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4集)
尚知國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尚知國,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劉官屯煤礦礦長。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文友,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啟新,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劉官屯煤礦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呂學增,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劉官屯煤礦黨支部書記兼保衛科科長。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略) 河北省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尚知國、朱文友、李啟新、呂學增等人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向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尚知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供認,但辯稱:《安全專篇》有批復;未按通知停止施工是因為劉官屯煤礦是基建礦井;部分事實不清。其辯護人提出:1.尚知國犯罪的主觀方面是出于過失;2.尚知國犯罪情節比較輕;3.事故發生后,尚知國積極組織人員實施搶救,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匯報;4.尚知國認罪態度好。 被告人朱文友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1.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不應適用刑法修正案(六)和《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朱文友犯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1)朱文友并未參與劉官屯煤礦的經營管理,不屬于本案的直接責任人員;(2)認定劉官屯煤礦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的證據不足;(3)朱文友不知悉劉官屯煤礦違規建設的情況,也不知悉煤礦安監部門提出安全隱患和下達停產通知的情況,更不知悉劉官屯煤礦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的情況。 被告人李啟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供認,但辯稱:1.劉官屯煤礦不存在違規建設,修改設計不違背礦井基建施工的要求;2.《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與事實不符;3.2005年7月18日對該礦下達的停工通知并不是因為該礦在施工中存在著安全隱患;4.該礦所出的煤是基建施工過程中的工程煤,不存在非法生產的行為;5.采煤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隱患,該礦的電氣設備也不存在失爆的現象。其辯護人提出,李啟新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搶救,如實供述,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礦難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全部得到了賠償。 被告人呂學增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呂學增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減輕和從輕處罰情節:1.積極組織營救遇難礦工;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呂學增是名義上的礦長,實際擔任的是保衛科科長職務,不直接負有對煤礦生產安全管理職責,對造成本次礦難事故責任較小;4.本次礦難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而非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的;5.本案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全部得到了賠償,應相應減輕呂學增的刑事處罰。 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4月,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購買唐山市劉官屯煤礦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國擔任礦長助理,主持煤礦全面工作,行使礦長職責,被告人李守耕擔任生產副礦長兼調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啟新擔任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進行礦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國為礦長,2005年12月2日尚知國取得礦長資格證。被告人呂學增原系唐山市劉官屯煤礦礦長,被告人朱文友購買該礦后仍擔任礦長職務,同時擔任該礦黨支部書記兼保衛科科長,負責保衛工作,沒有行使礦長職責,2005年11月份其礦長資格證被注銷。在礦井基建過程中,該礦違規建設,私自找沒有設計資質的單位修改設計,將礦井設計年生產能力30萬噸改為15萬噸。在《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該礦拒不執行,繼續施工。在基建階段,在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1193落垛工作面進行生產,1193(下)工作面已經貫通開始回柱作業,從2005年3月至11月累計出煤63300噸,存在非法生產行為。該礦“一通三防”管理混亂,采掘及通風系統布置不合理,無綜合防塵系統,電氣設備失爆存在重大隱患,瓦斯檢查等特種作業人員嚴重不足;在沒有形成貫穿整個采區的通風系統情況下,在同一采區同一煤層中布置了7個掘進工作面和一個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勞動組織管理混亂,違法承包作業。無資質的承包隊伍在井下施工,對各施工隊伍沒有進行統一監管。2005年12月7日8時,該礦負責人無視國家法律法規,拒不執行停工指令,繼續安排井下9個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業后,擔任調度員兼安全員的被告人周炳義沒有按照國家有關礦井安全規章制度下井進行安全檢查,只是在井上調度室值班。負責瓦斯檢測的通風科科長劉文成違反安全生產規定,安排無瓦斯檢測證的李金剛、鄭建華在井下檢測瓦斯濃度。當日15時10分許,該礦發生特別重大瓦斯煤塵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870.67萬元。經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認定,劉官屯煤礦“12·7”特別重大瓦斯煤塵爆炸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劉官屯煤礦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斷層,煤層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層總回風巷三、四聯絡巷間風門打開,風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積聚;在切眼下部用絞車回柱作業時,產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塵參與爆炸。事故的間接原因是:劉官屯煤礦違規建設,非法生產,拒不執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風系統布置不合理,無綜合防塵系統,特種作業人員嚴重不足,無資質的承包隊伍在井下施工。事故發生后,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等及時向有關部門進行了匯報,并積極組織搶救,朱文友積極配合、參與礦難的善后處理工作,對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 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認為,唐山市劉官屯煤礦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在《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該礦拒不執行,繼續施工,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國身為該礦礦長,主持該礦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啟新身為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上述被告人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忽視安全生產,拒不執行停丁指令,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呂學增作為礦長(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間)未履行礦長職責,在得知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對該礦繼續施工不予阻止,對事故的發生亦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礦投資人,對該礦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對事故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亦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提出的劉官屯煤礦不存在違規建設,《安全專篇》有批復,該礦不存在非法生產行為,電氣設備不存在失爆現象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適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年《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的辯護意見,因此起事故發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依照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朱文友犯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辯護意見,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購買劉官屯煤礦后,該礦轉變成民營企業,名稱改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營業執照沒有注冊登記,被告人朱文友作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該礦的投資人對該礦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被告人朱文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向該礦下達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該礦繼續施工,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被告人朱文友主觀上具有犯罪過失,其行為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文友未直接參與劉官屯煤礦的經營管理,不知悉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向該礦下達停產通知的情況,對事故的發生其責任相對較小。