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環中仲裁團隊 導讀 仲裁協議是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是行使仲裁管轄權的前提。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402項為此單設“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由。 確認仲裁協議效力,首先需要區分國內仲裁還是涉外仲裁,這直接關系到法律適用。國內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國內法。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首先適用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約定的適用法律(非指對整個合同準據法的約定);如無約定,適用仲裁地法律;如仲裁地不明,適用法院地法。適用我國法律時,具體認定的主要依據是仲裁法第十六條(積極要件)和十七條(消極要件)。 盡管眾多仲裁機構都提供了示范仲裁條款,然而現實中的仲裁條款千奇百怪,引發爭議的各方理解也不一致,在運用法律判定其效力時面臨復雜性。環中仲裁團隊從中國裁判文書網和北大法寶數據庫中查詢了有關“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相關案例,從眾多案例中提煉出裁判規則,供實務界人士審閱參考。 【規則詳解】
案例索引: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與英威達技術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2)浙甬仲字確字第4號。 仲裁條款: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中文翻譯版:仲裁應在中國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中心(CIETAC)進行,并適用現行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span> 裁判要旨:寧波中院認為,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使用了“take place at”的表述,雖然該短語之后的詞組一般被理解為地點,但是按照有利于實現當事人仲裁意愿目的的解釋方法,可以理解為也包括了對仲裁機構的約定。因此,本案所涉的仲裁條款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裁定駁回申請人逸盛公司關于確認涉案仲裁條款無效的申請。 實務要點:當事人約定在中國境內適用UNCITRAL仲裁規則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核心問題是看仲裁協議中的措辭是否足以明確表明當事人約定了仲裁機構。 (1)如果只是約定CIETAC作為appointing authority,則CIETAC的功能是指定機構,行使UNCITRAL仲裁規則下指定仲裁員的職能,并非是仲裁機構,則雙方約定的為臨時仲裁; (2)如果措辭為“refer to CIETAC”或“be submitted to CIETAC”,則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非常明確,則雙方約定的為機構仲裁; (3)實踐中還存在一些其他的表述,該等表述具有解釋的空間。上述案件的法院就對“take place at CIETAC”作出了較為寬泛的解釋,認為雙方明確了仲裁機構。 此外,如果措辭為“administered by CIETAC”,也存在一定的解釋空間。如果同時約定administer和appointing authority,下述關聯案例認為該仲裁條款有效。 關聯案例:2015年3月12日上海二中院裁定下述仲裁條款有效?!半p方同意通過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所有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有關的爭議。仲裁由三名仲裁員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地點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仲裁語言為英語。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應主持(administer)仲裁并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要求仲裁員指定機構(appointing authority)行動時充當仲裁員指定機構?!?/span>
案例索引:國民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與埃派克森微電子(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號 仲裁條款:“解決糾紛辦法:1、雙方協商解決。2、依照有關法律提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認為,首先,由于我國不承認自然人仲裁,《合同》第八條表述中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雖然少了“會”字,但從仲裁機構的明確性和唯一性來看,可以推斷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因此足以確定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其次,雙方約定仲裁機構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地在上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受理該仲裁案件并在上海開庭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因此,深圳中院對國民技術公司提出的仲裁協議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仲裁條款表述存在筆誤,但可以推斷出雙方約定了仲裁機構,則認定為有效,但為避免不必要的沖突,還是建議當事人將仲裁機構約定準確。仲裁地可以與仲裁機構所在地不一致。雙方約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并約定仲裁地為上海,不應解釋為由在上海的其他仲裁機構受理。
