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訴訟:在我國,刑事訴訟是指公檢法在當事人以及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查證、核實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是否應當受到刑罰處罰以及應當受到何種刑事處罰的活動。 2、刑事訴訟法:國家制定的調整公檢法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所必須遵守的法律規范。 3、回避:是指,偵查、檢察、審判人員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關系,不得參與辦理該案件或者參與該案的其他訴訟活動的行為。 4、被害人:人身財產以及其他權益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 5、自訴人:是指在自訴案件中以個人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請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人。 6、送達:公安司法機關按照一定的方式和手續,將訴訟文件送交訴訟參與人以及有關單位的活動。 7、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偵查和審查階段中,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的人。 8、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檢察機關或自訴人正式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要求審判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 9、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是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或主要訴訟階段,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所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 10、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依法針對控方面的指控,根據事實和法律,從實體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證據和意見,論證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維護被指控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對待和處理的一系列訴訟行為的總合。 11、立案管轄:立案管轄,又稱職能管轄或部門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 12、審判管轄:是指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包括各級人民法院之間、普通人民法院與專門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 13、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依照法律規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統內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14、訴訟證據:公檢法、當事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審查核實,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根據。 15、證據力:是指證據依法能夠成為法律上的證據的資格和條件。 16、證明力:,又稱證據的證明能力,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的價值和功能,亦即證據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 17、物證: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場所和物質屬性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和痕跡。 18、書證:就是以文字、符號、圖畫等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的事實的書面文件和其他物品。 19、原始證據:凡是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 20、視聽資料:以錄音、錄像、電子計算機以及其他高科技設備儲存的信息正經案件情況的資料。 21、直接證據:直接來源于案件事實的證據。 22、訴訟證明:訴訟主體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運用已知的證據和事實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活動。 23、證明對象:是指司法人員和訴訟當事人及其律師在訴訟中必須用證據加以證明的各種案件事實。 24、證明責任:是指公安、司法機關收集或者提供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應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 25、強制措施:公檢法機關為了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各種方法和措施。 26、拘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 27、取保候審: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防止其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并出具保證書,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28、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查院和公安機關對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不得離開指定的區域,依法對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對其實行監督的一種強制方法。 29、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的緊急情況下依法采取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30、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進行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剝奪其人身自由,將其羈押的一種強制措施。 31、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由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 32、立案: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查證、核實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是否應當受到刑罰的處罰以及應當受到何種刑事處罰的活動. 33、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4、偵查實驗:為了去頂與案件有關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實在某種條件下能否發生或者怎樣發生而按照原來的條件,將該事件或者事實加以重演或者進行試驗的一種偵查活動。 35、搜查:偵查人員對于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和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索檢查的一種偵查活動。 36、扣押:偵查機關依法強行扣留和提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文件的一種偵查活動。 37、通緝:是指公安機關通令緝拿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偵查活動。 38、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移送起訴或者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經過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將犯罪嫌疑人作為被告人提請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的一項訴訟活動。 39、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階段,為了確定經過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而對偵查機關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并作出處理決定的一項訴訟活動。 40、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于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不應或不必對犯罪嫌疑人定罪.從而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一種訴訟活動。 41、第一審程序: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自訴人的自訴案件,依法進行第一次審判應當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42、終止審理: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遇到有法律規定的情形導致審判不應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進行時候終結案件的訴訟活動。 