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登記是否需要公安消防前置審批問題的答復 工商企字〔2000〕第123號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登記是否需要公安消防前置審批的請示》(浙工商企〔2000〕54號)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一二條規定的“公從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開業前,應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指的是該場所的經營單位在啟用該場所時,應先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并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而非設立該場所經營單位的前置審批。但依據1999年3月26日國務院發布的《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1號)的規定,設立娛樂場所(指向公眾開放的、自娛自樂的營業性歌舞廳、游藝等場所)經營單位應當經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因此,對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經營單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時,對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要求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批準文件。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對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被有關部門 取締的非娛樂性公眾聚集場所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 (工商企字[2001]第297號)
黑龍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是否可以吊銷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非娛樂性公眾聚集場所營業執照有關問題的請示》(黑工商發[2001]133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賓館、商場、股票大廳等非娛樂公眾聚集場所,公安消防部門予以取締的,依照《消防法》的規定,應屬責令停止使用或停產停業行政處罰的范圍。被責令停止使用的,將直接導致該場所經營單位原有合法住所或經營場所的喪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對企業及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經營場所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工商個字[2000]第319號)的意見執行。被責令停產停業的,該場所經營單位應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對不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公司法》、《公安登記管理條例》或《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關于對企業及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經營場所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工商個字[2000]第319號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關于企業及個體工商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經營場所如何處理的請示》(京工商文字[2000]145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企業及個體工商戶喪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經營場所后,在新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應辦理變更登記。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登記主管機關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屬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屬于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的,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罰;屬于非公司私營企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處罰;屬于個體工商戶的,依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企業及個體工商戶喪失了原有的合法住所或經營場所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非公司企業法人或其他經營單位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屬于公司的,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屬于非公司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營單位的,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屬于非公司私營企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處罰。個體工商戶喪失了原有的合法的經營場所,并在六個月內未找到新的經營場所的,按自行停業處理。依照《械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
由原登記的工商行
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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