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第5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成芳,曾用名朱志強,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原系山東省青州市長虹電器廠(私營企業)廠長。1988年4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11月12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至199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于1996年12月l6日被逮捕。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票據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為詐騙銀行貸款,先后比照銀行存單上的印章模式,偽造了中國農業銀行青州市支行昭德辦事處儲蓄章和行政章,中國建設銀行青州市支行房地產信貸部、青州市黃樓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儲蓄章,濰坊市二輕工業供銷公司、聊城地區基本建設投資公司公章及有關銀行工作人員的名章,并通過中國農業銀行青州市支行昭德辦事處的工作人員了解到一些單位和個人在該辦事處的存款情況。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國農業銀行山東省分行等金融機構的整存整取儲蓄存單樣本,到深圳市通過歐大庭、羅堅(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銀行空白存單130余萬份。朱成芳將其中的1000份帶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動。案發后,空白存單被公安機關查獲。
1996年5月,朱成芳將少量現金存入農行青州市昭德辦事處,取得存單一張。后持該存單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單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復印部,讓打字員比照存單樣式打印了兩份戶名分別為胡敬坤和李紀芬、存款額均為100萬元的假存單,朱成芳蓋上私刻的昭德辦事處儲蓄章和經辦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持該假存單到東壩信用社要求抵押貸款,東壩信用社開出兩份抵押證明,朱成芳在抵押證明上蓋上私刻的農行昭德辦事處行政公章和該辦事處主任趙雙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單和假抵押證明,騙取東壩信用社貸款200萬元。
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單獨或伙同孫廣榮(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別從青州市東壩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寧津縣張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東夏基金會詐騙貸款1268.79萬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額為51萬元。另外朱成芳還單獨或伙同孫廣榮利用偽造的擔保函或騙取的銀行存單作抵押,從青州市東壩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東關分社兩次騙取銀行貸款140萬元。案發前朱成芳已返還詐騙的貸款205.79萬元,案發后追回贓款及物品價值655萬元,尚有497萬元無法追回。
被告人朱成芳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無辯解意見。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朱成芳的行為只構成貸款詐騙罪,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且屬單位犯罪。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存單詐騙金融部門資金;指使他人使用虛假證明詐騙貸款,其行為分別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又系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須依法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十二條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于1998年2月4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成芳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全部財產;與前罪余刑三年零十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朱成芳不服,以“只構成貸款詐騙罪,且屬單位犯罪,量刑過重”為由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存單詐騙銀行資金,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貸款,其行為分別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釋期限內再犯新罪,依法應予嚴懲。上訴人朱成芳雖然是以長虹電器廠的名義實施詐騙的,且將大部分贓款用于歸還長虹電器廠的貸款,但實質上是為個人牟利,所以應依法追究投資者個人的刑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8年5月7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將此案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確認:一、二審認定的朱成芳單獨或伙同他人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詐騙貸款1268.79萬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額為51萬元;利用偽造的擔保函或騙取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銀行貸款140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二審認定的朱成芳歸還入股的9萬元詐騙款,系案發后的追回款;認定朱成芳歸還的18萬元,系歸還的正常貸款,均不應計入案發前歸還款數額之中。因此,認定案發前朱成芳歸還詐騙的貸款應為178.79萬元,案發后追回贓款及物品價值664萬元,尚有515萬元無法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騙取貸款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且系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應依法懲處。其伙同他人利用偽造的擔保函或騙取的銀行存單作抵押,詐騙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亦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核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朱成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全部財產;與前罪沒有執行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如何定罪?
