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岳明 某公司人事專員王先生來電: 老王是我公司的一名員工。我們公司《員工紀律手冊》有規(guī)定,曠工達三天以上(含三天)作自動離職處理,員工請事假應事先書寫假條,向部門主管申請,經部門主管批準予以生效;如未辦任何手續(xù)或請假未經同意而缺勤者,一律作曠工處理;員工連續(xù)曠工三天,或一年內累積曠工七天的,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老王4月份考勤記錄載明,應出勤22天,實出勤15天。且至今都沒再上班,也未履行請假手續(xù)。然而,上周老王卻以公司沒有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申請仲裁,請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并要求我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請問,此事應如何解決? ■熱線解答: 河南泰豫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博說,據來電可判斷雙方勞動關系于老王離開公司時已經解除。老王不辭而別是一種法律行為,其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既可以通過語言或書面形式明確表示出來,也可以通過其自身行為進行推定。老王離開公司,沒有表示是否要解除勞動合同,可能是曠工,也可能是離職。但是從后來老王申請仲裁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請求來看,其不辭而別就是不想在這兒干了,是為了要解除與公司的勞動關系。 張博認為,老王不辭而別而后反告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行為應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法律規(guī)定勞動者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勞動者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預告解除,根據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即時解除,也可根據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協(xié)商一致解除。盡管勞動法律法規(guī)對勞動者進行傾斜性保護,賦予勞動者以單方解除權,但同時也規(guī)定了勞動者因個人原因離職時,要么預先告知公司,要么需同公司進行協(xié)商,其目的在于使公司能夠及時進行人員安排,避免因人員變動而導致經營管理過程中的損失,維護單位的合法權益,這也是勞動者應盡的預先告知義務。老王直接以不辭而別的方式離職,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者行使解除權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張博進一步補充說,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同意,都會發(fā)生解除的后果。只是如果勞動者的違法解除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guī)定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老王的請求不會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如果老王的不辭而別為公司帶來了損失,那么公司則可以請求老王承擔賠償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