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律范圍內的追償權總結與理解 (草稿2012.5.20) 一、侵權法范圍內法律明確規定可以享有追償權的 1、《侵權責任法》第52條規定了“盜搶的機動車事故責任”。即盜竊、搶劫或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2、《侵權責任法》第53條規定了“駕駛人逃逸后對被侵權人的救濟”。如果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3、《侵權責任法》第59條規定了“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輸入責任”。即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血液提供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因此醫療機構、生產者或血液提供者可以相互追償。 4、《侵權責任法》第68條規定了“因第三人過錯污染環境的責任”。即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5、《侵權責任法》第83條規定了“第三人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責任”。此時,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飼養人或管理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6、《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了“建筑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脫落、墜落損害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有其他責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賠償后,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7、《侵權責任法》第86條規定了“建筑物等設施倒塌損害責任”。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有其他責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發生損害,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 二、雖未明確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享有的 《侵權責任法》第14條規定了“連帶責任人內部的責任分擔”規則,即: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解析:a.該追償權的特點――“來源的派生性”(來源于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即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侵權人有權向其它應承擔而未承擔責任的侵權人追償。)“行使的待定性”(是否取產生追償權取決于是否已完全足額賠償受害人,若未足額則追償權不得行使。)b.實踐中行使該追償權比較統一的做法是提起“責任分擔之訴或追償之訴”,在有些判決書中可能已確定各侵權人各自應當承擔的份額,也可能沒有確定,執行中一個侵權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賠償或多個侵權人(非全部)共同履行了判決后,因有侵權人未承擔責任而發生追償權之訴或責任分擔之訴。 1、《Tort liability law》第36條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2、《Tort liability law》第51條規定了“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事故責任”。轉讓人與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3、《侵權責任法》第74條規定了“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危物交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4、《侵權責任法》第75條規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險物損害責任”。由非法占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另外,在《社會保險法》中也有發生追償權的問題。但這一追償的性質與侵權法中的追償不同,這一追償表現的是追償全部已負擔的債務?!渡鐣kU法》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三、債法范圍內可以行使追償權的情形 保證責任中產生的追償權規定: 1、《民法通則》第89條第1款第(一)項: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擔保法》第12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稉7ń忉尅返?SPAN lang=EN-US>20條第2款將本條的追償權進行了細化,連帶共同保證(即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第21條規定,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四、存在爭議的追償權情形 《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第35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以上兩條未規定用人單位和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責任后可向該工作人員或提供勞務的一方進行追償。 關于用人單位向工作人員追償的問題不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存在較大爭議。在侵權責任法審議過程中,全國人大法委會對該問題做出了一個說明:法委會經有關部門反復研究認為,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追償,情況比較復雜。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工種和不同勞動安全條件,其追償條件應有所不同。哪些因過錯、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可以追償,本法難以作出一般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以及因個人勞務對追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處理。從說明內容來看,立法者還是傾向肯定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的。 在審判實踐中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舉證證明侵權行為是由于其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且該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范圍,用人單位可以向工作人員進行追償,如果不賦予用人單位的追償權,顯然有違公平原則。但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的經濟實力對比以及雙方的關系,人民法院應嚴格限制用人單位追償的數額。用人單位對外承擔責任是基于侵權關系,而用人單位向其工作人員追償則是基于雙方間的內部契約關系。因此,應根據具體行為人對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和行為性質來判斷該工作人員應承擔的責任。要防止兩種錯誤傾向:一是用人單位將經營的風險轉嫁給其有過錯的工作人員;二是在用人單位有監督管理過失情況下,讓其過錯的工作人員承擔大部分責任。因此,在實踐中,只有在工作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該行為超出了法律賦予的職權或單位的授權范圍,造成侵權時,用人單位才享有向該工作人員追償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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