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男,A鎮B村村委會副主任,中共黨員。
2011年1月,B村招商引進開發商張某對村拆遷安置房進行開發,項目預計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項目開工后,朱某的弟弟欲購買安置房,于是朱某找到張某要求以優惠的價格購買其開發項目的房屋,張某口頭同意。2011年6月,朱某又找到張某,要求優惠購房,張某此時已經將所有房屋全部售出。朱某提出,他在工程開工之初就與張某商談購房事宜,現在其他樓盤房價已經上漲,無法給親戚一個交代。張某考慮到朱某為B村村委會副主任,以后可能還有求于他,于是提出給朱某3萬元補償,讓其弟弟到別處買房。朱某嫌少,提出補償4萬元,張某無奈只能答應。2011年9月,張某給了朱某4萬元,朱某未將此款交給其弟,而是個人私用。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朱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朱某與張某之間是合同關系,張某毀約后給予朱某的4萬元應該屬于補償的違約金,朱某的行為不構成違紀。
第二種意見認為,朱某利用村委會副主任的職務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4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評析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朱某與張某之間是不是正常的買賣合同關系;張某補償給朱某的4萬元是基于什么理由,是否受到了脅迫;在這個過程當中朱某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并為張某謀取利益,其是否具有收受賄賂的故意。我們認為,朱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主要理由如下 :
第一,朱某與張某之間不能構成買賣合同關系。《合同法》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本案中,張某所售房屋在對其他人銷售時,并沒有什么優惠政策,而朱某在代表其弟弟要求購房時,提出優惠購房,超出了正常銷售的范疇。
雖然《合同法》認可口頭形式的合同,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對合同成立要求最少應具備“名稱或姓名、標的、數量”三個條款。本案中,朱某兩次找到張某要求購房,但都沒有明確要買哪一層、哪一間以及買幾套,更沒有提到如果雙方違約應分別承擔的責任,朱某的行為只是有購房的意向,而對此意向并未與張某進一步商談,無法就此認定兩人已形成了口頭合同。因此,對于后期張某給予朱某的4萬元,也不能認定為是合理的違約補償款。
第二,朱某的行為應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朱某的行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本案中,從朱某第一次去找張某開始,就是想獲得超出正常銷售范疇的優惠,而朱某認為可以得到這樣一個優惠的前提是張某是在B村進行的開發,而朱某本人是B村的村委會副主任。張某最終同意給予朱某補償,既是為了不得罪朱某,也是基于朱某身份的考慮。
朱某的行為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構成要件。在主體方面,朱某作為村委會副主任,在本案中所實施的行為不是以國家名義代表國家實施的,而是村級自治事務,屬于其他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中的共產黨員;在主觀方面,朱某有直接的故意,無論是找張某要求購房優惠還是接受張某所謂的補償款,都是希望從張某處獲得不正當利益。同時,最終在收到張某的4萬元后,朱某也未將錢款交給其弟,而是被其本人所用;在客觀方面,張某是考慮到朱某的職務,想到今后可能還有求于他,因此給了朱某4萬元。盡管朱某目前對張某的工程沒有直接的管理工作,但是朱某的職權在客觀上對張某的工程有一定程度的制約關系和影響力,朱某與張某在權力與貨幣互相交換中達成了一種心理上的默契。在客體上,朱某的行為侵犯了村級事務管理活動的廉潔性。
綜上所述,朱某收受張某4萬元的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六合區紀委案件審理室仇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