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胡云騰、周加海、周海洋(均為最高人民法院)文章來源于人民司法2014第15期。與之前網傳的版本,主要在“多次盜竊”行政處罰前科能否再累計到刑事犯罪中有刪節。
為依法懲治盜竊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督忉尅酚?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12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13年4月4日施行?,F對《解釋》的出臺背景及主要內容介紹如下。
一、《解釋》的出臺背景及制定過程
盜竊罪是最為常見多發的一類犯罪。歷年來,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類刑事案件中,數量一直居首位。1997年刑法修改后,為準確適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及時制定了《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4號,以下簡稱《98年解釋》),明確了盜竊犯罪的具體定罪量刑標準,對盜竊案件審理中的疑難、復雜、爭議問題作了相應規定,對于規范法律適用,依法懲治盜竊犯罪,發揮了重要作用。
《98年解釋》施行至今的十余年間,我國經濟社會發展迅速,盜竊犯罪案件的辦理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鑒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著手研究起草新的盜竊罪司法解釋。后因在解釋制定過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的規定作了重大修改,將入罪條件由原來規定的“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修改為“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而各方面對有關問題的認識存在較大分歧,為充分把握實踐情況,解釋制定工作暫時停止。
經過一段時間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今年一月初,“兩高”決定聯合起草新的盜竊罪司法解釋,并很快形成了征求意見稿。其后,經召開專家論證會討論,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門,“兩高”各有關業務庭、廳、室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意見,對解釋稿作了多次修改完善。2013年3月8日、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分別討論通過了《解釋》。
二、《解釋》主要內容及理解適用
《解釋》根據修改后的刑法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分15個條文,對辦理盜竊刑事案件中適用法律的普遍性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關于盜竊犯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
《解釋》第1條、第2條在綜合考慮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基礎上,立足于更好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精神,對盜竊犯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
1、關于盜竊“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一般認定標準?!督忉尅返谝粭l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解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與《98年解釋》相比,《解釋》對“數額較大”的標準作了大幅調整,即由500元至2000元提高至1000元至3000元,同時對“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作了較大幅度的提高。這主要是考慮:其一,盜竊犯罪是侵財性犯罪,其定罪量刑標準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相適應。而據統計,1997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60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90元;2012年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903元,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724元,分別比1997年增長4.6倍和3.7倍。其二,近年出臺的有關財產犯罪的司法解釋均對有關數額認定標準作了相應調整。如2011年“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詐騙“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分別由原來規定的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上調整為3000元至1萬元以上、3萬元至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上。對盜竊罪數額標準的確定,應當與類似犯罪相協調。其三,對盜竊罪數額標準的設定,要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當前,盜竊罪仍處于高發態勢,為有效維護人民群眾的安全感,對入罪數額標準不宜作大幅提高。而適應近年來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實際,適當提高盜竊“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認定標準,并拉大幅度空間,則有利于更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更好適應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實際。
2、關于盜竊“數額較大”認定標準的特別規定?!督忉尅返诙l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后果的。”
規定本條主要是考慮:對于盜竊犯罪而言,盜竊數額固然是影響定罪量刑的重要情節,但除此之外,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犯罪方式、盜竊對象等也應當是影響社會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在綜合考慮有關情節基礎上,對盜竊“數額較大”的標準作出特別規定,可以避免“唯數額論”的不足,更好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和主客觀相統一刑法原理。關于本條,需特別說明以下幾點:
