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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大訴訟法比較

     天啟一方 2011-08-24

    三大訴訟法比較

     

     

    行政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

    基本原則

    1、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3、具體地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原則(例外:行政處罰顯失公允,可以判決變更)

    4、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5、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原則

    6、當事人有權辯論原則

    7、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原則

    8、人民檢察院實際法律監督原則

    1、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2、同等原則和對等原則

    3、法院調解自愿與合法的原則

    4、辯論原則

    5、處分原則

    6、檢察監督原則(①監督審判人員貪贓枉法;②監督生效判決、裁定)

    7、支持起訴原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和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1、偵察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

    2、嚴格遵守法律秩序

    3、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4、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5、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6、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8、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9、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10、具體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經特赦免除刑事處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11、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原則

    基本制度

    1、合議制度:只能實際合議制;由審判員組成或者審判員與陪審員組成,3人以上的單數;

    2、回避制度:同民事

    3、兩審終審制度:同民事

     

     

     

     

    1、合議制度(例外:簡易程序;特別程序,但選民資格案件或重大、疑難案件應適用合議制;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在特定情況下也適用獨任制)

    2、回避制度(含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員、執行人員等;適用所有程序;審判人員回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由審判長決定)

    3、兩審終審制度(判決15日內,裁定10日內上訴;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不得上訴的裁定、調解書等一審終審)

     

    1、審判組織:分獨任制、合議制和審判委員會三種

    (1)獨任制:由審判員1人獨任,限于基層人民法院簡易程序

    (2)合議制:基層和中級法院第一審3人,高級和最高院3-7人,中級以上審判上訴,抗訴案3-5人(限審判員),死刑復核和死緩3人;

    (3)審判委員會:擬判死刑的;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型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的;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其討論決定的案件

    2、回避制度(含偵察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回避分別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和院長決定,包括其他人員)

    3、審級制度(最高法院審理一審案件一經作出即生效;判處死刑案件,必須核準;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案件,必須經最高院核準才能生效)

    受案范圍

    1、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行政法規定的受理行政案件: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強制措施案件;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案件;行政許可案件;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撫恤金案件;違法要求履行義務案件;其他侵犯人身權、財產權案件(行政裁決案件;行政確認案件;行政檢查案件;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3、司法解釋規定的案件:行政行為侵犯公民平等競爭權的案件;國際貿易行政案件;反傾銷行政案件;反補貼行政案件;少年收容教養決定;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爭議;教育行政決定;設施使用費征收案件;計劃生育案件;鄉政府收費案件;交警部門作出的扣押車輛及行駛證的行為。

    4、不予受理的案件: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案件(國務院的復議決定;省級人民政府的自然資源權屬復議決定,出入境管理法規定上級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行政機關的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案件(如勞動監察指令書)

     

     

     

    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的民事糾紛

     

    地域管轄

    1、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復議改變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2、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地(指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管轄;

    3、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沖突解決:最先收到起訴狀法院

    1、被告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為一般原則,原告所在法院管轄為例外規定,如:

    (1)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不在中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對下落不明的或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對正在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對正在被監禁的提起的訴訟(雙方都是被監禁或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理;被監禁或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監禁或勞動教養地法院管理)

    (2)民訴意見的規定:被告一方被注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均注銷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轄);追索贍養費案件的幾個被告的住所不在同一轄區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雙方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團以上單位駐地的法院管轄);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1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去1年,被告無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2)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保險標的物如為運輸工具或運輸中的貨物,則由被告住所地或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4)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5)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6)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無目的地);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無目的地);

    (8)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法院管轄(無被告);

    (9)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終止地法院管轄(無被告);

    3、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

    (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4)屬于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有: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發生地或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因在我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內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于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時的沖突解決:最先立案法院

    (1)犯罪地法院(即犯罪行為發生地,以非法占用為目的的財產犯罪,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產的犯罪結果發生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包括戶籍所在地、居所地)管轄為輔;

    (2)最初受理地法院審判為主,主要犯罪地法院管轄為輔;

    (3)刑事訴訟中也有一些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

    被告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學習工作地

    沖突解決:最先受理法院

    級別管轄

    1、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2、中級法院管轄:

    (1)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A專利申請案件;B、宣告專利權無效或維持專利權的案件;C、強制許可案件。

    (2)海關處理的案件:主要是海關處理的納稅案件和海關行政處罰案件。

    3、對國務院各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4、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除外;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如農村土地承包案件、土地征用案件、城市規劃拆遷案件);重大涉外行政案件;涉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行政案件;其他重大、復雜的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經一審行政案件。

