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合同無效不影響主合同效力來源: 作者: 時間:1970/01/01
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 擔保人負連帶責任 被告:抵押合同無效,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法院:被告應償還本息,債權人、擔保人均有過錯負有限責任 [訴辯之爭] 原告起訴: 2002年9月19日,被告劉先生、李先生、余女士用被告張女士座落于我支行所在地的一幢房屋作抵押,與我行營
原告:償還本金及利息 擔保人負連帶責任 被告:抵押合同無效,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法院:被告應償還本息,債權人、擔保人均有過錯負有限責任 [訴辯之爭] 原告起訴: 2002年9月19日,被告劉先生、李先生、余女士用被告張女士座落于我支行所在地的一幢房屋作抵押,與我行營業部簽訂27萬元的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主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7萬元,借款期限為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7.137%,按月計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劉先生、李先生、余女士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張女士(提供抵押擔保人)也未依約盡義務。為依法維護信貸資金安全,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劉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償還借款本金27萬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張女士承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辯爭: 劉先生、李先生、余女士在法庭上,對借款本觸犯7萬元無異議,但同聲反駁原告在辦理抵押擔保借款程序中,應負有對擔保物的他項權利的合法有效性審查責任,而原告卻沒盡對本案中擔保抵押物的他權證書的審查義務。我們在辦理抵押貸款時是確信他項權利證書有效的,現因法庭查明張女士提供的他項權利證書是假的而導致該抵押合同無效,應由提供他權擔保的被告張女士和未盡審查責任的原告承擔擔保合同無效的后果。上述三被告還認為,原告未盡到對抵押物他項權證的審查義務,導致抵押合同無效,原告已失去抵押物拍賣款優先受償的權利,擔保合同無效的責任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女士對原告的起訴,既不應訴,經法院合法傳喚也未到庭參加訴訟。 [法院判決] 法庭查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劉先生、李先生、余女士以被告張女士提供的房屋“他字第(2002)408號他項權利證書共同與原告中國農業銀行婺源縣支行營業部簽訂了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計27萬元,借款期限3年(2002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年利率為7.137%,按月計息。當日,原告將27萬元借款平均分別劃入劉、李、余三被告設在原告處的存款帳戶上(人均9萬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約向原告償還借款。庭審中還查明,被告張女士所提供作為擔保物權的“他項權利證書”是假的,該抵押物不但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且在簽訂該擔保合同之前該房屋已被法院依法變賣了。 法院認為,原告與劉、李、余三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該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當保護。劉、李、余三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告的借款,依法應當承擔向原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的義務,其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主張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張女士提供虛假的他項權利證書用以抵押借款,有明顯過錯,應對劉、李、余三被告不能如期清償借款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在辦理抵押貸款合同手續時未盡對抵押物合法有效性的審查義務,也有明顯的過錯,其不但喪失了抵押物拍賣優先受償權,且要求被告張女士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也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法判決:1、劉、李、余三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27萬元及其利息(限判決生效后15日履行完畢);2、被告張女士承擔劉、李、余三被告到期不能清償借款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清償責任。 法理分析: 本案當事人各方對借款的主合同無異議。訴訟中爭議的焦點是認定該借款擔保的從合同無效后,合同各方當事人如何依法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一、從合同無效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這是擔保法對擔保合同地位和效力的原則性規定。按這個規定推理,從合同無效,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借款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符合法律規定,本來不存異議。被告劉先生、李先生和余女士據以抗辯原告主張清償到期債權的理由,只是囿究于擔保這一從合同的瑕疵。劉、李、余三被告把不能依約向原告清償到期借款的義務和責任,以被告張女士用作向原告抵押借款的“他項權利證書”是假的和原告在辦理借款手續時未盡對擔保標的物的審查責任和義務為由,要求法院判令駁回原告訴請,不符合從合同無效不影響主合同效力的法理。訴訟中,原告堅持要求判令劉、李、余三被告清償到期借款的請求合法,但要求判令被告張女士(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從合同無效不影響主合同效力的合同法原理,劉、李、余三被告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劉、李、余三被告清償到期債務的主張,于法有據,應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張女士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與法律相抵觸,依法不能支持。 二、從合同無效的原因和后果。之所以認定本案的從合同無效,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擔保行為不是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張女士提供用以簽訂擔保抵押借款的“他項權利證書”為假,是已被法院變賣了的房屋,這明顯違背了《擔保法》“擔保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中的“誠實信用”的規定,屬于合同法中“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該擔保合同自訂立時起就是無效合同。二是原告明顯失職,疏于審查。在辦理該筆借款手續時,原告未對被告張女士提供的“擔保標的物”進行依法審查,也未按擔保法對當事人以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的規定辦理借款手續。如果經過對抵押物的審查和登記程序,就不會不知該抵押的房屋早已被依法拍賣。要知道,“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案由于擔保這一從合同無效,當借款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擔保人也因擔保無效而不負連帶責任,原告也無以用抵押物折價、拍賣和變賣的價款來實現抵押權人“優先受償”。 三、從合同無效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合同履行的原則,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也就是說,按照合同標的履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為了實際履行,是簽訂合同的目的。本案的本質,也就是合同的履行。借款主合同中,原告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只是輪到被告方履行清償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義務。本案認定從合同無效后,應依法按照導致從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由當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就是“從合同無效承擔責任方式不同”的原理。從合同履行和合同實際履行的法理分析,承擔向原告清償到期債權的民事責任是本案4被告不可規避義務。按照合同法規定,判決劉、李、余三被告償還原告的借款本金27萬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按擔保法規定,判決被告張女士承擔劉、李、余三被告不能向原告清償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債務,符合“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而不應判其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的過錯也是導致本案從合同無效的主要原因之一,按擔保法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張女士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同時,原告也有著債務人清償不能、抵押權又無法實現的風險隱患。
法條鏈接: 《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擔保法》: 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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