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融資利息的稅前扣除問題解析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原稅法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貸款支付利息稅前扣除標準的批復》(國稅函[2003]1114 號)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金融機構貸款利率包括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因此,金融機構同類同期貸款利率包括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基準利率和浮動利率。從2004年10月29日起,中國人民銀行調整了利率政策, 規定從2004年10月29 日起,金融機構(不含城鄉信用社)的貸款利率原則上不再設定上限。也就是說中國人民銀行不再規定浮動利率上限(不含城鄉信用社),所謂浮動利率從利率政策的角度看已經沒有上限了,如果稅務機關在實踐中不加限制,民間融資利息的稅前扣除將無法控制。 實踐中,一些稅務機關考慮利率政策的變化。根據各商業銀行浮動利率的實際執行情況,參照司法解釋和《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的規定,作出浮動利率可稅前扣除的限制性規定,即納稅人向非金融機構(包括自然人)借款的浮動利率的上浮幅度為不超過基準利率的一定比例的部分,準予扣除。 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民)<1991>21 號)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銀監發2008〕23號)第四條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按照市場化原則進行經營,貸款利率上限放開,但不得超過司法部門規定的上限,下限為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0.9倍,具體浮動幅度按照市場原則自主確定。有關貸款期限和貸款償還條款等合同內容,均由借貸雙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則下依法協商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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