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案由: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2.訴訟當事人簡介 原告:盧××。 被告:某縣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唐××,該局局長。 被告:某縣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謝××,該局局長。 被告:梁平縣公路養護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該中心主任。 3.審級:二審 4.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5年8月10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5年12月19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2005年4月8日,原告騎摩托車正常行駛在318國道圣家店附近,被公路邊一棵枯死且腐爛了的樹倒下砸傷,經醫生檢查左側血氣胸、脾破裂、腰椎骨折,導致脾切除、截癱,需大量的治療費。截至2005年4月30日,已用去醫療費92,085.69元?,F起訴要求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療費92,085.69元、交通費253元、住宿費45元、誤工費690元、護理費1380元及住院期間生活補助費276元。 被告某縣交通局辯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徑直起訴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某縣交通局既不是該樹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某縣交通局的起訴。 被告某縣公路局辯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徑直起訴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某縣公路局既不是該樹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某縣公路局的起訴。 被告梁平縣公路養護中心辯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原告徑直起訴程序不合法,且被告梁平縣公路養護中心既不是該樹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梁平縣公路養護中心的起訴。 2.一審認定事實 2005年4月8日,原告騎摩托車行駛至318國道圣家店(梁平一七橋段)附近,被公路邊一棵已枯死的樹倒下砸傷,經醫院檢查左側血氣胸、脾破裂、腰椎骨折,導致脾切除、截癱,需大量的治療費。截至2005年4月30日,已用去醫療費92.085.69元。 1984年,為振興林業,搞好公路綠化,梁平縣人民政府決定對全縣所有公路綠化實行誰栽、誰管、誰得,長期不變,由縣人民政府頒發林權所有證,砍伐必須經過批準(社道經縣交通局批準,縣道經地區交通局批準,國、省道經省公路局批準);公路部門要全力以赴,配合各區、鄉承包戶或承包責任人搞好管理;林業部門要協助解決公路植樹苗子,優先保證公路植樹,同時要搞好技術指導,協助管理。此后,國道318線梁平一七橋段公路按文件要求,進行了植樹。 1996年,國道318線梁平一七橋段公路進行了改建工程施工,路基寬度12米,路面寬度10.8米。 據雙方當事人陳述,按梁平縣人民政府梁府發[1984]16號文件要求在國道318線梁平一七橋段公路段種植的綠化樹,縣人民政府均未頒發林權所有證;縣人民政府未確定公路用地具體范圍。 被告某縣交通局是主管全縣交通工作和交通行業管理的政府組成部門;被告某縣公路局和被告梁平縣公路養護中心系事業機構,原梁平縣養路段更名為某縣公路局,下設梁平縣公路養護中心;梁平縣公路養護中心屬某縣公路局管理的社會公益類事業機構,經費來源為自收自支,業務范圍為主要負責全縣公路的日常保養和小修工程。 3.一審裁判理由 原告駕駛摩托車在318國道上行駛,被公路邊的枯樹倒下砸傷,涉及物件致人損害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下列情形,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三)樹木傾倒、折斷或者果實墜落致人損害的?!薄?/span>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span> 因此,本案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推定本案中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除非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自己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解決本案主要應考慮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確定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二,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無過錯。換句話說,如果被告方不是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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