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周丹丹
互聯網仍在高速發展中,不斷滲透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互聯網的數字空間中,圍繞著作權保護的利益博弈也擴展到越來越多的傳統傳媒行業。近年,我國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網絡著作權糾紛案,眾多網絡服務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成為被告。眾所周知,在互聯網的信息河流中,網絡服務提供商占據特殊地位:一方面,ISP是高效率、集中式的信息傳播者,對于提高現代社會的經濟運行甚至社會組織效率起著重要的催化劑作用;另一方面,由于互聯網環境下數字化復制和傳播的成本極低,而著作權人維權的成本/效益比相對較高,著作權制度所表彰的“傳統秩序”的維系確實捉襟見肘。這意味著在相應法律規制缺位的情況下,ISP有可能會在非正當的利益驅動下,間接或直接導致大規模侵權行為的產生,而ISP本身則可能深陷“基于侵權的商業模式”,進退兩難。如何界定ISP行為的合法性邊界,在發揮其催化劑作用,為用戶提供其所需的信息資源的同時,保護著作權人權益,降低ISP的法律風險,是互聯網環境下立法者面前的重大課題。
目前,關于ISP的著作權侵權責任,在我國主要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下稱《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網絡著作權糾紛若干解釋》)。此外,國家版權局、信息產業部于2005年4月30日聯合頒布的《互聯網著作權行政保護辦法》,規定了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行政保護的適用范圍、實施網絡著作權行政保護的管理部門管轄權,確定了權利人的“通知”制度和互聯網內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制度,界定了著作權人、互聯網內容提供者、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在保護網上著作權方面的責任及免責情形,并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借鑒移植了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DMCA)的“避風港”規定,建立了一套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通知與刪除”的簡便程序,為互聯網服務提供商間接侵權的認定提供了一個較為明確的標準。 《條例》第14條規定:對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或者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可以向該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 根據本條規定,著作權人認為自己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受到侵權時,可以向ISP發出通知,要求ISP移除侵權內容。 《條例》第15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并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服務對象;服務對象網絡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信息網絡上公告。 這意味著,在現行規則下,一旦收到權利人發出的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書,ISP就必須采取措施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而無需對作品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審查,更沒有據此進行抗辯的權利。 《條例》第16條規定:服務對象接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后,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本條規定了網絡用戶針對ISP刪除行為的救濟方式,在保護用戶表達自由的同時,也有利于維護互聯網上以ISP為媒介的正常信息流動。根據《條例》第17條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后,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同時將服務對象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奔?,在“反通知”程序之后,權利人不得再以通知的形式直接向ISP主張其權利。 《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了盡到監控和審核義務的ISP的“避風港”:只要在收到著作權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馬上刪除潛在侵權作品的鏈接,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就不需要承擔間接侵權責任。與此相對,即使通知指向的侵權事實不存在,給網絡用戶造成的損失也不需要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承擔,而是由發出通知的著作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我國著作權規則體系中首次明確了數字化形式的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且著作權法中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 關于ISP的著作權侵權責任,該《網絡著作權糾紛若干解釋》第3條明確規定了ISP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的情形:“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在此之外,該《網絡著作權糾紛若干解釋》就“警告”和“移除”措施,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后果:《網絡著作權糾紛若干解釋》第4條規定:“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后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網絡著作權糾紛若干解釋》第7條規定:“著作權人發現侵權信息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權行為人網絡注冊資料時,不能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請求。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后網絡服務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49條、第50條的規定在訴前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第8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控侵權人因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損失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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