    4、最高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1、基層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2、中級法院管轄: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重大的涉港澳臺民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大或者訴訟單位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

    3、高級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大的民事案件;

    4、最高法院管轄: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商法院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2、中級法院管轄:(1)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級法院管轄: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法院管轄: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管轄異議

    接到應訴通知10日內(可以由原告、被告、第三人提出,指定管轄不允許提)

    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15日以內)提出(第三人無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

    應當在審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專門法院管轄

     

    1、軍事法院:當事人雙方均是軍隊內部單位的民事糾紛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2、海事法院:受理當事人因海事侵權糾紛、海商合同糾紛(含海上運輸合同、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賠合同、海船船員勞務合同等)

    3、鐵路運輸法院:含鐵路運輸合同糾紛;代辦托運、包裝整理、倉儲保管、接取送達等鐵路運輸延伸服務合同糾紛;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

    1、軍事法院:現役軍人和非軍人共同犯罪的,分別由軍事法院和地方法院管轄,但涉及軍事秘密的,全案由軍事法院管轄。下列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1)非軍人、隨軍家屬在部隊營區內犯罪的(2)軍人在辦理退役手續后犯罪的(3)現役軍人入伍前犯罪的(4)退役軍人在服役期內犯罪的

    2、鐵路運輸法院管轄:(1)危害和破壞鐵路運輸和生產的案件;(2)破壞鐵路交通設施的案件(3)火車上發生的犯罪案件;(4)違反鐵路運輸法規、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后果的案件

    管轄權向下轉移

    能。上級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法院審判

    能。上級法院有權審理下級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有上級法院審理。

    不能。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不能指定下級法院管轄(檢察院偵查案件可以)。

    注: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而向中院提起公訴的普通刑事案件,中院受理后,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依法審理,不再交基層法院審理。

    起訴條件

    (1)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4)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公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按審判管轄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

    自訴:(1)屬于刑訴法170條規定的案件;(2)屬于本院管轄的;(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4)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反訴條件

    1、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

    2、須在本訴進行中(受理后至辯論終結)提出;

    3、須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且受訴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

    4、須與本訴適用同一訴訟程序;

    5、須反訴與本訴間存在牽連關系。

    1、對象是本自訴案的被告人;

    2、反訴的內容與本案有關;

    3、反訴的案件屬于: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4、反訴應在訴訟過程中即最遲在自訴案件宣告判決以前提出。

    受理及向被告人(被告)送達起訴書副本的期間

    收到起訴狀之日起7日內決定立案,5日內發送應訴通知書;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立案時,應先立案;不立案也不裁定時,當事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訴或起訴,符合條件的應受理。

    7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人。被告收到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法院收到后5日內送達原告。

    1、公訴(普通程序):7日內決定受理,將檢察院起訴狀副本開庭前10日送達被告人并告知可委托辯護人;

    2、公訴(建議按簡易程序):3日內受理;

    3、自訴:2至15日受理。

    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

    1、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

    2、不適用簡易程序: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已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

    (3)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

    1、同時具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管、單處罰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三)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的情形

    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并組織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同時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

    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算。

    1、公訴案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2、公訴案被告人應當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3、公訴案被告人當庭翻供,否認犯罪事實;

    4、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5、其他。

    審理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

    提交答辯狀

    10日

    收到之日起15日內

    不提交答辯狀,但被告及辯護人在開庭前5日提供有關材料

    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加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含法定、指定和委托代理人,其中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師、社會團體(行政法特別)、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員和翻譯人員

    注:授權委托書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的,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上訴。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律師、人民團體、監護人、親友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證人、鑒定人、勘驗、翻譯人員

    當事人

    1、原告、2被告、

    3、共同訴訟人(當事人一方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訴訟標的相同,訴訟主張一致,同一人民法院管轄并且法院決定進行合并審理)

    (1)必要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同一,是一個案件,一個具體行政行為。如A、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因共同違法而被一個行政機關在一個處罰決定書中分別予以處罰B、法人或組織因違法被處罰,該法人或組織的負責人同時被一個處罰決定處罰。C、兩個以上共同受害人,對行政機關的同一行政行為表示不服而訴諸法院,這些起訴的共同受害人就成為共同原告人。D、兩個以上機關以一個共同行政決定形式,處理或處罰了一個或若干個當事人

