歡迎您的關注訂閱和轉發分享 歡迎您輸入日期提取歷史消息 作者 ‖ 王瑞煊 黃建東 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指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擔保物權人行使其擔保物權將擔保財產變價以滿足其債權得到優先受償的過程。[1]擔保物權的實現是擔保物權最為重要的效力體現,因此擔保物權通過何種途徑實現,直接關系到擔保物權人的利益,更關系到擔保交易的正常秩序。
新《民事訴訟法》修改前,關于擔保物權的實現途徑并不明確及完善。如《擔保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0條明確規定:“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依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擔保物權人無法以擔保合同作為執行根據,向法院直接申請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從而導致眾多擔保物權人在與擔保人協議不成的時候,只能通過訴訟方式實現擔保物權。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往往要經歷一審、二審兩個訴訟階段,如果債務人不配合,還要進入執行程序,訴訟成本高、效率低,致擔保制度應有的功能無法發揮。隨后頒行的《物權法》第195條對此予以了完善,該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但抵押權人向法院請求變賣、拍賣抵押財產,到底應適用何種程序并未明確。如果仍然適用訴訟程序,此類案件經歷一、二審是否有必要?
在此背景下,新《民事訴訟法》在第十五章特別程序中增加了第七節關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程序,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主體、管轄法院、處理方式等作出了規定,填補了人民法院無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直接作出許可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裁定的制度空白,完善了我國擔保物權的實現途徑。但由于新《民事訴訟法》第196、197條關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規定較為原則,因此在實行過程中,仍然存在諸多具體問題需要解決,筆者就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在訴訟程序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嘗試提出一些建議,以供參考。
一、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主體
依據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為“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對于“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到底包括哪些人?各方的觀點并不一致。
觀點一主張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主體應僅限于《物權法》的規定,認為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的規定主要是針對《物權法》等實體法中對擔保物權實現而作出的程序性規定,所以,對于“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應該以《物權法》等實體法為依據來確定。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主體應限于抵押權人[2]、出質人[3]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4]因此,《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的“擔保物權人”主要是指《物權法》第195條規定的“抵押權人”,“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對應的則為《物權法》第220條規定的“出質人”和《物權法》第237條規定的“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5]觀點二主張提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主體不應僅限于《物權法》中規定的“抵押權人”、“出質人”和“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而應當將“抵押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也列為有權提出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主體。[6]
對此,筆者認為有權請求法院變賣、拍賣擔保財產的權利人除了抵押權人、出質人、財產被留置的債務人之外,還應當包括抵押人、質權人和留置權人。以《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為例,抵押權人請求人民法院變賣、拍賣抵押財產的前提是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如果不允許抵押人自行變賣、拍賣,也不允許其請求法院變賣、拍賣時,對于想積極主動地通過變現抵押物以履行債務的抵押人實有不公。同理,在質權和留置權的情形下,雖然質權人和留置權人有單方拍賣、變賣權利,但單方變賣、拍賣擔保財產,極易產生糾紛并引發訴訟,在質權人和留置權人不愿單方拍賣、變賣之時也應允許其請求法院變賣、拍賣。
二、實現擔保物權的管轄問題
1.管轄法院
實現擔保物權的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的規定,應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兼采擔保財產所在地和擔保物權登記地兩種地域管轄標準。具體而言:關于不動產抵押權,其擔保財產所在地與擔保物權登記地是一致的;關于權利質權,有權利憑證的匯票、支票、本票、存單、倉單、提單等證券化權利質權,權利憑證所在地即為擔保財產所在地,由于此類質權自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故可以理解為持有人住所地為擔保財產所在地;對于沒有權利憑證的權利質權,由質權設立地法院管轄,根據《物權法》規定,該類權利質權需要登記后方可設立,則應由質權登記地法院管轄。關于動產質權、留置權、優先權等無需擔保物權登記的權利,則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但在很多情況下,會對擔保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產生分歧,亟待進一步明確:
一是對于擔保物為多個且分散在數個法院轄區內,存在如何確定哪個法院進行管轄的問題。目前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二種觀點認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各個法院單獨提起申請;第三種觀點認為向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筆者認為,申請人作為主動的一方,不必分別向多個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可以根據自己的訴請選擇更方便其權利實現的法院管轄。如果向各個法院分別提申請,不僅會造成申請人時間金錢的浪費,也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而規定由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則會剝奪其他有管轄權法院的管轄權,也剝奪了當事人的選擇權。
