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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凍結、扣押財物的處理(法律規范匯集)

     竹木云 2016-08-20

     刑事案件涉案被查封、凍結、扣押財物的處理(法律規范匯集)

     

    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ㄒ唬┎扇娭拼胧┓ǘㄆ谙迣脻M,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ǘ斖诉€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ㄈεc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ㄎ澹┴澪?、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四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第一百七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第二百八十條 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公安機關認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并列明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第二百八十一條 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后,應當發出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個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有權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滿后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進行審理。利害關系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于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對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上訴、抗訴。

     

    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時,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應當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對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除按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一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ㄒ唬┎扇娭拼胧┓ǘㄆ谙迣脻M,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ㄋ模斀獬榉狻⒖垩骸鼋Y不解除的;
     ?。ㄎ澹┴澪?、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申訴人、控告人。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二百二十二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決定書。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動的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制作查封決定書。

    第二百二十四條 執行查封、扣押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規定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法律文書。
      查封、扣押的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對于無法確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三份,寫明財物或者文件的名稱、編號、數量、特征及其來源等,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附卷備查。
      對于無法確定持有人的財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清單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并及時鑒定、估價。
      第二百二十六條 對作為犯罪證據但不便提取的財物、文件,經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可以交財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開具登記保存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持有人和見證人簽名,一份交給財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資料附卷備查。財物、文件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
      第二百二十七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子郵件、電報,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解除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第二百二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子郵件、電報,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部門、網絡服務單位;原主不明確的,應當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認領。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個月以內,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財物處理,登記后上繳國庫。
      第二百二十九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無爭議,并且涉嫌犯罪事實已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估價后及時返還,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存卷備查。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對容易腐爛變質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拍照或者錄像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理。
      對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對于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后處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二百三十二條 向金融機構等單位查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三條 需要凍結犯罪嫌疑人在金融機構等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不需要繼續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但可以輪候凍結。

    第二百三十六條 凍結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每次續凍存款、匯款等財產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每次續凍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繼續凍結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凍結手續。逾期不辦理繼續凍結手續的,視為自動解除凍結。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權利人書面申請出售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指定專門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七十八條 對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凍結的財產,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并制作隨案移送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檢察院。
      對于實物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依法予以返還,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執。人民法院未作出處理的,應當征求人民法院意見,并根據人民法院的決定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并根據人民檢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書面通知,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沒收其違法所得的檢察意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相關證據材料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ㄒ唬┛植阑顒臃缸锏戎卮蠓缸锇讣缸锵右扇颂幽?,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ǘ┓缸锵右扇怂劳龅?。
      犯罪嫌疑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其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可以進行調查。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第三百二十九條 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ǘ┓缸锸聦嵑拖嚓P的證據材料;
     ?。ㄈ┓缸锵右扇颂幽洹⒈煌ň兓蛘咚劳龅那闆r;
     ?。ㄋ模┓缸锵右扇说倪`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
     ?。ㄎ澹┎榉?、扣押、凍結的情況等。
      第三百三十條 公安機關將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或者被抓獲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金融機構等單位解除凍結,并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

    第三百四十二條 需要異地辦理查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犯罪有關的財物、文件的,執行人員應當持相關的法律文書、辦案協作函件和工作證件,與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聯系,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件和相關的法律文書電傳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員前往協作地辦理。

     

