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刁圣衍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標明作者和來源 一、問題所在
針對人民法院就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關主體能否基于特別程序案件的救濟程序提出異議?
二、案件索引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京03民特監2號
當事人:申請人/黑天鵝創業投資有限公司;被申請人/華熙昕宇投資有限公司
三、案情概要
申請人黑天鵝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天鵝公司”)申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三中院”)確認其與被申請人華熙昕宇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熙公司”)之間簽訂的《委托持股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無效。三中院受理后并作出(2016)京03民特177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177號裁定”),確認該仲裁條款有效,駁回了黑天鵝公司的申請。
黑天鵝公司對177號裁定不服,基于特別程序案件的救濟程序向三中院提出異議。三中院受理后并作出(2016)京03民特監2號民事裁定,明確177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了黑天鵝公司的申請。
四、具體分析
在本案中,黑天鵝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4條第1款的規定就177號裁定提出異議。對此,華熙公司并未質疑,三中院亦未在其裁定中明確闡明適用特別程序案件救濟程序的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
雖然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4條第1款賦予了相關主體對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法院提出異議的權利。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的案件類型中,并不包括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根據該條規定,特別程序僅包括如下5類,即:(1)選民資格案件、(2)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3)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4)認定財產無主案件、(5)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二)司法實踐
雖然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但是在若干司法文件中,人民法院均明確表示適用特別程序。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復函》(文號:[2010]民立他字第36號)中明確表示“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章關于特別程序的規定進行審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文號:法[2011]42號)中,將“402.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作為“適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項下的三級案由。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案件類型及其代字標準修訂事項(截至2015年12月24日)》修訂了《關于人民法院案件案號的若干規定》及配套標準(文號:法[2015]137號),將“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作為“特別程序案件”的三級類型之一,列于“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之后。
(三)有限司法監督原則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盡管民事訴訟法等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將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納入民事訴訟法第15章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內,但是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已明確地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的案件。如此,文首的設問似乎已有答案,即針對人民法院就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關主體可以基于特別程序案件的救濟程序提出異議。
但是,如此解釋,又與仲裁法一裁終局和有限司法監督的原則相悖,實難周全。我國對于仲裁的司法審查,除了(1)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外,還有(2)撤銷裁決以及(3)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通知和批復,針對人民法院就上述三類案件的裁定,相關主體既不能上訴,亦不能申請再審,更不能由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78條規定,針對人民法院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相關主體不能提出執行異議或復議。
上述種種限制救濟的程序設計正體現了我國尊重仲裁法一裁終局和有限司法監督的原則。如果遵循本案三中院的隱含邏輯,將(1)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以及(2)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納入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則會出現如下奇怪現象:針對人民法院就上述(1)及(2)二類案件的裁定,相關主體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4條第1款可以提出異議;但針對人民法院就上述(3)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相關主體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78條卻不能提出異議或復議。同一司法解釋內,如此區別對待,明顯缺乏合理性。
(四)潛在矛盾
上述(3)中所述種種限制救濟的程序設計正體現了我國尊重仲裁法一裁終局和有限司法監督的原則。如果遵循本案三中院的隱含邏輯,將(1)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以及、(2)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納入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則會出現如下2個問題:
A.同一規范框架內的區別對待
針對人民法院就上述(1)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以及(2)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二類案件的裁定,相關主體可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74條第1款提出異議,但針對人民法院就上述(3)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裁定,根據該解釋第478條的規定,相關主體卻不能提出異議或復議。如此區別對待,缺乏合理解釋。
B.涉外仲裁裁決效力審查的審級倒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和執行涉外民商事案件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文號:法〔2000〕51號)第1條的規定,“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擬裁定涉外合同仲裁協議無效的,應先逐級呈報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復同意后才可以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允許將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納入特別程序的適用范圍,則中級人民法院對于本院基于內部層報機制得出的“確認涉外仲裁協議無效”的裁定,經相關當事人異議后,可借道民訴法解釋第374條第1款予以再次審查。如果再次審查的結果與前述內部層報后得出的結果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相反,得出了涉外仲裁協議有效的結論,則在現行法框架下該中級人民法院無需再次層報,可徑行作出裁定。如此一來,內部層報機制勢必將被特別程序的救濟程序所空洞化。
(五)法條本意 民事訴訟法解釋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同年2月4日起施行。為賦予相關主體在特別程序中的救濟權利,新增了該解釋第三百一十條。根據江必新主編的《新民訴法解釋法義精要與實務指引》872~875頁顯示,“民事訴訟特別程序是區別于普通程序(包括簡易程序)的一種程序,即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或者否認某種事實。某種法律關系,只有一方當事人而沒有對方當事人反訴、對抗,沒有雙方辯論,實體上屬于非民事權益爭議案件,包括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顯然,該條的制定,是以“只有一方當事人而沒有對方當事人反訴、對抗,沒有雙方辯論”的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的上述五類案件為對象的。而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往往伴隨著雙方當事人觀點的激烈對抗/碰撞,與上述五類案件存在極大差異。
五、結論
綜上分析,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74條并不以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為對象,加之該條為2015年新增,制定時可能并未考慮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情況。故而三中院受理本案異議的做法與我國仲裁法一裁終局和有限司法監督原則相違背,不應效仿及推廣。針對人民法院就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做出的裁定,相關主體不能基于特別程序案件的救濟程序提出異議。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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