二是相同的多個抵押物為多個抵押權人提供抵押擔保,可能會出現兩個以上抵押權人同時向不同的法院提出申請的情形。鑒于抵押物相同,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同時受理可能會出現分別裁定拍賣、變賣相同擔保財產并執行相同擔保財產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對此種情形的管轄予以明確。筆者認為,對于兩個以上基層法院對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都有管轄權的,由立案在先的法院管轄,后受理的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處理。
三是申請人因涉及海事擔保物權而提出的申請,建議應當由海事法院管轄專屬管轄,不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對管轄異議的處理
在訴訟理論上,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實踐中也常見當事人以提出管轄異議為手段來拖延時間。但《民事訴訟法》并沒有將此規定在特別程序中,且新的《民事訴訟法》將管轄權異議條款規定調整到了一審普通程序之審理前的準備部分,可以理解管轄權異議適用于普通程序之第一審程序中,并不適用于特別程序案件。對于此類非訟案件,如果被申請人還要提出管轄異議,待法院審查管轄異議作出裁定,并允許被申請人對法院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訴的話,將耗費大量的時間,無疑有拖延時間之嫌,無法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案件便捷處理的立法目的。且作為非訟特別程序的受理法院,完全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自查其是否具有管轄權,若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可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無需對管轄異議裁定駁回或裁定移送,也無需再經過管轄異議上訴等訴訟程序。如此操作便捷高效,同時也避免了管轄異議權被濫用。
三、實現擔保物權的審查
1.審查方式
關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審查方式,新民訴法并沒有明示,但從程序性質上看,新民訴法將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程序歸入屬于非訟性質的特別程序一章,實行一審終審,可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是作為非訟事件進行處理的。由于非訟事件無對立的雙方當事人、無需法院就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在程序上需要法院簡易、迅速、靈活處理事件,非訟事件的裁定作出以后,法院可以根據事實情況隨時予以變更、撤銷。[7]非訟程序的價值取向,決定了法院對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審查目的并不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判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起訴。該條表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涉及實體民事權益爭議,暗示人民法院對此僅需進行表面的“形式審查”,核實權利存在及權利實現條件成就等事項,不需要經過審判程序即可作出準予拍賣、變賣的裁定,以迅速實現擔保物權。
在具體的審查方式上,有學者主張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調查。[8]另有反對觀點認為,對于擔保物權存在與否以及擔保債權范圍和數額等實體問題,應當盡可能地一并在非訟程序中加以解決。[9]
對該兩種觀點,筆者有不同看法。首先,由于大部分擔保財產,如房屋、車輛、生產設備等本身價值很高,直接影響到擔保人的生活、生產。同時,此類擔保財產所涉及的債權金額往往也很大,關系到擔保物權人的債權能否順利實現。如果僅進行簡單的書面審查,無法確保防止出現申請人可能虛構擔保事實,隱瞞被申請人信息,提供虛假擔保材料的情況。雖然觀點一指出在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進行調查,但何種情況為必要情況,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法官在處理時沒有統一的適用標準,對于同一種情形,可能會出現有的法官認為有必要詢問當事人,有的法官認為沒有必要無需詢問當事人,易造成裁判尺度不統一的問題。對于觀點二,如果在非訟程序中對實體爭議進行審查并作出判定,不僅與審查的非訟性相矛盾,而且也有違請求法院拍賣、變賣的高效、便捷的特點。因此,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應當以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到庭接受詢問為保障,而不能簡單進行書面審查。具體的審查內容應當圍繞擔保物權是否有效成立、主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屆滿、擔保的數額及利息等擔保物權的實現條件是否成就的事實進行審查。至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合同與擔保合同方面的爭議等實體事項,不作為審查范圍。
2.審查主體
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中,鑒于審查的形式判斷性,且不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因此在審查的主體上以一名法官獨任審查即可。對于何種情況下,應采用合議庭進行審查,有觀點認為,對于案情復雜或者爭議較大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筆者認為,對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而言,一旦發生案情復雜或爭議較大的情形,往往是被申請人對申請提出異議,或是對于認定擔保物權實現條件是否成就存在異議,此時不宜組成合議庭繼續進行擔保物權實現程序,而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轉而適用訴訟程序對實體進行考量。實現擔保物權制度設立的目的不在于解決實體爭議,而是便于擔保物權人盡快實現物權。因此,在擔保物權實現程序中,以擔保合同財產標的額的大小劃分簡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更為妥當。如果擔保合同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人民法院訴訟級別管轄范圍,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四、被申請人的程序保障
擔保物權的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拍賣、變賣的,另一方當事人可能因擔保物權是否有效成立、實現擔保物權的條件是否成就、擔保財產的范圍以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等提出異議,加之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中僅進行形式審查,因此有必要賦予相關利害關系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如前所述,為防止申請人虛構擔保事實,隱瞞被申請人信息,提供虛假擔保材料,首先應當保障被申請人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參與程序,到庭接受詢問。被申請人對擔保物權存在與否、擔保的債權范圍和金額等實體問題提出異議的,法院應進行綜合判斷。如果被申請人僅籠統提出或表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的,法院應駁回其異議,以防止被申請人惡意行使抗辯權,將非訟實現擔保物權拖入冗長的審查程序。如果被申請人提出合理異議并提供證據證明,經審查成立的,可駁回申請人的申請,并告知申請人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