43、延期審理:是指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足以影響審判進行的情形時,法庭決定延期審理,待影響審判進行的原因消失后,再行開庭審理。 44、中止審理: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過程中,因為發生某種情況影響了審判的正常進行,而決定暫停審理,待其消失后,再進行開庭審理。 45、判決: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出的處理決定。 46、決定:公檢法在訴訟過程中,依法就有關的訴訟程序問題所作出的一種處理方式。 47、裁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和判決執行過程中,對于訴訟程序問題和部分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出決定。 48、第二審程序: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或人民檢察院因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未生效的判決或裁定而提起上訴或抗訴的案件,依法進行重新審判的程序。 49、上訴:是指當事人對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判決、裁定或評審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聲明不服,提請上一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活動。 50、抗訴:是指人民檢察院認為或發現判決和裁定確有錯誤,提請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并予以糾正的審判監督行為。 51、行事訴訟期間: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訴訟參與人進行行事訴訟活動所需必須遵守的時間期限。 52、死刑復核程序:是指對經過普通程序一審、二審審結后判處死刑的案件,包括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進行審查核準的一種特別程序。 53、審判監督程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進行重新審判的訴訟程序。 54、訴訟中止:辦案機關在立案以后到案件審結的過程中,因為發生了某種情況而將正在進行的訴訟暫時停止,待到中止的障礙消除后,再恢復訴訟。 55、執行:公檢法及刑罰執行機關等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內容依法付諸實施以及處理實施過程中出現的變更執行等問題而進行的活動。 56、暫予監外執行:指對于被判處有期圖形、拘役的罪犯因為出現某種法定特殊情形不適宜在監內執行,暫時將其放到監外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變通方法。 57、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要求公安司法人員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 校驗后多出部分: 【期間】:即時間的期限,或者說是以某一時間起至另一時間止的時限。 【29、反訴】,是指自訴案件的被告人作為被害人,控告自訴人犯有與本案有聯系的犯罪行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訴訟。 【30、鑒定結論】,是指受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的鑒定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后所作出的書面結論。 【60、兩審終審制】,是指人民法院審判刑事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即告終結,第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或裁定是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法律規定的上訴人不得再對其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不得再按照上訴程序對其提出抗訴。 問答題 1、什么是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有哪些特點? 答:刑事訴訟是國家專門機關查明犯罪和追究犯罪的活動。廣義的刑事訴訟,是指國家為實行刑罰權的全部訴訟行為。狹義的刑事訴訟是專指審判程序而言。 它的特點是: (1)刑事訴訟必須由法定的專門機關主持進行,其他國家機關無權進行。 (2)刑事訴訟活動必須是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進行。 (3)刑事訴訟活動必須依法進行。 (4)刑事訴訟活動的內容是解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受到刑事處罰,處以什么樣的刑罰的問題。 (5)刑事訴訟必須是在特定的訴訟形式(或曰訴訟“模式”)下進行。 (6)刑事訴訟是準確、及時、合法地揭露、證實犯罪,依法懲罰犯罪,同時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達到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順利進行的目的。 2、簡述刑事訴訟職能的含義。 答:其含義有: ①偵查職能; ②控訴職能; ③辯護職能; ④審判職能; ⑤執行職能; ⑥協助訴訟職能; ⑦訴訟監督職能。 3、現代刑事訴訟職能的基本結構和原則是什么? 答:1.控審分離 2.控辯對等 3.審判中立 4、簡述外國行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 答:一、司法獨立原則 二、無罪推定原則 三、控審分離原則 四、平等對抗原則 五、訴訟迅速原則 六、有效辯護原則 七、禁止重復追究原則 八、適度原則 5、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主要特點是哪些? 答:一、加強懲罰犯罪,同時重視保障人權 二、建立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訴訟制度 三、確立了一系列科學的、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訴訟原則 四、實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相結合的訴訟模式 五、賦予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權 六、規定了一些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訴訟程序和證據制度 6、簡述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主要職權。 答:①對于依法應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②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不起訴,對于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③對于決定起訴的刑事案件提起訴訟,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④對于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7、簡述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其權利義務。 答:地位: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一樣。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也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又對其訴訟地位加以限制。 權利:1。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2。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立案的決定,有權獲知原因;如果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3。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 4。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5。對于人民檢察院所做的不起訴的決定,有權獲得不起訴決定書;如果不服。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對于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的決定的,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6。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7。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不服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請求后5日內,應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答復請求人。 義務:1。如實向公安、司法機關申述案件事實。 2。接受公安、司法機關對其進行人身檢查。 3。接受司法機關的傳喚。 4。在法庭上接受詢問。 5。遵守法庭秩序。 8、簡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其權利義務。 答:地位:首先,他們在訴訟中應當享有訴訟主體的地位。 其次,他們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畢竟是因為涉嫌犯罪而處于被追訴者的地位。 