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因當事人的自認事實,經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所確認,即成為預決事實,發生自認事實和預決事實的關聯。當事人前案扭曲的自認事實,既可能在后案訴訟中對當事人本人不利,也可能對后案的其它當事人不利。 關鍵詞:自認與生效文書確認事實的關聯、生效文書確認事實規則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一)從所周知的事實;(二)自然規律及定律;(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按學界通說,(一)、(二)項事實屬于司法認知的事實,(三)項屬于推定事實。(四)項屬于人民法院裁判預決的事實,裁判預決的事實之所以不必證明,歸根結底取決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五)項屬于仲裁裁決預決的事實。(六)項屬于公證證明的事實。本條規定六種免證事實,由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可以直接確認,從訴訟程序設計效益性目的考察,大大簡化了訴訟證明過程具有巨大的價值。但鑒于現實民事活動日益復雜,反映在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問題也趨于復雜。筆者為基層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審判實務中,經常面臨以預決事實規則處理證據問題,本文試圖,結合審判實務中遇到的問題,探討預決事實規則的漏洞,并初步設想了解決方案以使預決事實規則更趨完善。 一、關于自認事實和預決事實關聯的問題 《證據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了,訴訟上自認的證據規則,前案訴訟中自認的事實,經民事裁判文書確認,既已成為預決事實,在后案中,此預決事實,是否能成為免證事實,須仔細探討,下面為審判實務中發生的兩個案例。 案例一:A公司系糖酒類經銷商,公民甲長期從事酒類經銷,A公司同甲長期業務往來中,形成了良好的交易關系。從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間,甲未經A公司授權,擅自以A公司的名義,同B廠(酒類生產廠家)訂立買賣合同,由甲購取B廠酒類價值5萬元,未支付貨款,甲以A公司名義并注明其本人為A公司業務員,向B廠出具欠款5萬元的欠條,B廠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03年10月向某區法院起訴A公司和甲。在訴訟過程中,A公司鑒于與甲良好的關系,經A公司與甲協商,A公司自愿為甲支付貨款5萬元,在庭審中,A公司與甲均陳述,從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間,A公司聘請甲為業務員,甲為A公司采購酒類,甲經手的酒類款由A公司支付。A公司注冊資金200萬元,相對于公民個人甲,償債能力明顯更強,B廠對A公司與甲的陳述,無異議,某區法院,依據查明事實,遂判決A公司支付B廠貨款5萬元。2003年11月,C廠起訴A公司,依據證據為甲在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間向C廠出具的收取酒類的送貨單,送貨單載明貨物價值20萬元,以及某區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書,該判決書確認的事實為: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間,A公司聘請甲為業務員,為A公司采購酒類,甲經手的酒類款由A公司支付。在后案中A公司面臨承擔20萬元的巨額債務,對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間聘請甲為業務員的事實予以否定,并提交職工花名冊等相關證據否定此事實,因聘請甲為業務員的事實,已為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當事人無需舉證,A公司遂面臨本案敗訴的風險。此案例中,A公司愿為甲承擔償付B廠的債務,為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因行使訴訟權利不當,對事實做出錯誤的陳述。依自認規則,為前案民事判決確認此事實,在后案中,依預決事實規則成為免證事實,A公司面臨敗訴風險。 案例二,A廠為B廠提供摩托車零件,價值3萬元,雙方對產品質量標準進行了明確的約定,B廠將A廠提供的零件與本廠生產的零件組裝后,將此部件銷售給了C公司,后因部件質量,C公司起訴B廠要求賠償損失7萬元,在訴訟中,經法院委托鑒定,結論為:因A廠生產的零件不符合質量標準,導致部件不符合質量標準,以致于損失發生。在庭審中,B廠、C公司對賠償損失額為7萬元陳述一致,某區法院,遂依據查明事實,判決B廠賠償C公司損失7萬元。此案判決生效后,B廠以生效法律文書為依據,起訴A廠,要求A廠賠償7萬元以及前案發生的訴訟費金額,A廠對本廠產品質量問題導致損失發生無異議,但認為賠償額7萬元,明顯與事實不吻合,因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為,因A廠產品質量不符合標準,導致7萬元損失的發生,當事人無需舉證,A廠遂面臨承擔巨額賠償的風險。此案例因他人前案行使訴訟權利,而形成預決事實,后案當事人無任何救濟途徑對前案預決事實進行質疑,訴訟中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 有人認為,《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預決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對于案例一的A公司、案例二的A廠均可舉出相關證據推翻前案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涉及預決事實的推翻程序問題,本文第三部分予以探討)。