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083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90827]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09修正)[20090827]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相關資料: 法律約10篇 部門規章約9篇 司法解釋約33篇 其他規范性文件約13篇 地方法規規章約200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788篇 法學文獻約212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申請撤銷裁決 第六章 執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篇 法學文獻約4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55篇 法學文獻約16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8篇 法學文獻約7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3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5篇 法學文獻約4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五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11篇 法學文獻約8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15篇 法學文獻約6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七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28篇 法學文獻約5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八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2篇 法學文獻約2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九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篇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61篇 法學文獻約13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2篇 地方法規規章約7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篇 法學文獻約7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2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2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4篇 法學文獻約3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篇 地方法規規章約6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9篇 法學文獻約7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5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4篇 法學文獻約3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章 仲裁協議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3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70篇 法學文獻約14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 (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三)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21篇 法學文獻約6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2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97篇 法學文獻約9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十九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7篇 法學文獻約5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4篇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64篇 法學文獻約6篇 修訂沿革約 )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9篇 法學文獻約2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5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三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2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篇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4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52篇 法學文獻約5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362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23篇 法學文獻約4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托書。(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9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篇 法學文獻約2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4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5篇 法學文獻約2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相關資料: 地方法規規章約1篇 法學文獻約2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5篇 法學文獻約4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相關資料: 案例與裁判文書約1篇 法學文獻約1篇 修訂沿革約 )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返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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