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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杉按語:下文系作者朱宣燁新著《仲裁法實務精要與案例指引》的精華節選。該書收錄120余件典型案例,以案件為載體全面介紹我國仲裁制度的現行規定和實務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裁決是否構成超裁的觀點梳理
作者:朱宣燁(個人微信號:9171759,電子郵箱:9171759@qq.com)
仲裁對糾紛案件的管轄源于法律和當事人的雙重授權,仲裁裁決缺乏當事人意愿這一合法性基礎就構成超裁。是否“超裁”是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重要事項之一,仲裁裁決一旦被認定構成超裁,將直接面臨著被裁定撤銷、重新仲裁、不予執行或不予承認的結果,從而影響案件糾紛的解決進程。
當今業界對于超裁所涵蓋的情形范圍尚無統一觀點,一般認為狹義的超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仲裁裁決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既包括仲裁裁決事項本身超出仲裁協議的范圍,也包括裁決了不受仲裁協議約束的案外人的實體權益。其中不受仲裁協議約束的案外人的實體權益被仲裁,又可以解讀為“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而被仲裁。法院處理仲裁裁決除援引超裁這一理由外,也可能援引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的理由,或者同時援引上述兩種理由。二是仲裁裁決的事項雖屬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但超出了當事人仲裁請求的范圍。
認定仲裁裁決是否構成超裁需結合個案情況,根據仲裁協議的具體表述、請求裁決的實體問題、審理過程中當事人闡述的意見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本文中,筆者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復函,總結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裁”的認定觀點,以期為讀者提供參考。
具體觀點如下:
一、裁決了無仲裁條款的合同項下的爭議,但存在以下情況的不構成超裁:某合同所屬的框架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的;某合同所變更的原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的;某合同與約定有仲裁條款的另一合同內容聯系足夠緊密的。(參見典型案例1、2)
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明確約定,將另一合同的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仲裁機構據此對該爭議事項進行裁決的不構成超裁。(參見典型案例3)
三、仲裁裁決對于違約行為的處理結果與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同,但在法律規定及當事人仲裁請求范圍內的,不構成超裁。(參見典型案例4)
四、仲裁被申請人僅撤回部分支持反請求的證據不構成對反請求本身的變更,故對反請求的裁決不構成超裁。(參見典型案件5)
五、仲裁裁決了不受同一仲裁條款約束的案外人的實體權益事項的,屬于超裁。但如果仲裁裁決僅是在論述相關案件事實時涉及案外人,未就其權益作出實體性裁決,且認為相關權利義務關系應當另案解決的不構成超裁。(參見典型案例6、7)
六、對未經確認、且不受同一仲裁條款約束的案外債權糾紛徑直進行實體審查后,裁決與本案債權進行抵消的,構成超裁。(參見典型案例8)
七、當事人以合同有效并要求一方履行合同為理由申請仲裁,仲裁庭在未向當事人釋明合同無效的后果以及未給予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機會的情況下,直接對合同無效后的返還以及賠償責任作出裁決,超出了當事人的請求,屬于超裁。(參見典型案例9)
八、超裁事項與仲裁裁決的其他事項是可分的,法院可就超裁部分裁定撤銷。(參見典型案例10)
典型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0)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159號裁決案的請示的復函》〔2010〕民四他字第49號
1991年12月30日,北京藝苑美術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藝苑中心)與江源文化企業公司(以下簡稱江源公司)簽訂的《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書》(以下簡稱《合資合同》)第五十四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則進行仲裁。仲裁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仲裁費除另有規定外,由敗訴方負擔。”2007年5月29日,藝苑中心與江源公司簽訂的《北京京源印刷有限公司合資合同修改協議書》(以下簡稱《修改協議書》)對合資合同中有關“減少注冊資本、轉讓出資”等內容進行了修改,該《修改協議書》未另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江源公司即依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申請仲裁,仲裁庭根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上述《合資合同》及《修改協議書》一并作出裁決具有法律依據。后藝苑中心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其理由之一是仲裁裁決構成超裁。
最高法院認為:上述《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已經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的范圍為“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修改協議書》雖然沒有約定仲裁條款,但其關于“減少注冊資本、轉讓出資”等內容屬于《合資合同》變更的有關事項,屬于前述《合資合同》仲裁條款所應適用的范圍。仲裁庭依據《合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對涉及《合資合同》變更事宜的《修改協議書》一并作出裁決并未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
典型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應不予執行[2007]中國貿仲滬裁字第224號仲裁裁決請示的答復》(2008)民四他字第34號
2004年4月27日,瑞克公司、寧波奧克斯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克斯汽車公司)及中國寧波國際合作有限責任公司簽訂《AQ7200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瑞克公司為AQ7200技術的開發方(賣方),奧克斯汽車公司為AQ7200技術的最終用戶(買方),中國寧波國際合作有限責任公司為買方技術進口的代理方。合同第14條約定:任何因合同產生的或相關的爭議首先應雙方協商,如果在三個月內協商不能導致任何能被雙方認可的結果,這些爭議將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在上海進行仲裁。后此合同項下奧克斯汽車公司的一切權利和義務相應地轉給奧克斯集團。
