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鑒定工作,保證鑒定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公安機關鑒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鑒定,是指公安機關法醫學、物證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的鑒定人,按照有關技術規程,運用專門知識、儀器設備和技術方法,對委托鑒定的對象進行檢查、鑒別和判斷,提供檢驗鑒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法醫學鑒定專業內容包括:法醫病理、法醫損傷、法醫物證和法醫毒理等;本規則所稱物證鑒定專業內容包括:痕跡檢驗、理化檢驗、文件檢驗、音像檢驗技術、聲紋檢驗、電子物證檢驗、心理測試技術、警犬鑒別技術等。 第四條 鑒定機構受理的鑒定對象應當是與查明或者證明案件、事件性質有關的痕跡、物品、物質、人身、尸體以及文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第五條 鑒定機構可以受理下列單位、個人指派或委托的鑒定: (一)公安機關內部指派或委托的鑒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委托的鑒定; (三)紀律監察組織委托的鑒定; (四)公證機關和公民個人委托的非訴訟鑒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鑒定工作實行鑒定人負責制。鑒定人獨立行使鑒定權,不受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擾。 第七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在公安部、省級公安機關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 第八條 公安機關鑒定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有關的行業標準,按照科學、客觀、及時、準確、安全的原則開展鑒定工作。 第九條 鑒定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公共安全標準,建立鑒定質量控制體系和安全工作制度,根據鑒定人職業道德和技術規范,對鑒定人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鑒定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鑒定人持有《鑒定人資格證書》,并被公安機關具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聘任,方可從事鑒定工作和出具鑒定意見。 第十一條 鑒定人的權利: (一)了解案情,查閱與鑒定有關的案卷材料,查看案件或者事件現場,進行現場實驗; (二)要求委托鑒定的單位或個人提供必需的檢材、樣本,以及與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三)在業范圍內充分表達檢驗鑒定意見; (四)鑒定人發現任何足以影響公正或者準確鑒定意見的,可以拒絕或者中止鑒定,并及時向鑒定機構報告; (五)鑒定人發現本人出具的鑒定意見有錯誤,可以向物證鑒定機構提出撤銷鑒定文書的請求; (六)多人參加的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鑒定人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見;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有關權利。 第十二條 鑒定人的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 (二)執行行業標準和檢驗鑒定規程,客觀、公正、科學地進行鑒定工作; (三)做好檢驗鑒定原始記錄; (四)在與委托鑒定的單位約定的期間內,妥善保管有關檢材和物品; (五)在作出回避決定前或者回避復議期間,繼續進行檢驗鑒定工作; (六)接到法院出庭通知,根據有關規定出庭作證; (七)保守鑒定所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鑒定人的回避 第十三條 鑒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擔任過本案的偵查人員; (五)本人出具的鑒定意見需要重新鑒定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十四條 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回避理由,由所在鑒定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鑒定人回避,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鑒定機構報請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 第十六條 鑒定人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鑒定人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負責人提出回避意見,報請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決定鑒定人回避,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委托鑒定的單位和提出回避請求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鑒定人回避決定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其不服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鑒定人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章 鑒定的形式 第十九條 鑒定分首次鑒定、補充鑒定和重新鑒定三種形式。 第二十條 為查明、證明案(事)件的真實狀態,解決專門問題,凡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可以提出首次鑒定的申請。 首次鑒定的申請,由案(事)件的當事人或者其他有權提出鑒定申請的主體提出。 第二十一條 本案的偵查人員、案(事)件的當事人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補充鑒定的申請: (一)鑒定內容有明顯遺漏的; (二)有與鑒定有關的新的痕跡物證的; (三)鑒定意見不完善可能導致案(事)件不公正處理的; (四)對已鑒定對象增加新的鑒定內容的。 