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蘇州中院判決趙林元訴戴雙根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對于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情形,在債權人未明確表示放棄對債務人的追索權或者未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宜推定債權人對民事權利進行放棄,債務人仍然應當承擔債務履行責任。 案情 趙林元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戴雙根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在庭審中,趙林元確認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陸麗明的付款責任,但保留訴權。戴雙根認為,借貸關系是發生在趙林元與朱永磊、陸麗明之間,其只是中間的介紹人。陸麗明認為,借貸關系是發生在趙林元與戴雙根之間,與其無關。朱永磊對原告主張無異議。 裁判 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借條》的出具、款項的交付,以及按約支付利息行為與出借人、借款人主體身份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趙林元與戴雙根之間就200萬元存在借貸關系。朱永磊、陸麗明簽署《聲明》的行為對于戴雙根向趙林元所負的債務構成了債務加入。《聲明》對于戴雙根的付款責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確約定,應當推定為不免除債務人戴雙根的付款責任為宜,應由戴雙根、朱永磊、陸麗明負返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損失的共同付款責任。趙林元明確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陸麗明的付款責任,系其正當的權利選擇,法院予以確認。法院判決:戴雙根返還趙林元借款200萬元,并應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 一審判決后,戴雙根不服,提起上訴。 評析 1.趙林元與戴雙根之間就訴爭的200萬元是否存在借貸關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貸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戴雙根出具了一份內容明確、金額及利息計算確定的《借條》,趙林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戴雙根交付了200萬元,且戴雙根事后按約支付了幾期利息計13.5萬元。上述《借條》的出具、款項的交付,以及按約支付利息的行為與出借人、借款人主體身份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就200萬元存在借貸關系。 2.朱永磊、陸麗明簽署《聲明》的行為如何定性 朱永磊、陸麗明簽署《聲明》的行為對于戴雙根向趙林元的債務構成了債務加入。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債務人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承擔共同債務責任的行為。通常來說,主要有三種情形: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形成三方協議;第三人與債務人形成雙方協議;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償還債務人所負債務,但是不改變合同的內容、不免除原債務人的償還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司法實踐中,對于是否構成債務加入應當以相應證據材料內容所要表達的真實意圖為基礎,并結合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進行綜合認定。 本案中,其一,從文字表示看。《聲明》明確:“今朱永磊、陸麗明向趙林元關于200萬元借款及還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諾:利息每月按時以3萬元支付……”從其意思表示可知,朱永磊、陸麗明對于戴雙根從原告處借款200萬元及還款期限是明知的,仍承諾每月按時支付3萬元利息。同時,為了能夠繼續貸款,朱永磊、陸麗明還承諾于約定時間將款項打到原告指定的賬戶上,可以合理推斷出,其簽署《聲明》主動加入債務的目的是為了能夠在借款到期后能繼續使用相應的款項,由戴雙根做中間人。其二,從意思表示看。朱永磊對于應向原告負有歸還本息的責任予以認可;陸麗明認為其與朱永磊只是對于戴雙根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承諾進行代為償還。綜上,可以認定朱永磊、陸麗明的行為構成了債務加入,陸麗明只是代為償還利息的主張,不符合通常理解邏輯,不予認定。 3.戴雙根的付款責任是否免除 在司法實踐中,第三人加入債務,通常會對第三人的履行責任進行約定,而對債務人的履行責任多不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對于原債務人的債務是否免除,爭議很大。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法理及有關規定,民事權利的放棄必須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確規定及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能發生法律效力,不宜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推定當事人對權利進行放棄。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應當視為不免除債務人的債務,第三人加入債務的行為構成了債務加入。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不同,債務加入不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責任,債務轉移則將債務轉移至第三人,債務人自轉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擔債務。本案中,戴雙根作為“中間人”在《聲明》上簽字,但《聲明》對“中間人”的具體意義未作明確表述,也未明確表示免除戴雙根的債務,因此,應當認定為不免除戴雙根的付款責任,由戴雙根、朱永磊、陸麗明承擔共同付款責任,責任性質為互為連帶責任。 本案案號:(2012)相民初字第0033號,(2012)蘇中民終字第1250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王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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