對此討論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應定金融憑證詐騙罪。其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第(三)項中所規定的“證明文件”不包括銀行存單。銀行存單是一種金融憑證,雖然也能起到證明的作用,但其與“證明文件”的性質不同,其證明的效力和范圍也不同于“證明文件”。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2、即使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中規定的“證明文件”包括銀行存單在內,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但由于這種行為同時還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金融憑證詐騙罪,屬于競合犯,按照從一重處的原則,亦應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3、對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理解為只要是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騙取資金,達到數額較大的,即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無論騙取的資金是何種性質,是貸款還是其他款項,也不論是使用金融憑證直接騙取資金,還是以此作抵押騙取銀行貸款,都不影響該罪的成立。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貸款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應定貸款詐騙罪。其主要理由是:
1.銀行存單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中規定的“證明文件”。使用銀行存單作擔保騙取貸款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同時該行為還屬于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從銀行騙取貸款。這里所說的“產權證明”,是指能夠證明行為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即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文件,其中包括銀行存單。因此,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亦構成貸款詐騙罪。
2.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的區別,應在理論上區分清楚,盡量減少兩罪的交叉,以便于審判實踐中操作。盡管兩罪均包括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存單進行詐騙的行為,但兩罪有明顯區別,非法占有的目的、詐騙對象不同。
(1)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存單直接騙取資金的行為;貸款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2)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的資金數額一般與假存單上的數額相同;貸款詐騙罪詐騙的資金數額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單上的數額。(3)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的對象不特定,而貸款詐騙罪詐騙對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機構的貸款。(4)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行為人是要實現票面上的權利,而貸款詐騙罪的行為人則是利用金融憑證的票面價值所起的擔保作用來達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5)由于貸款程序嚴格,銀行有嚴格審查的責任,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直接騙錢則簡單得多。
本案被告人朱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單到銀行騙取資金,而是以此作為擔保騙取貸款。從本案特征看,其最終目的是詐騙貸款,使用偽造的假存單只是犯罪手段行為,即使其犯罪手段牽連到非法使用金融憑證,也應當以其目的行為定貸款詐騙罪,而不宜以手段行為定罪。因此朱成芳的行為只構成貸款詐騙罪,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3.本案被告人實施的是一個行為,而不是兩個行為,不屬牽連犯罪,而是想象競合犯罪。貸款詐騙罪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金融憑證詐騙罪最高刑期為死刑。在貸款詐騙過程中,銀行有審查的責任,因而被告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即使朱成芳的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也不能按照從一重處原則適用重罪對被告人判處死刑。如果按金融憑證詐騙罪對朱判處死刑,就等于將貸款詐騙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因此從罰當其罪的角度考慮,本案應定貸款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成芳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認定、處罰。
其一,從立法本意看,刑法設立金融憑證詐騙罪時,對該罪的規定是廣義的,只要是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即構成此罪。其目的是保護金融機構的信譽,嚴懲此類犯罪。而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則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針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的個人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中所規定的“證明文件”,主要是指銀行的存款證明、公司和金融機構的擔保函、劃款證明等在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憑證。
其二,從司法實踐看,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貸款,與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證明文件等詐騙貸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貸款銀行的信任而騙得貸款,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因此,根據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此種犯罪也應當受到法定更嚴厲的處罰。此類以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貸款的行為,與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直接騙得存款并無實質差別,因此,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認定,是完全正確的。
其三,從刑法理論看,本案被告人共實施了三個行為:偽造公司、企業公文、印章,偽造金融憑證和詐騙貸款,三者存在牽連關系。其中,偽造公司、企業公文、印章和偽造金融憑證是手段行為,詐騙貸款是目的行為。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貸款,同時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和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金融憑證詐騙罪。該兩罪的法律規定交叉,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定金融憑證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手段較多,包括使用偽造的銀行金融憑證,如銀行存單。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銀行貸款。被告人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銀行時,無論銀行是從哪一項目支付款項,都不影響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銀行。被告人朱成芳偽造銀行存單,并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在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不能簡單地以存單上的數額認定。因為那只是擔保的數額,不一定是直接騙取的數額。認定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準備騙取或者實際非法占有的數額作為犯罪數額。因此,本案定罪數額應當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憑證詐騙貸款,而實際騙得的貸款數額為準。
最后,從犯罪主體看,被告人朱成芳與同案被告人孫廣榮成立的長虹電器廠系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不屬于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詐騙犯罪雖然是以長虹電器廠的名義實施的,且將大部分贓款用于歸還長虹電器廠的貸款,但實質上是為個人牟利,不屬單位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詳見本刊第三輯第77頁)第一條的規定,對本案應按個人犯罪,依法追究投資者個人朱成芳、孫廣榮的刑事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