補充鑒定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事件調查負責人批準。 補充鑒定可以由原鑒定人進行。 第二十二條 案(事)件當事人、本案偵查人員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 (一)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或者超出登記范圍鑒定,可能導致鑒定意見不準確的; (二)鑒定人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檢材或樣本是虛假的; (四)檢材或樣本被嚴重污染的; (五)鑒定意見與事實不符或者同其他證據有明顯矛盾的; (六)鑒定意見不明確或鑒定人意見不同的。 重新鑒定須經縣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或者事件調查負責人批準。 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從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中,另行選擇與原鑒定人同等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同等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五章 委托鑒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查辦案(事)件需要進行鑒定的,應當委托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無法鑒定的,經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委托其他專門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需要委托上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委托單位按照逐級送檢的原則向上一級鑒定機構提出申請,并委派查辦案(事)件的人員送檢。 第二十五條 公民個人委托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進行非訴訟案件的鑒定,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開具的有關介紹信。 第二十六條 委托單位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鑒定書》; (二)證明送檢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三)委托鑒定的檢材; (四)比對檢驗的樣本; (五)鑒定人要求提供的與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鑒定委托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單位名稱; (二)送檢人姓名、職務、工作單位、聯系電話、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 (三)案件或者事件的簡要情況; (四)送檢檢材、物品和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等情況; (五)檢驗鑒定的具體要求; (六)委托單位負責人的意見。 重新鑒定的,應當提交原鑒定文書。 第二十八條 委托單位提供的檢材,應當是原物、原件。 確實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提供可以用于鑒定的復制件。 第二十九條 委托單位應當保證向鑒定機構介紹的情況真實,提交的檢材來源清楚。對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檢材或樣本,應當作出說明。 委托單位、送檢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三十條 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 第六章 受理鑒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按照分工負責、逐級受理的原則受理鑒定。 鑒定機構應當設專門部門或專門人員,負責受理鑒定工作。 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查驗委托主體和有關手續是否符合要求; (二)聽取送檢人介紹案件或者事件的情況; (三)查驗檢材和樣本是否有爆炸、污染、放射、傳染性疾病等危險; (四)查驗檢材和樣本的來源、包裝和收集方法,核對名稱、數量、重量和狀態等; (五)確認是否需要補送檢材和樣本; (六)核準鑒定的具體要求; (七)受理鑒定的工作人員填寫《受理鑒定登記表》,并向委托單位提供《受理鑒定登記表》的復制件。 第三十三條 《受理鑒定登記表》包括下列內容: (一)受理編號; (二)委托單位的名稱; (三)送檢人姓名、聯系電話、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 (四)送檢和受理鑒定的時間; (五)案件或者事件的基本情況; (六)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包裝、來源等情況; (七)鑒定要求。 第三十四條 對檢驗鑒定可能造成檢材、樣本損壞或者無法留存的,鑒定機構應當事先征得委托單位同意,在《受理鑒定登記表》中注明,并由送檢人簽字。 第三十五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后,應當向委托單位告知鑒定需要的時間。對于不予受理的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單位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鑒定,鑒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不具備委托主體資格的; (三)違反委托程序的; (四)超出鑒定對象的鑒定范圍的; (五)不具備檢驗鑒定條件的; (六)已經委托其他鑒定機構正在進行相同鑒定的。 第七章 實施鑒定與中止鑒定 第三十七條 鑒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兩名以上鑒定人負責實施。必要時,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鑒定。 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鑒定聘請書》。 