筆者繼續介紹上述兩個案例。 案例一:因A公司面臨承擔C廠20萬元債務,A公司向某法院提出申訴,其提供的新的證據為,A公司與某甲的一致的陳述,即在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間,甲不是A公司的業務員(注意,A公司依據的仍是訴訟自認的證據規則),某區法院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另外責成A公司提供職工花名冊,工資領取通知單,2003年3月到同年9月期間產品入庫單等相關證據。此審判監督程序的訴訟,同當事人因民事權益發生爭議,而進行的民事訴訟明顯不同。A公司并不關心是否應支付B廠5萬元貨款,因代甲支付B廠5萬元貨款,本身就是其真實意思表示,B廠已收取貨款5萬元,對此程序更是持消極態度,而A公司提出申訴的真實訴訟目的,是推翻前一判決確認的,A公司聘請甲為業務員的事實(注意,A公司依據證據規則,仍是生效裁判確認事實規則,A公司試圖通過申訴以否認前案事實而作為新的預決事實,作為后案抗辯C廠的證據)。 依訴訟法學界通說,訴訟程序的設計、適用,應滿足三個價值取向。第一程序有外在價值,即程序應為實體服務;第二,程序應有內在價值,即程序應具有公正性,正義性;第三,程序應具有經濟效率性,即程序的設計應防止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應盡可能地提高程序的效率。從案例一的介紹可知,因預決事實證據規則的漏洞,導致前案件未能查清事實卷入后案,因當事人的出爾反爾,導致程序的公正、正義目的無法實現,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受到蔑視,訴訟程序因濫用訴權而被延長,且引發新的訴訟。預決事實的證據規則的漏洞,應通過設計新的程序規則,予以彌補。 案例二無疑A廠在后案訴訟中處于極其不利的地位,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設計,關聯事實第三人對他人訴訟事實提出異議的制度。且不說A廠對B廠與C公司的賠償范圍存在舉證的難度,既使A廠能收集到相關的證據,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框架下,A廠仍面臨著上訴、申訴無門的問題。(注,有學者認為,在修改民訴法時,有必要借鑒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第582條至592條規定的第三人異議制度,賦于第三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判決或改判的權利。這樣既有利于在維護本訴當事人利益與維護第三人利益之間把握一個最佳平衡點,也有利于化解前后裁判發生沖突的問題,進而更好地體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因本文探討司法解釋預決事實規則的漏洞問題,以及筆者的學力所限,故對此不作論述)。即使依據《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二款,A廠可以提出新的證據,在A廠與B廠的訴訟中推翻前訴認定事實,但由于這條規定過于籠統(本文第三個部份將論述),A廠在訴訟中仍處于很不利的地位。 綜上,因當事人的自認事實,經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所確認,即成為預決事實,發生自認事實和預決事實的關聯。當事人前案扭曲的自認事實,既可能在后案訴訟中對當事人本人不利,也可能對后案的其它當事人不利。《證據若干規定》在設計自認事實和預決事實規則時,未注意到兩種事實可能發生關聯,以及由此引發問題可能導致裁判不公。這一程序規則的漏洞違反了程序設計應滿足程序外在價值、內在價值,以及經濟效益價值的要求,因此應進行修改完善。筆者建議,對預決事實規則漏洞,應設計出相應的排除規則,即對前案當事人自認事實,在后案中若雙方當事人仍是前案雙方當事人,則自認事實是免證事實,而對于他人不能成為免證事實,當事人仍應按法律要件分類說,分擔舉證責任。 此外,理論界還有一種“爭點排除效”的觀點。 “爭點排除效”是指當事人在前訴案件中作為主要爭點來爭執,而法院經審理后就該爭點作出了判斷,基于這種判斷產生的既判力,在以同一爭點作為主要先決問題的后訴案件的審理中,當事人不能提出與此判斷相反的主張和證明,法院也不能作出與前訴案件判決相矛盾的判決。這種觀點立論的前提,肯定是認為預決事實規則存在漏洞,這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在實務中,考慮到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可行使處分權,甚至可能雙方串通損害第三方的利益,完全可能出現爭點為外殼,自認為實質內容的情況,所以,從便于實務操作角度,以“爭點排除效”來彌補預決事實規則,不如直接在預決事實規則前提下直接設計相應規則,來排除自認事實與預決事實的關聯。 二、生效裁判確認事實分類辯析問題 人民法院的裁判,按文義解釋方法,其外延相當寬泛,在實務中,以基層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書為例,裁判文書所占比例應不低于95%,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概念,過于籠統,筆者試圖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進行分類比較,以論述《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的的漏洞問題。 (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分類比較 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按其訴訟類型分為生效刑事裁判、生效行政裁判、生效民事裁判。三大訴訟的證明標準有差異,導致不同類型訴訟確認事實有明顯差異,而籠統的將生效裁判確認事實,成為免證事實,將導致裁判不公。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證據確實充分,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且刑事訴訟中,適行疑罪從無的原則。有罪刑事裁判所確認事實,因其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故成為免證事實,應無疑義。但無罪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因實行疑罪從無原則,并不能認為嫌疑人就沒有觸犯刑律,而依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民事訴訟完全有可能確認與無罪刑事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完全相反的事實。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認為低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而高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其認定事實的證據和行為違法性的證據,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行政機關勝訴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成為免證事實,應無疑義。但行政機關敗訴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而依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標準,仍有可能被推翻。 (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分類比較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應分為生效民事裁定和生效民事判決。因民事裁定主要解決程序問題,大多數民事裁定不涉及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在審判實務中,確認案件事實的生效民事裁定,常見的有以下幾類民事裁定:一、是否應由人民法院主管,案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所做出的民事裁定。二、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三、破產程序,破產清算組申請執行原破產企業債務人的裁定。對于第二類、第三類民事裁定,在審判實務中,往往采取類似于對席審判的聽證程序,給申請人、被申請人舉證、質證、言辭辯論的機會,然后作出裁定,裁定送達后立即生效。不允許當事人上訴。故這類民事裁定確認的事實,是否成為免證事實,值得探討。 民事判決根據所解決爭議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為訴訟案件的判決和非訴訟案件的判決。訴訟案件的判決,是解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確認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判決。非訴訟案件的判決,是指對申請人要求確認的法律事實,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決,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宣告失蹤或者死亡,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限民事行為能力以及認定財產無主案件作出的判決,是非訴訟案件的判決。非訴訟案件判決確認事實,帶有法律擬制確認的特點,故其成為免證事實應無疑議。 關于訴訟案件民事判決確認事實涵蓋分類的問題。按學界通說,成文法國家的法官審判案件邏輯上遵從“三段論”模式。一個法律人接受教育、培訓、積累經驗成為一名職業法官,應認為他對各種法律規范的適用范圍、構成要件、法律后果、爛熟于胸,他的法律知識、經驗,構成了他的執業背景,即他熟悉三段論的大前提。在具體的個案審理中,法官通過引導訴訟程序,運用一系列訴訟技巧,查明案件事實(小前提),并試圖將個案事實,歸攝入成文法法律事實之中,法官通過對成文法的解釋,將個案事實與成文法規定法律事實徹底連結,于是他推導出判決結果(結論)。在審判實務中,以最高人民法院92法律文書格式為例,在民事判決書正文,審理查明部份,應屬于個案事實。本院認為部份,應屬于法官對個案的評議(試圖歸攝入成文法法律事實過程)以及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試圖將個案事實與成文法法律事實徹底連結過程)。對于判決書審理查明表述事實,應成為預決事實,但本院認為部份引用、評議確認的事實,能否成為預決事實呢?值得探討。下面為審判實務中發生的案例: 案例三:1999年8月,A公司與公民甲簽訂署名為承包合同的合同一份,約定,A公司將門面一間承包給甲經營,由甲每年交承包金5萬元,此合同未對門面營運的相關手續,承包期內甲發生的債權、債務如何分擔進行約定。1999年10月,公民甲與公民乙簽訂租賃合同,由甲將門面租賃給乙。2000年6月,公民乙因拖欠租金甲向法院起訴。