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集資犯罪”是類犯罪的統稱。“非法集資犯罪”是指一類犯罪的統稱,它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從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看,它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經營罪,組織、領導傳銷罪,合同詐騙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及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共計8個罪名。
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及追訴標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借用合法形式公開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并答復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的《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以下簡稱《解釋》)中,構成此罪的兩個重要標準:一是公開性,二是不特定性。
所謂“公開性”是指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向社會公開宣傳是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客觀依據之一。公開宣傳的具體途徑可以多種多樣,不應局限于司法解釋所列舉的“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幾種。對于“口口相傳”的方式傳播集資信息能否歸責于集資行為人,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結合行為人對此是否知情、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具體認定。行為人為逃避有關部門的監管,采用相對隱蔽的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布、傳播吸收資金信息的,可以認定為向社會公開宣傳。
所謂“不特定性”是指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親朋好友屬“特定對象”,他們之間的借貸行為不應認定為“社會公眾”。集資對象是否特定的判斷,既要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向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又要考察其客觀上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可控。如果行為人對集資行為的輻射面事先不加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會后聽之任之,不設法加以阻止的,應當認定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3、集資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及追訴標準。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
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構成集資詐騙罪的重要條件,曾是司法認定中的難點。但是《解釋》第4條規定了7種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具體情形使司法認定更具操作性。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明知沒有返還能力”、“肆意揮霍”、“攜帶集資款逃匿”、“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以及“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等情形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予以綜合認定。對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前賬還舊賬”等意志以外原因造成較大集資款不能返還或者逃避返還的,不應認定為該罪。該罪追訴標準: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