    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

    第二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依法對涉案財物予以查封、凍結,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
      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以查封、凍結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產和物品,包括:
      ()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工具;
      ()其他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財物。
      第三條 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查封、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凍結財物。對于境外司法、警察機關依據國際條約、協議或者互惠原則提出的查封、凍結請求,可以根據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作出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五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必要時,可以一并扣押證明其財產所有權或者相關權益的法律文件和文書。
      置于不動產上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物品,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扣押;不宜移動的,可以一并查封。
      第六條 查封涉案財物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民航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明確查封財物情況、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項,送交有關部門協助辦理,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積、金額較大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
      第七條 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應當經作出原查封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送交有關部門協助辦理,續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案件重大復雜,確需再續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查封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封手續的,查封自動解除。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續封決定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八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需要查詢不動產權屬情況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
      偵查人員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查詢時,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件,提交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查詢事項。
      需要查詢其他涉案財物的權屬登記情況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查詢事項。公安機關查詢并復制的有關書面材料,由權屬登記機構或者權屬檔案管理機構加蓋印章。
      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五日以內提供查詢結果。
      無法查詢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條 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權屬確認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查封事項時,認為查封涉案不動產信息有誤無法辦理的,可以暫緩辦理協助事項,并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處理。
      第十二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封通知書,明確涉案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詳細地址、權屬證書號、權利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等事項,送交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協助辦理,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通知書回執中注明辦理情況。
      偵查人員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查封登記手續時,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件,提交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查封事項。
      第十三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持偵查人員工作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通知有關當事人、見證人到場,制作查封筆錄,并會同在場人員對被查封的財物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清單一式三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不動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名后,一份交給不動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連同照片、錄像資料或者扣押的產權證照附卷備查,并且應當在不動產的顯著位置張貼公告。必要時,可以張貼制式封條。
      查封清單中應當寫明涉案不動產的詳細地址、相關特征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物品清單,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以及是否扣押其產權證照等情況。
      對于無法確定不動產相關權利人或者權利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查封筆錄中注明情況。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被公安機關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在查封期間不予辦理變更、轉讓或者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十五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并在協助查封通知書中予以明確;對依照有關規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可以進行整體查封。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協助查封通知書時,已經受理該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轉讓登記申請,但尚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第十七條 對下列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房屋,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本規定進行查封:
      ()涉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尚未出售的房屋;
      ()犯罪嫌疑人購買的已經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犯罪嫌疑人購買的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第十八條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查封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構不是同一機構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十九條 查封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制作協助查封通知書,明確涉案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事項,送交有關登記管理部門協助辦理。必要時,可以扣押有關權利證書。
      執行查封時,應當將涉案財物拍照或者錄像后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近親屬保管,或者委托第三方保管。有關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損毀。
      第二十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可以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以公益為目的的教育、醫療、衛生以及社會福利機構等場所、設施,保障性住房,原則上不得查封。確有必要查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二條 查封土地、房屋以外的其他涉案不動產的,參照本規定辦理。查封共有財產、擔保財產以及其他特殊財物的,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凍結涉案的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
      第二十四條 在偵查工作中需要凍結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明確凍結財產的賬戶名稱、賬戶號碼、凍結數額、凍結期限、凍結范圍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項,送交銀行業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公司登記機關和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有關單位應當在相關通知書回執中注明辦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接到公安機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對涉案財物予以凍結,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推諉拖延,不得泄露有關信息。有關單位辦理完畢凍結手續后,在當事人查詢時可以予以告知。
      第二十六條 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或者投資權益等其他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作出原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匯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的期限可以為一年。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需要延長凍結期限的,應當經作出原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第二十七條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不得超出涉案金額范圍凍結款項。
      第二十八條 凍結股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上市公司股權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中載明公司名稱、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凍結數額或者股份等與登記事項有關的內容。凍結股權期限為六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凍結保單權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保單權益期限為六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凍結保單權益沒有直接對應本人賬戶的,可以凍結相關受益人的賬戶,并要求有關單位協助,但不得變更受益人賬戶,不得損害第三方利益。
