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4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158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該無效決定涉及申請日為2005年1月25日,授權公告日為2006年4月19日,名稱為“熱管散熱器”的200520001516.4號實用新型專利。
該實用新型專利共包括10項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為:
“1、一種熱管散熱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基座,設置有開口部;
導熱板,呈U型,設置在所述開口部中,其上設置有容置部;
散熱體,設置在所述基座上;
至少一熱管,具有至少一扁狀受熱端與冷卻端,所述受熱端設置在導熱板上,并與散熱體接觸,冷卻端設置在所述散熱體的端面上。”
針對上述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人于2007年10月18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中針對權利要求1的無效理由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3的結合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請求人提交的對比文件1、2、3分別是:200320102455.1號中國實用新型專利;00267984.1號中國實用新型專利;M249109號中國臺灣專利。
在無效宣告程序中,請求人和專利權人主要針對權利要求1是否具備創造性展開辯論。專利權人認為:本專利屬于實用新型專利,而請求人使用了3份對比文件來評價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不符合審查指南關于判斷實用新型創造性的規定。
經審理,合議組認為,對比文件1-3均是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公開的專利文獻,并且其技術領域均屬于散熱器領域,可以作為評述本專利創造性的現有技術。
對比文件1作為與本專利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將兩者比對后發現,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對比文件1的區別技術特征僅為:(1)導熱板呈U型,其上設置有容置部;(2)熱管具有扁狀的受熱端和冷卻端。
對于區別技術特征(1),合議組認為,權利要求1中將導熱板設置為U型,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與基座的開口部配合從而使導熱板容置于開口部,并在導熱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納熱管受熱端。對此,對比文件1已經公開了在基座10中形成“凸”字形開口部,并與片狀導熱體配合,使片狀導熱體容置于開口部下部并在導熱體上形成容納熱管的容置部。可見,對比文件1已經給出了解決上述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只是導熱板的形狀與權利要求1中的不同。而對比文件2公開了一種散熱模塊,其中金屬導熱固定座34呈U型,且具有容置部放置導熱管31,并且該金屬導熱固定座34設置在下金屬片的開口中。可見,對比文件2公開了區別特征(1),且該特征在對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與本專利中相同,都是為了與基座的開口部配合從而將導熱板容置于開口部,并在導熱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納熱管的受熱端,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文件1公開的內容及技術啟示的基礎上,很容易想到用對比文件2中的下金屬片33和固定座34替換對比文件1中的基座和導熱體。
對于區別技術特征(2),合議組認為,其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增大熱管與導熱板和散熱體的接觸面積。對此,對比文件3公開了一種散熱器結構,其中將熱管設置成扁狀,從而使熱管與導熱板、散熱片組形成面接觸,由此增加熱管與導熱板、散熱片組的接觸面積。可見,對比文件3公開了區別特征(2),且該特征在對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與本專利中相同,都是使用扁狀熱管與導熱板、散熱片組形成面接觸從而增大接觸面積,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對比文件1公開的內容的基礎上,根據對比文件3的教導很容易想到將對比文件1的熱管3、3’的受熱部30、30’和散熱部31、31’設置為扁狀。
綜上所述,對比文件2、3已經分別公開了上述區別技術特征(1)、(2),并且這兩個區別技術特征在對比文件2、3中所起的作用與在本專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即對比文件2、3已經給出了將上述區別技術特征應用到對比文件1中以解決本專利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
