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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茂文

     昵稱6307825 2011-03-15

    對一人公司制度法律問題的研究

    劉茂文                                                              西南大學法學院,重慶,400715                                         【摘 要】一人公司在世界上的絕大多數國家都已被承認,一人公司的存在也有很大的價值。文章從其基本的理論出發,分析了一人公司存在的諸多弊端,并就其存在的弊端,借鑒各國經驗,為完善其制度提出了建議。                  【關鍵詞】一人公司;法律規避;公司法人;資格否定                        One-man company system legal problems                      Liu  Maowen                                               lawschool,Southwest University,Chongqing   400715                                Abstract:pick one company in the world's most countries have been acknowledged the existence of one-man company, there is great value. This article from its basic theory, analyzes the defects of one-man company, and the disadvantages of its existence, reference countries experience, for the perfect its system was put forward            Key Words:one company, Evasion of law; Corporate, Qualification negative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人公司,也叫獨資公司、獨股公司,是指公司資本的由一個股東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顧名思義,是指股東(自然人或法人)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既可以是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真實含義,有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該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僅為單個股東所持有,并且該公司有且僅有一個股東。公司在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僅為一人。例外情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到一個股東手中。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東人數為復數,但實質上只有一人為公司的真正股東或者說是實有股份權益者,其余股東僅僅是為了滿足法律上對公司股東最低人數的要求,或是為了真正股東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而已。掛名股東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東之出資額或股份的受托人。從各國實際來看,不管各國公司法是否承認一人公司,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已在各國廣泛存在。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理論探源

      (一)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礎  

      1、社團性不是公司的本質屬性   

      公司作為一種營利性團體,它的活動必須以一定的責任財產作為基礎,在有限責任與法人人格制度結合之前公司的成員對公司的債務均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在此時有成員的存在就有責任財產的存在,公司對外活動就有物資保障,所以此時人們對公司的注意力集中在成員的身上,加上當時的生產力低下,個人所擁有的財產有限,公司在當時主要是以集資為目的出現的,也就正是因為這些原因公司的本質被定義為以人為基礎的社團法人。然而隨著有限責任的出現,以及后來和法人人格的結合,公司股東僅以其出資對公司的債務負責,公司的財產與成員的財產截然分開,這使得財產問題從成員問題的背后顯露出來,此后各國在對公司設立進行規制時都加入了關于財產的規定,多數國家在公司設立的條件中都有最低資本金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此以后,公司要設立不僅需要人作為基礎,而且還必須擁有一定的財產。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從來都是團體成立的基礎,但是當公司制度發展至此時,公司即不能簡單的劃入社團法人,也不能劃入財團法人,因為單單靠人或者物公司不可能成立,公司的成立必須有兩者的結合,而且從某種程度上來說物的因素的意義還要大于人的因素。因此,現代公司都應屬于介于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之間的中間體,公司的這種中間法人性產生于現代公司制度產生之時,即有限責任與法人人格制度結合之時。  

      社團性僅是公司內在機制優化所導致的客觀結果。[1]公司之所以能吸引、集聚大量資金,能靈活地應付瞬息萬變的市場風險,能自由地在市場經濟環境下成長,最根本的原因,不是股東人數眾多的外在事實,而是因為公司擁有適應商品經濟要求,具有吸引廣大投資的內在機制。這種機制就是兩個主體(股東和公司)、兩種權利(股東的股權和公司的所有權)、兩種責任(股東的有限責任和公司的無限責任)。[2]股東在投入財產組成公司以后,股東即喪失對該出資財產的所有權,不能再直接支配該財產。但同時,股東取得股權,享有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并以其投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僅由公司就其所有資產對公司債權人負責之物之有限責任,是建立于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資產分離之上,與團體法并不一定具有關聯性,因此在此意義上承認一人公司與團體性亦無關聯。

