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講座整理版本之一網頁鏈接: http://wenku.baidu.com/view/0c2ca83231126edb6f1a1021 二、講座整理版本之二全文 婚姻問題不單是法律問題,它與情感、心理聯系在一起。一些問題爭議很大,同一問題各地判決不統一,期待出臺新的司法解釋。 一、申請婚姻無效和撤銷婚姻及婚姻登記瑕疵的處理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但當事人不是以這四種理由申請無效,而是以婚姻登記瑕疵來申請婚姻無效。比如一方登記時未到場,或一方拿著虛假的身份證明,或者登記管轄不對,應由其他地域的婚姻登記等等。以登記瑕疵來申請無效,法院不知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婚姻無效案件是一審終審,除婚姻法第十條的四種情形之外,不符合法院就不支持訴求。而民政部出了個關于婚姻登記的暫行規范,除了被脅迫之外,申請撤銷登記的一概不受理。民政機關和法院民庭都不管(騙婚的,拿著偽造的身份證登記結婚,然后消失,被騙者到法院起訴,當時用的假身份證,沒有明確的被告,此情況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條。民政部門對身份證的真假是形式審查。此種情況當事人離婚和另行結婚都不行)。我個人認為可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民政部門把結婚證撤掉,因為其實質是騙婚,并沒有結婚的真實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婚姻自愿原則,發結婚證的行政行為無效,現在正在與民政部與行政庭溝通。另拿姐姐的身份證去結婚,用的是自己的照片,雙方在一起生活了很多年,且生了孩子,法院內部意見不統一:一種認為,只是身份信息不對,因其現已符合婚姻的實質要件(結婚的意愿真實,且達到婚齡),應按離婚處理;有的認為應按同居關系處理,登記結婚是已姐姐的身份登記,從結婚證看,是姐姐結了婚,且婚姻登記條例規定, 94年1月1日以后未辦結婚證的都是同居,其既無繼承權,也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理解人注:按同居處理了后,結婚證的問題仍未解決,是不是她姐姐要與這個人離一次婚,將會導致,妹妹與他解除同居,姐與他離婚或申請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登記。問題主要出在對婚姻主體的認定上,婚姻主體到底是妹妹還是姐姐,這個認清了,問題就好解決了。主體是妹妹,就是離婚,主體是姐姐,妹妹辦的就是解除同居)。我個人認為應當按離婚案件處理。浙江的案例雙方都到民政部門了,登記部門要求提交材料,男的與登記員吵起來了,甩下材料就走了,他的親戚與女方辦的登記,兩人舉行了婚禮,生了孩子,后男的因車禍死了,婆婆到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理由是登記結婚時一方沒到場,目的是不想讓兒媳繼承。我們認為,雖然未到場,但婚姻是自愿的,輕易否定效力,有失公平,不利于社會穩定,此種情況主要是審查是否自愿,只要結婚的意愿是真實,也符合結婚的其他實質性要件,此瑕疵不大。結婚登記到場,除非瑕疵特別明顯,否則不應影響登記效力,同理適用于婚姻登記機關錯誤的情況。有情況是辦理完離婚登記后,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登記離婚時一方有精神病,民主部門辯稱,辦理離婚時兩個精神都很正常,回答問題很流利。如果撤了,民政部門覺得不公平。有觀點認為此情況下,若雙方都未再婚,且能證明當時一方沒有行為能力,就應予撤銷;若已經再婚了,就不撤。我覺得不能以再婚為條件,民訴法規定解除婚姻登記是不許申請再審的,已經登記離婚了,是不可撤的,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可以重新起訴的,若夫妻感情還沒破裂,可以復婚登記。 二、關于贈與合同的效力 贈與在婚姻案件中的問題主要涉及不動產,比如結婚后簽個協議,一方將婚前的財產自愿贈給另一方,但沒辦手續,后來關系不好了,離婚了,受贈一方主張房子,要求法院判決繼續履行贈與協議,辦理過戶手續,而另一方主張合同法規定,贈與物交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且贈與是附條件的,現在此條件不存在,要求撤銷贈與。爭議點是婚姻法十九條,夫妻可約定婚前、婚姻期間的財產的歸屬,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均有約束力,有專家認為夫妻之間的財產轉移不需要按物權法規定去登記,此種贈與是約定,約定了就對夫妻雙方有拘束力,而登記是對外的公示的形式,夫妻又沒有涉及到第三人,離婚時也沒有涉及到第三人,故這個協議一經簽署就生效,應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理解人注: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適用婚姻法還是合同法,是一個婚內財產約定問題還是贈與問題?)