(1)本條第(1)、(2)項是根據實踐中盜竊違法犯罪分子不少有前科的實際,為強化對此類屢教不改者的懲治效果而設置的。起草過程中,對于該兩項規定,曾有不同認識。有意見提出,其存在雙重評價問題;特別是對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同時又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行為人,如一方面降低入罪數額門檻,另一方面又按照累犯從重處罰,有雙重從重之嫌。經研究認為,本條是對盜竊“數額較大”所作的特別規定;根據本條,盜竊數額達到《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相應情形的,即屬于法律規定的“數額較大”。換言之,本條是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對盜竊“數額較大”的具體認定標準所作的解釋。故對根據本條已構成盜竊罪的行為人,如同時符合累犯成立條件的,依法從重處罰,并不存在雙重從重問題。對此,有關部門,包括立法機關,都不持異議。當然,由于已將累犯作為定罪情節考慮,體現了對累犯從嚴懲處的立法精神,因此,在具體量刑時,要掌握好從重處罰的幅度,不宜增加過多的刑罰量,以實現罪行相適應。
(2)關于本條第(1)項“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規定中“盜竊”的理解。有意見提出,此處的“盜竊”,應理解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即不僅包括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行為,也包括因法條競合等關系雖以其他罪名(如破壞電力設備罪等)定罪處罰,但同時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經進一步研究,對該項規定中“盜竊”,應理解為僅指盜竊罪。主要考慮:其一,對《解釋》中“盜竊”的一詞,應盡可能作同一解釋,否則容易造成理解適用上的困惑、混亂。其二,設置本條第(1)、(2)項的目的在于嚴懲盜竊慣犯,其數額標準僅為第一條規定標準的一半,故宜適當控制其適用范圍。其三,理解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從實現罪刑均衡的角度有一定道理,但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包括盜竊特殊物品、因盜竊又構成其他重罪、以盜竊方式實施其他犯罪、盜竊后轉化搶劫等多種情形,范圍很大,審查判斷難度大,且容易引發爭議。
(3)本條第(3)項是針對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案件多發、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的實際設置的。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本項規定不妥,因其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關于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規定存在競合。經研究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的規定主要是規制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而本項規定則是組織、控制未成年人實施盜竊犯罪的處理問題;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顯然不可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即組織未成年人盜竊的,在任何情況下,均只能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論處,最高只能判7年徒刑;規定本項主要是為了明確,當組織、控制未成年人實施盜竊,依法應以盜竊罪論處時,可以降低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即提高定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
3、關于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數額標準的適用。
考慮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有時難以查明盜竊地點,而根據《解釋》規定,針對不同地區所適用的盜竊數額標準可能并不一致,為解決法律適用問題,《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特別規定: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盜竊數額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應當根據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有關數額標準認定。適用本款時應當注意:
(1)本款規定的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包括火車、汽車、船只、航空器等各類交通工具。由于本款已包含在火車上盜竊數額標準確定的情形,《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9年2月4日“兩高一部”《關于鐵路運輸過程中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公發[1999]4號)不再適用。本款規定的跨地區,主要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個別省、自治區針對本省、自治區內不同市、州經濟發展狀況差異較大的實際,設置了有區別的盜竊數額標準的,則跨地區也包括跨市、州。
(2)對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的,如盜竊地點能夠查明,仍應根據盜竊地有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數額標準認定,只有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才適用本款。
(3)對在跨地區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盜竊地點無法查證的案件,應當先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案件管轄,之后根據本款,確定應當適用的盜竊數額標準。