      2、一人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基礎是一人公司與其他公司本質上的一致性   

      否定一人公司的觀點認為,承認一人公司將形成濫用有限責任的惡果。【3然而,應當說,公司在成立之后,即成為了一個獨立于股東之外并與之處于平等地位的主體,股東只能憑借其股權并依法律和公司章程來行使其諸如資產受益、重大決策、選擇管理者之類的權利。雖然股東的這種大小會因股東人數的多寡及其所占公司股份總額的比例而有所不同。但是,他始終只是一種股權,而不是所有權。股東與公司始終是兩個相互獨立、相互制約的主體,在一人公司中也是如此。股東雖然享有廣泛的權利,但其權利的行使,也應該而且必須依據法律和章程規定的范圍和形式進行。它與兩個或兩個以上股東控制之下的公司并無本質的區別,其區別僅在于股東人數及其權限的大小上。而實際上,交易相對人在與一人公司的經濟往來中,最關心的,并不是其股東人數的多寡,而是公司是否有支撐其獨立經營能力的公司自身獨立的財產所有權,是當前或者將來產生糾紛后一人公司是否有足夠的財力履行其義務或者補償其損失。[4]這種顧慮,在公司法律和章程嚴格規定兩個主體、兩種權利的情況下,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基于這種一人公司與其他公司本質上的一致性,一人公司同樣可以求得法人化和有限責任化。  

      3、一人公司的特點決定了其不應拘泥于傳統公司的組織機構   

      一人公司體制目前雖已為相當多數國家所接受,但由于該類公司于法理上仍存有甚多爭議,故各國于法制上大多尚未作好相對規范。有部分國家則系僅將原有為復數股東設計之民法及公司法,作為有關一人公司機關、行為等惟一的法律規范。這與一人公司股東僅為一人的特性完全無法相容。因而導致以現行法適用于一人公司時,常常發生鑿枘不合之情形。[5]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理論基礎原本即與傳統公司法理論有所不同,因此,在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上,應擺脫傳統理論對一人公司的影響,根據一人公司的特點重新設計其機關設立。  

      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及監察機關設立的目的一般有兩點,一為對內監督公司的董事、經理人,職員及執行公司業務;二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相對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一人公司,公司股東僅為一人,因此無設立股東會的必要,股東會的權利可由股東一人行使。而公司股東大會的召集程序,不過是以多數股東存在為前提的股份公司形成公司意思的必要形式,其結局是以保護公司利益為目的,故一人股東作出意思決定亦無必要參照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但一人公司股東作出決議后,必須形成記錄,并簽名備案。因為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并非僅在于保護股東個人權益,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保護公司債權人或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因此,在這方面,即使為一人公司,但為保護與該公司有關的利害關系人,該公司仍應在股東作成決定后,依法編制會議記錄。  

      一人公司董事會亦如股東會般無存在之必要,一人公司大多為中小規模企業,大多由公司單一股東自行兼任該公司惟一董事。如果要求該類公司必須設立董事會,或必須依董事會之議決程序執行公司業務,無異于以法律迫使一人公司增設人頭董事混充了事。因此,在一人公司董事會部分,應與有限公司一樣,是否設立由公司依其需求而定,無須要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依公司法之一般規定設立董事會。至于董事會原有對董事平時業務執行的監督功能,可由外部監督系統負責。  

      公司監察制度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方面。至于內外部監督的區別點在于是否為公司成員。基于在復數股東的公司監事的目的在于保護股東會和公司利益,如未設立監察機關,其內部監督問題亦可經由股東間利害沖突關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達到一定程度的監督功能。而在一人公司,若未設監察機關,則公司內部完全缺乏監督機制,加上股東董事同為一人應更加注重保護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以及加強公司監控之立法趨勢。[6]因此,在一人公司監察機關的設立上,不應完全適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規定,而應采取強制設立措施。   

     三一人公司制度的優點                                                1、有利于改善和促進中小企業的經營發展  

      依舊公司法,私營企業只有一個業主時不能稱為公司,只能稱私營獨資企業,由業主以其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無限責任。也就是說,私人若想利用公司形式進行投資以享受有限責任公司的優惠,就必須尋找投資伙伴,達到法定最低股東人數的要求,否則就只能成立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這無疑從某種程度上降低了私人投資的積極性,不利于私營經濟的發展。在立法上承認一人公司,給予私人投資者與國有投資者和法人投資者同等的待遇,我國今后就會涌現出大量的中小企業。并且小企業的生命力是巨大的,在競爭中大批小企業破產倒閉的同時,更多的中小企業也在出現,其中有些將會在競爭中脫穎而出,成長為大企業或特大企業,成為我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2、有利于對國內投資者的平等保護   

