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私車出租出事 商業險不賠 2013年4月25日下午3:15左右,袁某開著他從**公司租來的小汽車,在友誼河路濕地公園附近撞傷了騎電動自行車的張某某,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袁某和張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2013年10月10日,張某某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2014年1月,張某某提起訴訟,按60%賠償責任比例計算,索賠各項損失合計139995.2元。一審中,肇事小汽車駕車人袁某、車主韓某某、從韓某某處租用該車又轉租給袁某的租車公司及該公司老板張某、保險公司,均到庭參加訴訟。 法庭上,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該由他們賠償受害人。因為他們在保單中用加黑字體做過重要提示,家庭自用車改變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增加,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變更手續。否則,發生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韓某某將車租給租車公司,租車公司又轉租給袁某,這屬于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韓某某又沒有將此事告知保險公司做相應變更,所以他們不賠是有依據的。 秦淮法院審理后查明,韓某某以月租5300元把私家車出租給張某經營的租車公司,且沒有通知保險公司辦理變更手續。之后,租車公司又以日租400元將車短租給袁某。法院認為,韓某某出租私家車營利,改變該車的使用性質,明顯增加了該車的危險程度,對事故損失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保險公司有權拒賠。租車公司和袁某明知或應當知道該車使用性質被改變的情況下,仍出租或承租該車,也具有過錯。 法院認定,對于張某某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韓某某、租車公司各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袁某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張某某自己承擔40%的責任。據此,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張某某各項損失83196元、韓某某和租車公司各賠償張某某損失12668元,張某對租車公司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袁某賠償各項損失25336元。宣判后,韓某某不服提起上訴,南京中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案例2:撞車后擅離現場自掏近4萬 2013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莘某某駕車輛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假日酒店附近缺口時,撞上了缺口處出來的一輛轎車,將那輛車撞到中華路西側機動車道。事發后,對方車內三人均受輕微傷,而莘某某則棄車離開現場。經交警認定,莘某某棄車逃逸離開現場,未在現場及時報警,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之后,對方車主李某將莘某某告上法庭,索賠4萬余元。法庭上,莘某某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認為,他們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八十五條規定,莘某某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未在現場及時報警,已影響交警及時調查現場及追究責任,其行為構成棄車逃逸,保險公司可以拒賠。 據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車主李某2000元,超出交強險的損失38594元,由莘某某負擔。宣判后,莘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稱自己是為搶救其中一名傷者而離開現場,且當天就自行到交警部門接受處理,不應被認定為逃逸。南京中院審理后認為,莘某某本人作為現場的組成部分,一般不應離開現場,但在為搶救受傷人員而離開現場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情形下,可以離開現場。但根據病歷記載,車內人員僅受輕微傷,其離開事故現場沒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莘某某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3:醉酒駕車撞死人多賠20萬 2013年1月1日13時許,袁某某醉酒、無證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在棲霞區一無名道路起步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先將正在人行道上作業的工人王某某撞倒,后將門面房裝修的腳手架撞倒,致正在腳手架上作業的工人胡某某墜地,造成胡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交警勘查認定,袁某某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因遇情況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而肇事,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之后,死者胡某某的妻兒及老母三人將駕駛員袁某某及車主潘某某,以及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告上棲霞法院,索賠損失74萬余元。庭審中,保險公司認為,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質或者醉酒的情形下發生事故,不予賠償,對于商業險,根據合同約定的醉酒駕車造成事故保險公司免責的條款,也不應賠償。 棲霞法院審理查明,車主潘某某中午與袁某某飲酒后,明知其沒有駕駛資質,卻讓袁某某取走了車鑰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項下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在賠償保險金后可向袁某某追償,對于商業險,法院認為,在駕駛員醉酒駕車和無證駕駛的情況下,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適當減輕但不予免除,故酌定商業險限額內袁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最終,認定胡某某妻兒及老母各項損失計698778.5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11萬元,余款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30萬元限額內負70%賠償責任為21萬元,剩余378778.5元,扣除袁某某已賠償的29萬元,袁某某還應賠償88778.5元,潘某某對此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后,保險公司上訴,南京中院審理后認為,因判決時法律已有新的規定,故對于死者家屬的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應該由侵權人袁某某賠償,潘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最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死者家屬12萬元,余款中,扣除袁某某已賠償的29萬元,袁某某還需再賠償288778.5元,潘某某對此款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此,袁、潘二人要賠償的數額比一審一下子多出了整整20萬元。 來源:網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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