對此法院判法不一,爭議大。個人傾向于這種贈與可以撤銷,理由是若判決強制辦理過戶手續,不符合贈與人的意愿;更主要的是合同法規定的贈與合同很詳細,而婚姻法規定很原則,且贈與恰好是發生在有親密關系的人之間和有血緣關系的人之間,故個人認為,合同法和物權法都要求辦過戶手續,且合同法規定,除公益性質和公證贈與外,標的物交付前都可撤銷,故應適用于夫妻之間的贈與。 三、親子鑒定問題 現在做親子鑒定確認親子關系和否定親子關系現象越來越大,且親子鑒定準確率大家都公認。問題是一方不愿做親子鑒定,女方起訴要求撫養費,舉了一些基本證據,證明當時有同居關系,或生孩子時男方到醫院看護的情況等,或街坊鄰居的證明,但男方失口否認,而孩子急需撫養,男方既不舉證,也不同意鑒定。法院沒法判,能不能推定親子關系(身份關系)?這涉及到價值取向問題,子女獲得撫養權與男方的人格權或隱私權沖突時我們優先保護哪一方的權利?我們認為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子女撫養的權利。對此法院有一個共識若女方提供的證據已經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達到法官內心確認,他們之間確實可能存在親子關系,但是另一方拒不做鑒定,又沒有別的否定證據,可以按照證據規則的規定,推定原告的請求成立。男方有異議的,可以通過鑒定,來推翻這個判決。但新的問題是,原告的舉證到什么程度法院才可以推定?對此尚無共識。 四、終生協議的效力 夫妻雙方簽訂終生協議,規定一方有不忠要賠償多少多少,或自愿放棄所有的共同財產等。各地法院處理不一樣,北京支持的比較多,而上海出臺的執行婚姻法意見規定對這類案子不受理。爭論很大,主要有三種意見:一是有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則,自愿,雙方有行為能力,無理由否認其效力;二是無效的,認為婚姻不能用錢來衡量,若認定有效,負面效應大,相當于鼓勵人們捉奸,把婚姻法的規定擴大化,婚姻法只規定婚外同居才賠償。三是法院不受理,實際是不給強制保護力,至于是否履行和反悔,法院不管。 五、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 起訴離婚前簽個離婚協議,打算辦理協議離婚。但最后沒有離,現起訴到法院后拿出協議,主張按婚姻法的規定,夫妻之間的這種約定是有效的,應按協議辦。另一方不認可,其稱當時是急于離婚,不得已簽的協議。對此我們認為這種協議是附協議離婚條件而生效的合同,因其條件沒有成就,視為這個協議沒生效,不應按這個協議處理。 六、夫妻之間的借款怎么考慮 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有人認為,夫妻之間不存在借款,都是共同財產。也有人認為,此借款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處分的一個約定,符合雙方當時意思表示。有的認為,借款是共同財產,其中有一半本來就是他(她)的,借給的只是另一半。個人傾向于是一種特殊的約定(整理者注:既然當時是借,就說明雙方當時均認可,故不是共同財產)。 七、繼父母和繼子女關系的認定 形成撫養關系的,按婚姻法規定以父子關系對待,問題是什么樣的情況屬于形成了撫養關系?一種是雖未提供撫養費,但在一塊生活,教育撫養了繼子女,另一種是雖不在一塊生活,但提供了撫養費,對此無爭議,爭議點在撫養的時間點上,撫養幾年才算?法律沒有對時間點做出規定。審判中掌握比較亂,期待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或者立法規定。 八、父母出資購房的問題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出資購房的,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是贈與雙方還是一方的,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是雙方的,除非是明確贈與一方的。我們準備這樣規定,產權登記在出資父母子女名下,就視為對自己子女的贈與,登記在雙方名下就是對雙方的,登記在對方名下,視為對雙方的贈與。 九、婚內撫養費問題 我們有共識,支付撫養費不以離婚為條件,如雙方分居,財產分開的,可以請求撫養費。 十、夫妻一方私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問題 有認為此贈與是一半有效,一半無效,因為共同財產中有一半是自己的。