糾紛發生后,瑞克公司將其與奧克斯集團、中國寧波國際合作有限責任公司的糾紛提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仲裁請求中包括了《AQ7200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以外額外完成的視覺效果動畫片的額外報酬的申請:“為使被申請人方面清楚地了解整車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被申請人對外宣傳,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了制作視覺效果動畫片的要約,被申請人最終以7500歐元的價格接受了該要約。申請人按約完成了該項工作,并于2004年10月16日,鄭堅江一行人等訪問西班牙期間進行了現場演示,并將制作好的DVD光盤交付給被申請人。雙方之間就該動畫片制作達成的要約及承諾已經構成一份新的合同,鑒于申請人已完成該項工作并已實際交付,被申請人理應支付相應的報酬。”
仲裁庭審查后關于DVD制作費作如下認定:雖然沒有被申請人同意支付的證據,但有證據表明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西班牙觀看了這盤DVD,證明申請人確實制作了DVD,而這不在合同約定的技術范圍內,仲裁庭決定予以支持。
奧克斯集團申請不予執行的理由之一是:裁決支付7500歐元DVD制作費,超出仲裁范圍。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仲裁條款,提交仲裁解決的糾紛范圍包括“因本合同產生的或相關的爭議”。7500歐元DVD的制作是瑞克一李普薩有限公司為使奧克斯集團有限公司清楚地了解整車完成后的效果及便于奧克斯集團有限公司對外宣傳,而制作的視覺效果動畫片,雖不在合同約定的技術范圍內,但確是與履行《AQ7200項目技術開發合同》相關聯,由此產生的糾紛,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裁決。
典型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山東省房地產開發集團青島公司請求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0)貿仲裁字第0333號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2)民四他字第8號
1993年2月1日,山東省房地產開發集團青島公司(下稱青島公司)與躍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躍龍公司)簽訂了《中外合資青島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約定:雙方建立中外合資青島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其中雙方各占50%。爭議解決方式為:“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當地仲裁機構,根據該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進行仲裁,仲裁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此后,青島公司、躍龍公司、與沈陽房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天公司)三方簽訂《中外合資青島房天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約定,青島公司、躍龍公司均轉讓部分大公司股權給房天公司,“青島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更名為“青島房天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房天成大公司)。爭議解決方式為:“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向沈陽市人民法院訴訟。根據法律程序進行仲裁,仲裁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1999年5月24日,青島公司與躍龍公司簽訂《關于聯合解決青島房天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爭議的協議書》,約定:由于房天公司違約不能將股本金到位,青島公司、躍龍公司經研究,同意共同聯合處理房天公司違約事宜,雙方同意此案及股東在合資過程中,能以友好協商方法解決,如確實無法解決,可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
1999年7月16日,躍龍公司依據《關于聯合解決青島房天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爭議的協議書》以青島公司為被申請人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2000年9月15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0)貿仲裁字第0333號仲裁裁決:一、青島公司向躍龍公司返還人民幣1600萬元及自1993年4月18日至實際付款之日止年利率為10%的利息;二、青島公司有完善出資手續、向土地管理機關繳清剩余地款、將土地使用權盡快轉移到合營公司名下的義務;三、仲裁費由雙方分擔;四、駁回躍龍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最高法院認為,山東省房地產開發集團青島公司與香港躍龍實業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24日簽訂的《關于聯合解決青島房天成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爭議的協議書》明確約定,雙方同意股東在合資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可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該約定對山東省房地產開發集團青島公司與香港躍龍實業有限公司具有約束力,仲裁庭依據此約定受理該兩公司之間的合資爭議并據此做出裁決是有法律依據的。本案仲裁裁決不存在超裁或者其他依法應予撤銷的情形,依法應當予以執行。
典型案例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予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04]中國貿仲京字第0105號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4)民四他字第40號