      人壽險、養老險、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單原則上不得凍結,確需凍結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條 對下列賬戶和款項,不得凍結:
      ()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特定非金融機構備付金;
      ()封閉貸款專用賬戶(在封閉貸款未結清期間);
      ()商業匯票保證金;
      ()證券投資者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存款保險基金;
      ()黨、團費賬戶和工會經費集中戶;
      ()社會保險基金;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集資建房賬戶資金;
      ()人民法院開立的執行賬戶;
      (十一)軍隊、武警部隊一類保密單位開設的特種預算存款特種其他存款和連隊賬戶的存款;
      (十二)金融機構質押給中國人民銀行的債券、股票、貸款;
      (十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等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并存放于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特定股票、債券、票據、貴金屬等有價憑證、資產和資金,以及按照業務規則要求金融機構等登記托管結算參與人、清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結算完成之前的保證金、清算基金、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定不得凍結的賬戶和款項。
      第三十一條 對金融機構賬戶、特定非金融機構賬戶和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支付機構等名義開立的各類專門清算交收賬戶、保證金賬戶、清算基金賬戶、客戶備付金賬戶,不得整體凍結,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需要異地辦理凍結的,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辦案協作函、法律文書和工作證件前往協作地聯系辦理,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相關法律文書和工作證件復印件通過傳真、電傳等方式發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委托執行,或者通過信息化應用系統傳輸加蓋電子簽章的辦案協作函、相關法律文書和工作證件掃描件。協作地公安機關收到材料后,經審查確認,應當在傳來法律文書上加蓋本地公安機關印章,及時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執行凍結,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于涉案賬戶較多,辦案地公安機關需要對其集中凍結的,可以分別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涉案賬戶開戶地屬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辦案地公安機關出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填寫凍結申請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逐級上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后,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指派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將凍結申請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交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省、區、市分行。該分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采取凍結措施,并將有關法律文書傳至相關賬戶開戶的分支機構。
      涉案賬戶開戶地分屬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辦案地公安機關出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填寫凍結申請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逐級上報公安部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指派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將凍結申請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交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該總部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采取凍結措施,并將有關法律文書傳至相關賬戶開戶的分支機構。
      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因技術條件等客觀原因,無法按照前款要求及時采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原因,并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凍結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將屆滿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在送達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如期受償或者變現。如果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書面申請出售或者變現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作出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在三日以內予以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專門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采取查封、凍結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案件事實,在法定期限內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處理。
      經查明查封、凍結的財物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凍結。
      第三十六條 對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對于隨案移送的財物,人民檢察院需要繼續查封、凍結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原查封、凍結措施,并同時依法重新作出查封、凍結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并對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和解除查封、凍結財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對不宜移送而未隨案移送的財物解除查封、凍結。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檢察意見中涉及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以內對偵查中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解除查封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制作協助解除查封通知書,送交協助查封的有關部門辦理,并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張貼制式封條的,啟封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也未委托他人到場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予以啟封。提取的有關產權證照應當發還。必要時,可以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解除凍結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制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協助辦理凍結的有關單位,同時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有關單位接到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后,應當及時解除凍結。
      第四十一條 需要解除集中凍結措施的,應當由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出具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協助解除凍結。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應當解除集中凍結措施的,可以責令下級公安機關解除。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與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過程中,涉及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財物發生轉移、隱匿、損毀、滅失。
      第四十三條 已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不得重復查封、凍結。需要輪候查封、凍結的,應當依照有關部門共同發布的規定執行。查封、凍結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時間順序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凍結自動生效。
      第四十四條 不同國家機關之間,對同一涉案財物要求查封、凍結的,協助辦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送達相關通知書的先后順序予以登記,協助首先送達通知書的國家機關辦理查封、凍結手續,對后送達通知書的國家機關作輪候查封、凍結登記,并書面告知該涉案財物已被查封、凍結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查封、凍結生效后,協助辦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其他輪候查封、凍結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查封、凍結通知書回執中注明該涉案財物已被查封、凍結以及輪候查封、凍結的有關情況。相關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輪候查封、凍結的生效情況。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其已經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繼續辦理續封、續凍手續的,或者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需要重新辦理查封、凍結手續的,應當在原查封、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封、續凍手續。申請輪候查封、凍結的其他國家機關不得以送達通知書在先為由,對抗相關辦理續封、續凍手續的效力。
      第四十七條 要求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有關國家機關之間,因查封、凍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分屬不同部門的,由其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一致后達成的書面意見辦理。
      第四十八條 需要查封、凍結的或者已被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訴訟中的抵押、質押或者民事執行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查封、凍結財物的權屬狀態和爭議問題,與相關國家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各自報請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一致后達成的書面意見辦理。