(4)如是在鐵路運輸中盜竊的案件,本款所規定的“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是指對受理案件的鐵路運輸檢察院、鐵路運輸法院具有領導或者指導職能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如此把握主要考慮:鐵路運輸法院的設置與行政區劃不完全一致。某基層鐵路運輸法院設在甲省,但其上級法院即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可能設在乙省。如基層鐵路運輸法院按照甲省確定的數額標準作出判決后,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抗訴,就需按照乙省的標準改判,此將人為地影響判決的穩定性。
(二)關于“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認定
《98年解釋》第四條曾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增加規定為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之后,上述規定需作相應修正;同時,實踐中,對“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具體認定也存在不同認識。鑒此,《解釋》第三條對相關問題作出了專門明確。
1、關于“多次盜竊”的認定。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情況,《解釋》第三條第一款對“多次盜竊”作出了新的解釋,規定“二年內盜竊三次以上,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
2、關于“入戶盜竊”的認定?!督忉尅返?/span>3條第2款規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入戶盜竊’”。這一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05]8號)的有關內容基本一致。適用中應注意:其一,必須是非法入戶后實施盜竊的,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如是經被害人允許入戶,其后見財起意,實施盜竊的,不屬“入戶盜竊”。其二,某一處所是否屬于“戶”,應結合具體情況作出認定。他人單獨生活居住的居所,屬于“戶”;集體宿舍、旅店賓館、工棚等,不屬于戶,但如其中的一個或者幾個房間被確定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居室,實際上具有住室的性質,且與外界相對隔離,就可以認定為“戶”。
3、關于“攜帶兇器盜竊”的認定?!督忉尅返?/span>3條第3款規定:“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盜竊,或者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攜帶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盜竊,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這一規定同樣借鑒了《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有關內容。適用中需注意:其一,對于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盜竊的,應當根據行為人攜帶該器械的目的、該器械的通常用途等判斷其是否具有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險性,認定是否屬于“攜帶兇器盜竊”。如攜帶鑷子、刀片等盜竊工具,或者隨身攜帶有掛在鑰匙圈上的小水果刀等,或者下班途中攜帶裝有鉗子、扳手等的工具箱進行盜竊的,不宜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符合扒竊特征的,可以扒竊論處;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器械對他人進行威脅、傷害的,可以按轉化型搶劫論處。其二,“攜帶兇器盜竊”應理解為實施盜竊行為時隨身攜帶了兇器。雖然準備了兇器,但實施盜竊時并未將兇器帶在身邊,如將兇器留在停放在路邊的車里,人離車尋找目標,實施盜竊、抗拒抓捕時均不能隨手觸及兇器,不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不宜認定為“攜帶兇器盜竊”。至于攜帶的兇器是否在盜竊時對外顯露,不影響行為的認定。
4、關于“扒竊”的認定?!缎谭ㄐ拚福ò耍穼?/span>“扒竊”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并列規定為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之一。根據體系解釋原理,“扒竊”的不法程度、危害程度應當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基本相當。據此,《解釋》第3條第4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即一方面對扒竊加以場所的限制,要求必須是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另一方面加以對象的限制,要求必須是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
對于如何具體理解《解釋》規定的“隨身攜帶的財物”,尚存不同認識。對于被害人攜帶,但不是隨身攜帶,而是放在觸手難及地方的財物,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放置在行李架上的財物,不應認定為“隨身攜帶”,對此不存在爭議。對于雖已離身,但被害人放置在自己身旁、觸手可及的財物,如放置在座椅旁、車筐內等的財物,應否認定為“隨身攜帶”,尚存在較大認識分歧。
我們經研究認為,扒竊行為中“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限縮解釋為未離身的財物,即被害人的身體與財物有接觸,如裝在衣服口袋內的手機、錢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著的行李等。這樣把握主要考慮:其一,能夠恰當反映扒竊相對于普通盜竊更為嚴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過身體任何部位與財物的接觸,直接占有和控制著財物,則意味著行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將整個財物偷走,而必須貼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內的財物。