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系列之一: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概述
匯算清繳是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的一個特定程序。 眾所周知,企業所得稅是一個年度性的稅種,也就是說納稅人應當就一個公歷年度內取得的應納稅所得額,按照適用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此,對納稅人來說,也就應當在年度終了后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如果納稅人全部在年度終了后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那么將會不可避免地引發兩個問題:其一,是不利于稅收收入的及時均衡入庫,無法保證財政預算收支的平衡;其二是不便于納稅人合理安排資金,特別是可能使得納稅人一次性繳納的所得稅稅款過大而影響納稅人的資金周轉。鑒于此,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納稅人按月份(或季度)預繳稅款,年度終了后的特定時間段內,統一核算全年應納企業所得稅額,辦理稅款結算,多退少補,這就是匯算清繳。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79號)也對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含義進行了解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指納稅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或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納稅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并填寫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 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特點 正確理解和認識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最好方法就是了解其特點。 分析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概念,并結合《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企業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可以總結出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主要特點: (一)不可回避性 匯算清繳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來說不僅是一項法律定的義務,而且對絕大多數納稅人而言,也是不可回避。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企業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九條進一步規定:企業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者虧損,都應當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和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第三條也明確規定:凡在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在此我們需要特別提醒納稅人注意的是:自2008年起,實行核定所得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也必須進行匯算清繳。 (二)高風險性 所得稅匯算清繳,說到底是就是對企業全年的所得稅應納稅額進行一次全面的檢查、計算和確認,并按照稅法規定、全面、真實、如期地履行申報與稅款繳納義務。雖然只是應納稅額的檢查、計算和確認,但差錯卻總是難免。因為企業所得稅政策復雜、計算繁瑣,甭說一般的財會辦稅人員難以正確理解和系統掌握,即便是財稅專家也會產生分歧;因為這種匯算清繳不僅只是執行所得稅法律,而且還涉及到會計制度與會計準則,而會計與所得稅法間的差異又那么多,幾乎沒有一個人,哪怕是會計政策或者稅收政策的制定者,能夠窮盡兩者間的差異,更不能說正確地進行納稅調整;因為中國的稅收法制還不怎么完善,稅務機關還擁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一旦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在某一政策上發生分歧,即使納稅人的理解是正確的,最終也大多按照稅務機關的意見辦。 因此,企業所得稅才有了“稅種之王”的稱號,所得稅匯算清繳也才被廣大的財稅人員稱為“王中之王”。許多的企業、許多的財會辦稅人員都在所得稅匯算清繳中吃過虧,栽過跟頭。 雖然我們的財會辦稅人員十分努力地去理解企業所得稅政策、精心地準備并認真做好所得稅匯算清繳,但結果總是不能令人滿意。稅務機關不檢查則矣,一旦檢查,總會發現這樣或者那樣錯誤,納稅人除了被稅務機關補繳稅款之外,還常常會被認定為稅收違法,繳納一筆不小的滯納金,甚至被課處相當金額的稅收罰款。 三、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主體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主體自然應當是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企業所得稅納稅人都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一)居民企業 凡納稅年度內從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經營),或在納稅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無論是否在減稅、免稅期間,也無論盈利或虧損,均應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則規定: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確定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此規定實際上要求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也需要進行匯算清繳,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實行核定征收的納稅人都需要進行所得稅匯算清繳。對此,《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作了明確:實行核定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不進行匯算清繳。 對居民企業,需要注意兩點: 其一,實行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由統一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的總機構,按照上述規定,在匯算清繳期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進行匯算清繳。分支機構不進行匯算清繳,但應將分支機構的營業收支等情況在報總機構統一匯算清繳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及其所屬機構的營業收支納入總機構匯算清繳等情況報送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其二,經批準實行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集團,由集團母公司(以下簡稱匯繳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向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繳企業及各個成員企業合并計算填寫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及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一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二)非居民企業 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下稱為企業),無論盈利或者虧損,均應參加所得稅匯算清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居民企業,可以不參加當年度匯算清繳: 1.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如臨時來華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不足 1年,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且已經結清稅款; 2.匯算清繳期內已辦理注銷于續; 3.其他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不參加當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的。 不過,我們必須提醒納稅人注意的是,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雖然都可能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但是兩者的政策依據是不同的。對于居民企業而言,其匯算清繳是以《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為依據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79號)第二十五條特別強調:“本辦法適用于企業所得稅居民企業納稅人。”對于非居民企業,其匯算清繳是以《非居民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管理辦法》(國稅發〔2009〕6號)為依據的。 四、匯算清繳的時間與期間 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一項法定義務,稅法明確規定了匯算清繳履行時限: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換言之,納稅人必須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實施所得稅匯算清繳。如果超出了規定的期限,則視為未履行匯算清繳義務,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另外,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解散、破產、撤銷等終止生產經營情形,需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應在清算前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進行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企業所得稅款;納稅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這里,我們有區別另外一個概念,即匯算清繳的期間。