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健、吳偉平受賄案
2012-05-15 作者:佚名 來源: 瀏覽數:50
黃健、吳偉平受賄案
【案由分類】 受賄罪
【文書性質】 判決書
【審結日期】 2007.08.10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 初審
【刑事罪刑情節】 明知,共同犯罪,主犯,從犯,緩刑,悔罪表現,減刑,有期徒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
【判決結果】
判定罪名: 受賄罪
刑罰: 被告人黃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吳偉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附帶民事賠償: 無
【全文】
被告人黃健。2006年12月21日,因涉嫌受賄犯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偉平。2006年12月 21日,因涉嫌受賄犯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 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健、吳偉平受賄案,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于2006年12月20日立案偵查。2007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將該案偵查終結后,移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2007年 4月2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告知了黃健、吳偉平有權委托辯護人等訴訟權利,并在法定期限內訊問了黃健、吳偉平,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7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被告人黃健、吳偉平犯罪事實如下:
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黃健在擔任上海市看守所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伙同其妻被告人吳偉平非法收受周正毅、周福平、毛和平、白惠、韓金祥的賄賂,共計人民幣432380元、港幣2萬元(折合人民幣 21064元)。其中被告人吳偉平與黃健共同受賄共計人民幣22萬元。
一、被告人黃健利用負責專管在押人員周正毅的職務便利,接受周正毅、周福平等人關于給予周正毅生活照顧及幫忙減刑的請托,并違反規定通過周福平及被告人吳偉平為周正毅傳遞信件。為此,2003年至2006年,黃健單獨或伙同吳偉平收受周正毅、周福平所送的人民幣21萬元、港幣2萬元(折合人民幣21064元)及手表兩對 (價值人民幣3.85萬元)。
二、2003年6月至2004年9月,被告人黃健給予當時在上海市看守所羈押的毛和平勞動等方面照顧,2004年12月的某天,黃健至毛和平 (2004年9月,刑滿釋放)家中,以丟失錢款為名,收受毛和平所送的人民幣9萬元。
三、200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黃健接受在押人員宋劍鋒家屬白惠給予宋劍鋒生活照顧的請托,在用藥等方面給予宋劍峰特殊待遇,于 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多次收受白惠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7萬元及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 3880元)。
四、2002年10月,被告人黃健利用負責上海市看守所1至4號樓改建、裝修工程的職務便利,經被告人吳偉平介紹將上述工程交由韓金祥承接。2003年3月某日,黃健、吳偉平在家中收受韓金祥委托朱永富所送的人民幣2萬元。
2007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黃健利用擔任上海市看守所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周正毅、毛和平、周福平、白惠、韓金祥等人給予的財務價值共計人民幣45萬余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吳偉平在明知周正毅、韓金祥向黃健賄賂的情況下,按黃健指使,參與收受賄賂共計22萬元,兩被告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黃健、吳偉平共同犯罪中,黃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吳偉平起次要的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對吳偉平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吳偉平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吳偉平宣告緩刑。
2007年8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黃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吳偉平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一審法院判決后,被告人黃健、吳偉平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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