案例索引: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三中民特字第08427號。 仲裁條款: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建公司”)與北京榆構有限公司(簡稱“榆構公司”)簽署的《采購合同》分為通用條款與專用條款。通用條款第19.1條是關于不可抗力的約定,第22條則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專用條款第第18.1款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即,'在根據合同通用條件第19.1款規定協商不能解決爭議時,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下列第(1)程序裁決解決:(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2)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 爭議焦點:中建公司以仲裁事項超出了專用條款第18.1條規定的范圍為由,請求確認其與榆構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中建公司認為,專用條款第18.1條只適用于不可抗力情況下的爭議解決。榆構公司提交仲裁的事項屬于欠款爭議,并非不可抗力,不屬于專用條款第18.1條約定的仲裁范圍。 裁判要旨:北京市三中院認為:(1)根據《采購合同》的約定,涉案仲裁條款約定了明確的仲裁機構,即'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北京市仲裁委員會'即'北京仲裁委員會',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2)關于中建公司主張的涉案仲裁條款只適用于不可抗力,而不適用于榆構公司關于支付欠款的仲裁事項的主張,法院認為,本案屬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榆構公司提請仲裁的事項是否超出了仲裁條款的約定范圍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實務要點:(1)仲裁條款表述為“北京市仲裁委員會”,可推定為“北京仲裁委員會”。(2)仲裁協議的有無、仲裁的事項是否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等與效力因素無關的爭議,不屬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審理范圍。
案例索引:東莞市百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廖海騰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93號。 仲裁條款:《借款合同》第十八條約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間,因本合同發生爭議或糾紛,甲、乙雙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皆應將爭議提交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仲裁裁決為終極裁決?!?《擔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若因本擔保書引起糾紛,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背景簡介:深圳仲裁委員會受理了保證人東莞百盛公司與債權人廖海騰根據《擔保保證書》而引起的糾紛。保證人東莞百盛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請確認《擔保保證書》第七條仲裁條款無效,理由是:雖然《借款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是保證人東莞百盛公司出具的《擔保保證書》約定由法院管轄,保證人東莞百盛公司與債權人廖海騰發生的糾紛應當由法院管轄。】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認為,涉案《擔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若因本擔保書引起糾紛,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借款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卻是仲裁,不是訴訟,所以《擔保保證書》第七條沒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因此,涉案仲裁條款應為無效。 實務要點:主合同與從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內容一致,能夠很大程度上減少爭議解決的成本。如果在一份協議援引另一份協議的仲裁條款時,表述必須十分準確,減免不必要的歧義與沖突。
案例索引:祐輝國際有限公司、新沂市良晨工貿有限公司等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徐商仲審字第6號。 仲裁條款: 2011年和解協議書第七條“爭議的解決”部分約定:凡因履行本協議所產生的或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優先以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經協商仍未能解決的,任何一方均可將爭議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 2013年會議紀要第二條約定:乙方(祐輝公司、平祥公司)認為甲方(中紡公司)沒有履行贈與合同、合資合同、和解協議約定的責任和義務,提出返回贈與資產及在甲方(中紡公司)名下的新沂中紡公司51%的股權,并要求甲方(中紡公司)賠償由此給乙方(祐輝公司、平祥公司)造成的損失。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乙方(祐輝公司、平祥公司)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解決。 2014年會議紀要第一條約定:雙方一致同意,解決雙方爭議要以2011年1月4日簽訂的和解協議為基礎,本著合法、合情與合理額度原則,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的方式解決;第二條約定:針對乙方(祐輝公司、平祥公司)原提出的撤銷贈與合同及贈與資產返還問題,甲方(中紡公司)對乙方(祐輝公司、平祥公司)擬通過訴訟程序解決前述問題不持異議。 裁判要旨:和解協議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包含明確的仲裁事項及具體的仲裁機構,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且不違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申請人(祐輝公司、良晨工貿公司、平祥公司、李北平)、被申請人(新沂中紡公司、中紡公司)對涉案和解協議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的效力亦均不持異議,因此涉案編號為NOA2010-12-31的和解協議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應為合法有效,對申請人、被申請人各方均具有約束力。涉案兩份會議紀要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所針對的事項均為“撤銷贈與合同及返還贈與資產”,因此涉案兩份會議紀要中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并未改變涉案和解協議書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中紡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事項為轉讓股權、確定股權轉讓價款等,均系涉案和解協議書中約定仲裁的事項,而非涉案兩份會議紀要中爭議解決條款所針對的“撤銷贈與合同、返還贈與財產及股權”等事項,和解協議書(編號為NOA2010-12-31)第七條約定的仲裁條款有效。 實務要點:和解協議的仲裁條款,只要滿足仲裁法規定的有效要件,則為有效。后續會議紀要對此前的爭議解決方式進行修改時,要考慮修改前后所針對的事項范圍是否一致。如仲裁事項范圍不一致,則并未起到修改此前爭議解決方式的效果。