我不同意此觀點,共同共有,沒有離婚時,占有比例、處分權等無法區分,故要處分,應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非日常家事,可以代理,但標的大的,須經雙方同意,故婚姻存續期間,將共同財產擅自贈與是無效的。 十一、婚前財產婚后在財產的表現形式上發生轉換后的歸屬 能夠證明是形式轉換的,還是婚前財產。此問題關鍵在舉證,婚前房子婚后賣成現金,成了種類物,周圍幾次后很難證明此款項就是賣房子的。 十二、婚前購房,婚后共同還貸,離婚時產權如何處理 婚前買房并辦理了貸款,婚后共同還貸的房屋,應當確認為個人財產。不以產權證是在婚前取得還是婚后取得為依據確認產權。那么共同還貸這部分錢如何的處理?上海這類案子特別多,不離婚,但起訴要求確認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財產,目的是拿法院判決書到房產登記部門辦理加名手續,是一個確認之訴。離婚時經濟適用房的分割,因經濟適用房現仍不允許上市,不應照商品房的評估價進行補償,它與商品房是有區別的,但也不能照當時的買價進行補償。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一個價,對此上海有專門評估機構。婚前共同出資購房,落在一方名下,如何認定?房產證是優勢證據,法院據此確認產權的歸屬,要推翻這個產權證,則需舉證,證明雙方有共同出資共同所有意思,否則,出資部分算是借款?;橐銎陂g一方擅自通過中介將房子賣給第三人,效力如何?如果是善意第三人,要不回。如果是在離婚期間,低價賣給自己的親戚,則能要回。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在婚后拆遷所安置的房屋產權或所得補償款的歸屬如何認定?與拆遷的政策有關,按所有權與房屋面積進行的補償應屬婚前財產,按人頭和戶口等進行的補償有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有的屬于家庭共同財產。 來源:http://www./onews.asp?Id=6518 三、講座整理版本之三全文 2009年11月28日,北京律協請最高院民庭吳曉芳法官為北京律師進行了一場《關于婚姻家庭案件在審判中的疑難問題》的講座。本人前往聆聽,獲益匪淺。特整理出來,供各位參考。 吳法官: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出現了一些相對復雜并且無相應的具體法律規范的問題,而且,對某一具體問題,各地或者一地各個法院判決很可能不同。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盡量以司法解釋加以規范。目前,最高院主持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正在研討中,但一些問題仍尚無定論。此次的講座,主要針對此未出臺的司法解釋中涉及的問題。 一、婚姻登記中有瑕疵,是否可主張婚姻無效或者撤銷。 此婚姻登記中的瑕疵,是指一方登記不到場、一方以虛假身份登記、非管轄的登記機關登記等現象,非是指《婚姻法》第10條的無效情形。 吳法官認為:在民事案件審理中,以《婚姻法》第10條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申請婚姻無效或者撤銷的,應當予以駁回。但是,不排除當事人通過行政訴訟等方式,要求撤銷或無效。對于某些情形,行政庭應當救濟。相關的行政法規就是民政部關于婚姻登記的規范。 (一)現象:騙婚 吳認為,應當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二)現象:持他人身份證登記,自己本人照片,并且真實生活?,F在訴至法院,主張婚姻無效。 觀點一:以離婚處理。符合婚姻實質要件,不宜以登記瑕疵否認婚姻的效力。 觀點二:以同居關系處理。就是說,1994年2月1日以前,視為事實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為同居關系。 目前,怎么規范,無定論。吳法官本人主張觀點一。 (三)現象:一方不到場登記。 吳法官認為:登記主要目的是審查雙方是否有自愿締結婚姻的自愿。如果符合婚姻實質要件,有共同生活的表示,并且共同生活,應當認定婚姻的有效性。 (四)現象:離婚登記后,一方以無民事行為能力要求撤銷。 吳法官認為:離婚登記是不可逆轉的,不可撤。如果對方同意的話,可以再行登記結婚。但是,對于財產分割、孩子撫養等問題,可以訴訟。 二、夫妻之間贈與合同的效力 出現爭議的典型現象,是一方把婚前財產贈與對方,但未辦理過戶?,F在離婚,一方要求對方履行過戶手續,一方要求撤銷贈與。 對此問題,實踐中,兩種觀點都存在,法院兩種判決。 觀點一:夫妻之間贈與等關于財產的約定,對于夫妻雙方具有拘束力,不必要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辦理過戶。只要分割財產不涉及第三人,贈與一方應當履行辦理過戶的義務。 觀點二:贈與通常都是親密關系人之間的行為,夫妻之間的贈與,與其他人之間的贈與并無必要特殊區分,《合同法》贈與合同對贈與已經有十分詳細的規范,夫妻之贈與應當適用。 