行為人實施這種扒竊行為,一方面顯示其膽子更大,從而具有更大的主觀惡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時發覺,也易發生行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嚴重后果,對這類行為,不論盜竊數額多少都予以定罪處罰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財物已離身,脫離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為人乘機竊取,相對也不容易被人及時發覺,因而引發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從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會大大降低,對竊取這類財物的,就不宜認定為“扒竊”,而應按普通盜竊處理。其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一書指出:“扒竊行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嚴重侵犯公民財產和人身安全,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且技術性強,多為屢抓屢放的慣犯,應當予以嚴厲打擊。”其三,符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定義,“扒竊”是指“從別人身上偷竊財物”。綜上,無論從立法精神還是從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看,均應當將“扒竊”解釋為盜竊與被害人身體有接觸,能夠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財物較為合理、妥當。是否貼近人身,是否同時會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應當是區別“扒竊”與普通盜竊的關鍵所在。
(三)關于盜竊數額的認定方法
《解釋》第4條對盜竊數額的認定方法作出了規定,除此之外,第5條、第6條還分別對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盜竊文物的數額認定作出了特別規定。
1、關于盜竊數額的認定方法?!?/span>98年解釋》曾根據財物性質的不同,如流通領域的商品、生產領域的產品、生產資料、生活資料、農副產品、金銀珠寶、文物、郵票、紀念幣、殘次品、半成品等,對盜竊財物的數額認定作出十分全面、具體的規定。經研究,該解釋中不少規定已不適應目前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有的則難以操作,例如,對于該解釋規定的“黃金、白銀按國家定價計算”、“不屬于館藏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書畫等,按國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價計算,或者按國家文物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郵票、紀念幣等收藏品、紀念品,按國家有關部門核定的價格計算”等內容,在征求意見中,國家價格認證主管部門明確提出,這些物品均不在政府定價之列,相關部門無權也未曾公布過“核定價格”。又如,該解釋規定“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間價格計算;屬于國家定價的,……”、“農副產品,按農貿市場同類產品的中等價格計算”、“廢品,按物資回收利用部門的收購價格計算”等,而據國家價格認證主管部門介紹,目前我國90%以上商品的價格已經實行市場調節,各種商品市場條件多種多樣,價格形成機制各有不同,對價格準確性、合理性認定的專業要求很高。故對有關被盜財物,如無有效證明確認其價值的,由司法人員根據市場中間價格作出認定,實際無法操作,只能是交由專業機構估價,之后由司法人員根據估價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鑒此,《解釋》第四條對《98年解釋》的有關規定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該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首先規定了被盜財物數額認定的一般方法,明確:對于被盜財物有有效價格證明的,根據有效價格證明認定;無有效價格證明或者根據價格證明認定盜竊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估價機構估價。其后,第二至五項對盜竊外幣、電力、燃氣、自來水,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使用或者出售的,規定了專門的數額認定方法。
需要說明的是,《98年解釋》曾規定,銷贓數額高于按解釋計算的盜竊數額的,盜竊數額按銷贓數額計算?!督忉尅窙]有沿用這一規定。主要考慮:銷贓數額高于實際盜竊數額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并沒有增加,以銷贓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進而決定對行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當。
2、關于盜竊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以下簡稱“有價票證”)的數額認定。《解釋》第五條設兩項分別對盜竊不記名、不掛失有價票證和盜竊記名有價票證的數額認定作出了規定。需要說明的是:
(1)對于盜竊不記名、不掛失的有價票證的,《98年解釋》規定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孳息、獎金或者獎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計算盜竊數額。征求意見中,有部門提出該規定與其他財產犯罪、職務犯罪的數額認定方法不一致,應改為“盜竊時”。經研究,采納了這一意見。
(2)《98年解釋》規定:“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值已定并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如果票面價值未定,但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尚未兌現的,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或者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經研究認為,這一規定過于繁瑣;有的還存在不盡合理之處,如對于即時兌現的有價票證的,若行為人并未將其銷毀、丟失,則即使未實際兌現,根據上述規定,也要以票面數額確定盜竊數額。鑒此,《解釋》第五條第二項對上述規定作了修改,明確盜竊記名有價票證的,無論能否即時兌現,一律按行為人實際兌現的數額或者給失主造成的實際損失認定盜竊數額。
3、關于盜竊文物的數額認定?!督忉尅返诰艞l借鑒《98年解釋》的有關規定,明確并完善了盜竊文物行為的定罪量刑標準。需說明以下兩點:
(1)鑒于當前文物市場活躍、文物價值不斷提升的實際,為加大對文物的保護力度,《解釋》第九條第一款提高了盜竊國有館藏文物的定罪處罰標準,規定盜竊國有館藏一般文物的,就應認定為盜竊財物“數額較大”,;盜竊國有館藏三級文物、二級以上文物的,應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盜竊國有非館藏文物的,也可按此標準定罪處罰。