    (2)普通共同訴訟人:是幾個案件,無當然的不可分割關系,目的是簡化訴訟程序

    4、集團訴訟:是指人數眾多的原告推選訴訟代表人參加且法院的判決及于全體利益關系人的訴訟(原告方人數眾多,原告實行訴訟代表制,裁判及于所有當事人,選定或法院指定代表人,1-5人)

    5、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證人型第三人)

    1、原告、2、被告、

    3、共同訴訟人

    (1)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須合一審理并在裁判中對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

    (2)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法院主為可以合同審理并且當事人也同意合并審理的共同訴訟

    4、訴訟代表人:是指為了便于訴訟,由人數眾多的一方當事人推選出來,代表其利益實施訴訟行為的人(以共同訴訟為基本條件,吸收訴訟代理制度,代表人數2-5人)

    5、第三人:(特征一是參加到他人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二是在訴訟中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三是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

    (1)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地位就是原告)

    (2)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沒有向原告或被告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而是輔助訴訟一方當事人對抗另一方當事人,無權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無權請求和解和申請執行。如代位權中的債務人、撤銷權中的受益人或受讓人、轉讓合同權利后的債權人、轉認合同義務后的原債務人、轉讓合同權利義務的原出讓方等)

    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公訴人不是)

    權利:

    1、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2、申請回避權

    3、控告權

    4、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向證人發問和質證、辨認物證和其他證據,并就證據發表意見,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和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勘驗或者鑒定,互相辯論等

    5、申訴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辯護與代理

     

     

    1、不能提任辯護人的人

    (1)被宣告緩刑和刑罰尚未招待完畢的人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本院的人民陪審員

    (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7)外國人或無國籍的人

    (4)(5)(6)(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的近親屬或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擔任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2、辯護律師特有權利:

    (1)調查取證權:向證人或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取證;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并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申請人民法院、檢察院代為調查取證;法庭審理過程中申請調取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

    (2)閱卷權:無需經過辦案機關批準。

    (3)會見、通信權,無需辦案機關批準(在偵察階段,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察機關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的,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5日內安排會見,并且偵察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派員在場,在審查起訴階段,無須批準且不派員在場

     

    法定代理人

    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親權或監護關系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

    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村委會同意)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訴訟代理人

    法定訴訟代理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指定訴訟代理人

    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

    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附帶民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原告資格轉移

    自然人: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具有扶養、贍養關系的親屬)

    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由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起訴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近親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注:刑訴中的近親屬往往與辯護人的資格結合在一起。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可以成為辯護人。

    一審審限

    立案之日起3個月,有特殊情況要延長的,由高院批準(高院要延長的,由最高院批準)。基層申請延長的,報請高院,同時報中院備案。

    普通程序

    簡易程序

    特別程序

    普通程序

    簡易程序

    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要延長的,報請本院院長批準,最長不超過6個月,還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批準。

    立案之日起3個月,不得申請延長。  

    發回重審和再審不得適用

    30日,從立案之日或公告期滿之日

    選民資格案除外

    A:公訴和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1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刑訴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交通不便邊遠地區;重大犯罪集團;流竄作案;涉及廣,取證難的重大復雜案件)規定的情形,經高院批準決定,可再延長1個月;B: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6個月,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3個月。

    受理后20日

      

      

    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訴訟案件可以適用調解。

    (1)調解在民事訴訟中是一項基本原則,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礎上,只要案件性質適合調解,人民法院都可以進行調解。(可以——選擇)

    (2)對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必須首先進行調解。(應當)

    (3)下列簡單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

     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

     2、勞務合同糾紛;

     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

     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

     5、合伙協議糾紛;

     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

    1、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進行調解;

    2、對刑訴法第170條前兩項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自訴可調解;

    3、對公訴、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自訴,不適用調解。

    作出判決的期限

    一審: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

    二審:收到上訴狀之日起2個月內。

    特殊情況需延長,須經高院或最高院批準。

    1、普通程序: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有特殊情況,由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6個月,還需延長報上級法院批準;

    2、簡易程序: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

    3、對判決的上訴案件: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由本院院長批準延長;

    4、對裁定的上訴案件: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沒有可以延長的規定)

    普通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和被告人被羈押的自訴案件:1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經高院批準或決定可再延長1個月;

    普通程序審理的被告人未被羈押的自訴案件:6個月,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3個月;簡易程序:20日。

    判決上訴、抗訴和裁定上訴、抗訴的案件:1個月,至遲不超過1個半月,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經高院批準或決定可再延長1個月;最高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其延期由最高院決定。

    送達判決書時間

    人民法院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宣判后10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判決書。

    人民法院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5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

    上訴期限

    判決:15天;裁定:10天;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能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3種特定裁定上訴,對其他民事裁定不準上訴。

