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周愷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供稿 股東優先購買權在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中有規定,其中也包括我們國家在內。它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出資的情形。由于有限公司較之于股份公司有著封閉性、人合性的特點,所以其股東對外轉讓出資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就是其中一項:當有的股東希望對外轉讓自己的股份,從而有可能致使新的人員進入公司的時候,其他股東為了阻止這一局面的出現,就有權要求該股東以同等條件將股份出售給自己。當然,阻止轉讓并不是禁止轉讓。欲轉讓自己股份的股東也有自由轉讓的權利。所以,優先購買權雖然名曰'權利',但在很多時候也帶有很強的'義務'色彩。如果公司中所有股東都不去優先購買某股東的股份,他就當然地有權自由對外轉讓自己的股份了。我國目前對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無論是法條理解還是實務運用,都存在很多問題。 我國新、舊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都有專條規定: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舊公司法'第三十五條)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
這兩個法條在談到股東對外轉讓出資的條件時,涉及了兩個要件:優先購買權和股東會決議。按照正常的邏輯,既然有兩個要件,就都要發揮作用。但仔細分析這兩個法條卻會發現:其中的股東會決議實際上沒有法律意義,優先購買權成了對外轉讓股份的唯一實質要件。這是立法的缺陷。據筆者猜測,這樣的結果可能是借鑒臺灣地區法律時誤讀所致的。
筆者在此舉四個立法例。通過對這四個立法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股東會決議和優先購買權這兩個要件的運作機制:
(一)股東會決議同意時,可以對外轉讓,其他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股東會決議不同意時,其他股東才要(優先)購買。
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規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轉讓給與公司無關的第三人。
……
公司拒絕同意轉讓的,股東必須在自拒絕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限內,以按'民法典第1843-4條'的規定的條件購買或讓人購買這些股份。……'。
第一款規定股東會決議達到四分之三,就可以自由轉讓。
第三款則規定,如果股東會'拒絕同意轉讓',那么就要由其他股東來購買。
(二)股東會決議同意時,可以對外轉讓,但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股東會決議不同意時,不得對外轉讓。
臺灣公司法第111條:'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于他人。
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第一款規定股東會決議不同意時,不得對外轉讓;
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決議同意時,不同意轉讓的個別股東可以優先購買該股份。
(三)不需要股東會決議,只需要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對外轉讓。
澳門商法典367條規定:'一、公司對股之生前移轉享有優先權;公司不行使該權時,各股東根據其股之比例對該移轉享有優先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可以看出,股份的轉讓并不需要股東進行討論,而只需要確定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中,公司也只有優先購買權,沒用同意與否的問題。
(四)只需要股東會決議,不需要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對外轉讓。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條:'……(5)可以通過公司合同為出資額的讓與規定其他的要件,特別是可以規定,出資額的讓與需要得到公司的承認。'。
這是一個建議性的條款。如果章程中采用這樣的條款,對外轉讓只需要公司(類似股東會)同意即可,公司和股東都沒用優先購買權。
以上四個立法例中,股東會決議和優先購買權這兩個要件呈現了不同的組合狀態。有的并用,有的單獨使用。如果兩個要件并用,就一定要合理安排,讓其均有發揮法律作用的空間,否則不如舍棄一個。并用的立法例是上面法國和臺灣地區的規定,比較二者:法國是不同意對外轉讓時,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同意時股東會決議起作用,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臺灣地區是同意對外轉讓時,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不同意時股東會決議起作用,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二者選擇不同,但各有各的邏輯。反觀我國新舊公司法的規定,卻是無論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對外轉讓,股東都有優先購買權:若股東會同意對外轉讓,其他股東還有機會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果股份被其他股東優先購買了,股東會決議就沒用了;若股東會不同意對外轉讓,投反對票的股東也需要以實際的優先購買來支持他的反對票,否則這張反對票就會自動變成贊成票--最終起作用的還是優先購買權。這樣的制度設計非常不合理。它使得'過半數股東同意'的法律要件沒用實質意義,變成了贅文:股東只要確定其他股東無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對外轉讓股份了。
這樣的立法失誤為什么說是誤讀了臺灣地區法律所致的呢?