案例索引:上??平承畔⒖萍加邢薰荆ㄏ路Q“科匠公司”)與范絲堂(上海)文化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下稱“范絲堂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滬二中民認(仲協)字第13號。 仲裁條款:合同第8.1條約定“…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根據當時適用的仲裁規則解決雙方就協議之任何爭議”。【注:本案爭議焦點為:科匠公司以本案并無涉外因素為由,向上海二中院申請確認上述仲裁協議無效。范絲堂公司則認為,本案合同的標的物(程序軟件)運行平臺在香港,故合同標的物涉外,屬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因此仲裁條款有效?!?/span> 裁判要旨:上海二中院認為,根據當事人遞交的《FansTang平臺外包合同》,本案確無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涉港因素。范絲堂公司辯稱的,該合同標的物(即軟件程序的運行平臺)在香港的意見,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稱“標的物所在地”的規定。因此,本案內陸雙方當事人將并無涉港因素的合同爭議,約定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進行仲裁的條款無法律依據,上海二中院確認該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 實務要點:根據中國現有法律及司法實踐,無涉外因素爭議(純國內爭議),約定境外仲裁,該類仲裁條款無效。而判定是否涉外,主要考慮當事人、標的、合同簽訂和履行地等因素。根據上述法院的觀點,軟件運行平臺所在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所稱“標的物所在地”的規定。
案例索引:廣州南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南建公司”與惠州國際集裝箱碼頭有限公司(下稱“惠州國際碼頭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8號。 仲裁條款:“專用合同條款”第24.1條“爭議的解決方式”約定:“凡因本合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端、爭論或索賠,應按本合同的約定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提出仲裁,并按照申請仲裁時該委員會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地應為深圳?!薄?strong>注:本案爭議焦點為:惠州國際碼頭公司依據涉案仲裁協議向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華南國仲”)申請仲裁,被申請人為廣州南建公司,華南國仲受理其申請。廣州南建公司認為,華南國仲不具有管轄權,因此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協議無效,但隨后向華南國仲提交了《仲裁反請求書》、《仲裁答辯書》、證據材料并且交納了反請求的仲裁費,華南國仲對其反請求予以受理?!?/span>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認為:惠州國際碼頭公司依據涉案仲裁協議向華南國仲申請仲裁,廣州南建公司就華南國仲管轄該案提出異議,并向深圳中院申請確認案涉仲裁協議效力,但其之后又向華南國仲提出反請求,可以視為廣州南建公司認可華南國仲為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并接受了華南國仲對案涉合同糾紛的管轄。涉案仲裁協議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的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因此廣州南建公司主張案涉仲裁協議無效,深圳中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在仲裁本請求案件中,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但又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反請求,則表明被申請人認可仲裁機構對涉案合同爭議的管轄權。如果被申請人想提出反請求,應當做好不損害其權利的預防措施,最好等法院對仲裁條款效力認定之后再向仲裁庭提出反請求,除非是有錯過訴訟時效之考慮。
案例索引:深圳市中和潤世影視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和潤世公司”)與趙雪英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2號。 仲裁條款:甲、乙雙方就本合同發生的糾紛,應通過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提請房屋租賃主管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的,可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注:(1)《深圳特區房屋租賃管理條例》規定,出現逾期不搬遷的糾紛應通過租賃管理部門發出限期搬遷的通知或向人民法院起訴。(2)趙雪英為香港公民。(3)當事人未約定審查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4)就本案糾紛,中和潤世公司已報警,刑事案件未處理完畢。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雪英根據涉案仲裁協議向深圳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中和潤世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認為:根據仲裁條款的約定,應先調解再申請仲裁;根據《深圳特區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規定,出現逾期不搬遷的糾紛,應當向人民法院起訴;中和潤世公司已就本案糾紛報警,應待刑案處理完畢后再進行仲裁。】 裁判要旨:深圳中院認為:本案屬于申請確認涉港仲裁協議效力糾紛,當事人未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為廣東省深圳市,因此本案應適用仲裁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訴訟與仲裁是法定的兩種糾紛解決方式,本案當事人已選定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約定調解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深圳特區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效力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不能作為認定仲裁條款效力的依據。而相關刑事案件的處理亦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涉案仲裁條款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因此,深圳中院駁回中和潤世公司申請確認涉案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 實務要點: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要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地方性法規有與其抵觸之處,不予適用。