目前,怎么規范,無定論。吳法官本人主張觀點二。 三、親子鑒定問題 目前,親子鑒定技術已經非常成熟,否定準確率百分之百,肯定準確率百分之九十多。親子鑒定結論是法院判決的科學依據之列。 問題在于:一方提出鑒定,另一方堅決不配合。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事實,是否適用推定原則。 案例一:女方代子提出對男方(婚外男方)撫養費請求,關于孩子與男方親子關系,女方舉證若干,包括男方在女方產期住院簽字、陪護證明等。但是,男方對該孩子矢口否認其子,并且,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 吳法官認為:此案根源在于未成年子女撫養權和他人隱私權發生沖突時,法律要保護哪一個。應當是孩子撫養權。所以,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已經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被告否認但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則對親子事實認定上適用推定原則,視為存在親子關系。對此,目前,已經達成了共識。 關鍵在于,原告舉證到何種程度,屬于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 案例二:女孩子21歲,請求確認與父母之外的第三人親子關系。其母親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并提供了與第三人親密的裸照。同時,女孩子父親起訴,請求確認此女非其所生,追回撫養費。第三人否認此女為其所生,并且拒絕做親子鑒定。法院經審查,發現母親提供的裸照日期為2006年。法院以此照片不能證明為21歲女孩子為第三人之女。形不成合理的證據鏈條。因此,駁回女孩子訴訟。 對于女孩子之父親提起的訴訟,吳法官沒有提及結論。 我認為,如果雙方都同意親子鑒定,可以親子鑒定。否則,此父女是否存在親子關系,也存在是否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的考慮。 案例三:男子離婚之訴,同時要求確認孩子不是自己的。其證據是男子、其妻、孩子三人的血型,不符合與父母與子女血型的遺傳定律,也就是,該男子與妻子不可能生出這種血型的孩子。同時,男子之妻拒絕為孩子做親子鑒定。孩子是否為此男子所生? 法院認為,血型遺傳定律具有科學性,在孩子拒絕做親子鑒定的情況下,就構成了合理的證據。因此,推定,男子與孩子不存在親子關系。 四、忠誠協議的效力 目前,婚姻的忠誠越來越難得,忠誠協議也越來越多。夫妻雙方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否有效?各地法院掌握不一。北京支持有效的比較多。上海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這個問題爭論很大。主要觀點有三: (一)協議有效。夫妻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自愿簽署處置財產的協議。同時,忠誠協議與婚姻法忠誠義務、損害賠償之原則相一致。同時,認為,如果賠償超過了一方的履行能力,可以請求法院調整。 (二)協議無效?;橐霾粦越疱X衡量。如果支持此類協議效力,社會負面效應很大,會鼓勵捉奸。同時,婚姻法關于損害賠償有嚴格的限定,不宜擴大化。 (三)不談效力。此類約定,屬于自愿履行的范疇,法院不予受理。不給于強制力的保護。類似于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 吳法官本人主張觀點一。 五、訴前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 夫妻雙方在一方向法院起訴前,曾簽署過離婚協議。但是,未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F一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分割財產。此訴前離婚協議,是否存在拘束力。 兩種觀點: 有效,視同對婚內財產的處置。 無效,此協議以離婚為前提,當時未離婚,不生效。 目前法官共識:此類協議無效。訴前離婚協議為附離婚條件的協議,未離婚,不生效力。當訴至法院,應當按照婚姻法的規定,來分割財產。 六、夫妻債務問題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債權人起訴要求償還債務,除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或者舉證一方明示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解釋的初衷是保護債權人利益,尤其避免夫妻共同作假,財產歸一方債務歸一方不利于債權人。 