本案中寧夏民族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民族化工)提出的不予執行所涉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是仲裁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在《寧夏永川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轉讓合同書》(以下簡稱《轉讓合同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稱:“因履行本合同及與本合同有關的事宜發生糾紛,甲乙各方應協商處理。若協商不成,則提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處理,依據該委員會的規則,且仲裁是終局的。”因此,“因履行本合同及與本合同有關的事宜發生糾紛”均屬于可交付仲裁的事項。本案中,永航公司、新川利公司、變壓器公司以民族化工未履行合同、構成違約為由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提出了具體的請求,仲裁庭圍繞《轉讓合同書》的履行情況認定民族化工構成違約,并根據仲裁申請人的具體請求作出了仲裁裁決。解除合同并支付人民幣1241.41萬元或交付與人民幣1241.41萬元等額的財產、支付占用和使用財產費619.49萬元等,均是仲裁庭針對仲裁被申請人民族化工的違約行為,并根據仲裁申請人的具體請求作出的實體處理結果,屬于在當事人交付仲裁事項的范圍內作出的裁決,不能以仲裁裁決對于違約行為的實際處理結果與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不同而認為仲裁裁決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因此,民族化工關于本案所涉仲裁裁決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的觀點不能成立。
典型案例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香港七好(集團)有限公司申請部分撤銷[2002]深仲裁字第641號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4)民四他字第26號
本案系涉外仲裁,香港七好(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撤銷的理由之一稱,仲裁裁決超裁。法院查證,本案反請求人金烏公司在仲裁庭開庭過程中撤回了其提交的“索賠清單”中“(7)辦衣、面輔料采購、成衣加工的費用4070854元”的證據,仲裁庭最終裁定七好公司向金烏公司賠償實際損失中包括“辦衣、面輔料采購、成衣加工的費用4070854元”。
最高法院認為,金烏公司在仲裁過程中撒回了部分反請求所直接依據的證據,但其并未表示變更其反請求事項以及具體的請求數額,仲裁庭裁決支持該部分反請求沒有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和金烏公司仲裁反請求的范圍,不構成超裁。
典型案例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是否裁定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仲裁裁決的請示的復函》(2005)民四他字第47號
輝恩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恩公司)與羅定市供電局就合作建立輝羅公司簽訂了《合作合同》,合同中約定,輝羅公司的投資總額包括注冊資本和借貸資本,借貸資本指本案所涉的輝恩公司借貸給輝羅公司的資金。另外合同第二十三章第23.1中約定了“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合作各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促進委員會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條款。此后輝恩公司與輝羅公司又簽訂了《貸款合同》、《再貸協議》、《確認書》,其中《貸款合同》中約定了就貸款糾紛提交廣州市仲裁委仲裁的仲裁條款,后兩份合同沒有仲裁條款,上述三份合同均是羅定市供電局作為擔保人,輝恩公司作為出借人,輝羅公司作為借款人,且借款及擔保合同糾紛發生后,廣州市仲裁委已經就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號仲裁裁決。后因輝恩公司與羅定市供電局之間發生糾紛,輝恩公司向貿仲華南分會申請仲裁。貿仲華南分會作出了[2005]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7號裁決。涉案仲裁裁決第一項是支持輝恩公司要求羅定市供電局支付賠償金1600萬美元的請求,(輝恩公司是根據合作公司清算委員會出具的清算結束報告計算賠償金的,清算報告確認輝恩公司損失注冊資本金9992960美元、股東借貸損失余額12839188.87美元,合計損失22832148.87美元,輝恩公司要求羅定市供電局賠償其損失總額的70%,即1600萬美元。)此后羅定市供電局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合作合同仲裁協議范圍為由申請撤銷。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合作合同存在于羅定市供電局與輝恩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之間,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僅約束該兩當事人之間的合作合同糾紛,仲裁庭無權就輝恩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與合作公司輝羅力有限公司之間的借貸合同糾紛以及與羅定市供電局之間的借貸擔保合同糾紛進行仲裁。由于借貸合同及借貸擔保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為廣州仲裁委員會且該委已就借貸擔保合同糾紛作出了[2004]穗仲案字第1692號仲裁裁決,因此,本案仲裁裁決第一項中有關股東借貸損失的內容,超出了合作合同仲裁條款約定的范圍,應認定屬于超裁。
典型案例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浙江省天河房地產聯合發展公司申請撤銷中國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仲裁裁決案的復函》(2003)民四他字第19號
1993年4月3日,天河公司與遠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湖公司”)簽訂《中外合資浙江省天湖房地產發展公司合同》及《章程》一份,該合同和章程未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雙方又于同年7月22日簽訂內容大體相同,但使用土地面積不同的《浙江天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和《章程》。前一份合同投資的地塊占地80畝,后一份合同投資的地塊占地68畝。后一份合同于1993年7月26日經浙江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93)浙外經貿資字488號文批復同意,7月29日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996年6月,因雙方發生糾紛,遠湖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天河公司未出資、無股權、承擔違約責任及終止雙方合資合同等。
仲裁庭認為,遠湖公司與天河公司于1993年4月3日訂立的合資合同,因未經中國政府和主管機關審查批準,該合同無效。雙方于7月22日簽訂的合資合同,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按照7月22日合同的規定履行各項義務。天河公司以合資公司的資金交付了80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并由合資公司取得80畝土地使用權的證書,因此合資公司擁有80畝土地的使用權。