(2)《98年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一案中盜竊三級以上不同等級文物的,按照所盜文物中高級別文物的量刑幅度處罰”。有意見提出,這一規定不夠清晰,如盜竊一般文物3件的,能否折算為1件三級文物?經研究認為,這應當是可以的,故《解釋》第9條第2款對有關表述作了完善,明確“盜竊多件不同等級國有館藏文物的,三件同級文物可以視為一件高一級文物”。
4、關于盜竊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98年解釋》第11條對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行為,明確了定罪量刑標準。《解釋》起草過程中,經向國家有關部門了解,當前,稅務系統正在推行“金稅”工程。所謂“金稅”工程,即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發票的使用,除要求紙質發票外,還需與稅務系統內部核發的電子發票配合使用,兩者相一致,發票的功能才能實現。目前,“金稅”工程已覆蓋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公路、內河運輸發票等多票種,對于已推行“金稅”工程的票種,單純盜竊紙質發票的行為已無實際意義。鑒此,《解釋》未再對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其他具有出口退稅、抵扣稅款功能發票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專門規定。實踐中遇有相關案件,如確有社會危害性,需予定罪處罰的,可參考《98年解釋》第11條的規定。
(四)關于“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認定
《解釋》第6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具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等第二條第三至八項規定情形之一,或者屬于“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關于本條,實踐中需注意的是:
1、關于提檔量刑的數額標準?!督忉尅返?/span>6條將《98年解釋》規定的提檔處罰的前提由“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起點”修改為“數額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百分之五十”,這主要是考慮:盜竊罪屬于財產犯罪,盜竊數額是反映、決定此類犯罪社會危害程度的基本因素,規定盜竊數額達到“較大”、“巨大”的起點標準,具有特定情形,即可提檔處罰,過于嚴厲,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不盡一致。
2、關于加重情節的設定。《98年解釋》曾規定,對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盜竊金融機構的”、“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累犯”,應當提檔量刑?!督忉尅肺丛倮^續沿用,主要考慮:其一,1997年刑法已刪除了主犯從重處罰的規定,再保留對首要分子、主犯可加重法定刑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其二,盜竊金融機構的社會危害性不一定重于其他盜竊犯罪。其三,隨著經濟社會發展,人口流動頻繁,實踐中多數盜竊犯罪由外地人員實施,再保留“流竄作案”的規定,將導致不少案件都要提檔量刑,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四,根據刑法規定,累犯只能從重處罰,將累犯規定為加重法定刑的一種情形,缺乏依據。
《解釋》制定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多次盜竊”、“扒竊”亦應規定為提檔處罰的情形。我們經研究認為,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相比,“多次盜竊”、“扒竊”對公民人身的現實危險性相對要低一些,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有所區別,故未采納該意見。
(五)盜竊情節輕微可不起訴或者免除處罰的認定
盜竊犯罪案件數量龐大,情形復雜,為貫徹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解釋》第七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諒解的;(四)其他輕微情節、危害不大的。”
既具有《解釋》第7條的規定的情形,又同時具有《解釋》第2條規定的情形的,還能否適用第七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此《解釋》未作明確的、一刀切的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復雜情況。一般來說,如行為人同時具有《解釋》第2條規定的8種情形之一的,由于其盜竊情節相對嚴重,即使其符合《解釋》第7條的規定,也不宜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特殊情況下,如確因生活無著盜竊殘疾人的少量財物,被害人表示諒解,并要求司法機關不追訴,或者未成年人盜竊少量救災物資的,則也可以適用《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作特殊處理。
(六)關于盜竊未遂的處理
《解釋》第12條第1款吸收《98年解釋》第1條第(2)項的規定,明確“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三)具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關于盜竊未遂,目前在理論上和實踐中對一些問題還存在不同認識,需要進一步研究。
1、是否對所有盜竊未遂均應追究刑事責任?起草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根據刑法規定,對于盜竊未遂的,依法都應追究刑事責任,只是可以從輕、減輕處罰,僅規定對3種情形的盜竊未遂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沒有法律依據。經研究認為,《解釋》第12條第(1)款的規定并無不妥:如行為人僅以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最終未能得逞,通??梢哉J為其行為屬于刑法第十三條后半段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可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一律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如綜合全案,認為情節嚴重的,例如盜竊數額已接近數額巨大,且行為人在兩年前又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完全可以根據《解釋》第12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2、盜竊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增加規定為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之后,有觀點認為,盜竊罪的形態已由結果犯轉化為行為犯,換言之,對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只要行為已實施完畢,不論是否實際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均應以盜竊罪既遂論處。這一認識值得商榷:
