孟凡云 發布時間:2003-07-26 10:02:58
【內容提要】 民事訴訟證據問題,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和規范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能是現階段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取證據的關系是:以當事人舉證為主,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為輔;強化當事人舉證時效,確保公正與效率。
【關鍵詞】 民事訴訟 當事人舉證 法院調取證據 舉證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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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證明責任,是指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當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認定這一事實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險。證明責任在民事訴訟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引導法院在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下作中裁判。
證明責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其核心問題就是按照什么標準來分配證明責任,如何分配證明責任。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中通常采用的分配證明責任的標準為法律要件分類說:即凡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就該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所須具備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主張已發生的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應就該權利或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的要件事實承擔證明責任。
一、 當事人舉證
1、當事人舉證的一般規定
舉證責任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加以證明的責任。若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往往要承擔不利的訴訟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定。因此,在訴訟中,舉證責任對當事人而言,往往起著生死攸關的作用。舉證責任一般采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2、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一般采取“誰主張,誰舉證”,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以救濟特定情況下的受害者。在舉證責任倒置上,我國法律實行法定主義,即由法律明確確定在何種情況下,可以進行舉證責任倒置,或者由法院判例確定在某些特定種類的案件審理中,可以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幾種情形:(1)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2)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3)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 (4)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5)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6)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7)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8)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
二、法院調查取證
1、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必要性
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當事人的絕大部分訴訟請求都需要通過自身舉證來證明其主張的合法性,從而保護其合法權益。但是由于現階段我國公民法律意識不強,法律知識缺乏,不注重收集證據,并且整個社會環境不利于收集證據,如許多行政機關設定種種規定來限制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立法技術不完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尚未完全形成等。因此,現階段不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證據的規定,否則就有可能產生法院“門檻”過高,群眾發生民事糾紛不愿通過訴訟程序解決,而是通過私下解決的辦法。
2、提高法官依職權收集證據的能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出臺前,在傳統觀念下,有的法官在承辦案件時,為了追求“實體真實”,對客觀事實都要親自調查,甚至不遺余力地全面收集有關案件的一切證據,把主要精力耗費在調查取證上。而證據制度的價值在于證據能夠真實地反映客觀事實,法官憑著證據規則對證據進行審核,對事實進行認定,達到實體真實,即案件處理結果最大限度地符合實際。由此可知,法官應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上,并提高審核證據的能力,在法官收集調查證據時,才會有原則進行,不會造成隨意,也不會有為追求客觀事實真實而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發生。
3、正確把握法院收集調查取證的范圍
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嚴格按法律規定進行,不能隨意。既應有原則性的規定,也要具有范圍界定。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具體如下:
(1)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必須在以下情況下進行:第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第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訴訟程序事項。否則不能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
(2)原則上,法院在當事人未申請其收集證據時,一般不應主動收集。只有在以下情況出現后,才能嚴格進行:第一,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經過庭審質證和辯論仍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證據的線索,便主動收集調查取證成為可能,并已告之當事人應在一定期限內再進行舉證,否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可能時,才能主張收集證據。第二,當法官發現有可能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時,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以主張收集。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并提出書面申請和線索,人民法院應當收集的有:第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第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第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關系
1、當事人舉證為主,人民法院收集調查證據為輔。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和規范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能是現階段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要求。當事人是承擔舉證責任的訴訟主體。當事人為使自己的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就應提交證據加以證明。民訴法“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就是對當事人舉證的要求。若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要承擔不利的后果。法官必須擺正自己在訴訟中的地位,是案件的裁判者,而非一方當事人的同情者或幫助者。法院應認識到其調查取證只是對當事人舉證責任起補充性作用,必須嚴格控制取證的范圍,只有出現法律規定的收集調查證據的情況和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2、強化當事人舉證時效,增大舉證責任倒置范圍;以突出當事人舉證的責任,縮小法院主動收集調查取證的范圍。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只有具備時間效力,其所舉的證據才具有質證和認證的訴訟意義。以前,有的當事人為減少自身支出費用,將自身收集的證據提請人民法院進行收集;有的當事人為達到勝訴的最終目的,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二審中提出新證據,從而造成案件被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以上種種弊端就在于民事訴訟未對當事人舉證時效 做出規定。當事人不按時履行舉證責任,應當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忽視舉證責任的時間效力,是不符合公正、效率的時代主題的。因為審判的價值在于追求法律上的真實而非事實上的真實,由于當事人的過錯未在法定期限內舉證卻讓法院去承擔上訴改判、再審改判的責任,于情理上也講不通。
強化律師等法律工作者取證的職權,逐步縮小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由人民法院進行調查取證的情況中,大多數是緣于律師取證權利受到諸多限制,如調查房地產檔案材料、公民戶籍情況、銀行存款情況等。現階段法律應擴大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的取證權,由其來完成調查或收集證據的工作,同時改變行政機關的一些不規范、不透明的制度,從而規范取證的“社會性環境”。如一方當事人知道對方當事人存款,而自己以沒有證據時,此時,法院開出有關涉案的證明,由其委托律師到銀行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對存款保密的規定,又可節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法官只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中,查實、認定該證據材料是否真實有效就行了。與此同時,建立更為規范的法律援助制度,為因為經濟困難而無力委托律師的當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證據在內的法律援助。
在審判實踐中,應強化當事人的舉證時效,增大舉證責任倒置范圍,從而約束當事人不規范的訴訟行為,以突出當事人舉證的責任,維護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同時也應縮小法院主動收集調查證據的范圍。
四、正確處理當事人舉證與法院取證的關系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不能單純強調當事人舉證,把舉證責任完全推給當事人。在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進行舉證。但法院應正確處理當事人舉證與法院取證的關系,不能單純強調當事人舉證,把舉證責任完全推給當事人。法院對法律規定應由自己調查收集的證據或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證據不去調查,以舉證不能判決當事人敗訴,必然導致司法不公。
2、不能強制要求當事人舉證。法官應以引導為主,強調當事人是舉證主體。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承擔、舉證的范圍、舉證要求、舉證期限及舉證不能的后果。對于舉證,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的權利。法官應保持中立、公正的裁判立場,超脫于雙方當事人,不得強制要求當事人舉證。
3、不能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置之不理。法院應繼續深化審判方式改革,進一步完善證據制度。要強化當事人舉證的意識,徹底轉變依賴法院調查取證的觀念,增強當事人舉證的自覺性、時效性。當然要徹底杜絕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置之不理,憑借法律賦予調查收集證據的自由裁量權,主觀隨意調查和收集證據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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