本案中,浙江省天河房地產聯合發展公司(以下簡稱天河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97)滬貿仲字第096號仲裁裁決的理由之一是:仲裁庭對天河公司與合資公司關于土地使用面積是80畝還是68畝的爭議、臺灣寧誠公司的購房款應付給誰、遠湖公司的出資是否到位等問題進行認定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部分超裁的問題。本案所涉仲裁裁決書對天河公司與合資公司關于土地使用面積是80畝還是68畝的爭議、臺灣寧誠公司的購房款應付給誰、遠湖公司的出資是否到位等問題有所論及,但并沒有對這些問題作出裁決,且裁決書中明確表示臺灣寧誠公司與天河公司之間的有關約定系另一法律關系、合資公司與遠湖公司、天河公司之間的爭議系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仲裁的范圍。因此,不能認為本案仲裁裁決超出了仲裁庭應當裁決的范圍。
典型案例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輝影媒體銷售有限公司申請撤銷[2003]大仲字第083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04)民四他字24號
2003年5月,因合資經營合同糾紛,輝影媒體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影公司)根據《合資經營合同書》的仲裁條款,以洪勝公司為被申請人,向大連仲裁委提請仲裁,請求洪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勝公司)給付欠款2430471元及利息644328元并承擔仲裁費用。仲裁庭對洪勝公司欠付款項事實予以認定。但洪勝公司庭審中提出與輝影公司在2000年5月30日簽訂一份協議,根據協議輝影公司尚欠被申請人450萬元港幣顧問費,要求以此與申請人請求之債務抵銷。仲裁庭裁決:輝影公司的仲裁請求成立,洪勝公司以其對輝影公司350萬元債權抵銷欠付輝影公司貨款及利息;仲裁費由申請人承擔。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本案《合資合同》的仲裁條款,仲裁庭裁決的范圍只能限定于當事人之間合資性質的糾紛。現仲裁庭對不屬于合資糾紛性質的當事人于2000年5月30日簽訂的關于支付顧問費的協議(以下簡稱530協議)進行了審理并作出裁決,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該份協議中沒有仲裁條款,當事人事后也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庭無權對530協議進行審理并裁決。仲裁庭依據當事人之間關于解決合資糾紛的仲裁條款對530協議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就該仲裁事項而言,已經超出了仲裁協議的范圍。
典型案例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國林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號仲裁裁決一案的請示的復函》(2013)民四他字第8號
2009年8月25日,王國林與吳碩琛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包括: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均同意提交貿仲華南分會調解中心進行調解,一方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均應提交貿仲華南分會仲裁。
2011年6月13日,吳碩琛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向貿仲華南分會提起仲裁稱:2004年,吳碩琛與王國林合伙成立沙井碧海五金商行。2009年8月25日,吳碩琛將在沙井碧海五金商行的股權以30萬元的轉讓價全部轉讓給了王國林,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王國林僅支付了15萬元轉讓款,余款15萬元一直找借口拖欠至今。基于上述事實,為維護吳碩琛合法權益,根據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特申請貿仲華南分會予以仲裁。仲裁請求為:(1)判令王國林支付吳碩琛股權轉讓款15萬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立案之日計算至付款之日);(2)由王國林承擔本案仲裁費和律師費用。2011年6月21日,吳碩琛明確律師費請求為6000元。
2012年1月12日,仲裁庭作出(2012)中國貿仲深裁字第3號裁決的第一項內容是:裁決王國林補償吳碩琛損失53000元。其如是裁決的主要理由是:(1)吳碩琛是臺灣居民,《股權轉讓協議書》因違反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王國林是商行的主要經營者及投資審批主要申報義務者,王國林是造成合同無效的主要過錯方。(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仲裁庭認為吳碩琛的第一項請求不能按此支持,但根據本案情況,酌情裁決王國林補償吳碩琛的損失63000元,吳碩琛已收到王國林股權轉讓款15萬元,吳碩琛原對沙井碧海五金商行現金出資14萬元,抵銷后,王國林應補償吳碩琛53000元。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仲裁裁決是否存在超裁問題。本案中,吳碩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國林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為請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權主動對案涉合同的效力進行審查并作出認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當事人釋明合同無效的后果以及未給予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機會的情況下,直接對合同無效后的返還以及賠償責任作出裁決,確實超出了當事人的請求,屬于超裁。
典型案例1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能否部分撤銷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16號
最高法院認為,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如果裁決事項超出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或者不屬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并且上述事項與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其他事項是可分的,法院可以基于當事人的申請,在查清事實后裁定撤銷該超裁部分。
故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97)深國仲結字第07號裁決的第三項內容系租賃合同項下的爭議,不是合作合同項下的爭議,鑒于該租賃合同沒有仲裁條款,按照深圳瑞豐工貿有限公司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該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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