(1)關于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理論上、實踐中一般采用的是“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而判斷某一要素是否為某種犯罪的構成要件、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已具備了某種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不能僅以刑法分則的條文規定為依據,還應綜合考慮該種犯罪的性質以及社會公眾的一般認識。以故意殺人罪為例,若僅從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看,“故意殺人的,處……”,似乎該罪是行為犯,只要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不論有未致人死亡,都已構成故意殺人既遂。然而,理論上、實踐中沒有爭議的認為,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致人死亡的結果是該罪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只有造成致人死亡結果的,才能認定故意殺人既遂。又如搶劫罪,若僅從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看,似乎該罪也是行為犯,只要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的,不論有無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后果,都已構成搶劫既遂,但我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指出:“既未劫取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后果的,屬搶劫未遂。”類似地,對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也不能僅從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分析;盜竊罪系財產犯罪,根據傳統認識、社會一般觀念,應當將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補充解釋為該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對實施盜竊行為但沒有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不應認定為盜竊既遂,只能認定為盜竊未遂。否則,難以為社會公眾所理解、認同,也難以體現、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
(2)1997年修訂刑法時,實際已對盜竊罪入罪條件有過修改,即將“多次盜竊”補充規定為該罪的入罪條件之一。但刑法作出上述修改后,理論上、實踐中并未因此認為盜竊罪的性質已發生變化;對于多次盜竊但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也應認定盜竊既遂,而是仍然認為,盜竊罪屬于結果犯;只有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的才能認定盜竊既遂?!缎谭ㄐ拚福ò耍愤M一步將“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增加規定為盜竊罪的入罪條件之后,也應堅持同樣立場。即對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者扒竊,未使被害人失去對財物的控制的,應當認定為盜竊未遂。
3、對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者扒竊未遂的,應否一律追究刑事責任?《解釋》起草過程中,有觀點提出,對上述四類特殊盜竊的未遂,應當一律追究刑事責任。經研究認為,此意見也過于絕對,也不符合刑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或者扒竊未遂,仍應依據《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應否追究刑事責任;重點是要適用好《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如行為人深夜通過翻窗、撬鎖方式潛入他人住所盜竊的,即便未竊取到財物,也可認定其屬于《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以盜竊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反之,如確因饑餓等原因,扒竊少量財物,結果又未遂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則更符合寬嚴相濟刑事責任。
4、如何確定盜竊未遂的基準刑?對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目標的盜竊未遂,是應以行為人意圖盜竊的目標財物的價值作為確定其基準刑的依據,還是一律以數額較大作為確定基準刑的依據?經研究認為,應當根據目標財物價值作為確定基準刑的依據,在此基礎上,依照刑法總則有關犯罪未遂的處罰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否則,勢必存在不當的雙重從寬問題。
(七)關于對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的處理
