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7月,羅某(女,生于1993年2月17日)與熊某(男,生于1987年9月)打工相識并同居生活,12月羅某懷孕。羅某因未到法定婚齡,為了領取結婚證,于是通過非法途徑獲得了假戶口本和身份證,將出生日期改為1991年2月17日。2011年3月17日,羅某持假戶口本和身份證在婚姻登記機關騙取了《結婚證》。婚后雙方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下去,2013年7月6日羅某訴至法院要求與熊某離婚。 【分歧】 在羅某與熊某的婚姻效力問題上,存在兩種相反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無效。羅某在領取結婚證時未達到法定婚齡,違反了我國《婚姻法》第十條關于未到法定婚齡的婚姻為無效婚姻之規定,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的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之規定,判決羅某與熊某的婚姻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婚姻有效。羅某在領取結婚證時雖未達到法定婚齡,但其提出離婚時已達到法定年齡,無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的第八條“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認定羅某與熊某的婚姻有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1、分歧的根源在于對法律和司法解釋進行各自獨立理解。我國《婚姻法》第十條對無效婚姻的情形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其中“未到法定婚齡的”屬無效婚姻之一;《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又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比較中看,《婚姻法》第十條與《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容易在理解上產生歧義,前者對“未到法定婚齡的”屬無效婚姻作了原則性規定,后者對“法定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屬有效婚姻又進行了細化解釋,導致審判實踐中難把握。 2、對《婚姻法》中規定的“未到法定婚齡的”的婚姻效力理解,要與《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結合起來研判。司法解釋是司法機關對法律、法規的具體運用問題所作的詳細說明,以解決法律、法規針對性不強和操作性差等問題,《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就是對《婚姻法》第十條的補充和完善。按照《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無論當事人在申請(有效婚姻或無效婚姻)前是否達到法定婚齡,只要申請時雙方已經具備了法律規定的結婚實質要件(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則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則消失,出現無效婚姻的阻卻事由,從而無效婚姻轉化為有效婚姻,人民法院對申請有效婚姻的則支持,對申請無效婚姻的則駁回。因此,在審判實踐中不能把《婚姻法》第十條和《婚姻法》解釋(一)第八條割裂開來分析案情,否則就會得出錯誤結論。 3、離婚訴訟與無效婚姻訴訟存在重要區別。表現在: (1)從行為性質來看,離婚所要解除的是合法婚姻,而無效婚姻所要解除的是違法婚姻。(2)從產生原因來看,離婚原因發生于婚姻關系成立之后由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效婚姻產生原因在于違反結婚的實質要件,在婚姻成立時,違法行為已作為既成事實發生。(3)從行為效力和時效來看,離婚應當自該婚姻關系解除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生效,且為當事人生前法律行為;而無效婚姻被宣告無效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即無效,宣告無效申請,既可以發生在婚姻關系當事人生存期間,也可以發生在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死亡之后。(4)從請求權人來看,離婚只能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出;而無效婚姻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相關組織都可以依法申請宣告婚姻無效。(5)從處理程序來看,離婚案件應當調解,當事人可以撤訴,不服一審判決可以上訴;而無效婚姻案件不適用調解,當事人不準撤訴,實行一審終審。(6)從裁判文書要求上看,離婚案件中,如判決離婚的,涉及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要一并處理,并在同一法律文書上裁判。無效婚姻中,宣告婚姻無效時涉及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要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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