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開除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相關規定 辭退公務員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提出辭退建議。即由公務員所在機關在核準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辭退公務員審批表》,按管理權限報任免機關審批。 2、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任免機關人事部門要初步審查辭退建議和《辭退公務員審批表》的填寫是否規范,并提出審核意見,報任免機關審批。 3、任免機關審批。即有權任免被辭退公務員的機關,在人事部門審核的基礎上,應進行認真的審查和復核。任免機關認為符合辭退條件和程序,應及時作出辭退決定。縣級以下國家機關辭退公務員,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4、書面通知本人。如果公務員對辭退處理不服,要求予以復議,任免機關應當在一定時間內完成復議。經過復議,如果認為原決定正確,應予維持;如屬處理不當,應予糾正。如果公務員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有權向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或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如果被辭退者對監察機關的裁決仍然不服,可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訴,上一級監察機關的裁決為最后裁決,當事人必須服從。 5、辦理交接手續。工作、財物等交接手續;接辭退通知的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政府人事部門指定的機構登記;人事檔案自作出辭退決定之日起15日內轉至相關部門。 辭退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埋人員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1、弄清所犯錯誤事實。 2、由單位有關行政領導或人事(組織)部門提出書面意見,說明辭退理由和事情依據。 3、經單位領導集體決定。 4、按人事管理權限辦埋辭退手續。辭退要形成書面決定,并通知當事人,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5、發給當事人《辭退證明書》。辦埋相關手續,如發給辭退費,做好工作和公共財物交接,人事檔案轉移,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轉移等。 6、當事人對辭退決定不服的,可到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也可在60日內,向當地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事(勞動人事)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 現將《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告我部流動調配司。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單位用人自主權,優化人員結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是單位的一項權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單位主動解除與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之間的關系。 第三條 單位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教育無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辭退: (一)連續兩年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又不服從組織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內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二)單位進行撤并或縮減編制需要減員,本人拒絕組織安排的; (三)單位轉移工作地點,本人無正當理由不愿隨遷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 (五)損害單位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后果以及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斗毆、恐嚇威脅單位領導,嚴重影響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七)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情節嚴重但不夠刑事處分的; (八)違犯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會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符合開除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下列情況下,單位不得辭退: (一)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假及哺乳期內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員的休假期間的; (四)患絕癥、精神病及本專業職業病的; (五)符合國家規定其他條件的。 第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由單位有關行政領導提出書面意見,說明辭退理由和事實依據,經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后,按人事管理權限辦理辭退手續、發給本人《辭退證明書》,并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條 當事人接到《辭退證明書》十五日之內,可向當地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地尚未成立仲裁機構的,由被辭退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辭退按《辭退證明書》確定的時間執行。 第七條 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發給被辭退人員辭退費。辭退費由單位在其辦完有關手續后一次性發給,并將《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辭退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滿五年(含見習期)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工資之和,護士加護齡津貼,中小學教師加教齡津貼,下同)總額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75%。已實行待業保險的地方和部門,不發給辭退費,被辭退人員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八條 辭退費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被辭退后一年內,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三資”企業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辭退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到私營企業工作或被辭退后一年之內找不到接收單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辭退人員人事檔案的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服務機構負責其干部身分的審定工作。對保留干部身分的,應將《被辭退人員干部身分證明書》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條 被辭退人員由全民所有制單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業時間,其工齡合并計算。對再次被辭退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發放辭退費時,其工作時間從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條 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有關單位應按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關于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調發〖1988〗5 號)和《關于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補充通知》(人調發〖1989〗11號)進行移交、接轉和管理。 第十二條 被辭退人員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時,由接收單位向管理其人事檔案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出具《被辭退人員接收函》,人才流動服務機構憑《被辭退人員接收函》,向接收單位出具《被辭退人員工作介紹信》和《工資轉移證》,并將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轉交接收單位。 第十三條 被辭退人員在沒有另外獲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內允許繼續居住原單位住房,具體居住時間和收費標準,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當地政府沒有規定的,可按單位與個人簽定的協議辦理;未簽協議的,單位與個人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被辭退人員被辭退后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據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對借辭退進行打擊報復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被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伺機報復,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人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辭退證明書》、《辭退費發放證明》、《被辭退人員干部身分證明書》、《被辭退人員接收函》、《被辭退人員工作介紹信》、《工資轉移證》的式樣附后,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印制。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人事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章 處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條 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立案; (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并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款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需注意的是:1、根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2、如被依法判處刑罰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系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決定任命的各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領導人員的,應先按照法定程序提請人大或其常委會解除其職務,再下達處分決定。3、《關于公務員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104號)明確規定,“公務員受到刑事處罰,處分決定機關尚未作出開除處分決定的,從人民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資待遇。”4、根據《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和《關于公務員紀律懲戒有關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59號)規定,縣級以下機關(含縣級政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開除處分,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縣級政府批準。(《中國紀檢監察》顧問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八十條 公務員辭去公職,應當向任免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任免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審批,其中對領導成員辭去公職的申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予以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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