在認定仲裁條款效力案件上,不存在先刑后仲的問題。另外,仲裁協議中約定了調解前置程序,不會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案例索引:太平保險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與深圳市中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愛科技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09)廣海法他字第1號。 仲裁條款:《預約保險單》第十五條就爭議處理明確約定,一旦發生爭議,雙方應實事求是,友好協商處理。雙方實在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其后保險公司正式簽發的保險單中沒有約定爭議解決條款。【注: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涉案保險單項下的合同索賠糾紛。太平保險公司認為,涉案保險單項下的貨物索賠并不受預約保險單中仲裁條款的約束。預約保險單沒有具體的貨物信息,其簽約目的是承保,并不包括索賠等其他目的,而本案糾紛是索賠糾紛。保險人的索賠依據只能是保險單。保險人分別簽發的保險單中,不存在仲裁協議,而預約保險單并非保險單的一部分,因此預約保險單中約定的仲裁協議不能及于分別簽發的保險單。中愛科技公司則認為:預約保險單是保險單項下爭議提交仲裁管轄的合同依據,因此仲裁協議有效?!?/span> 裁判要旨:廣州海事法院認為,預約保險合同是約定了承保物的標的范圍,并對凡屬于合同規定范圍內的貨物予以長期承保的一種長期保險合同,與保險單之間具有總分合同的屬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的內容與預約保險單證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分別簽發的保險單證為準。由該款規定可知,內容不一致才是優先執行保險單內容的充分且必要條件,在沒有作出不一致約定的情況下,應以預約保險單為準。由于雙方在保險單中沒有就爭議解決方式作出與預約保險單不一致的約定,雙方之間的爭議解決方式應以預約保險單內容為準,預約保險單中的有效仲裁條款對雙方之間產生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具有約束力。 實務要點:預約保險單的仲裁條款,是否及于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關鍵看二者的爭議解決條款是否存在不一致。如保險單中沒有就爭議解決方式作出與預約保險單不一致的約定,則預約保險單中的有效仲裁條款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產生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具有約束力。
案例索引:王云與南京悅尚容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悅尚容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寧商仲審字第11號。 仲裁條款:《合作經營協議》約定,“雙方如有爭議須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訴至南京仲裁委員會”。《品牌服飾代理合同》約定,“本合同簽訂地為南京市,雙方同意發生爭議時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訴至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注釋:《品牌服飾代理合同》為《合作經營協議》的附件。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對《合作經營協議》的仲裁條款發生爭議,王云認為,涉案《合作經營協議》與其附件《品牌服飾代理合同》對爭議解決的約定存在矛盾,雙方即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合作經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應屬無效;悅尚容公司認為,涉案《合作經營協議》與其附件《品牌服飾代理合同》約定內容不同,爭議事宜也不同,因此其有權依據涉案仲裁條款申請仲裁?!?/span> 裁判要旨:南京中院認為:《合作經營協議》對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有明確約定,該協議已明確《品牌服飾代理合同》系其附件,《品牌服飾代理合同》對《合作經營協議》約定內容進行了補充,故《品牌服飾代理合同》與《合作經營協議》系一個整體協議。雙方當事人約定爭議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又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該仲裁條款無效。據此,裁定申請人王云與被申請人南京悅尚容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簽訂的《合作經營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無效。 實務要點:合同與附件的關系,與合同和補充合同的關系不一樣。附件與合同構成一個整體協議,如合同約定仲裁,附件約定訴訟,將作為整體來看待,出現同時約定訴訟和仲裁的矛盾情形,導致仲裁條款無效。如果是補充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與原合同約定不一致,則以補充協議為準,視為對爭議解決方式的修改。
案例索引:楊光才與卓凱利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案- (2012)成立確仲字第16號。 仲裁條款:《營業房租賃合同》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成都仲裁委員會裁決?!?strong> 【注: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在履行《營業房租賃合同》的過程中產生糾紛,卓凱利根據涉案仲裁協議向成都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楊光才則請求成都中院對涉案仲裁協議效力作出裁定。楊光才認為,《營業房租賃合同》的仲裁條款未明確約定提交仲裁的事項,且不具有卓凱利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屬于仲裁條款無效的情形。。卓凱利認為,《營業房租賃合同》上明確約定了合同履行上的爭議由仲裁解決,因此不存在楊光才主張的無明確仲裁事項的情形?!?/span> 裁判要旨:成都中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概括約定仲裁事項為合同爭議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變更、轉讓、履行、違約責任、解釋、解除等產生的糾紛都可以認定為仲裁事項。因此,《營業房租賃合同》應當認定為約定了仲裁事項。本案中,訴爭仲裁條款系簽約人自愿簽訂,不存在脅迫的情形,故應屬有效。 實務要點:約定合同爭議提交仲裁,屬于概括性約定了仲裁事項。當事人以此主張未約定仲裁事項的,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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