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鏈接:http://www.lawtime.cn/lawyer/reg102487732102492826oo13954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復,具體內容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于案涉?zhèn)鶆帐欠駥儆诜蚱薰餐瑐鶆眨瑧敯凑铡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由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離婚、債務等案件中均極為重要,該答復一經公開,旋即引起熱議,不少人認為該答復改變了以往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guī)則,是否確實如此?又在多大程度上改變了以往的規(guī)則?本文擬對此展開分析。 一、以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判規(guī)則 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相對應,認定系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對夫妻雙方、債權人均關系甚巨。以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判規(guī)則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條 該規(guī)定較為粗疏,但確立了認定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換言之,夫妻共同債務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yǎng)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該司法解釋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進一步解釋為“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等所負債務”,同時明確列舉了四種不能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第四種為兜底條款)。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 該規(guī)定對司法實務產生了重大影響,其規(guī)則模型是:婚姻存續(xù)期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如主張不屬于共同債務的,應舉證證明,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 二、司法實踐中的困惑與分歧 上述法律規(guī)定及司法解釋,在債權人、舉債方及其配偶三方的舉證責任負擔上帶來了有明顯不同。 根據婚姻法第41條,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時未區(qū)分離婚訴訟或債務糾紛。 根據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17條,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主張為共同債務的一方,需對此舉證證明。當然,主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則需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四種除外情形中的一種。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則與上述規(guī)定有了重大變化,根據該條,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該推定,則需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簡言之,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法律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免去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該推定,則要承擔很重的舉證責任,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從司法實踐來看,這兩種情形都是極難證明的,法律的此種推定實際上在相當程度上將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均認定為了夫妻共同債務。 相較于婚姻法第41條與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17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所帶來的裁判規(guī)則變化是最大的,如果說前者對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采“夫妻共同生活標準”,后者則采取的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標準”,不兩種標準之下舉證責任的負擔截然不同,由此直接引發(fā)了司法實踐的混亂,出現(xiàn)了具體案件中裁判觀點不盡一致的現(xiàn)象。 三、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立法意旨 仔細分析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17條與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夫妻共同生活標準”和“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標準”兩者之間實際上并無實質沖突。 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有著確定的適用范圍,即該司法解釋的標題以及導語所明確的:“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意見。”簡言之,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17條的適用對象是離婚訴訟。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離婚訴訟的當事人僅為夫妻雙方,債權人不得申請參加訴訟。因此可以說,“夫妻共同生活標準”是針對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內部對于一方對外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然則,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guī)范模型是:“債權人就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處理。但…除外。”可見,該規(guī)定同樣有著確定的范圍,即債權人所提起的債務糾紛,而非離婚糾紛。因此,“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標準”針對的是夫妻雙方在對外債務承擔上的認定標準。可見,兩種認定標準分別有著不同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實際上采取了“內外有別”的態(tài)度,對內按“夫妻共同生活標準”認定,對外則按照“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標準”。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之所以對夫妻對外債務負擔采“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標準”,其主要意旨是通過擴大債權擔保范圍,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安全和社會誠信。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涉及到債權人利益和配偶方利益的衡量,在對外債務的負擔上,最高法院顯然是傾向了債權人利益。 四、最高法院最新答復中的堅持與突破 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學界多有批評,概括起來就是:該規(guī)定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效力過強,除外情形過少,舉證責任過重,以至于幾乎無法推翻,這相當于將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所有債務全部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對配偶一方有失公平。 對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復,可發(fā)現(xiàn)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堅持,又有突破。 1.繼續(xù)堅持“內外有別” 答復全文分為兩部分,分別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可見,最高法院仍然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區(qū)分為兩種場合,即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和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這兩種不同場合下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最高法院繼續(xù)堅持“內外有別”原則,在離婚訴訟這一對內關系上,采“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一對外關系上,繼續(xù)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采“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標準”,將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 2.在對外債務承擔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復的最值得重視的是最后一句話:“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這是整個答復的最大亮點。該規(guī)定的實質,并非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顛覆,而是對其突破與補充,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所規(guī)定的的兩種除外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之外新增了一種除外責任,即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說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標準”吸納了“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的部分內涵,將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對外債務承擔上的一種抗辯理由。只不過,在舉證責任的承擔上,分配給了舉債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債權人。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債權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根據該答復的精神,由于對夫妻共同債務采內外有別的認定標準,那么,在債務糾紛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作出的生效判決,在離婚訴訟中,不能簡單的依據該判決也將此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亦如是。易言之,由于認定標準存在區(qū)別,離婚判決與債務糾紛判決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可能也會存在區(qū)別,兩種判決之間并不具有當然的既判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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