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張某與李某共同出資承建了某工程。在承建工程初期,張某與李某關系尚好,共同處理了一系列工程方面的問題。但在承建工程的末期,雙方關系發生了變化,張某不再過問工程上的事情。之后工程出現問題,李某多次要求張某作為共同原告起訴發包方,而張某一直不愿起訴。后李某一紙訴狀將發包方告上法庭并向法庭提出申請法院依職權追加張某為共同原告。 【觀點爭鳴】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法院能否依職權追加當事人,法院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后,是否能最大化地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理由在于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權利包括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兩個方面,這兩個方面的權利在民法理論上稱為私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時間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權利,屬于個人意志范疇,人民法院無權強行干預,更不應強迫當事人行使相應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當事人追加制度的法律依據是我國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但是我們從字面上并不能夠得出共同訴訟人就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這一論斷。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在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的情形下,與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做法相比,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更能實現訴訟程序的內在目的,更有立法價值和程序意義。 【筆者觀點】 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中,一般將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兩種類型: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是指訴訟標的對于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并且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者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否則,當事人即為不適格。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是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不必一同起訴或被訴,但如果數人一同起訴,則訴訟標的對于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作出相異的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必須追加未參加訴訟的原告,否則,法院就無法對現有當事人的實體問題作出完全公正的判決,或者如果某人不參加訴訟就會損害他人的利益,是繼續進行訴訟還是駁回訴訟,由法院裁量決定,故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當事人。 【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存在的弊端】 1、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有學者認為,追加當事人是人民法院在審前準備階段的一種職權活動,是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后,通知必須參加訴訟而沒有參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當事人的追加應當由人民法院依職權發出通知,不需當事人申請。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權利包括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兩個方面,這兩個方面的權利在民法理論上稱為私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什么時間行使、以什么方式行使自己的私權利,屬于個人意志范疇,人民法院無權強行干預,更不應強迫當事人行使相應權利。原告起訴誰,誰就是被告,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起訴被告不適格或還有其他應承擔連帶責任的義務主體應成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并經其同意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人民法院不經原告同意主動追加共同被告既侵犯了原告的實體權利,又侵犯了原告程序權利。 2、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相矛盾 新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訴處理。那么被追加的共同原告也屬于原告范圍,在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下,法律明確規定按撤訴處理,法院依職權主動追加原告與此法律條文相矛盾。 3、對法院依職權追加的無合理原因不到庭的共同原告不能作出合乎情理裁判 因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拒不到庭,在法律文書中將無法表述其具體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中更無法判令被告該如何向其履行何種義務。 4、可能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訴訟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主動追加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共同被告,更有利于保護原告的權利,原告沒有理由不同意。但在司法實踐中增加共同被告會加重原告的訴訟成本及延長審理期限,不利于案件的審結和執行。 【完善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制度的建議】 1、嚴格限制當事人的舉證期限。 為有效防止原告濫用訴權和拖延訴訟時間,對原告申請追加被告的時間嚴格限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這樣做有利于開庭審理前固定訴訟參與人,固定雙方爭議焦點,固定原告訴訟請求,切實提高審判效率。 2、允許被告申請追加其他被告。 民事訴訟活動需要由雙方當事人來啟動,裁判文書的約束對象也是適格當事人。隨著案件的不斷深入,起訴時所確定的當事人在后來的訴訟中可能發生當事人變更。盡管被告申請追加其他被告并沒有充分的法理依據,但我認為,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須考量其運行的司法環境,否則被建立起的制度將面臨重重障礙而不能最大化地發揮作用,所以應允許法院對被告申請追加其他被告的問題在結合具體案情后有權決定是否依其申請進行追加被告。 3、正確處理法院依職權追加被告與當事人申請追加被告的關系。 在法律理論界,多數學者對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制度持反對態度,主張取消法院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司法實務中也有部分法官認為法院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應當依職權追加被告,這些觀點有一定道理。但現實中的案件紛繁復雜、千差萬別,如不及時追加當事人,將不能保證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所以我們應認可法院依職權追加被告的合理性。另一方面,為了減小法院依職權追加被告對法院消極中立性的影響,筆者建議要對法院依職權追加被告的情形進行規制,只局限于不追加被告就不能查清整個案件事實的情形。并且對需要追加被告的情形,法官必須進行釋明。法官在進行釋明后,由當事人決定是否追加。建議最高院能在有關司法解釋中明確當事人申請與法院依職權追加的關系、范圍、條件等等。
(撰稿人: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 霍袁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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