    判決:15天;裁定:10天;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能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3種特定的裁定上訴,對其他民事裁定不準上訴。

    (同行訴法)

    判決:10天(被害人5日內請檢察院抗訴);裁定:5天; 對附帶民事判決或裁定上訴期限按刑事部分確定期限;原審附民事另行審判的,上訴期限按民訴規定。

    上訴主體

    一審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授權的委托代理人。

    1、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

    2、訴訟代表人;

    3、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審判決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1、被告人、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

    3、附民訴當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對附民訴部分有上訴權;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刑事判決不服,只能請求檢察院抗訴。

    上訴限制

    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能對“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駁回起訴、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提起上訴,對其他民事裁定不能上訴。

    法律沒有規定限制可以提起上訴、抗訴的刑事裁定的種類。

    二審審限

    2個月,有特殊情況要延長的,由高院批準(高院要延長,由最高院批準)。

    1、不服判決: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需延長,報請本院院長批準;

    2、不服裁定: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終審裁定。沒有特殊情況延長的規定。

    1、1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2、有刑訴法第126條規定情形,經高院批準或決定,可再延長1個月(最長計75天);

    3、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由最高法院決定。

    二審范圍

    對原審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

    第二審審理應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當事人沒提出請求的,不予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

    二審法院應當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者抗訴范圍的限制。

    二審審判原則

    應當對原審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范圍限制。

    二審被訴行政機關不得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但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侵害社會公共他人利益除外。

    1、二審就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不受上訴或抗訴范圍限制;

    2、上訴不加刑(檢察院抗訴、自訴人上訴除外)。

    二審維持原判的形式

    判決

    判決

    裁判

    當事人提起再審

    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法律對申訴和提起再審沒有期限規定

    再審審限

    按一審程序審理的,3個月作出裁判,有特殊情況要延長的,由高院批準(高院要延長,由最高院批準)。

    按二審程序審理的,2個月作出裁判,有特殊情況要延長的,由高院批準(高院要延長,由最高院批準)。

    再審原是一審終結的用一審程序;原是二審終結的,用二審程序;提審的,按二審程序。

    3個月審結: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延長3個月。

    申訴期限

    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2年為不變期間)。

        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

    不予受理

    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不予受理

    可以對同一請求再次起訴。(但離婚和好與維持收養關系無新情況在6個月內不得再起訴。)(因未交納受理費而再次起訴或上訴并交納費用的應受理。)

    自訴案件除因證據不足撤訴的外,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有新證據的,應當受理。(調解結案后反悔的,不再受理。)

    中院管轄

    1、確認發明專利權案(專利申請案,宣告專利無效或維持案,強制許可案);

    2、海關處理案(納稅和行政處罰案);

    3、對國務院各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

    4、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被告為縣級以上政府且基層法院不適宜審理,共同訴訟、集團訴訟,重大涉外行政,涉港澳臺,其他)。

    1、重大涉外案件 (標的大或案情復雜或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眾多)

    2、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包括:海事、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涉港澳臺重大民事案件;標的大或訴訟單位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經濟糾紛。

    1、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國人犯罪的案件。

    再審對原判決的態度

    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不能停止原判決的執行。

    證據形式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五)當事人的陳述;(只有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六)鑒定結論;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除非申請重新鑒定并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申請重新鑒定:

    1、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2、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3、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其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
    (七)勘驗筆錄。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直接證據

      

    能夠單獨地、直接地證明事實的證據

    能夠單獨的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

    間接證據

      

    單個證據無法證明待證事實,需要通過與其他證據聯系在一起,才可能證明待證事實。

    不能單獨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實,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的證據。

    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

     

    1、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方式取證;

    2、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證。(如在他人家里安裝竊聽器等所獲取的一切證據)

    (民事證據規定68條)

    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高法解釋31條)

    調取證據質證

    依申請調取的證據由當事人質證;依職權調取的證據可由法庭進行說明并聽取當事人意見(無須質證)

     

     

    審判組織

    1、不適用獨任制。

    2、由審判員、陪審員組3人以上的合議庭

    1、簡易程序獨任制。

    2、特別程序獨任制,但選民案、重大疑難案除外。

    3、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數目為單數。

    4、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數目為單數。

    5、再審案件另行組成。

    1、簡易程序:可由1人獨任。

    2、普通程序:由審判員3人或審判員、陪審員3人組成合議庭。

    3、上訴(或抗訴):審判員3—5人組成合議庭。

    4、高院、最高院審理一審案件,由審判員3—7人或審判員、陪審員3—7人組成合議庭。

    5、死核、死緩復核:由最高院、高院審判員3人組成。

    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

    審判長

    書記員

    審判長

    回避人員

    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

    回避事由

    1、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2、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到公正處理案件的。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到公正處理案件的。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2、本人或他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到公正處理案件的。