再次,他們最清楚自己是否實施了犯罪以及是怎么樣實施犯罪的。 嫌疑人權利: 1。在唄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 2。對偵查人員在對其訊問中提出的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權拒絕回答; 3。犯罪嫌疑人系聾、啞人的,有權要求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 4。有權核對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所做的詢問筆錄,沒有閱讀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偵查人員向其宣讀訊問筆錄;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有權提出補充或者改正; 5。有權要求自行書寫供述; 6。對于偵查機關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有權要求向其告知并有權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7。自公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 8。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被告人權利: 1。有權自行委托辯護人,有權在法定條件下獲得法院為其制定辯護人提供辯護;有權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權另行委托辯護人; 2。參與法庭調查,有權就指控的事實進行陳述,經審判長許可,與證人、鑒定人發問;有權辨認、辨別物證,聽證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和其他證據文書,并就上述證據發表意見;有權申請通知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3。參加法庭辯論,有權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與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展開互相辯論; 4。有權向法庭做最后申述; 5。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對自訴人提出反訴; 6。有權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提起上訴; 7。有權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法提出申訴。 共同義務: 1。對于公安、司法機關依法采用的強制措施,以及檢查、搜查、扣押等站差措施,應予合作; 2。對于偵查人員在訊問中所提與本案有關的問題應當如實回答; 3。對于偵查人員的訊問筆錄經核對并承認沒有錯誤應當簽名或蓋章; 4。承受檢察機關的起訴,依法出席并接受法庭審判; 5。對于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有義務執行或協助執行。 9、簡述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及其權利義務。 答:權利: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自訴和委托訴訟代理人;申請撤回自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作為原告人出席法庭參加法庭審判和同被告方辯論;申請回避;提出上訴;對生效判決裁定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判等。 義務:負有舉證責任;應當親自參加訴訟。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10、對哪些人可以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3條的規定,任何公民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都可以立即扭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處理: 1.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覺的; 2.通緝在案的; 3.越獄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11、簡述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特點。 答:1.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進行刑事訴訟的基本準則,包含著豐富的訴訟原理,體現了刑事訴訟活動的基本規律。 2.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法律原則具有法律效力。 3.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一般貫穿于刑事訴訟全過程,對所有參加訴訟的國家機關和個人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12、簡述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含義。 答:分工負責: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別按照法律的規定行使職權,各負其責、各盡其職,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 互相配合: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公、檢、法三機關應當用力合作、協調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互相制約: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的基礎上,不僅應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而且對其機關發生的錯誤和偏差應予以糾正,對重要的刑事訴訟活動或措施,有其他機關予以把關,已達到互相牽制、互相約束的目的,防止權力的濫用導致司法腐敗。 13、簡述公開審判原則。 答:根據《憲法》第125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和《刑事訴訟法》第11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這一原則進行審理。除涉及國家秘密、有關個人隱私和未成年案件不公開審理外,其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14、簡述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事原則。 答:1.只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有權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利。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職權,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 3.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機關只能分別行使各自的職權,不能混淆或相互取代。 15、簡述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則終止審判,或者宣告無罪。即: 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 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罰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于追究刑事責任的。 16、試列舉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答:1.貪污賄賂犯罪。 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 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 4.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才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17、試列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答:(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18、我國確定管轄的原則有哪些? 答:1.依法管轄的原則 2.準確及時的原則 3.便利訴訟的原則 4.維護合法權益的原則 5.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19、試述回避的理由。 答: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但是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5.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的。 20、辯護人承擔的訴訟義務有哪些? 答:(1)律師在接受委托或被指定擔任辯護人以后,有義務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 (2)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為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3)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保守在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4)辯護人應當遵守訴訟紀律,按時出庭,在法庭上服從審判長的指揮,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羈押場所的規定等。 (5)辯護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的財務。 (6)辯護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 (7)辯護律師不得向法官、檢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行賄,或者指使、誘使當事人行賄。 21、試述辯護人享有的訴訟權利。 答: (1)職務保障權。 (2)閱卷權。 (3)會見、通信權。 (4)調查取證權。 (5)提出辯護意見權。 (6)獲得出庭通知權。 (7)出庭辯護權。 (8)拒絕辯護權。 (9)要求公安、司法機關對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 (10)其他訴訟權利。 22、什么是強制措施?強制措施與刑罰、行政處罰的區別有哪些? 答: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各種方法和措施。 與刑罰的區別: 1.性質不同。2.法律根據不用。3.適用主體不同。4.適用對象不同。5.使用時間不同。6.穩定程度不同。7.法律后果不同。 與行政處罰的區別: 1.性質不同。2.法律依據不同。3.適用主體不同。4.適用對象不同。5.穩定性不同。 23、試述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條件。 答:取保候審的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取保候審在一般情況下,適用于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使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雖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監視居住的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1條的規定,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使用條件相同,凡是適用取保候審的,也能適用監視居住,但是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不用同時并用,只能擇其一而用之。 24、試述逮捕的條件。 答: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事逮捕的證據條件。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犯罪,這事逮捕的罪責條件。 3.有逮捕必要,這事逮捕的社會危害性條件。在具備前兩個條件的基礎上,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才能依法逮捕。 25、保證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答:(1)與本案無牽連。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26、試述強制措施的適用原則。 答:1.合法性原則 2.必要性原則 3.相當性原則 4.適時改變原則 5.人道原則 27、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區別是什么? 答:與行政拘留的區別:1.法律性質不用。2.法律根據不同。3.適用對象不同。4.羈押期限不同。 與司法拘留的區別:1.適用對象不同。2.有權采用的機關不同。3.與判決的關系不同。4.期限不同 28、訴訟中止與訴訟終止的區別有哪些? 答:1.二者各自適用不同的前提條件。 訴訟終止適用于依法不應當繼續進行或沒有必要進行的各種情況,如被告人死亡的。 訴訟中止則適用于因發生某種障礙而使得訴訟無法進行的某些特殊情況。 2.兩者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訴訟終止是對案件的終結,不在進行訴訟活動,表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當或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訴訟中止則只是暫時停止訴訟活動,待障礙消除后再繼續已經開始的訴訟。 3.二者適用不同的程序。 訴訟終止,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由辦案機關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的決定,或終結審理的裁定。 訴訟中止,則由辦案機關依照有關中止訴訟的程序作出中止訴訟的決定或裁定。 29、試述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條件。 答:1.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為前提。 2.被害人或國家、集體的損失時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 3.被害人或國家、集體的損失必須是物質損失。 4.有賠償請求權人在行事訴訟中提出了賠償要求。 30、簡述刑事證據的概念和特征。 答:概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包括:1.物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5.鑒定結論;6.勘驗、檢查筆錄;7.視聽資料。 特征:證明力和證據能力。 31、完全依靠間接證據定案應當遵循哪些規則? 答:1.應審查間接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只有客觀存在的、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系且為法律容許的證據方可采用。 2.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即有關犯罪時間、地點、過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動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等,都有相應的證據證明。 3.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間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間必須協調一致,沒有矛盾。如有矛盾必須得到合理地排除。 4.間接證據的證明體系必須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的,確鑿無疑的。 32、簡述公訴案件中證明責任的承擔。 答:公訴案件證明責任的承擔,主要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例外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承擔證明責任。即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承擔證明責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擔證明責任,但是在涉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案件時,則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 33、簡述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主要職權。 答:1.對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偵查、預審。 2.對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權進行拘留,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批準或決定的拘留、逮捕分則執行。 3.對于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剝脫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的犯罪及有關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監督或考察。 34、簡述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主要職權。 答:1.依法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刑事公訴案件,對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 2.依法直接受理刑事自訴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 3.在審判活動中,有權決定對被告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和逮捕措施; 4.在審判活動中,為調查、核實證據,有權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5.在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6.依法主持和指揮審判活動,對違反法庭秩序的人,有權予以警告制止,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7.對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交付執行機關執行;對罰金、沒收財產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由法院執行的判決,有權直接執行; 8.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依法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 35、傳來證據的運用規則有哪些? 答:1.沒有正確的來源或者來源不明的傳說、文字材料,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只有在原始證據不能取得或者確有苦難時,才能用傳來證據代替; 3.應當收集和運用距原始證據最近的傳來證據; 4.