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復墾條例實施辦法(草案)》第二條對歷史遺留損毀土地作出界定:“歷史遺留損毀土地,是指(一)土地復墾義務人滅失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結合實務,筆者認為本條第一款中“滅失”的內涵過于寬泛,宜按民事及行政法律作相應調整。 根據《土地復墾條例》第三條規定,“土地復墾義務人”是指生產建設活動損毀土地的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新華字典的解釋,“滅失”在法律上是指物品因自然災害、被盜、遺失等原因不復存在。究其字義,可知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顯然不符合“滅失”的本義。而且若按此定義,將“滅失”作不存在理解,勢必會擴大政府組織復墾的范疇,而原本應當承擔復墾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則可能通過改頭換面的方式規避法定義務。 “土地復墾義務人”屬于法人或者公民的范疇。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九條、第三十六條以及《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在行政法律中,如《行政強制法》第四十條規定,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屬于終結執行的情形。因此,建議本條款中“滅失”修改為“土地復墾義務人死亡或者終止,無遺產或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作者單位:湖南省岳陽市國土資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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