     

    四、《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在初查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初查對象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初查對象的財產,不得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第二百三十四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者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查封或者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財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于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應當逐件登記,并隨案移交或者退還其家屬。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執行。
      需要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不在本轄區的,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及有關規定,持相關法律文書及簡要案情等說明材料,商請被查封、扣押財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被請求協助的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可以與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進行協商,必要時,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對于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檢察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一式四份,注明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包裝等主要特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記明。
      查封、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后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根據辦案需要及時委托具有資質的部門出具鑒定報告。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注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并簽名或者蓋章。
      查封、扣押易損毀、滅失、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進行封存,或者經檢察長批準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于應當查封的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必要時可以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并開具查封清單一式四份,注明相關財物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征,同時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已被扣押,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注明。
      人民檢察院查封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應當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盡量不影響有關當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必要時,可以將被查封的財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并書面告知保管人對被查封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出租、抵押、贈予等。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不動產、生產設備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第二百三十八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立即通知郵電部門或者網絡服務單位。
      對于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錄音、錄像帶、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應當記明案由、對象、內容,錄取、復制的時間、地點、規格、類別、應用長度、文件格式及長度等,妥為保管,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九條 查封單位的涉密電子設備、文件等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后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單位有關負責人在場并簽名或者蓋章。
      對于有關人員拒絕按照前款有關規定簽名或者蓋章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相關文書上注明。
      對犯罪嫌疑人使用違法所得與合法收入共同購置的不可分割的財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對無法分割退還的財產,應當在結案后予以拍賣、變賣,對不屬于違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還。

    第二百四十條 對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并通知有關單位、當事人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并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配合。

    第二百四十二條 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制作查詢、凍結財產通知書,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執行。

    第二百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凍結的,人民檢察院不得重復凍結,但是應當要求有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郵電部門在解除凍結或者作出處理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二百四十四條 扣押、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
      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在案件辦結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檢察機關指定專門的銀行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于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并通知被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所有人。

    第二百四十六條 查詢、凍結與案件有關的單位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辦法適用本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百八十七條 提出起訴意見或者不起訴意見的,偵查部門應當將起訴意見書或者不起訴意見書,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單以及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意見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公訴部門審查。國家或者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訴意見的同時,可以提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

    第二百九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的,偵查部門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作出處理,并制作查封、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報告,詳細列明每一項款物的來源、去向并附有關法律文書復印件,報檢察長審核后存入案卷,并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中寫明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處理結果。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百九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應當區分不同情形,作出相應處理: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按照本規則第十三章第三節的規定辦理。
      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對于凍結的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機構返還被害人;對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
      人民檢察院申請人民法院裁定處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產的,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案件材料。

    第二百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財產需要返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或者書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解除凍結,返還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繼承人。

    第二百九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款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條 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由辦案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負責保管涉案款物的管理部門會同辦案部門辦理相關的處理手續。
      人民檢察院向其他機關移送的案件需要隨案移送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需要對偵查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書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或者執行查封、扣押、凍結決定的機關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第四百六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
      ()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的,參照本規則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百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偵查部門應當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進行調查。
      偵查部門進行調查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緝或者死亡的情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情況,并可以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偵查部門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寫出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并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本院公訴部門。
      公訴部門對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的決定,具體程序按照本規則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百七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后,應當立即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專門賬戶,將扣押的物品送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入庫保管手續,并將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清單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對扣押的涉案財物進行保管,并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對違反規定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對構成違法或者嚴重違紀的行為,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六百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需要調用、移送、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案件管理部門對于審批手續齊全的,應當辦理出庫手續。