此案經審理,某區法院作出了民事判決,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份表述了,A公司與甲簽訂合同情況,重點表述了甲、乙租賃合同簽訂、履行情況,以及乙沒交租金的事實。本院認為部分表述為“1999年8月,A公司與甲簽訂了承包合同,由甲承包了A公司門面。1999年10月甲與乙簽訂租賃合同有效,乙不交租金違約,應承擔民事責任”。2001年12月,A公司起訴甲,要求解除雙方于1999年8月簽訂的合同,其理由為1999年8月合同名為承包合同,實為租賃合同,現前判已確認甲將標的物轉租乙的事實,未經出租人A公司同意,故應解除1999年8月合同。甲抗辯理由為,前一判決本院認為部份,已確認A公司與甲的承包合同關系,甲將承包標的物租賃他人,應是行使原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經營權,故請求駁回A公司訴訟請求。此案經一審、二審、最終確認A公司與甲簽訂的“承包合同”名為承包合同,實為租賃合同。 從案例三可知,前案判決書本院認為部份的表述內容,法官須將案件事實涵攝入成文法規定要件事實,或出于對成文法的解釋,而引入、確認,雙方爭議焦點事實以外的其它事實,對這部份事實,一但適用預決規則,則有可能導致后案處理不公。 (三)預決事實推翻的程序問題 《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前款(四)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此規定對彌補預決事實規則漏洞,有積極作用,但此規則過于籠統,未明確規定事實推翻的程序問題,在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易發生歧義。 對《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理解與適用,在實務中存在兩種觀點為。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前案認定的事實,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改判才能推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一但出現《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本案應中止審理,然后前案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第二種觀點認為,《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并沒有規定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才能推翻,那么在審理案件的普通程序中即可推翻,只不過在審判實務中,表現為不能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仍應按法律要件類說,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然后認定事實的同時對前案預決事實予以回避。 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吻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在“審判監督程序”一章中已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違法、錯誤的,也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此可知,生效判決確認事實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推翻,是正確的。但是第一種觀點,與設立《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的司法解釋本意相矛盾,《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本意是為了提高舉證效率,節約訴訟成本,免去當事人的一部份舉證責任,因本案需待前案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完畢后,才能進行審理,很明顯這是與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目的完全背道而馳的。 筆者進一步認為,由于預決事實規則本身存在漏洞,《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試圖對漏洞進行彌補,但司法解釋不能突破民訴法規定,導致推翻預決事實程序設計處于兩難境地,要么按民訴訟法規定,從而背離設計預決事實規則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要么為提高訴訟效率,而導致司法解釋與民訴法相抵觸。這就是,《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對于推翻預決事實程序規定,過于籠統的原因。 綜上,由于預決事實規則的漏洞,導致對此漏洞彌補的制度設計問題,又進一步引發推翻預決事實的程序問題。筆者認為設計推翻預決事實的程序,系制標之策,治本之道應為,為預決事實規則,設計相應的排除規則,使之趨于完善以確保預決事實的既判力(不能推翻),提高訴訟效率。 鄔瑾(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審判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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