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原文: (一)取得資產或接受勞務等業務的賬務處理。 3.購進不動產或不動產在建工程按規定進項稅額分年抵扣的賬務處理。一般納稅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動產在建工程,其進項稅額按現行增值稅制度規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應當按取得成本,借記“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等科目,按當期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按以后期間可抵扣的增值稅額,借記“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按應付或實際支付的金額,貸記“應付賬款”、“應付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尚未抵扣的進項稅額待以后期間允許抵扣時,按允許抵扣的金額,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貸記“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
以例學規: 公司12月15日買了一棟樓,同時收到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含稅金額1000萬元,稅額110萬元。先說按規定應該怎么處理。 這么大的金額,沒有當期不認證的道理,所以假設當期就認證了。
借:固定資產 100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66萬元 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 44萬元 貸:應付賬款 1110萬元
第13個月,將待抵扣進項稅額轉出來 借: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44萬元 貸: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 44萬元 買入不動產在建工程的處理是類似的。 不過這里似乎缺了一塊。按照稅法的規定,除了購入不動產和動產在建工程,還有一種情況是要分年抵扣的,那就是5月1日后購進貨物和設計服務、建筑服務,用于新建不動產,或者用于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并增加不動產原值超過50%的,進項稅額也要分2年抵扣。不過好在這種情況下會計處理也沒有什么特殊之處,完全可以照搬本條規定:
公司11月新建一棟樓,12月收到建筑商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含稅金額1000萬元,稅額110萬元。
借:在建工程 100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66萬元 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 44萬元 貸:應付賬款 1110萬元
第13個月,將待抵扣進項稅額轉出來 借: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44萬元 貸: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 44萬元 還有一種情況是本來已經全額抵扣了,后來因為專用于在建工程,需要轉出40%來。 比如:公司12月將已經全額抵扣進項的貨物一批轉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貨物不含稅價100萬元,增值稅17萬元。 則12月需將17萬元的40%轉出: 借:在建工程 100萬元 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 6.8萬元 貸:原材料 10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6.8萬元 最后這個分錄按稅法規定是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那么有幾種方法:紅字沖進項稅額,計入進項稅額貸方,或者計入進項稅額轉出,因為沒有明確說法,我只是選了其中一種。 比較有趣的是,總局15號公告第十一條已經規定了一遍分年抵扣的會計處理,22號文件這次把總局公告用的應交稅金——待抵扣進項稅額改成了應交稅費——待抵扣進項稅額。即使是一字之差,還是得按財政部規定來。 相關稅法鏈接: 《不動產進項稅額分期抵扣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5號) 第二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稱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會計制度上按固定資產核算的不動產,以及2016年5月1日后發生的不動產在建工程,其進項稅額應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為60%,第二年抵扣比例為40%。 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直接購買、接受捐贈、接受投資入股以及抵債等各種形式取得的不動產。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屬于不動產在建工程。 房地產開發企業自行開發的房地產項目,融資租入的不動產,以及在施工現場修建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其進項稅額不適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規定。 第三條 納稅人2016年5月1日后購進貨物和設計服務、建筑服務,用于新建不動產,或者用于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并增加不動產原值超過50%的,其進項稅額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不動產原值,是指取得不動產時的購置原價或作價。 上述分2年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購進貨物,是指構成不動產實體的材料和設備,包括建筑裝飾材料和給排水、采暖、衛生、通風、照明、通訊、煤氣、消防、中央空調、電梯、電氣、智能化樓宇設備及配套設施。 第四條 納稅人按照本辦法規定從銷項稅額中抵扣進項稅額,應取得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稅扣稅憑證。 上述進項稅額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40%的部分為待抵扣進項稅額,于取得扣稅憑證的當月起第13個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五條 購進時已全額抵扣進項稅額的貨物和服務,轉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進項稅額的40%部分,應于轉用的當期從進項稅額中扣減,計入待抵扣進項稅額,并于轉用的當月起第13個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六條 納稅人銷售其取得的不動產或者不動產在建工程時,尚未抵扣完畢的待抵扣進項稅額,允許于銷售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七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不動產,發生非正常損失,或者改變用途,專用于簡易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按照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已抵扣進項稅額+待抵扣進項稅額)×不動產凈值率 不動產凈值率=(不動產凈值÷不動產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小于或等于該不動產已抵扣進項稅額的,應于該不動產改變用途的當期,將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從進項稅額中扣減。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大于該不動產已抵扣進項稅額的,應于該不動產改變用途的當期,將已抵扣進項稅額從進項稅額中扣減,并從該不動產待抵扣進項稅額中扣減不得抵扣進項稅額與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差額。 第八條 不動產在建工程發生非正常損失的,其所耗用的購進貨物、設計服務和建筑服務已抵扣的進項稅額應于當期全部轉出;其待抵扣進項稅額不得抵扣。 第九條 按照規定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的不動產,發生用途改變,用于允許抵扣進項稅額項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變用途的次月計算可抵扣進項稅額。 可抵扣進項稅額=增值稅扣稅憑證注明或計算的進項稅額×不動產凈值率 依照本條規定計算的可抵扣進項稅額,應取得2016年5月1日后開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稅扣稅憑證。 按照本條規定計算的可抵扣進項稅額,60%的部分于改變用途的次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40%的部分為待抵扣進項稅額,于改變用途的次月起第13個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納稅人注銷稅務登記時,其尚未抵扣完畢的待抵扣進項稅額于注銷清算的當期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一條 待抵扣進項稅額記入“應交稅金—待抵扣進項稅額”科目核算,并于可抵扣當期轉入“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轉發請注明作者及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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