所謂匯算清繳的期間,通俗地講就是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時間段落,它與匯算清繳的時間具有本質的區別,但一些參考資料卻將兩者混為一談,如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0年1月出版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操作指南》一書。 關于企業所得稅匯算繳的期間,稅法也作了規定:其一,正常生產經營企業以公歷年度作為納稅一個匯算清繳期,即自公歷 1月 1日起至 12月 31日止為一個匯算清繳期。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所得稅納稅年度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 301號)的規定,自 2008年 1月 1日起,外國企業也一律以公歷年度為納稅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二,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使該納稅年度的實際經營期不足 12個月的,應當以其實際經營期為一個納稅年度即匯算清繳期。其三,企業依法清算時,以清算期間全部的生產經營期間即作為一個納稅年度即匯算清繳期。 五、匯算清繳的內容和資料 稅法對匯算清繳的具體內容和資料作了嚴格的規定,概括地講包括兩個方面: 其一是實體性的內容即計算繳納稅款。納稅人必須按照稅法的規定計算確定當年應當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在扣除已預繳稅款的基礎上,確定應當補退的稅款,并結清應繳應退稅款。 其二是程序性的內容即報送涉稅資料。納稅人必須按照稅收法律、行政規定以及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要求要求納稅人填報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的相關資料等等。 (一)居民企業 居民企業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應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1.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2.財務報表; 3.備案事項相關資料; 4.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基本情況、分支機構征稅方式、分支機構的預繳稅情況; 5.委托中介機構代理納稅申報的,應出具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機構出具的包括納稅調整的項目、原因、依據、計算過程、調整金額等內容的報告; 6.涉及關聯方業務往來的,同時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年度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對于某些納稅人,還需要按照《特別納稅調整規程》,應準備同期資料; 7.納稅人采用電子方式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的,應按照有關規定保存有關資料或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8.跨地區經營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由總機構在匯算清繳期內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進行匯算清繳。分支機構不進行匯算清繳,但應將分支機構的營業收支等情況在報總機構統一匯算清繳前報送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及其所屬機構的營業收支納入總機構匯算清繳等情況報送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9.經批準實行合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集團,由集團母公司(簡稱匯繳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向匯繳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匯繳企業及各個成員企業合并計算填寫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以及各個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統一辦理匯繳企業及其成員企業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匯繳企業應根據匯算清繳的期限要求,自行確定其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有關資料的期限。成員企業向匯繳企業報送的資料,應經成員企業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審核。 10.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二)非居民企業 非居民納稅人辦理所得稅年度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和報送下列報表、資料: 1.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2.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3.企業委托中介機構代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的,應附送委托人簽章的委托書原件。 4.經批準采取匯總申報繳納所得稅的企業,其履行匯總納稅的機構、場所(以下簡稱匯繳機構),應當于每年5月31日前,向匯繳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索取《非居民企業匯總申報企業所得稅證明》(以下稱為《匯總申報納稅證明》,見附件3);企業其他機構、場所(以下簡稱其他機構)應當于每年6月30前將《匯總申報納稅證明》及其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5.企業采用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附報紙質納稅申報資料。 6.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六、匯算清繳差錯的糾正 由于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龐雜以及應納稅額計算的復雜,因而,納稅人在匯算清繳中難免會發生差錯。如果納稅人在匯算清繳期內發現當年企業所得稅申報有誤的,可在匯算清繳期內重新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注意,可以糾正錯誤匯算清繳而且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時間期限是在匯算清繳期限之內。超過了匯算清繳期限,納稅人雖然也可以補繳納少納稅的稅款,那么是需要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包括被稅務機關課征稅收滯納金等。當然了,納稅人也有可能會多繳納稅款,但此時對于納稅人來說,已經損失了一定的資金(時間價值)。 七、匯算清繳的特別規定 1.延期申報。納稅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或備齊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資料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申請辦理延期納稅申報。 2.延遲納稅。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在匯算清繳期內補繳企業所得稅款的,應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3.納稅人需要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審核或備案的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要求報送材料等有關規定,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前及時辦理。 4.納稅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業所得稅預繳納稅申報,應在納稅年度終了后15日內完成,預繳申報后進行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八、匯算清繳中征納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一)納稅人的權利與義務 1.依法、按期、據實辦理匯算清繳納稅申報和補繳(退)稅款的責任和義務。 2.按規定報送審批項目、備案事項等義務。納稅人需要報經稅務機關審批、審核或備案的事項,應按有關程序、時限和要求報送材料等有關規定,在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前及時辦理。 3.應主動與稅務機關溝通、協調、了解稅收政策、辦稅程序。 4.按規定配合納稅檢查、稅源管理和納稅評估,提供有關數據,及時報送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資料。 5.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稅收政策,了解納稅申報有關事項,了解匯算清繳辦稅程序。 6.結合稅務機關信息化建設,有權要求稅務機關提供稅收信息化操作(如電子申報、數據的生成)等有關服務。 7.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完成匯算清繳的,應書面提出延期申報。 8.在法定期限內發現申報錯誤的,可以再次進行申報。 (二)稅務機關的權利與義務 1.公布法律政策以及匯算清繳有關事項的程序性規范,并采用多種形式進行宣傳,幫助納稅人了解企業所得稅政策、征管制度和辦稅程序。 2.積極開展納稅輔導,幫助納稅人知曉匯算清繳范圍、時間要求、報送資料及其他應注意的事項。 3.必要時組織納稅培訓,幫助納稅人進行企業所得稅自核自繳。 4.稅務機關應及時向納稅人發放匯算清繳的表、證、單、書。在受理納稅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及有關資料時,應對納稅人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邏輯性和有關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進行審核,如發現企業未按規定報齊有關資料或填報項目不完整的,應及時告知企業在匯算清繳期內補齊補正。 5.不得指定匯算清繳中介代理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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