我國舊公司法第35條是臺灣公司法第111條的翻版。比較一下這兩個條文,借鑒的痕跡非常明顯。根據臺灣地區的認識,111條第二款中的'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系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才適用。如果股東出資額轉讓未獲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沒有適用該款的余地。然而,第111條的第二款的文字表達得比較含混,容易讓人產生歧義。大陸在借鑒時,恐怕并未理解第二款只在同意的情況下才適用,誤以為股東會不同意轉讓時也有優先購買權。所以才在舊公司法中將35條規定成那個樣子。隨后,'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也是根據舊法改良來的,并未改正其中的毛病,貽害至今。
誤讀也許還不止這一個地方。臺灣公司法第111條第二款后半段之所以又規定'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因為'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將出資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于他人,而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系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系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后,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這一點,恐怕大陸也沒有認識到。于是將一個為修訂章程掃清障礙所做的規定變成了一個要求股東會中所有的反對票都要有實際的購買行動支持的條款。
對于這個立法上的錯誤,筆者建議加以修改。在一時未修改之前,也要在司法實踐中明確,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只需要確定其他股東都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可,無需再要求股東會決議了。
有關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實務問題現在也日漸增多。筆者簡單談一談以下兩個問題:
(一)如果股東已經將股權轉讓了他人,但未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應如何救濟?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又如何?
這種情況現在并不少見。往往是一部分股東同意對外轉讓,另一部分股東卻被有意無意地忽視了。實踐中,多數被忽視的股東都是請求確認轉讓協議無效,請求恢復原狀。法院也多是判決轉讓協議無效,股權退還原股東,再給一定的期間行使優先購買權。筆者認為,上述做法并不是最好的。股權轉讓合同不應是無效合同,而應是可撤消的合同。而且,救濟的方法也應當更加合理。
優先購買權有很多種,如土地的優先購買權、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等。公司法上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只是其中一種。那么,優先購買權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呢?它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權利人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在自己和形成權相對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此項權利的行使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出賣為前提條件。例如,乙對甲的房產有優先購買權,待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后,乙如果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自動于甲乙之間成立另一買賣合同,內容與甲丙的相同。兩個合同均為有效成立,但甲應當履行和乙的合同。正常情況下,甲應當在和丙的合同中約定合同僅在乙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才實施或者在乙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解除。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是相對人和第三人訂立合同,所以認定該合同無效是不對的。如果該合同無效也就不會形成權利人和相對人的合同了。即使相對人未通知權利人就將標的物移轉給了第三人,只要權利人得知后不提出異議,該合同還是完全可以繼續合法存在下去的。如果權利人提出購買的要求,則該合同應被撤銷,效力及于訂立之時。所以,該合同是可撤消的合同,并非無效合同。
優先購買權的救濟方法有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撤銷合同并移轉標的物。約定的優先購買權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權利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法定的以及物權性質的優先購買權效力及于第三人,權利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并移轉標的物。
股東優先購買權屬于法定的權利。因為這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所以視為任何人均應知曉,包括第三人。如果被忽視的股東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應當撤銷出售股東與第三人的合同,判決向被忽視股東移交股權,同時該股東交付價款。有三種情況:(1)若第三人已經支付了價款,判決權力股東向第三人支付價款,取得股權;(2)若第三人未支付價款,判決權力股東向義務股東支付價款,取得股權;(3)若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價款,判決權利股東補償第三人并將余款支付義務股東,取得股權。以上三種情況,無論股權還在義務股東名下還是已經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均需向權利股東移轉。
目前那種判決轉讓協議無效,股權退還原股東,再給一定的期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做法有一個弊端:有的股東出售股權給第三人后又反悔了,于是串通其他股東以優先購買權受到侵犯為由起訴,最終判決了合同無效,返還了股權。但實際上那個起訴的股東也就不再購買股權了。這種現象非常不合理:作為出售股權的股東,股權不應當再回到他名下,或者歸第三人,或者歸其他股東。而作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其主張也不應當僅僅停留在口頭上,而應當有實際的支付價款行動。如果他沒有實際付款的能力,證明即使他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打算行使。
(二)法院通過拍賣的方式強制執行公司股東的股權,其他股東應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
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經常成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但優先購買權成為執行中的難題。有的法院采用拍賣中股東與普通競賣人持不同號牌兒,價格相同時股東優先的方法解決。但我們應當首先明確,強制執行時優先購買權還能不能使用?根據'德國民法典'第512條的規定:'出賣依執行之方法或由破產管理人所為者,不得行使先買權。'不僅如此,繼承、贈與、遺贈、交換也都不應適用優先購買權。這是符合法理的。因為優先購買權是在買賣的前提下才存在的,當所有權人有出賣之意思時才能適用。繼承、贈與等都沒有買賣的意思,而強制執行更不是基于所有權人的意思,所以優先購買權沒有適用的余地。而且從實際出發,如果存在優先購買者,競賣人的積極性將大受影響,也不利于拍賣的進行。
責編/王大瑩 實習編輯/孫顯 為無訟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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