    回避決定及被申請人員工作是否應停止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其他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行政復議案件中不服決定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回避由本案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由同級人民法院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回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對出庭的檢察人員、書記員提出回避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指派該檢察人員出庭的人民檢察院,由該院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法院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其回避問題由法院院長決定。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應當向公安機關同級的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案件的工作

    即:開始先暫停,復議不停止,偵查不停止

    回避復議

    無明確規定

    法院對回避申請3日內決定,申請人不服決定,申請復議一次,法院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駁回申請決定后,不服決定,5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有權機關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不公開審理

    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不公開。

    1、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

    2、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離婚、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開審理。

    1、有關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

    2、14周歲以上不滿16周歲一律不公開,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一般也不公開;

    3、當事人提出申請的確屬商業秘密的,應當決定不公開。

    是否準許撤訴

    在宣判前,原告自愿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也可以裁定不予準許;不準許原告撤訴的,可以在原告拒不到庭時作出缺席判決

    (1)公訴案件:在宣判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許,也可以裁定不予準許;

    (2)自訴案件:在宣判前,自訴人出于自愿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按撤訴處理

    原告未按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或者提出申請未經批準的,按自動撤訴處理。在按撤訴處理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并依法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1、原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2、原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3、原告或上訴人未按時交納訴訟費的。

    注:原告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1、自訴案件的原告經兩次傳喚不到庭的。

    2、自訴案件的原告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3、公訴案件檢察院在補充偵查期間內沒有提請法院恢復法庭審理的。

    4、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撤訴后能否再次提起起訴

    1、原告撤訴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不予受理;

    2、但未按期交受理費而按撤訴處理的,原告在法定期限內再次起訴,并解決訴訟費預交問題的,應予受理。

    1、撤訴或按撤訴處理后,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法院應受理;

    2、撤訴或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6個月內又起訴的,不受理(被告不受此限)。

    1、公訴:法院裁定準許檢察院抗訴的,沒有新事實、證據,檢察院重新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

    2、自訴: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自訴人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法院不予受理。

    申請恢復訴訟的期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法院決定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延期審理

    無明確規定

    1. 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2. 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3. 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4. 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1、需要重新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勘驗的。

    2、檢查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1個月補充完畢);

    3、由于當事人申請回避而不能審判的。

    4、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

    5、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拒絕繼續為被告人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準許,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延期。

    6、檢察院變更、追加起訴而需要給辯護人必要的時間準備辯護意見的。

    中止訴訟(中止審理)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本案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行訴法加: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1、自訴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后被告脫逃,致使案件在較長時期內無法繼續審理的。

    2、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

    3、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的。

    4、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因情況不再適用簡易程序的。

    終止審理

    1、原告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

    2、作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后,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訴訟權利;

    3、原告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法人終止90日無人繼續訴訟。

    1、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

    2、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

    3、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4、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2、已過追訴時效的;

    3、經特赦免除刑罰;

    4、告訴才處理,沒告訴或撤回告訴;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理由

      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1、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

    2、原判決、裁定適用的法律確有錯誤;

    3、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

    4、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1、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

    5、審判員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已發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判決、按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再審維持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

    1、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的; (1)有新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

    (2)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2、原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上錯誤的;

    3、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影響正確裁判;

    4、審判人員審案時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強制措施

    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

    其中,罰款為1000元以下,不分單位和個人

    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

    其中,罰款:個人1000元以下,

    單位1000—30000元間

    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不分單位個人)或者15日以下拘留。注:這是刑訴法中的司法拘留,而非刑事拘留。

    決定再審的案件是否停止原裁判的執行

    裁定再審同時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時,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不停止。

    拘傳的適用條件

    1、拘傳屬于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2、適用對象:只能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人;或者必須到庭的,給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3、必須經過兩次傳票傳喚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4、法律沒有規定拘傳可以持續的最長時間,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不得超過24小時(只適用于執行中)

    1、拘傳屬于刑事強制措施;

    2、公檢法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在必要時決定適用拘傳,不以經過傳喚為要件;

    3、一次拘傳持續最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小時。

    拘留、逮捕負責通知家屬的部門

     

     

    誰決定、誰訊問;誰訊問、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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