但是,目前,夫妻之一方和第三人惡意串通,第三人起訴,以一方舉債的證據,要求夫妻償還,造假之風盛行。 吳法官認為,應當區分三個法律關系: 第一,債權人起訴。這類糾紛,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 第二,離婚訴訟。此類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就不能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了,而應當依據1993年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關于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為共同債務的原則。也就是說,即使雙方共同償還了第三人,對于夫妻之間而言,仍然不屬于共同債務,離婚之訴中,非舉債一方可以向對方追索。 第三,夫妻追索之糾紛。即,非離婚案件中,對于非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償還的,非舉債一方可以向對方追索。此追索不以離婚為前提。 對于目前的婚姻法律規范,吳法官說,目前,凡是與婚姻法不沖突的各種法律法規,均有效。與新的解釋不同的,應適用新的解釋。 同時,吳法官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即使對于第三人主張的債權,法官也不應當機械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24條,來盲目確認共同債務。 為此,舉例如下。 案例:男方之母訴至法院,憑男方一人打給其的借條50萬元,要求男方和其妻共同償還。法院經查,此借條出具時,男方與其妻已經分居。 法院判決,處于分居的夫妻,其財產分別掌握和處置是常理,且債權人和男子是母子,存在利害關系,此男方單方出具給其母的借條,不能認定為共同債務。 七、關于一方提起離婚之訴,另一方不同意離婚,法院如何判決? 吳法官說,目前,法院一般都是第一次起訴不判離婚,第二次再行起訴,判決離婚。沒有嚴格按照最高院1989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次不支持離婚,意在給予雙方一個冷靜期。第一次起訴第一審不支持離婚,沒必要上訴,6個月后起訴就行了。 八、關于按揭買房,產權歸屬誰? 出現爭議的情形是,一方婚前簽訂購房合同,付首付,辦貸款,婚后夫妻共同還貸。到離婚時,房貸尚未償還完畢。 對此,各地各法院判定不一。 上海法院一般是,認定房子為一方財產,共同償還的貸款款項為共同共有。 江蘇法院一般是,以房產證取得的時間屬于婚前還是婚姻存續期間,來認定是單方還是雙方財產。 吳法官認為,應當認為是一方財產,但是,共同償還部分應當屬于雙方共同所有,并且,取得房產一方應當考慮升值部分給予對方補償。 九、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主張婚姻無效,或者同居分割財產,法院是否受理? 吳法官認為,關于同居,不受《婚姻法》34條的限制,女方懷孕期間,男方起訴分割同居財產,法院予以受理。受婚姻法保護的是合法婚姻,未領取結婚證的同居關系,要承擔不利后果。此點是共識。 對于起訴無效的,是否受理,目前有爭議,不確定。 十、有配偶之人,與第三者簽訂財產補償協議,是否有效 對于一方存在婚姻關系,與第三者簽署了財產補償協議。目前普遍認為,此協議侵犯了配偶的財產權,應當無效。但是,對于有配偶一方夫妻分別財產制的,是否有效,存在爭議,吳法官認為有效。 延伸:均無婚姻關系的男女,一方簽署協議,承諾補償另一方青春損失費、流產補償協議等。吳法官認為這樣的協議不侵犯任何人利益,屬于雙方自愿范疇,應當予以支持。 也有人認為,已經支付的支持,未支付的不予支持。 十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近親屬能否代理提起離婚之訴。 即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能否作為原告離婚,爭議大。 多數人認為:不可以。離婚為個人之意思表示,他人包括近親屬均無權代理。 但是,當前,的確存在一些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一刀切,不公平。例如,一方因事故成植物人,獲得了巨額賠償款,但是,配偶不予照顧,并且攜款項玩樂。類似這種情況,就需要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救濟權,以保護其利益。 所以,吳法官認為,一般情況下,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近親屬提起離婚之訴不支持的。但是,如果存在虐待、遺棄、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的情況,近親屬可代理提起離婚之訴。