     

    五、《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定》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以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都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解除、退還,并通知有關當事人。
      嚴禁以虛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對涉案單位違規的賬外資金但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可以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養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減少對涉案單位正常辦公、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影響。

    第五條 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立案之前發現涉嫌犯罪的財物,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以保全證據和防止涉案財物轉移、損毀。
      個人或者單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檢察院自首時攜帶涉案財物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管轄規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開具接收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后,應當對案件及時進行偵查,不得在無法定理由情況下撤銷案件或者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親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動代為向檢察機關退還或者賠償涉案財物的,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關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相關程序辦理。符合相關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開具查封、扣押、凍結決定書,并由檢察人員、代為退還或者賠償的人員和有關規定要求的其他人員在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為退還或者賠償的人員應當在清單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動代為犯罪嫌疑人退還或者賠償。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與保管涉案財物相分離的原則,辦案部門與案件管理、計劃財務裝備等部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偵查監督、公訴、控告檢察、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規定對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等活動進行監督。

      辦案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并對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門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涉案財物進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對辦案部門和其他辦案機關移送的涉案物品進行保管,并依照有關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負責對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扣押款項進行管理。

      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對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應當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定的法律文書,填寫必須規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文書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后,應當及時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

     ?。ǘ⒖垩旱奈锲泛拖嚓P權利證書、支付憑證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門入庫保管;

      (三)將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清單和扣押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存款憑證等,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對存款憑證復印保存,并將原件送計劃財務裝備部門。

      扣押的款項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唯一合規賬戶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由辦案部門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時存入或者移交,但應當將扣押清單和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一條 案件管理部門接收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移送的涉案財物或者清單時,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ㄒ唬┯辛笡Q定書和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以及查封、扣押清單,并填寫規范、完整,符合相關要求;

     ?。ǘ┮扑偷呢斘锱c清單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單,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注明扣押財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予以密封,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經過鑒定的,附有鑒定意見復印件;

     ?。ㄎ澹┮扑偷拇嬲?、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扑偷牟榉馇鍐危呀浺勒铡?/span>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查封的規定注明相關財物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征,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財物被查封后由辦案部門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注明查封決定書副本已送達相關的財物登記、管理部門等。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財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由辦案部門拍照或者錄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時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ㄒ唬┎榉獾牟粍赢a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等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及時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查封、扣押的規定扣押相關權利證書,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有關登記、管理部門,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ǘ┱滟F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主管機關;

     ?。ㄈ┒酒?、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及時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擴散;

     ?。ㄋ模┍ㄐ?、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委托有關主管機關妥善保管;

      (五)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及時委托有關部門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唯一合規賬戶。先行變賣、拍賣應當做到公開、公平。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不將涉案財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應當將查封、扣押清單以及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接收其他辦案機關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和辦理。

      對移送的物品、權利證書、支付憑證以及具備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案件管理部門審查后認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庫保管。對移送的涉案款項,由其他辦案機關存入檢察機關指定的唯一合規賬戶,案件管理部門對轉賬憑證進行登記并聯系計劃財務裝備部門進行核對。其他辦案機關直接移送現金的,案件管理部門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規賬戶,也可以聯系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清點、接收并及時存入唯一合規賬戶。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在收到款項后三日以內將收款憑證復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對于其他辦案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的有關實物,案件管理部門經商公訴部門后,認為屬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只接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必要時,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公訴部門與其他辦案機關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協商,確定不隨案移送的實物。

      第十四條 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有關涉案財物的接收、管理和相關信息錄入工作。

      第十五條 案件管理部門接收密封的涉案財物,一般不進行拆封。移送部門或者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員和接收人員共同啟封、檢查、重新密封,并對全過程進行錄像。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定應當予以密封的涉案財物,啟封、檢查、重新密封時應當依照規定有見證人、持有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等在場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于接收的涉案財物、清單及其他相關材料,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在移送清單上簽字并制作入庫清單,辦理入庫手續。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原因告知移送單位,由移送單位及時補送相關材料,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對扣押款項及其孳息應當逐案設立明細賬,嚴格收付手續。

