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1月25日,被告某鄉鎮煤礦與原告唐某訂立借款協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借款為利率月15‰,1998年12月底還清,可用煤炭抵款。后被告又分別于1999年4月10日、1999年5月11日和1999年9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4500元、600元,后三筆借款只有收據,并無借款協議。 【爭議】對后三筆沒有借款協議的借款,雙方當事人就是否約定利息產生爭議。法院內部也對雙方當事人是否約定利息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時如何適用法律意見不一。 【分析】 一、本案屬于民間借貸案件。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在借款合同糾紛下規定了兩種案由,其中之一為民間借貸糾紛。據司法解釋的起草者撰文介紹,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以及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借貸。因此,所謂的民間借貸糾紛包括兩種情形,一種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一種是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本案即是屬于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案件,應當屬于民間借貸案件。 二、民間借貸雙方當事人為是否約定利息發生爭議不能證明時,應當分別情況適用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8條或合同法第211條。 民間借貸中,由于并非全部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間常為是否約定利息存在爭議而不能證明。對于這種情形應如何處理,上述審理借貸案件的意見第8條和合同法第211條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通過的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8條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1999年10月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適用這兩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會產生幾乎完全不同的后果。 這種情形下應當分別不同的情形分別適用合同法第211條或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8條的規定。即:第一、合同法施行前的民間借貸,應當統一適用借貸意見第8條,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二、合同法施行后的民間借貸,借款雙方當事人均為自然人的應當適用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借款一方當事人為自然人,另一方為非金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仍應當適用借貸意見第8條的規定。主要理由是: (一)合同法施行前,法律和行政法規沒有對民間借貸案件雙方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作出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遵照適用。 (二)合同法施行后,不管是從其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釋的角度,還是從其是新頒布法律的角度,對于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人民法院在處理時均應適用《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 (三)合同法施行后,對于自然人與非金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之間的借貸糾紛,由于合同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而審理借貸案件意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應當將其視為特別法的規定,優先適用。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的規定中,也可以得出適用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8條規定的結論。 三、本案應當適用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8條的規定。由于本案系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間的民間借貸,不屬合同法第211條所規定的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不能適用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而應當適用審理借貸案件意見第8條的規定,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柳光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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