對于專利權人堅持的對于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評述一般情況下引用不超過兩份對比文件的觀點。合議組認為,對于實用新型,一般不采用3篇以上的對比文件結合評價創造性,主要是考慮到3篇對比文件相互結合較為復雜,其結合所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一般足以使其具有創造性。對比文件2、3所給出的技術啟示分別解決了兩個不同的技術問題:一是使導熱板容置于基座的開口部,并在導熱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納熱管受熱端;二是使熱管與散熱體之間形成面接觸從而增大接觸面積,上述兩個技術問題之間沒有任何內在聯系,且為了解決上述兩個技術問題而分別采用的技術手段(即區別特征(1)、(2))之間既沒有相互配合,也沒有相互影響和作用,兩者沒有關聯,在此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為了分別解決上述兩個技術問題,可以分別在同一技術領域的兩項現有技術中尋求技術啟示,并且有動機將每項現有技術中存在的、可以解決相應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應用到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中,以改進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從而解決各自的技術問題。因此專利權人的理由不足以說明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具有創造性。
最終,合議組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對比文件1-3的結合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因而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定的創造性。
案例評析
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的評價標準問題,一直是審查實踐中的難點,也是各方意見爭論的焦點。其難點實質在于實用新型與發明兩種專利在創造性高度上是否存在差別——即在評價實用新型專利的創造性時,是否可以結合兩項以上的現有技術?本案的爭議最終也是集中在權利要求1是否可以用三篇對比文件來評價其創造性的問題上。
從專利法對于發明和實用新型創造性規定的相關條文中可以看出,實用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的創造性標準是存在差別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創造性不需要“突出的”、“顯著的”,即對實用新型專利的創造性高度的要求低于對發明專利的創造性高度的要求。在審查指南中對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的審查標準進行了具體規定。實用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在創造性判斷標準上的不同,主要體現在判斷現有技術中是否存在“技術啟示”時存在區別,這種區別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現有技術的領域,另一是現有技術的數量。對于現有技術的領域,實用新型專利一般著重于考慮所屬的技術領域。在本案中對比文件1-3所屬的技術領域均與本專利相同,在此不再贅述。對于現有技術的數量,實用新型專利一般情況下引用1項或者兩項現有技術評價創造性,例外情況是對于由現有技術通過“簡單的疊加”而成的實用新型專利,可以根據情況引用多項現有技術評價其創造性。
對于審查指南中所述的“簡單的疊加”,應當理解為多個相互之間無關聯的技術特征的拼湊,拼湊后的各技術特征之間無相互作用、彼此不支持、且沒有相互配合或影響的情況。這種情況在保護客體是產品的實用新型專利中是較常見的。例如將公知的多個部件統統加裝到一個殼體上,使各個部件發揮自己本身的功能或作用,所述加裝并不產生如同系統集成所產生的協同作業,也并沒產生新的功能和作用;又比如將相互無關聯的多個部件進行簡單的連接,聲稱連接后的多個部件在使用時取得了比之前單個使用更方便的技術效果,以強調所述實用新型專利相對于現有技術具備創造性。然而,對于上述兩種情況,由于這種拼湊后帶來的所謂“新產品”的各部件間并沒有發生任何功能上的聯系,也沒有發生相互作用或配合,所以這種拼湊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很簡單的,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完全可以很輕易就想到的,其所謂“更方便”的技術效果也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公所周知的,而且這種“便利”只是將多個部件集中起來帶來的便利,并不是真正意義上技術性進步帶來的便利,因此對于這種”拼湊”——“簡單的疊加”——獲得的技術方案,應當認為不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即不具備創造性。
具體到本案,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兩個區別技術特征實際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完全不同,一是導熱板的容納問題,一是增大導熱管散熱面積的問題,這兩個技術問題本身沒有任何內在聯系。針對這兩個技術問題,與本專利同屬于散熱器領域的對比文件2、3中分別給出了明確的技術啟示,并且為了解決上述兩個技術問題而分別采用的技術手段之間也沒有任何相互配合、影響或作用,因此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即是審查指南中所說的“由現有技術通過‘簡單的疊加’而成的實用新型專利”,因此,根據審查指南的規定,在本無效宣告案中可以引用多項現有技術評價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
據此,在請求人引用多項現有技術評價實用新型專利創造性的無效案件中,合議組不應當一概不予接受,需要首先仔細研究涉案專利和現有技術的技術情況以確定如何適用審查指南作出決定。(田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