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因過錯而承擔賠償責任案例 文/sugarlex 小編:隨著《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出臺,破產管理人制度正日益完善。破產管理人已經走出“法院”手把手傳授、事事監管狀態,成為破產程序中中堅力量,越來越多發出“管理人之聲”;但在發聲的同時,破產管理人責任更加重大。如下案例,是一破產管理人在履職過程中而受到債權人追索,現轉判決全文如下,供各方參考。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紹越商初字第2382號 原告:戴馬潮。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徐志慶、王竹青。 被告:紹興宏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榮。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楊澤峰、孫孟強。 原告戴馬潮與被告紹興宏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管理人賠償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竹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澤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庭外和解期間為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經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1)紹越刑初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月息4分至1角的利率先后向原告吸收存款合計人民幣1416萬元。2013年,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被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并指定被告為管理人。對此,原告均不知情,法院或管理人從未就破產一事通知原告,原告也從未收到過債權申報的通知。而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及管理人是已知的。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法院及管理人應通知原告,此外,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還欠原告借款及利息9570萬元。2014年6月,原告從其他人處了解到,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債權馬上就可以分配了,原告才知曉該情況,并馬上委托律師向被告申報債權,但被告對其余的債權不予認可,對生效判決書認定的1416萬元債權認為第一次分配方案已經通過,原告不能再進行第一輪的分配,可以參加第二輪的分配,并要求原告繳納一萬余元的申報費用。原告委托律師向其發出律師函,明確告知其破產分配方案的通過與破產財產的分配系兩個不同的概念,原告理應參加第一輪的財產分配,并且1416萬元的債權參加第一輪分配僅能獲得1.9%、第二輪分配更少的情況下,被告又要收取一萬余元的申報費用,明顯造成原告利益的二次損失。故原告要求其暫停財產分配并參加第一輪財產分配,但被告不理原告的合理要求。且據原告所知,被告目前已將第一輪的財產進行了分配,導致原告方利益受損。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其作為管理人的義務與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26.904萬元(僅就其中已知的1416萬元按分配比率1.9%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原告在艾爾派克(中國)有限公司、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合并破產案件第二次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且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經管理人公告執行分配方案后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該次分配為原告申報債權時“已進行的分配”,依法不能對其進行補充分配;2、原告享有的債權非人民法院確認的債權,其未在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依法不能參與分配;同時,管理人無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的法定義務,管理人在第一次分配中無違反法律規定的不盡職行為,原告不能參與分配的原因和責任均在原告自身,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 證據1、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判決確認原告的債權為1416萬元。被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第9頁對原告所謂的債權事項只有一個說明,該部分沒有載明任何相應的證據材料,該債權仍需依其他的證據進行認定;刑事判決只確認了相關的事實,并未就原告與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的民事法律關系及債權事項進行認定,該判決不是確認民事債權的相應法律依據。 證據2、通知書復印件2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書,并要求繳納審查費的事實。被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要求繳納審查費的通知,按照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管理人有權要求債權申報人繳納審查費,因為該債權是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申報期截止后申報的債權,補充申報的債權屬于管理人額外的工作,管理人依法有權收取審查費;法院裁定認可方案且管理人公告執行分配方案后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該債權依法不能對其補充分配,管理人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證據3、律師函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不服被告的通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表示異議的事實。被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原告要求參與第一次分配及不應收取審查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對該函相應的主張不予認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 證據1、裁定書、決定書各1份,擬證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經越城區人民法院指定為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原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 證據2、報紙1份,擬證明越城區人民法院對浙江艾爾派克保證材料有限公司與艾爾派克(中國)有限公司合并破產、指定管理人及債權申報進行了公告。原告經質證對該份公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清楚是否已予以公告。 證據3、民事裁定書1份,擬證明艾爾派克(中國)有限公司及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2014年4月28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通過后由越城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裁定認可。原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裁定的通過,原告作為債權人均無參與,管理人或法院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該裁定不應當對原告生效,對該裁定的效力有異議,管理人或法院未賦予原告作為債權人程序上的救濟權利。 證據4、人民法院報公告1份,擬證明管理人就執行分配方案事項于2014年5月21日進行了公告。原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公告的效力有異議,由于管理人或法院程序上的錯誤導致原告喪失了救濟權利的途徑。 證據5、原告債權申報表1份,擬證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委托律師申報債權本金3900萬元、利息等5148萬元,合計9048萬元,原告申報債權時,分配方案已經人民法院認可且管理人已公告實施,原告債權即便成立也無權參與該次分配。原告經質證對真實性無異議,是原告申報的。 證據6、債權審查確認單及郵寄單各1份,擬證明被告于2014年8月審查申報債權后認為其申報債權中1416萬元成立,并以債權審查通知書形式告知了審查結論,原告對該審查結論至今未書面確認。原告經質證認為其的確收到過債權審查確認單,但具體內容代理人需要庭后核實,希望管理人明確其確認原告債權1416萬元的依據是什么。 本院對證據分析認證認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雙方質證后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10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艾爾派克(中國)有限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并破產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紹興宏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人。管理人接手后,通過書面方式通知有聯系地址、方式的債權人及時申報債權,并公告通知債權人應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管理人申報債權。2014年4月28日,本院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通過了艾爾派克(中國)有限公司及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破產財產分配方案。2014年5月10日,本院裁定認可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通過的《艾爾派克(中國)有限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浙江艾爾派克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管理人于同年5月20日刊登公告告知債權人本次分配為第一次分配,確定于2014年6月5日開始實施。2014年6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郵寄債權申報表一份,要求對其債權本金3900萬元及相應利息進行確認。同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債權并由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8月28日,管理人向原告寄送債權審查表一份,對其債權本金1416萬元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管理人在履職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第一,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及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規定,《企業破產法》屬程序法,參與破產程序一般需以債權申報為前提。同時,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資產狀況負有注意義務,其應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否則將可能導致無法參與分配;第二,被告庭審中陳述其在未通過法院、公安機關獲取原告聯系方式的情形下,又通過相關人與原告取得聯系,當時原告口頭表示不申報債權,根據被告的上述陳述,其當時已對原告的債權人身份進行了確認,并曾聯系過原告,但其僅憑債權人的口頭棄權即確定原告不具有債權人的地位過于輕率,且對于其所陳述的原告存在口頭棄權的行為,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第三,根據被告的上述陳述,被告在制作分配方案并提請債權人會議表決時應當明知無證據表明原告已明確放棄權利,其在制作債權分配方案時應當考慮到該事項,對于原告已被刑事判決書認定的損失,應按分配比例予以預留并提交債權人會議就預留金額、時間等事項進行表決。由于被告未考慮上述情形,導致原告喪失了按照第一次分配方案確定的數額進行分配的可能,被告對此未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對原告的損失存在一定過錯。現原告認為被告對其無法參與第一次分配存在過錯并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告未及時申報債權對于其損失具有主要過錯,被告未盡勤勉盡責的義務對原告的損失具有次要過錯,根據過錯相抵規則,本院確定被告賠償的比例為40%即107616元(269040元X40%)。據此對原告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紹興宏泰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戴馬潮人民幣10761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戴馬潮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335元,由原告負擔3335元,被告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335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編者按:“破人破事”微信群現已開通,目前已有近200位同仁加入;若您對此群感興趣,可以添加小編porenposhi為好友(或長按如下二維碼識別),小編會將您邀請入微信群。 小編微信:porenposh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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