以例外來提供保護。 十二、生育權糾紛 婚姻期間,女方懷孕,未經男方同意流產,男方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以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要求女方賠償。 對此,目前,大多數認為:公民有生育權,同時,根據婦女權益保護法,婦女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以,婦女流產,未侵犯男方的生育權。兩人就此不能達成一致,男方有權作為離婚理由,提起離婚之訴。 賠償無依據。另外,如果雙方有生孩子的約定,女方擅自做人流,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約定賠償的,男方可主張賠償損失。 十三、離婚損害賠償 1、《婚姻法》46條,關于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可以請求對方賠償。實踐中,主張少,支持更少。原因在于認定從嚴,并且舉證困難。 有配偶與他人同居,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共同居住?;橥馇?、一夜情、嫖娼雖然傷害一方感情很重,甚至離婚,但是均構不成“有配偶與他人同居”。 如何構成“持續穩定共同居住”,判定困難。廣東有過6個月構成持續穩定的規定。 2、關于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無同居但有子,其配偶能否要求賠償? 吳法官認為,不能依據《婚姻法》46條來要求,構不成同居。但是,對于精神之痛苦,可依民法通則及相關規定,提起精神損害之賠償。 3、關于在離婚訴訟中,賠償訴訟是否可以反訴提出? 吳法官認為,不可以反訴。離婚為主訴,分割財產、子女撫養、損害賠償為附帶之訴,現在是否離婚未定,所以不可反訴。 可以另行訴訟,并可能合并審理。 十四,未離婚,一方可否依據《物權法》99條,提起分割財產訴訟 《物權法》99條,關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時可以分割”,一方可否依重大理由請求分割財產,何為重大理由? 司法實踐中,有依此起訴但被駁回。 國外,當出現一方惡意轉移財產,或者一方破產危及另一方生活時,可以主張特別財產。實踐中,確有一方轉移財產,甚至已經離婚之訴但未獲支持,轉移財產。還有,一方在外打工,一方出現生活窘境。 四川法院有突破,以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支持訴求。也有人認為,可以依據夫妻撫養義務主張權利。 吳法官曾就此征求過人大法工委相關立法人的意見,什么構成重大理由,無明確答案。就此征求法院法官意見,擔心訴訟太多,均傾向于不支持。學者認為,應當支持。否則,對保護另一方利益不利。當前尚未討論清楚。 吳法官認為,總的原則是不分。個別情況,構成重大理由,法院要把握尺度。 十五、夫妻之間的借款,離婚主張債權,是否有效 比如,夫妻雖然無分別財產的約定,但各自拿各自的錢,一方炒股,出具借條給一方。離婚時,另一方主張債權。 爭議很大。一種認為:共同財產,不存在借款的問題。 另一種認為:借條是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的約定,符合意思表示,應有效。 吳法官個人傾向于屬于一種特殊的約定,應認可。 十六、繼父母與繼子女何為形成撫養關系 繼父母對繼子女存在以下兩者之一,則可能形成撫養關系。一是,繼父母不支付撫養費,但是與繼子女共同生活,并且撫養教育繼子女。二是,繼父母與繼子女沒有共同生活,但是支付撫養費。 爭議在于:時間點,幾年構成撫養關系。因為撫養關系會產生繼子女對繼父母贍養的問題。俄羅斯是6年以上。埃塞俄比亞是10年以上。 目前,司法解釋草案是撫養5年以上。 十七、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房產屬一方還是雙方 對于結婚后,一方之父母出資購房,離婚,房產歸屬一方還是雙方,目前爭議較大。按照《婚姻法》,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非贈與人特別說明贈與一方外,則一般視贈與雙方,屬于共同財產。 到了法院難判斷,有以產權證登記認定的。 目前趨勢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買房,如產權證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視同對自己一方子女的贈與。產權證登記在雙方名下,為雙方財產。產權登記在另一方名下,為雙方財產。吳法官認為這樣相對合理,且容易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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