同時以下幾種情形應引起注意:一是當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無法直接送達訴訟文書的情形,不宜采取公告送達,而應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可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二是可以聯系被申請人,但被申請人拒不到庭接受詢問的情形。筆者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要求被申請人到庭接受詢問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申請人濫用訴權的一項措施。如果被申請人拒不到庭接受詢問,應視為是其主動放棄法律賦予的權利,對此在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后,可直接作出是否準許變賣、拍賣擔保財產的裁定;三是被申請人死亡的情況下如何處理?《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款規定: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訴訟中止。但在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中,如果被申請人死亡,法院一方面無法核實申請人的相關擔保材料,另一方面如果等待繼承人,也會造成程序的遲延,無法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便捷處理的立法目的。故實現擔保物權程序不宜適用中止程序,法院在審查時如發現被申請人死亡的,可告知申請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
另外,“建設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優先權規定在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序中是否合適值得探討。如果為了避免該優先權與實現抵押權等其他擔保物權案件的沖突,筆者建議可以保留建設工程承包人作為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權,一旦異議權經審查成立,則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五、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
由于擔保物權固有的從屬性,其存在使命是擔保主債權實現。因此,請求實現擔保物權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提出,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的,法院不予保護。如果擔保物權與主債權在訴訟時效上相分離,則會出現擔保物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淪為自然債務,不能受法院保護,但擔保物權人仍可通過行使擔保物權避開訴訟時效制度,使其享有的債權得到清償,訴訟時效制度便無法保證擔保交易秩序,發揮穩定社會關系的作用。
在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中,還存在這樣一個問題,即法院對于訴訟時效是主動審查,還是被申請人不抗辯就不審查?對此,筆者認為,要從非訟程序其特殊的程序法理入手分析。與訴訟程序相比,非訟程序有其獨特的性質和價值取向,處理非訟案件需要適用相應的非訟程序及其基本原理。在訴訟程序中,法院應當貫徹辯論主義,而在非訟程序中,辯論主義受到排斥,法院采用職權探知主義,法院有職權探知的義務。因此,即使被申請人對訴訟時效不抗辯,考慮到訴訟時效對于擔保物權的實現有關鍵作用,法院應主動對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進行審查。
六、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費用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作為《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內容,法院應當如何收費,《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
目前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按每件交納100元申請費。法院作出拍賣、變賣擔保物權的裁定后,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參照《訴訟費繳納辦法》的規定交納申請費。另一種意見認為,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申請人,應當參照《訴訟費繳納辦法》規定中財產案件受理費的三分之一繳納申請費。兩種意見均有其理論依據,案件受理費作為一種以彌補國家財政不足為主要目的的國家規費,必須同訴訟的種類、實際進展狀況以及審結的難易程度相聯系,這也是民事訴訟法中費用相當性原理的要求(即當事人利用訴訟過程或法院指揮訴訟以及審判的過程,不應使國家、也不應使當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犧牲)。[10]一般來說,非訟案件采取計件低額收費制,而訴訟案件則按標的額大小收取案件受理費。
筆者認為,若對擔保物權的申請人均按照100元統一繳納申請費,則如前所述難以區分合議制還是獨任制,而且對財產價值的不同采用統一標準收取訴訟費也有違公平。實現擔保物權案件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非訟案件的范疇,屬于財產案件,其案件受理費原則上比照一般財產性案件來征收,但基于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簡便性,其參照財產案件受理費的三分之一交納申請費的做法較為科學,既符合受益者負擔原理,同時也符合司法資源耗費與當事人訴訟費用支出相一致的原則,使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對訴訟成本作出權衡與考量而不是盲目訴訟,有助于減少訴累。
注: [1] 吳慶寶主編:《物權糾紛裁判標準規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頁。 [2] 《物權法》第195條第2款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3] 《物權法》第220條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4] 《物權法》第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5] 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16頁。 [6] 參見奚曉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17、418頁。 [7] 參見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33-434頁。 [8] 金殿軍:“請求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的法律問題”,載《法學》2010年第1期。 [9] 高圣平:《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00頁。 [10] 前引[7],江偉主編,第322頁。 友情提醒:人民法院出版社和審判研究微信公號聯合贈書活動正在進行,您可以回復“20140617”了解活動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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