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湖南省寧鄉縣人民政府招待所(以下簡稱寧鄉招待所)
因與被申請人鐘歲勇、張端連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8)長仲裁字第179號仲裁裁決,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申請。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08年8月25日詢問了雙方當事人。申請人法定代表人胡曉及其委托代理人黃芃、被申請人鐘歲勇、張端連及其委托代理人賀有富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稱:(1)因被申請人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申請人經仲裁員推薦選擇了仲裁,在被申請人未到場情況下,由仲裁員提供一張格式條款的仲裁協議,申請人單方面蓋章,長沙仲裁委員會在沒有雙方簽訂仲裁協議情況下受理了申請人的仲裁申請,違反了仲裁法的規定。(2)在選定仲裁員時,申請人選定了李向陽,被申請人選定了肖石堅,在沒有雙方共同委托前提下,長沙仲裁委員會單方面決定由張益華擔任仲裁員,仲裁庭組庭違法。(3)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要求補充證據,仲裁員以所作證言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為由,拒絕申請人提供相應新證據,剝奪了申請人舉證權利。(4)申請人提出要求撤回仲裁申請時,仲裁員又以需雙方協商一致才能撤回仲裁為由,拒絕了申請人的撤回仲裁申請,導致申請人無法行使處分權。(5)申請人因單位改制,時間緊迫,選擇簡易程序,2008年6月23日組庭通知后,最遲應于2008年8月22前作出裁決,本案沒有特殊情況,仲裁庭久拖不決,在申請人多次催促下,仲裁庭才于2008年12月28日匆匆作出裁決,違反了法定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導致仲裁裁決實體處理明顯不公,造成幾十萬國有資產流失,損害了國家利益。特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8)長仲裁字第179號仲裁裁決。 被申請人稱:(一)本案裁決沒有違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由法律規定,而不是各仲裁委員會自身制訂的仲裁規則所規定。即使仲裁規則具有約束力,依據仲裁規則規定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后4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但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的期間不包括在內,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仲裁庭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本案在仲裁過程中,申請人多次要求雙方對帳,使仲裁審理時間延長,這種延長是合理合法的。長沙仲裁委員會受理本案后,申請人遲遲沒有繳納仲裁費用,耽誤了一個多月時間,接著雙方各自選定了一名仲裁員,未達成一致,雙方又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張益華為獨任仲裁員進行簡易程序審理,在組庭問題上也無不妥。(二)仲裁裁決比較公正。被申請人所租用的房屋為寧鄉縣房地產局所有,申請人所稱租用的只是相關財產與招牌,而相關財產為寧鄉縣玉潭賓館的裝修、床鋪、被褥等,從賓館開業至今近二十年,被申請人已重新裝修,破舊設備已閑置,招牌已由原寧鄉縣玉潭賓館變更為寧鄉縣金玉城賓館,因此,只能從2007年5月8日起計算,申請人所稱無理,請求人民法院公正裁決。 經審查查明:2000年6月23日,申請人寧鄉招待所與被申請人鐘歲勇簽訂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為2000年6月24日至2002年6月23日止。2002年8月31日,申請人寧鄉招待所與被申請人鐘歲勇又簽訂一份承租合同,約定對申請人的下屬單位玉潭賓館的財產對內承租,承租期限從2002年7月1日至乙方(張端連)與縣房地局玉潭房管所簽訂合同時間長短同步為止。因承租結算發生糾紛,申請人寧鄉招待所與被申請人鐘歲勇于2008年5月8日分別向長沙仲裁委員提交了仲裁協議,要求對2000年6月24日承包合同和2002年7月1日承租合同以及相關事項在履行中發生的爭議進行仲裁。申請人寧鄉招待所選定了李向陽,被申請人鐘歲勇選定了肖石堅為本案仲裁員。2008年6月23日,因雙方未就獨任仲裁員人選達一致,長沙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張益華擔任本案獨任仲裁員進行審理。2008年12月28日,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2008)長仲裁字第179號仲裁裁決:(一)被申請人鐘歲勇、張端連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寧鄉招待所支付租金12萬元(從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二)本案仲裁受理費9601元,處理費1440元,合計11041元,實收11050元,申請人承擔8050元,被申請人鐘歲勇承擔3000元。 上述事實,有本院調取的長沙仲裁委員會(2008)長仲裁字第179號仲裁裁決案材料以及詢問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仲裁是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協議,自愿選擇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裁決,以解決雙方爭議的一種方式。仲裁庭應依據《仲裁法》和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人民法院認為仲裁裁決有違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時,裁定撤銷。本案中,被申請人鐘歲勇與被申請人張端連雖系夫妻關系,但被申請人張端連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有權獨立進行民事活動。被申請人張端連在糾紛發生前沒有與申請人寧鄉招待所達成仲裁條款,在糾紛發生后又沒有與申請人寧鄉招待所補充簽訂仲裁協議,也沒有辦理委托被申請人鐘歲勇進行仲裁活動的委托手續,而各方當事人達成明確的仲裁協議是授予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管轄權的依據。故本案中張端連與寧鄉招待所沒有仲裁協議,長沙仲裁委員會無權對申請人寧鄉招待所與被申請人張端連之間的糾紛進行處理。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申請人寧鄉招待所提出的要求撤銷仲裁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撤銷長沙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8)長仲裁字第179號仲裁裁決。 本案受理費400元,由被申請人鐘歲勇、張端連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曦 審 判 員 熊 萍 審 判 員 許運清 二○○九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謝 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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