      為了推進改革開放的進程,我國最初對三資企業采取了較為寬松的政策,以吸引外商投資者。客觀表現為一人公司的外商獨資企業受到了立法的肯定,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各類企業,都是平等的市場經濟主體,企業的生存和發展的經濟條件和法律條件應該是一樣的。新公司法中對一人公司的承認適應了國內投資者平等競爭的要求。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WTO的游戲規則標準之一即為市場主體應受到平等的對待,而舊公司法卻將投資者的身份與財產所有制形式置于重要地位加以考慮,區別對待,特權與歧視并存,這既違背WTO規則的要求,同時也不符合現代公司法的立法取向與法律價值。其結果是國有出資人和外國投資者享受特權,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益處,而其他人則被歧視,只能盡力采取一些技術性的手段來規避法律,這與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原則是相悖的。因此,在世界范圍內的交易活動規則趨同的背景下以及普遍承認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中,承認一人公司無疑有利于營造一個公平競爭、秩序優良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制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順利健康發展。  

      3、有利于化解和彌補現行法的缺陷與矛盾   

      我國原來的有關一人公司的問題于立法及司法實踐上都顯得十分混亂。從立法上看,我國立法僅僅允許國家及外商設立一人公司,原則上禁止其他主體設立一人公司或單獨投資設立全資子公司。而司法實踐中針對大量出現的形式和實質一人公司的問題因為缺乏相關的法律明文規定,處理起來則各不相同。[7]立法和社會現實已經發生脫離,相關的立法對于實際存在的社會現實沒有作出規范,導致大量的一人公司糾紛出現。而承認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名稱必須明確冠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輔之以實行嚴格的財產、決策、債務登記制度,這樣,與之進行經濟活動的第三人可以從公司外觀、工商登記簿等方面清楚地了解交易人的投資方式、經營機制、資本狀況以及責任承擔人等重要信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活動的透明度,交易人因此可以審慎地與之進行交易;要求一人公司提供適當的擔保等方式進行自我保護,這樣法律希望實現的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在公開、公平的前提下才能落到實處

       四、一人公司存在的弊端
      雖然說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重要價值,但是其存在的弊端也是很明顯的:
       (一)欠缺對債權人等相關群體利益保護
       在當今社會,市場經濟十分活躍。一人公司的全部的股份或出資由單一的股東所有,一人公司因為股東的單一無法建立起股東會和監事會對于一人股東行成制約和監督。雖然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風險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一人公司存在的情況下,對于交易相對人不利,使得交易風險更大了,進而影響經濟貿易的發展和社會的經濟秩序。特別是在一人公司里,公司的財產和一人股東的財產很容易混同。如公司的營業場所和自然人的居所混合使用,全資子公司和母公司的營業場所為同一場所。而且股東往往不嚴格區分公司財產和個人財產。公司財產被用于個人支出卻沒有作出記錄,或者沒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使公司財產往往消失于股東個人的保險柜中等,都會導致財產的混同。這樣就往往會損害債權人利益。
      (二)為股東濫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制造了機會
       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點就在于為一人股東實際上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一人公司沒有內部機構的制約和監督,毫無牽制的一人股東很可能利用公司的人格從事各種欺詐非法交易、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等各種行為,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
      1.自我交易行為。包括了直接的自我交易和間接的自我交易。我國的《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等不得為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但是在一人公司內部,缺乏內部監督,一人股東可以方便的進行諸如公司向股東低價轉讓商品;公司高價購買股東的貨物和服務;公司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進行各種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交易,股東再向第三人獲取利益等。一人股東進行的各種自我交易損害了公司利益,為自己獲得了非法利益,這樣會使得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
      2.超額的報酬。由于一人股東完全控制了公司,在其成為公司的董事后,可以隨意制定出財務方案,以公司的名義為自己支付大量的報酬,從而也帶來了危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
      3.濫用公司人格以逃避稅賦,給國家利益帶來損害。特別是在當一人公司拖欠國家稅收數目較大時,一人股東很可能借破產來逃避稅賦,這樣就會給國家帶來很大的損失。
      4.規避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一般公司法都規定了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的義務。由于一人股東完全控制了公司,既是股東又是經理,可以順利進行與公司同業競爭。
       (三)對于侵權責任的規避
      在一人公司中,特別當一人股東為牟取暴利生產假冒偽劣商品嚴重侵害消費者權利或管理不當,致使損害公司員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傷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東的有限責任,而公司的財產相比巨額賠償就很有限了,將使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卻常常因為公司資產過少而得不到了充分的補償。
       (四)為投資者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提供庇護場所
      一人公司的股東一旦出資,該部分財產在法律上脫離了股東而事實上又為其所操縱形成所謂的公司財產。單一投資者在法無明文禁止時就很可能同時設立多個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個公司真正的地運營。當該公司面臨債務危機時,其他虛設之一人公司則成功地為投資者逃避債務,轉移公司資產提供了便利。
      五、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幾個事前規制制度與措施  