對于辯護人提出李啟新、呂學增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啟新、呂學增及時向上級匯報,積極組織搶救,配合事故調查組和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系履行職責,不屬于自動投案,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劉文成、周炳義、李金剛、鄭建華等及時向有關部門匯報,積極組織搶救,被告人朱文友積極配合、參與礦難的善后處理工作,對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全部進行了賠償,故可酌情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被告人的認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尚知國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啟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呂學增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立法的沿革和問題的產生 關于勞動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只規定了一種犯罪,即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修訂時,在保留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犯罪,即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兩高出臺了《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該《解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從刑法修正案(六)和《解釋》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在罪名上的區別是明顯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難以區分的情況。從客觀方面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特征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行為特征是“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然而,“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其本身就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這種情況客觀方面實際上是競合的。從主體上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然而,“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都負有不同程度的直接責任,同時又是“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這種情況下,主體實際上也存在一定競合。而“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同時又是“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也是競合的。當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一定競合的情況下,如何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就成為司法實踐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二)處理原則 司法實踐中,當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當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上述競合時,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下,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為這是立法規定的典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即使這種行為本身也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從罪名評價的最相符合性考慮,一般不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 2.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在生產、作業中又違反具體的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選擇較為妥當的罪名定罪量刑。(1)當二罪中某一罪的情節明顯重于另一罪時,應按情節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當二罪的情節基本相當的情況下,對于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他們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在無法查清對生產、作業是否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對生產、作業同時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我們認為,為了司法實踐的統一,一般仍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負責人、管理人員,他們既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又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出于同樣的考慮,對他們一般也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亦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上述情況處理的考慮是,在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和“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罪責也不好區分輕重,無法重罪吸收輕罪。而審判中只能定一個罪名,因此,從維護司法統一的角度考慮提出上述原則。再則,如果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就無法全面評價“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罪責,因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為前提。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可以做到兩種罪責兼顧評價。但是,當出現法律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情況時,由于法律有特別規定且法定刑較重,應以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國身為該礦礦長,主持該礦全面工作,既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又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管理職責,其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忽視安全生產,拒不執行有關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同時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且其在二罪中的犯罪情節基本相當,參照上述原則,對其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朱文友是該礦的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和直接責任,但其失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鑒于其未直接參與煤礦的經營管理,對其直接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啟新身為該礦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其身份和行為亦符合兩罪特征,但其作為技術和安全方面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以及排除安全生產設施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更重要的責任,參照上述原則,對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呂學增作為煤礦黨支部書記兼保衛科科長,雖不直接參與生產管理,但作為該礦的負責人之一,在得知安全監察部門因該礦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下達停工通知后,未履行職責,對該礦繼續施工不予阻止,對事故的發生亦負有直接責任,故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們提出的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既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達到了統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衛星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和慶)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5集(總第64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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