如果案件只有傳來證據而沒有原始證據,不能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36、立案有哪些條件? 答:1.有犯罪事實。這是立案的事實條件,也是立案的首要條件。 2.需要追究刑事責任。這是立案的罪責條件 3.符合管轄的規定。這是立案的管轄權條件。 37、簡述控告人對不立案的救濟措施。 答:1.控告人如果對司法、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 2.控告人對不立案決定除申請復議外,也可不經復議而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要求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38、試述簡易程序法庭審判的特點。 答:1.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公訴案件檢察人員可以不出庭。 3.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簡化。 4.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審結。 39、簡述偵查階段律師對犯罪嫌疑人幫助的內容。 答:(1)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會見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3)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 (4)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訴和控告。 (5)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40、簡述補充偵察的種類。 答:(1)審查逮捕階段的補充偵查。 (2)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3)法庭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 41、簡述通緝概念和條件。 答:通緝是指公安機關通令緝拿應當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種偵查活動。 條件:1.實質條件,罪該逮捕或者犯有依法應該逮捕的罪行 2.形式條件,有證據證明確已逃跑。 42、簡述偵查終結的條件。 答:1.犯罪事實查清。 2.證據確實,充分。 3.犯罪的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 4.法律手續完備。 5.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43、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內容是什么? 答:1.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2.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3.是否屬于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4.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5.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44、人民檢察院決定提起公訴的條件。 答:(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 (2)證據確實、充分; (3)依法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45、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起訴的條件是什么? 答:1.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2.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 3.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刑事責任的。 46、試述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答:1.對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包括一罪和數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47、試述自訴案件的范圍和條件。 答:范圍:1.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條件:1.《刑事訴訟法》第176條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 2.屬于本院管轄的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 4.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48、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的特點是什么? 答:1.對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調解。 2.在宣判前,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經審查后,如果發現或認為自訴人是被他人強迫、威嚇等原因,非自愿提出撤訴,人民法院應當不予準許。 3.告訴才處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或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4.對于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的犯罪行為,即有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以提起公訴的),又有自訴案件(被害人已同時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以審理公訴案件為主,在審理公訴案件的同時,可以對自訴案件一并審理。 49、試述裁定、判決和決定的區別。 答:判決是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的處理決定。 具有:1.強制性。2.穩定性。3.排他性。三個特性.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和判決執行過程中,對訴訟程序問題和部分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作的決定。 其與判決的區別為: 1.在適用對象上。判決解決案件的實體問題,裁定主要解決程序問題,只解決部分實體問題。 2.在適用范圍上。裁定比判決要廣泛得多,判決只限于審判終結,包括第一審、第二審和依審判監督程序再終結時,可適用判決。而裁定則適用于整個審判或執行程序的全過程。 3.在適用的方式上。判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裁定則可采用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 4.在上訴、抗訴的期限上。不服判決的上訴、抗訴期限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訴、抗訴期限為5日。 5.在數量上也不同。一個審判程序只能有一個生效判決,卻可以有多個生效裁定。 決定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依法就有關訴訟程序問題所作的一種處理方式。 決定和裁定的共同點是都可以適用解決訴訟中的程序問題。其區別就在于是否涉及到上訴、抗訴問題。適用決定解決的程序問題,不準上訴、抗訴;凡是不涉及到上訴、抗訴的程序問題,最好采用決定解決。 50、簡述第二審程序與第一審程序的區別。 答: ----------------------------------【答案一】----------------------------------- 1.審級不同。第二審程序和第一審程序是兩個不同審級的審判程序。第一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并對其進行審判的程序;第二審程序則是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上訴并對其上訴的案件進行審判的程序。上訴必須是向作出第一審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在法定上訴期限內,當事人可以依法行使上訴權;但我國實行的是兩審終審制,第二審程序即為終審程序,當事人對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上訴。 2.審判對象不同。第一審程序中人民法院審判的對象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第二審程序中人民法院審判的對象不僅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第一審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 3.審判程序引發的緣由不同。第一審程序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一方不服行政機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起訴權而引起;第二審程序則是由于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行使上訴權而引起。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一方當事人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對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而提起上訴的當事人可以是第一審程序中的原告,也可以是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還可以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 4.