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范圍及法律適用的建議 作者:楊蓉 發布時間:2013-01-21 16:44:52 近年來,由上級法院再審后發回重審的案件逐年增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缺乏規范、具體的程序性規定,使基層法院在實際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難度,影響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造成審判實踐中的混亂。筆者根據自己在承辦此類案件的過程中,對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審理程序、范圍及適用法律等問題通過進行分析,與人探討,特提出以下建議: 一、關于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審理程序的定性問題 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主要是指上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后,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由于《民事訴訟法》沒有單獨規定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在辦案中出現了對此類案件審理程序定性的不同認識。有人認為此類案件應當“全部推倒,重新開始”;有人認為此類案件“在性質上屬于再審案件,依法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筆者同意后者。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關于刑事再審工作幾個具體程序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對生效裁判再審發回重審的,應由哪一個庭重審,文書如何編號。此類案件應當由審判監督庭重新審理,編立刑再字號。此類案件在性質上屬于再審案件,依法應按審判監督程序審理……”。該意見同時還規定民事再審案件可以參照執行。 2、再審發回重審案件與二審發回重審案件二者在本質上有區別。再審發回的案件已經有過生效判決,一審法院對該案進行重審在性質上只能是再審,如果理解為一審案件,有違“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因此,該類案件作為適用一審程序的再審案件,應當以“再初字”立案。 3、除特別程序外,我國訴訟法實行兩審終審制,一審程序終結是階段性的。二審審理過程中,一審判決尚未生效,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尚未確定,二審發回后,則重新進入一審程序,此時,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審程序來處理;而再審發回重審,再審案件已經有了一個生效判決存在,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因為該生效判決得到確認,而且有可能已經執行完畢。此外,二審發回重審除非涉及先予執行,否則基本不涉及執行回轉的問題,而無論是再審還是再審發回重審案件都有可能引發執行回轉問題。 綜上,筆者認為,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應當定位為糾錯程序 ,是再審程序的延續,既然針對的是原審中的錯誤,應當改變傳統“全部推倒,重新開始”的作法,適用與二審發回重審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規則。 二、關于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對于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規定為“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越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而對于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規定為“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可以合并審理”。此規定實際上是矛盾的,因為如前所述再審后發回重審的案件在性質上屬于再審案件。當案件處于再審時,該案只能在原審的范圍內審理;而再審發回后,案件卻可以擴大審理范圍。即再審發回重審后的范圍,遠遠大于再審的范圍。此時的訴訟請求已經發生變化,一旦改判,實際上就用擴大范圍的新訴訟請求來糾正以前的裁判,以前裁判究竟是否正確無從判斷。從而打破已經生效裁判確立的法律關系和社會秩序,不符合再審對原審生效裁判的錯誤進行糾正的救濟程序的宗旨。因此,再審審理范圍應當受當事人原審訴請限制。當事人超出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但是,1、如果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即使當事人沒有申請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人民法院也有義務依職權干預;2、如果原當事人在原審中已經提出或變更了訴訟請求,因原審法院的原因沒有審理,而且當事人不可能另訴解決的,在此情形下,因該未經審理的訴訟請求屬于當事人已經提出而被原審遺漏的請求,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否則當事人沒有救濟渠道;3、如果原審因缺席審判導致當事人喪失訴訟權利,需要追加新的訴訟當事人的,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 綜上,筆者認為,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應當盡量以當事人申請的范圍為主。一般不允許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及提出反訴。 三、關于再審后發回重審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還沒有明確規定再審后發回重審的案件,是適用當時的法律還是適用重審時的法律。通常情況下,法律只適用于其施行以后的行為,而不追溯適用于其施行之前的行為,即法律禁止事后法的原則。而實際上,如果將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看成是一個新的案件,適用重審時的法律,這樣就會造成重審的法律與原審中的適用法律不一致,導致用新發生效力的法律來否定原來訴訟時的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對于依據當時法律獲得利益的當事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根據“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法則,再審后發回重審的案件在法律適用上,實體法原則上適用原生效裁判作出時的法律,程序法則適用發回后的新法律。如果適用原生效裁判時的法律明顯對當事人不公或者有違公序良俗的,可以適用發回后的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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