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2013年2月,我和前夫李某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2月,在法院的主持下,我和李某達成調解協議,自愿離婚。2015年3月,一位債權人張某找到我,說我丈夫于2013年10月向其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兩年,現在已經到期。張某認為,這筆借款為我與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借,是夫妻共同債務,我也有償還的義務。現在無法找到李某本人,要求我償還該筆借款。我想問:李某借款時,我和李某已經分居,現已辦理了離婚手續,且對借款毫不知情,這筆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我有歸還義務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該共同償還。一般情況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一般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當共同償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意思說,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例外情形: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二是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如果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符合上述兩個情形,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未借款的夫或妻不需承擔償還責任。因此,如果李某與張某未在借條上明確該債務為李某的個人債務,您與王某亦未曾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該筆借款屬于你和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您有償還的責任和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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