審結期限不同。第一審判決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二審判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 5.審理方式不同。人民法院對第一審行政案件不能進行書面審理,而對第二審行政案件,如果人民法院認為事實清楚,則可以進行書面審理。 6.審判結果不同。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審理終結的行政案件,只能以判決的方式結案;而第二審人民法院對審理的上訴案件,則可作出判決,也可作出裁定。第一審判決的形式包括判決維持、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第二審判決的形式包括維持原判和依法改判,并可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答案二】----------------------------------- 第一,案件的來源不同,第一審程序的案件來源是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訴或者自訴人提起的自訴,第二審程序的案件來源則是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訴,或者是有上訴權的訴訟參與人依法提出的上訴。 第二,審理的對象不同,第一審程序是審理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訴訟要求,其內容集中反映在起訴書或自訴狀之中,第二審程序則是審理第一審的判決或裁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處理是否適當,其內容集中反映在一審的判決書或裁定書之中。 第三,有權進行審理的法院不同,第一審程序可以由任何一級法院進行,第二審程序只能由一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進行,所以基層人民法院夫權審理第二審案件。 第四,審理案件程序和對案件的處理結果不同,第二審、程序除必須遵守第一審程序的各項原則和制度以外,還有某些特有原則,第一審必須開庭審理,第二審程序中有些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一審程序可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判決和裁定的效力不同,第一審的判決和裁定只有在法定的上訴和抗訴期限以內沒有上訴或抗訴的才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的判決和裁定,一經作出則立即生效。 51、簡述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含義。 答:含義: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案件時,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原判決確定的刑罰。如果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或者在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訴的同時,人民檢察院、自訴人也是提出抗訴、上訴的,則不受此項限制,可以加重原審判決對被告人判處的刑罰。 52、試述兩審終審制的含義。 答:是指一個案件經過第一審人民法院審判后,如果有關的當事人或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或抗訴,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第二審程序的審理,并重新作出判決或裁定。經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不得按照上訴審程序提出抗訴。簡要地說,兩審終審制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次人民法院的審判即告終結的制度。 53、試述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應如何處理。 答:1.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期滿后3日內應當將全部案卷報送高級人民法院報請復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后,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2.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3.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后3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4.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5.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中,如果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本分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罪中有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都必須將全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54、簡述死刑案件的核準權。 答:死刑復核程序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過死刑復核機關來實現的。因此死刑核準權是死刑復核制度的關鍵問題。并且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意味著經復核后有可能立即執行死刑,為此相對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對核準機關要求更高。為此,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歷來規定,死刑出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由此表明,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不僅能夠從個案上嚴格審核把關,保證死刑判決的正確性,防止錯案的發生,而且能夠掌握全國范圍的死刑適用情況,統一適用死刑的尺度或標準,貫徹慎殺、少殺政策,確保法律的統一使用。 55、試述審判監督程序與第二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的區別。 答:1.審理的對象不同: 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是判決或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審程序和死刑復核程序審理的則都是判決或再定尚未生效的案件,前者是一審判決或裁定尚未生效,后者是死刑判決或裁定尚未生效。 2.提起的主體不同: 審判監督程序只能有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起;而二審程序由依法享有上訴權的人和在一審程序中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提起。 3.提起的條件不同: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必須是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而二審程序如果由上訴人提出則不需要任何理由只要不服一審判決或裁定表示上訴即可,如果由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則要求認為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 4.提起期限不同: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處因發現新罪或將無罪改為有罪受追訴時效的制約外,沒有期限限制;提起二審程序則必須是在法定的上訴期和抗訴期內,死刑復核程序要求判決死刑或裁定維持死刑的人民法院必須在3日內向有核準權的上級人民法院報請復核。 5.審判適用的程序不同: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使用何種具體審判程序取決于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原來適用的程序,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適用第一審程序審判,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是提審案件,應當適用第二審程序審判。 6.審判結果能否加刑不同: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其最終審判結果既可以減輕原判刑罰,也可以加重原判刑罰;而按照二審程序審理案件作出裁判是必須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按照死刑復核程序對案件作出最終處理時已經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案件,不可能再加重,至多是維持;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56、簡述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主體。 答:一.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審判委員會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經審判委員會經討論后根據案情和法律規定,最終作出是否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對所涉案件重新審判的決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57、哪些判決、裁定是生效的判決、裁定? 答: 1.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 2.