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30日,趙某以其名下的商鋪做抵押,通過河南省A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向李某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2010年3月30日,趙某按月支付李某借款利息。后因無法按期償還李某借款,2010年2月,趙某以注冊公司驗資需要用房產證為由從李某處將房產證騙走。2010年3月30日,趙某請求李某延長還款期限,并許諾如到期仍無法歸還借款,則將商鋪賣給李某,雙方并簽訂了房屋買賣延期付款協議書。2010年3月,趙某又以該商鋪做抵押向河南省B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貸款100萬元,在該100萬元貸款到期后無法償還的情況下,2011年9月,趙某又以150萬元的價格將商鋪賣給他人,并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隨后,趙某歸還了河南省B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貸款,但停止了向李某支付借款利息并與之失去聯系,至今仍未歸還李某的50萬元借款。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趙某在通過河南省A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向李某借款時,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及房屋產權均是真實的,無任何虛構,且趙某至今仍認可欠李某50萬元本金及利息,主觀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對趙某的行為到底該如何定性? 評析 焦作市馬村區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區別合同詐騙與民間借貸的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首先,本案中,趙某的行為采取了“欺詐”手段。2010年3月30日,趙某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延期付款協議后,許諾如到期仍無法歸還50萬元借款,即將該商鋪賣給李某,實際上趙某于2011年9月將商鋪賣給了他人。即趙某在與李某簽訂房屋買賣延期協議時,主觀上并不想違約后將其商鋪賣給李某,后又將房產證騙走,這種騙走房產證進而賣鋪的“欺詐”手段,足以證明趙某始終沒有賣鋪給李某的誠意和行為。 其次,趙某具有“失去聯系”事后態度的典型表現。本案中,趙某于2011年9月在賣鋪得款150萬元,還款給B擔保公司100萬元,剩余50萬元,有能力償還李某50萬元的情況下,沒有告知李某其停止支付利息的原因和去向,趙某的事后態度,可推定其主觀上不想再還款給李某。 第三,趙某非法占有產生的時間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般的合同詐騙,被害人“自愿”交付財物后,詐騙犯罪已經完成。對于行為人在簽訂合同階段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但是在后來的合同履行過程中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實施騙取他人財產行為的,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本案中,趙某剛開始可能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趙某在合法占用李某50萬元借款后,產生了非法占有款物的故意,采取欺騙手段,有能力償還卻拒不償還借款。趙某主觀上非法占有50萬元故意的產生時間,是在履行房屋買賣延期付款協議之中。 綜上,趙某具有非法占有50萬元的主觀故意,構成合同詐騙罪。(趙玉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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