      1、對一人公司設立主體資格的限制性規定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內部監督系統,對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故對不同的一人公司應限定其從事一定范圍的行業:國有獨資公司應被限定在有關國計民生的基礎性、壟斷性、公益性行業或其他重大行業為宜;非國有的一人公司不得從事這些行業的生產經營;對于股東為外國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圍可根據維護國家經濟獨立原則做出特別限制。[16]   

      2、嚴格資本制度   

      出資是惟一股東的義務,工商登記部門對驗資報告等應進行實質性審核,可像意大利公司法規定一樣,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設立登記時,將現金資本全部交存于銀行,由銀行出具出資證明。[17]沒有繳足注冊資本金的,行政管理部門應拒絕為其注冊;如果出資不是股東所有的物、出資本身沒有價值、出資是不可能由公司變為所有人的或出資物上的負債大于其價值時,應認定為虛假出資,設立公司的行為無效,從而杜絕一人公司設立中的欺詐行為。同時,堅持資本維持制度,公司資本是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獲取信用、承擔責任的基礎,起著對債權人利益的擔保作用。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場合中公司的資本極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為空殼。[18]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應力求保有相當公司資本的現實資產。為公司利益考慮,應禁止股東或經理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親屬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貸,使公司為自己對其他第三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可參照法國法規定,要求出資者必須將出資寄存在為公司設立服務的公證機關、銀行等公共機關,禁止在設立登記之前返還該寄存金。至于實物出資,必須要有注冊會計師或注冊評估師作為出資檢查人,出資檢查人由單獨股東選任;禁止單獨股東、經理、實物出資人、公司或者從經理處受領報酬的人等成為會計監察人。但當各實物出資的價額不超過注冊資金的二分之一時,可不選任出資檢查人,但必須有該實物的評估報告,另外,實物出資單獨股東在5年內對其評估價額負有擔保責任。   

      同時建立儲備金制度。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謀取非法利益后讓公司出現資不抵債而破產,使公司人格歸于死亡。對公司來說,其生命在于資產,有資產就不會死亡。因此,除在設立時嚴把驗資關外,我們不妨規定,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若帳上的資金減少到某一下限時,授權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當公司出現了非支付不可的債務,等到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進行全面審查,證明確實沒有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后,方可解凍基本儲備金。解凍付款后公司仍未破產,那在下幾筆業務進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儲備金,如此反復。這樣不會讓公司輕易破產,加上嚴格的財務檢查,可以從一定程度上阻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19]   

      3、設立外部審計人制度   

      外部監督制度是與一人公司內部治理結構的內部監督制度相對的保證一人公司交易安全的配套制度,目的是提醒交易方認識到一人公司的潛在風險,減低一人公司因人格形骸化導致的資本腐蝕風險。關于監察制度,可分為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兩方面。內部監督是指于公司內部設立監事,由股東自由選任監督其他董事的業務經營活動,以保障股東及公司雇員等的利益;外部監督則是從公司外部符合條件之會計監察員中選任,監督財務管理和自我交易不當事項,以保護債權人和相關第三人利益。關于一人公司是否設立監事的問題,考慮到強制設立的實際意義并不大,一人公司中的監事相對于股東的獨立性是非常弱的,希冀其監督公司的財務會計及資本運營并不現實,但可以作為股東設立監事以健全公司經營管理結構同時對董事的相關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的需要。就外部監督問題,基于一人公司的種種風險弊端,獨立的外部監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20]

      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應與嚴格監督相對應;在不破壞傳統公司治理結構前提下加強公司外部監督;公司自治不應當明顯不對稱地損害債權人和第三人(盡管有此謹慎交易義務)利益;大公司信息披露對廣義公眾負責與小公司審計約束對債權人和相對人負責(不對外披露)的比例對應。一人公司引入審計人對較大公司(如大集團之子公司)是否可行,是否會因審計成本過高而抑止人們設立一人公司的意愿。事實上,審計成本與公司營業額是成正比的,小公司的利潤與對應審計費用相比較并不會對該公司造成不相稱的負擔,另外這種負擔與有限責任互為對價(這是投資者選擇個人獨資企業還是一人公司的重要參考點)。  

      在一人公司的架構下,監事為任意機關,資格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由股東選任。而公司外部監察人從符合法定標準和要求的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中產生,并由股東選任。審計人的權責在于對公司財務進行審計和監督,并對股東兼任董事情況下的自我交易實行監督。一人公司股東除日常經營外,須經審計人簽字,方為有效。