      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定期對唯一合規賬戶的資金情況進行檢查,確保賬實相符。

      第十九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收到的物品應當建賬設卡,一案一賬,一物一卡(碼)。對于貴重物品和細小物品,根據物品種類實行分袋、分件、分箱設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涉案物品進行檢查,確保賬實相符。

      第二十條 涉案物品專用保管場所應當符合下列防火、防盜、防潮、防塵等要求:

     ?。ㄒ唬┌惭b防盜門窗、鐵柜和報警器、監視器;

      (二)配備必要的儲物格、箱、袋等設備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除濕、調溫、密封、防霉變、防腐爛等設備設施;

     ?。ㄋ模┡鋫浔匾挠嬃?、鑒定、辨認等設備設施;

      (五)需要存放電子存儲介質類物品的,應當配備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設備設施。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人員需要查看、臨時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需要移送、處理涉案財物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案件管理部門對于審批手續齊全的,應當辦理查看、出庫手續并認真登記。

      對于密封的涉案財物,在查看、出庫、歸還時需要拆封的,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關規定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訴訟過程中,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權屬有爭議的,應當在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時一并處理。

      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有關規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后,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前款規定的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工作,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由偵查部門負責辦理;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案件,由公訴部門負責辦理;對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公訴部門可以要求偵查部門協助配合。

      人民檢察院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先行接收涉案財物,如果決定不予立案的,偵查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對先行接收的財物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處理由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持經檢察長批準的相關文書或者報告,到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出庫手續;處理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涉案款項,辦案部門應當持經檢察長批準的相關文書或者報告,經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出庫手續后,到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辦理提現或者轉賬手續。案件管理部門或者計劃財務裝備部門對于符合審批手續的,應當及時辦理。

      對于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門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規賬戶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區分不同情形,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ㄒ唬┮蚍缸锵右扇怂劳龆蜂N案件、決定不起訴,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對于不需要追繳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的合法繼承人;

     ?。ǘ┮蚱渌虺蜂N案件、決定不起訴,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有關撤銷案件時處理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未認定為需要沒收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

      (三)提起公訴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對于凍結在金融機構的涉案財產,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對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隨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財物,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上繳國庫;

      (四)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起訴意見書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提起公訴的案件,起訴書中未認定或者起訴書認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條第二項的規定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或者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被告人;

     ?。ㄎ澹τ谛枰颠€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返還。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配合,共同研究解決涉案財物處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確保司法工作順利進行,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對于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六個月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退回價款。

      第二十七條 對于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國有資產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除人民法院判決上繳國庫的以外,應當歸還原單位或者原單位的權利義務繼受單位。犯罪金額已經作為損失核銷或者原單位已不存在且無權利義務繼受單位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如果有孳息,應當一并上繳或者返還。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帶民事判決難以執行的案件,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申請,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出申請的,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內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的有關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條 被告單位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追繳或者查封、扣押、凍結。
      第二百八十五條 為保證判決的執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凍結被告單位的財產,或者由被告單位提出擔保。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并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情況,并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并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征和來源等??垩贺泿?、有價證券,應當登記并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戶,并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垩何奈?、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并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三百六十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鑒定、估價,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條 審判期間,權利人申請出賣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生效前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 對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ㄒ唬┐笞诘摹⒉槐惆徇\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注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等;
     ?。ㄈ屩椝?、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鑒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鑒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三百六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并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百六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并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一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ǘ┎牧喜蝗?,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ㄈ儆谶`法所得沒收程序受案范圍和本院管轄,且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
      人民檢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或者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即將屆滿,涉案財產有被隱匿、轉移或者毀損、滅失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產。

     

    (金牙大狀律師網原創,歡迎轉載,但需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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