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接上期) 前文論及,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中,合并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后,則相當于在再審案件中“發現”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情形。此時,應當按照本文前述第四種情形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的,則裁定發回重審,也即該再審案件的審級將被重構為一審普通程序。 6.案外人申請再審中的發回重審 因案外人申請導致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在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此時,該兩種情形下的判決均屬于一審判決,故無論是啟動再審程序的案外人或是原審當事人均可以行使上訴權。 如果該案外人屬于非必要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則該再審案件屬于普通再審程序,不涉及追加第三人的程序,故亦不必將案件發回重審。同時,非必要參加訴訟的案外人申請再審且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則該再審裁判屬于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其審理程序僅限一次,即對該再審裁判不存在賦予案外人上訴權的問題。 (二)可能構成“發回重審”的實體法因素 1.因“事實不清”被發回重審 此類情形涉及到實體法因素,因為案件法律事實的查明不但涉及到對本案的處理結論,而且可能影響到當事人在其他程序中的訴訟實體權利的確認問題,也可能涉及到當事人在本案結束后的后續權利維護問題。因此,案件的法律事實必須查清。 但是,此類情形僅系發回重審的一種可能性因素,因為二審法院有權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直接裁判,因此在事實不清的情形下發回重審并非必然選擇。這里必須注意的是,所謂的事實不清必須是涉案“基本事實”不清,而不是全案全部事實不清,只要基本事實是清楚的,則不得以事實不清為由而濫用發回重審制度。 2.對訴訟請求被遺漏裁判情形下的發回重審 此類情形屬于對實體權利的保護范疇,但其同時屬于發回重審的可能性因素而非必然性因素,因為當事人可以對其實體權利在任何程序中作出處置決定。因此,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只有當調解不成的,法院才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 遺漏訴訟請求情形下的發回重審亦適用于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案件,此時的訴訟請求必須是當事人在原一審程序中即明確提出或經合法程序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而不能將其擴展至在原二審程序中才提出增加或變更、調整的訴訟請求。否則,再審發回重審制度將因之而有可能被濫用。 3.婚姻家庭關系效力處置中的發回重審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民訴法及其解釋賦予當事人一定的程序選擇權,對于一審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判決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與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一并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應當認識到,該類情形從表象而言似乎為程序法問題,但本質上屬于實體權利的處置范疇。因為無論是身份關系是否被解除,或是子女監護權、撫養權的確定,或是財產權的處分均屬于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范疇。 總之,發回重審的法律因素繁雜,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審慎甄別。總體司法價值觀是應當盡量避免濫用發回重審制度,以提升司法裁判的效率性。 (未完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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