      (二)健全一人公司的幾個事后規制制度與措施

      1、健全公司財務制度

      嚴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將公司發生的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有關部門定期對公司財務進行審查。一經發現一人公司有脫離正常價格的交易,無限制支付給股東巨額報酬、隱匿資產等行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當所得給公司,同時按比例對公司課以罰款。財務會計制度是一個企業能否健康發展和一個社會能否穩定的基礎,而一人公司因為股東只有一人,財務會計人員的任免都由唯一股東決定,唯一股東權力過大,財務會計人員只能對其言聽計從,因此做假賬的行為在所難免。如何減少這種現象的發生呢?筆者認為,設立專門的會計公司應是一個可以考慮的途徑,財務會計人員隸屬于會計公司,而不再隸屬于一人公司,同時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職位必須由會計公司的會計人員擔任,這樣不但使一人公司股東對會計人員構不成利害威脅,而且還能使會計人員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監督一人公司的財務狀況,減少甚至避免做假賬行為的發生。  

      我國在這方面的初探已經有了一定的成果,那就是上海率先實行的會計人員統一管理制度。即大凡要進入上海各企事業單位工作的會計人員,都要由上海市統一招聘,然后由各單位錄用,一旦該會計有作假帳的行為,就被列入不稱職人員黑名單,逐出上海市,永遠不得在上海市從事會計工作。這項制度有力地打擊了作假帳這種風氣,維護了國家利益,也保護了債權人利益。但鑒于各種因素,這種制度只在我國的一兩個城市實行,還未正式在全國推廣,并且僅僅是對會計人員的約束。我認為這種制度既適合于會計人員,也適合于其他財務人員,尤其是一人公司中,其他財務人員受股東的指使相對來說也是十分嚴重的。對這些人員錄用采取這種制度,有利于加強他們的自律,維護社會的穩定和整個企業的發展。當然在一人公司中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不僅僅是在錄用這一環節,還需要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中,使財務會計人員與其他人員形成有效的制約監督機制,除了股東與經理是同一人的情況外,我們認為股東、經理、會計三者可以形成互相的監督機制。這三者的制約基礎并不是在目前傳統法律規定的框架之下,而是在前面我們所說的經理連帶責任和會計統一管理制度之下的。因為在這兩種制度下他們三者都各自對各自的行為(這里只指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行為,而不是經理對股東或會計對經理的行為)負有相應的責任,他們一旦有過錯,就會對其自身造成不良的后果。這樣,經理和會計既會誠實地去履行自己的義務,又會在日常的經營活動之中時刻監督股東的行為,形成有效的運行機制。[21]   

      2、建立一人公司擔保制度   

      這種制度主要是強化了股東個人的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除了以其出資額為限對一人公司承擔責任外,在公司破產或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承擔有限的擔保責任。這種擔保制度的規定,不應當是強制性的規定,而應當是一種任意性的,畢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應當承擔有限責任,何況有限責任也是一人投資辦公司的動力源泉,這一點我們必須明白的。一人公司為了取信于對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況,以加強本公司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從而獲得更多的交易機會。法律通過這樣的調整,會在一人股東、一人公司與外部利益相關人之間實現權利、義務的相對平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的獨立人格與股東的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2]一人公司與其它公司本質上的一致性決定了其獨立的人格主體。因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也就成為一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和基石。公司法人資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在提升股東投資熱情、繁榮社會經濟等方面居功至偉。現代各國公司法因此都將這兩者作為基本的公司法律原則。但是,股東有限責任又存在被濫用的危險。當股東投資于公司的目的不是為了合理化經營,而是為了規避法律、逃避合同義務、欺詐債權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時,這顯然違反了公司法確立股東有限責任的目的,也違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公平和正義。法律因此有必要對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進行適當的規制。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就是在這樣的背景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23]   

     六、對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構想

       1.我國一人公司的實際存在性

       除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公司一節,公司法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五個以上發起人,可見我國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在實踐中,我國存在著大量的一人公司,表現如下:

       首先,公司法允許股份或股票的自由轉讓,并且沒有規定當出現因轉讓而產生一人股東情形時公司必須解散,可見公司法默認一人公司的存續。

       其次,《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外國的公司、個人可以在我國開辦外商獨資企業,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若該外資企業由一個外國法人或個人投資,則該企業就構成了一個一人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投資的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權或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為公司唯一的股東,該企業也成了一個公司。