終審的判決和裁定,包括中級、高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審的判決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判決。 4.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 58、試述暫予監外執行惡概念,適用對象和使用條件。 答:概念:暫予監外執行是指對被判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因出現某種法定特殊情形不宜在監內執行,暫時將其放在監外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變通方法。 對象:很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規定,對于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備法定情形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對于被判處死緩和無期徒刑的罪犯,不能適用監外執行。但是,當他們因在監獄改造有突出表現被減刑裁判為有期徒刑后,就有了依法被適用監外執行的機會。 條件:1.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 2.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 59、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與自訴人在訴訟地位和權利義務上有哪些異同? 答:相同點 (1)二者都是執行控訴職能的當事人; (2)都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都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4)都有權申請回避 (5)都有權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 (6)都有權對生效判決或裁判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判 不同點: (1)自訴人有權直接向法院起訴,而被害人只能請求公安、檢察院立案,但不能自行直接起訴,除非符合170條的規定; (2)自訴人對一審判決不符的有權上訴;而被害人只能請求檢察院抗訴 (3)自訴人可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被害人不能 (4)自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而被害人可以參加證據調查和質證,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職新的物證、重新鑒定和勘驗.但無舉證責任。 60、試述延期審理和中止審理的區別。 答: 1.時間不同。 延期審理僅適用于法庭審理過程中,而中止審理適用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決前; 2.原因不同。 導致延期審理的原因是訴訟自身出現了障礙,其消失依賴于某種訴訟活動的完成;因此,延期審理不能停止法庭審理以外的訴訟活動,而導致中止審理的原因是出現了不能抗拒的情況,其消除與訴訟本身無關,因此,中止審理將暫停一切訴訟活動; 3.再行開庭的可預見性不同。 延期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可以預見,甚至當庭即可決定,但中止審理的案件,再行開庭的時間往往無法預見。 61、試述刑事審判的主要特征。 答:1.審判程序的被動性。 2.審判人員的中立性。 3.裁判的終局性和權威性。 4.訴訟的民主性和公開性。 62、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遵守哪些規定? 答: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2.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4.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63、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遵守哪些規定? 答: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律師除外。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五、案例分析 1、答:(1)本案符合立案條件。(2)本案是公訴案件,應由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2、答:(1)可對江某采取取得候審措施。因為江某罪行不重,采取取得候審措施后的社會危害性基本不存在。(2)公安機關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證人的做法正確。因為保證人的住址不固定,行蹤不穩定,不利于監管嫌疑人。(3)如果江某無法提供別的保證人,他可以通過提供保證金的形式被取保候審。 3、答:A違反了規定。不讓離開住處到外過夜。 B未違反規定。交通事故受傷屬江某無法預見,并不能克服的事件。 C違反了規定。銷毀證據,妨礙訴訟。 D違反了規定。行賄證人,妨礙訴訟。 4、答:市檢察院的抗訴不合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市檢察院 向省檢察院提出抗訴意見書,由省檢察院決定是否向省高級人民法院抗訴。 5、B、C、D三種行為都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B、對自訴案件,應適用特別程序。 C、自訴案件的審理期限最長不能走過一個半月,10月后宣判違法。 D、自訴案件宣判前讓進行調解,未調解違反自訴案件的程序。 6、答:(1)本案的判決未能生效。(2)本案必須經過死刑復核程序,方可生效。 7、答:法庭可以采取B種做法,即延期審理該案。理由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發現新的證據,需要補充調取新的證據時,法院可以決定延期審理。 8、答:吳某應向該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理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應當由被告住所地(住所地與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所在的中級人法院行使第一審管轄權。 9、答:該案應由被告主要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岳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我國刑法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發生法院管轄。此案的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主要發生在岳麓區,故應由岳麓區的公安司法機關辦理為妥。 10、答:(1)區法院不受理林某的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2)本案中,法官陳某對被告人王某適用拘傳時,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且拘傳后未及時訊問被告人,違反了拘傳規定的程序。(3)本案法警在對被告人王某執行拘傳時,若王某抗拒,可以采取強制拘傳措施,使用戒肯,強制其到庭接受訊貞。 11、答:應由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石某。理由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檢察機關負責批準逮捕。如果是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案件,則由檢察機關自行決定逮捕。本案涉及兩個罪名,兩個程序,且公安機關的調查程序未完結,故仍應由公安機關提請檢察機關做批捕決定。在檢察機關做出批準逮捕的決定以后,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逮捕。 12、答:(1)市人民檢察院的撤回抗訴合法,因為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的錯誤決定。(2)若市中級人民法院發現此案確有錯誤,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直接提審該案。 13、答:(1)甲向公安機關所做的陳述,屬于被害人陳述;乙向公安機關陳述,屬于證人證言;某在拘留時做的陳述屬于被告人供述。(2)乙向公安機關的,是直接證據且是傳來證據。因為乙的檢舉,是直接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情節,但他并未親眼所見,系甲傳告他的。故屬于傳來證據。 14、答:(1)本案收到了 種證據,它們分別是:現場勘驗筆錄,鑒定結論,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搶劫犯罪的一系列物證。(2)三角刮刀不屬于證據,因為它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不能證明案件的事實。(3)若要認定本案犯罪,證據是確實的,但尚不充分。因為被害人的傷情鑒定尚未結論,這勢必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15、答:本案必須以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范圍包含以下幾個方面:(1)李文洶酒的事實;(2)現場狀況證明;(3)被害人死亡鑒定和致死原因鑒定;(4)被告人的精神病方面鑒定;(5)被告人無傷害故意的證明;(6)被告人傷害被害人的事實。 16、答:本案中,公安偵查人員收集證據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剝奪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2)違反拘留時必須出示拘留證和公安人員身份證明程序;(3)誘供;(4)刑訊逼供;(5)違反訊員被告人必須兩人以上進行的規定;(6)違反證人做證單獨進行的規定。 17、答:這同一案件的共同犯罪人,被告人之間的口供,可以做為證據。