刑法分則只針對部分犯罪規定了單位犯罪主體,從實踐看,有些犯罪,如盜竊罪等,盡管刑法分則沒有規定單位犯罪主體,但實際上有些是由單位組織、指使實施的。以往很長一段時間,對此類案件,能否直接以相關罪名追究單位中直接責任人員個人的刑事責任,存在很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行為實質是單位犯罪,而刑法分則又未針對有關犯罪規定單位主體,如追究單位中直接責任人員個人的刑事責任,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上述案件中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符合有關犯罪的構成要件,追究其刑事責任于法有據;由于刑法分則未將單位規定為犯罪主體,依法不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但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個人的責任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從近期制定的司法解釋看,越來越多地采納了后一種意見。如2011年“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以單位名義或者單位形式實施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犯罪,達到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2012年“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也作了類似規定。《解釋》第13條也沿襲了這一立場,明確“單位組織、指使盜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本解釋有關規定的,以盜竊罪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2014年4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解釋》已就單位實施刑法分則未規定追究單位主體的各類犯罪的責任追究問題作出一體解釋,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薄督忉尅返?/span>13條規定與立法解釋精神完全一致。
實踐中需注意:盡管根據《解釋》,可追究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刑事責任,但還當注意區分不同情況,貫徹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重點懲治組織者、指使者,積極主動的實施者。對囿于情勢被迫、被動參與的,一般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多人參與組織、策劃、實施,而行為人所處地位、所起作用又有明顯差異的,則應依法區分主、從犯。
三、其他問題
關于《解釋》的制定和適用,還有以下兩個問題需作進一步說明,在實踐中需正確把握:
(一)關于盜竊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處理
《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根據刑法規定,應當在《解釋》中明確,“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無論被盜財物數額多少、情節如何,應當一律追究刑事責任。經研究,沒有采納這一意見。對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如綜合全案情節,認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仍應按照刑法第十三條后半段的規定,依法不認為是犯罪。主要考慮:其一,實踐中,有的盜竊個案,如確因饑餓難忍扒竊他人幾十元錢,或者乘鄰居外出入戶盜竊一壺菜油等,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后半段的規定不認定為犯罪,必要時交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既于法有據,也能使相關案件處理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其二,如認為對入戶盜竊、扒竊等不問數額或者情節,一律需予入罪,勢必會導致因盜竊被定罪判刑的人數激增,公檢法機關、刑罰執行機關乃至整個社會能否承受,是必須嚴肅思考的現實問題。其三,從實踐看,入戶盜竊、扒竊是盜竊的兩種主要行為方式,如對入戶盜竊、扒竊一律入罪,則意味著,對盜竊行為將基本無治安處罰的余地,這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精神,也不符合我國長期以來嚴格區分違法與犯罪的傳統。其四,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盜竊行為,特別是初犯、偶犯,一律入罪后,如判處短期自由刑,難免帶來交叉感染、難以保障好的改造效果;即使只判處非監禁刑,訴訟效益、訴訟效果也難以體現和保障。
(二)關于盜竊虛擬財產的處理
《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提出,應當在《解釋》中明確,對盜竊游戲幣等虛擬財產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經研究認為,此意見不妥。對于盜竊虛擬財產的行為,如確需刑法規制,可以按照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定罪處罰,不應按盜竊罪處理。主要考慮:其一,虛擬財產與金錢財物等有形財產、電力燃氣等無形財產存在明顯差別,將其解釋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公私財物,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其二,虛擬財產的法律屬性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對于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當然可以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量刑。其三,對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適用盜竊罪會帶來一系列棘手問題,特別是盜竊數額的認定,目前缺乏能夠被普遍接受的計算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明確了具體定罪量刑標準,適用該罪名可以罰當其罪,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其四,從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來看,鮮有將盜竊網絡虛擬財產的行為以盜竊罪論處。特別值得關注的是,我國臺灣地區1997年修改刑法時,在第323條將“電磁記錄”增設為動產的范圍,對竊取電磁記錄的行為適用盜竊罪,但是2003年修正刑法時,將“電磁記錄”又從動產的范圍內刪除,實際上是否定了1997年的刑法修正,對竊取電磁記錄的行為規定適用專門的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等計算機犯罪來處理。其背后的理論和實踐根基,概因將虛擬財產歸入傳統意義上的財物存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