       再次,在進行公司設立登記時,為了應付法定要件,有些個人就把家庭成員或未出資的親戚、朋友列為股東,也不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有些企業則干脆與其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共同投資,這些被批準設立的公司實際上是一人公司。也有些個人或企業自己占有公司注冊資本的95%以上,其他股東僅做些象征性投資,這類公司無異于西方實質上的一人公司。

       2.對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構想

       首先,實踐中一人公司大量存在事實說明公司法對于一人公司設立的禁止性規定往往被人規避,立法者的本意在現實中常常落空。同時,這些普遍存在的一人公司日漸急切地呼喚相關的法律對其加以規范和調整,使其走上健康的發展道路。因此,我認為不如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五十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考慮到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干脆規定股東減少到一定人數(如五人)以下時,該股份有限公司必須解散。

       其次,嚴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我們不能在債權人利益受到損害時就一味地否認公司人格,而去直接追索一人股東的個人資產。有限責任原則是一人股東投資辦公司的積極性的源泉,它推動個人和企業紛紛解囊,將資金注入市場、搞活經濟、促進進步,前哈佛大學校長巴特勒(n. n. butler)稱譽有限責任原則是當代最偉大的發明,其產生的意義甚至超過蒸汽機和電的發明。問題的關鍵是要明確責任,若是債權人自己的過錯,決策失誤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債權得不到實現,那只好自食其果、自認倒霉。如果是一人股東主觀上的惡意,存在濫用公司人格,規避債權和其他社會責任,那我們可以借鑒西方的揭開公司面紗直索,讓一人股東對債務承擔個人責任。使這些責任得以明確的最有效的途徑,是嚴格健全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將公司發生的每一筆業務登錄在冊,有關部門定期對公司財務進行審查。一經發現一人公司有脫離正常價格的交易、無限制支付給股東巨額報酬、隱匿資產等行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當所得給公司,同時按比例對公司課以罰款。

       再次,建立基本儲備金制度。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謀取非法利益后讓公司出現資不抵債而破產,使公司人格歸于死亡。對公司來說,其生命在于資產,有資產就不會死亡。因此,除在設立時嚴把驗資關外,我們不妨規定,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若帳上的資金減少到某一下限時,授權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當初是以實物等資產為主注冊的,那在設立登記時,要公司以這些資產的一部分作擔保,讓銀行把相當于基本儲備金的資金劃入該公司帳戶。)當公司出現了非支付不可的債務,等到審計部門對公司財務進行全面審查,證明確實沒有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后,方可解凍基本儲備金。解凍付款后公司仍未破產,那在下幾筆業務進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儲備金,如此反復。這樣不會讓公司輕易破產,加上嚴格的財務檢查,可以從一定程度上阻止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當然,對于那筆儲備金性質如何界定,有待商榷。此外,為防患于未然,從內部制約一人股東濫用公司人格,不妨規定一人公司必須設立監事會,監事從公司員工中選舉產生,而不是由股東推薦。

     結語  

      我國關于一人公司的理論研究開始于20世紀80年代,在有關公司法修改的在大討論中,一人公司問題一直是討論的熱點,一人公司制度也是歷經數次討論才在200510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上通過,可謂好事多磨。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擔心,是我國立法在承認一人公司方面遲疑不決的主要原因。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首次賦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時,為了更好地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風險,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了一些限制性規定。  

      由于一人公司問題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都是一大熱點,亦是一大難題。此問題不僅涉及一人公司本身的取舍存廢以及相關制度設計,而且涉及民法和商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且許多制度仍是處于發展階段,尚未成熟至已得以建立放諸四海皆準之成文規范。因此,筆者作為一名基層法律工作者,研究這一課題有點自不量力,只能以所學所感發表一些井蛙之見,同時也期待著有關一人公司制度的相關司法解釋早日出臺。

    參考文獻                                                            http:/ [1]江平、李國光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

      [2]江平、李國光主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

      [3]趙德樞著《一人公司詳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頁。

      [4]江平、李國光編《最新公司法條文釋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頁。

      [5]趙德樞著《一人公司詳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頁。

      [6]劉連煜《公司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頁。                [7]張穹主編《新公司法修訂研究報告》(下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4

      [8]嚴海良著《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學分析》,載《常熟高專學報》20025月第3期,第38

      [9]吳越主編《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論戰與世紀重構——中國與歐盟的比較》,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9

      [10]李成旺著《關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探討》,載《甘肅高師學報》2003年第1期,第18頁。

      [11]趙旭東主編《新公司法條文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頁。

      [12]《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規定缺失多》,http://www.news.tom.com,2005 712日,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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