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被告人的供述,本身就是最主要的證據種類之一。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連接,相互所證的,就可以做為定案的依據之一。。 18、答:我認為第二種觀點正確。因為捏待罪雖屬于自訴案件,但情節嚴重的,被害人又不便告訴的,檢察機關可以受理。本案中,被告人不僅犯有盜竊罪,還犯有捏待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檢察院可以一并提起公訴。 19、答:人民檢察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首先王某并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不能通知王某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其次,張某委托其近親屬即其兄充當辯護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并無規定有前科劣跡的人不能充當其近親屬的辯護人。 20、答:(1)馬某提起的反訴不合法。因為刑事案件并無反訴之規定。(2)法院不能將馬某的故意傷害罪與梁某的侮辱罪合并審理。前者是公訴案件,后者是自訴案件,兩者性質不同,且不是當然的共同訴訟,故不應合并審理。馬某的訴訟應另案處理。 21、答:縣公安局的做法不正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迥邂申請應做出是否需要回避的決定。如不需回避,亦應做出決定,然后再讓李某繼續工作。 22、答:人民法院應中止審理此案,將新交待的犯罪事實交由公安機關偵查。另行履行訴訟程序。待偵查終結,檢察機關再起訴后,再將兩案合并審理,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 23、答:高級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是不合法的。因為,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程序合法,事實清楚的案件,只是定罪量刑不當的,應當經行改判,無需原則發還重審。 24、答: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但盛某在偵查階段即同意流產了,不屬于這一條件。故可以適用死刑。 25、答:本案應由縣檢察院直接受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刑事案的偵查由公安機關負責。陳甲涉嫌暴力干涉他人婚 姻自由致死的刑事犯罪,故應由公安機關直接受理。 26、答:本案審理中存在以下問題:(1)審判不應進行。我國152刑事訴訟法條規定,14歲以上未滿16歲未成年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本案中被告人只15歲,故審判不能公開進行。(2)刑事判決不適用調解。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不適用調解,法院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進行刑事判決是錯誤的。 27、答:(1)正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的規定,對于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本案是自訴案件,可以用調解方式結案。但是,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建立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之上,本著合法、自愿的原則,不能強制當事人協商和接受審判人員提出的調解方案,并且調解所達成的協議不能有刑事處罰內容。 (2)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審判人員如果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但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與本案當事人有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第3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該法第31條規定,本法第28、29、30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所以,本案書記員的回避應當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3)正確。《刑事訴訟法》第173條的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本案被告人王某以侮辱罪對自訴人劉某提起反訴是符合反訴的法律規定的。王某是被告人,其反訴的對象是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劉某;王某反訴的內容與該自訴案件有關的犯罪行為;王某反訴的案件是侮辱罪,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圍之內。所以,王某提出反訴后,雙方當事人既是自訴人,又是被告人,均具有雙重法律地位,在訴訟中的權利義務一樣。因此,被告人王某可以以侮辱罪提起反訴。 28、答:(1)二審人民法院院長認為此案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即以院長名義撤銷了本院對此案的裁定,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是錯誤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款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因此,二審人民法院院長認為此案在認定事實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院長本人不能以院長名義撤銷本院對此案的裁定,不能自行決定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 (2)本案中高級人民法院既是二審機關又是死刑復核機關是合法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將部分死刑案件的復核權授予高級人民法院行使的決定,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同一死刑案件就可能既充當二審機關。同時又是死刑復核機關,從而使二審程序與死刑復核程序成為同一程序。本案李枝節不服判決提出上訴,這時,高級人民法院所做的維持原判的判決,既是二審判決又是核準死刑的判決,高級人民法院就既是二審機關,又是死刑復核機關。 (3)本案中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直接改判加重了被告人李某的刑罰是正確。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即使被告人李某也提出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也不受上訴不加刑的限制。如果第一審人民法院量刑確屬過輕,第二審人民法院是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 29、答:本案中的不當之處有多處,分述如下:(1)公安機關拘留崔某應向其出示拘留證(《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并在24小時內通知其家屬。 (2)公安機關應在拘留3日后最長不超過7日,提請批捕,9天后才提請批捕違法(《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 (3)《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公安機關接受不批準決定后,應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此案中公安機關在申請復核過程中不放人的做法違法。 (4)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同樣應向崔某出示逮捕證,理由同上。 (5)判決生效后法院交由其所在單位執行錯誤,《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對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應由公安機關交由其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6)《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應在判決做出后10日內提出,生效以后再提起抗訴不當。 (7)《刑事訴訟法》第206規定,按審判程序重審的案件,應另行組成合議庭,原合議庭長參與重審違法。 (8)公、檢、法三機關接到群眾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應由自己處理,區法院要群眾將其扭送公安機關不當。 30、答:(一)該案中,人民檢察院不合法的程序有以下幾點: (1)偷漏稅案件不屬人民檢察院管轄范圍,應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 (2)人民檢察院決定的逮捕,應由公安機關執行,不能由檢察院自己執行。 (3)《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取得候審應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律師無權申請,檢察院允許律師申請不當。 (4)偵查、起訴總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檢察院在一年以后才起訴是違法的。 (5)判決未生效,即將凍結的稅款上交國庫違法。 (6)抗訴應由同級檢察院提出抗訴意見,用上級檢察院提起一審檢察院直接向二審法院提起抗訴不當。 (二)該案中二審法院的程序不合法有以下幾個方面:(1)審判一律公開進行,二審法院不公開審理違法。 (2)抗訴期間,判決未生效。一審法院在抗訴期間執行判決確定的罰金違法。 (3)二審法院未對一審法院做出的罰金刑做出判決不當,京戲一并做出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