第三十八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以內內完成檢驗鑒定,并出具鑒定文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情況特殊的,經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應當向委托單位說明原因。 第三十九條 實施鑒定前,鑒定人應當查看《受理鑒定登記表》,檢查、核對檢材和樣本,制定鑒定工作方案,確定檢驗方法。 第四十條 鑒定過程中,鑒定人應當根據鑒定的具體要求,做好預備檢驗、分別檢驗、比對檢驗和綜合評斷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使用儀器設備對檢材進行定性定量檢驗分析時,應當同時進行相應的對照實驗,只有當檢材與樣本的檢驗結果一致時,才能出具檢驗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利用指紋、掌紋、槍彈、人像等計算機自動識別系統和DNA數據庫比對查中結果的,應當將檢材交物證鑒定機構。鑒定人進行鑒定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部門復核后,才能出具鑒定意見。 第四十三條 對尸體死亡原因的判定、人體損傷鑒定、DNA鑒定,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鑒定部門復核后,才能出具鑒定意見。 第四十四條 對鑒定進行復核是鑒定的必經程序。鑒定的復核由與鑒定人相同專業同等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同等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鑒定人進行。 復核的形式可以是書面復核,也可以是實驗復核。 復核的內容包括對鑒定的程序和方法、鑒定意見及其依據等的復核。 第四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客觀、全面、準確地記錄檢驗鑒定的過程和方法。對檢驗鑒定過程和方法的記錄,鑒定機構應當及時審核,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條 鑒定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鑒定: (一)因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無法繼續進行鑒定的; (二)須補充的鑒定材料無法補充的; (三)委托單位要求中止鑒定的; (四)發現鑒定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對社會公共安全、環境資源、人身足以造成嚴重危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中止鑒定的原因一旦消除,承擔鑒定任務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應當繼續進行鑒定。 中止鑒定后,確實無法再繼續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將有關鑒定材料及時退還委托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八章 鑒定文書 第四十七條 鑒定文書是記錄鑒定由來、檢驗鑒定過程和鑒定意見的法律文書。 制作鑒定文書,應當使用標準格式。 第四十八條 五級以上法醫官、五級以上鑒定官,或者具有主檢法醫師、工程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鑒定人有權出具鑒定文書。 第四十九條 鑒定文書有鑒定書、檢驗報告、檢驗意見書等三種形式。 (一)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意見的鑒定出具鑒定書; (二)敘述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的鑒定出具檢驗報告; (三)作出傾向性分析意見或者鑒定人意見不一致的鑒定出具檢驗意見書。 第五十條 鑒定文書的格式與內容: (一)封頁 右上角印“密級:XX”字樣,由鑒定機構根據鑒定文書的內容和有關規定進行標注;封頁上方橫向相應印“鑒定書”或者“檢驗報告書”或者“檢驗意見書”;封頁下方橫向印鑒定文書制作單位的名稱。 (二)首頁 正上方橫向印鑒定機構名稱、“鑒定書”或者“檢驗報告書”或者“檢驗意見書”字樣的標題;標題右下方印“ 省 市公鑒[ ]”和行文號。 (三)正文 正文包括緒論、檢驗、論證和結論等內容。 1、 緒論。 包括委托單位名稱、送檢日期、送檢人、案(事)件簡要情況,檢材的名稱、種類、數量,檢材的提取方法、承載體、包裝運輸方式以及鑒定要求等。 2、 檢驗。 包括檢材和樣本的形態、材質、大小,檢驗的步驟和方法,獲得的信息數據資料,發現的種屬、個性特征等。 3、 論證。 包括對檢驗中發現的物證的特征進行綜合評斷,對鑒定意見的依據進行論證等。檢驗報告書無論證必要的,可以省略論證部分。 4、 結論。 經過檢驗得出的鑒定意見。 (四)尾部 參加鑒定的鑒定人、復核人簽名或者蓋章,注明其所在單位、專業技術職務、專業技術資格,填寫鑒定文書的制作日期。 (五)附件 與鑒定有關的照片、圖譜、圖表等一些輔助材料列入附件。 第五十一條 制作和簽發鑒定文書的要求 (一)鑒定文書使用規范文字、數字、計量和時間單位,正式文書使用打印文稿,并加蓋“鑒定專用章”。兩頁以上的鑒定文書在正面右側中部加蓋騎縫章。 (二)正式鑒定文書一式兩份。正本交委托單位,副本和有關資料由鑒定機構存檔。 (三)兩個以上鑒定機構共同鑒定的,由主持鑒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文書,所有參加鑒定的鑒定人逐一蓋章或者簽字,使用主持鑒定的鑒定機構的文號,加蓋主持鑒定的鑒定機構鑒定專用章。 (四)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單獨制作鑒定文書。 (五)鑒定文書由專業實驗室負責人及其所在鑒定機構負責人簽發。 (六)鑒定文書簽發后,鑒定機構負責及時通知委托單位派人領取,或者郵送委托單位。 第五十二條 縣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出具的人身傷害傷情鑒定文書,需經上級鑒定機構書面審核后方可發出。 第五十三條 撤銷鑒定文書,需經出具鑒定文書的鑒定機構的負責人批準。撤消鑒定文書后,出具鑒定文書的鑒定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委托鑒定的單位。 第九章 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五十四條 鑒定人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證的通知后,應當按時出庭。確有特殊理由無法出庭的,及時向法庭說明。 鑒定機構應當支持鑒定人出庭作證。 第五十五條 鑒定人出庭作證前,應當做好出庭作證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五十六條 鑒定人著便裝出庭作證。 第五十七條 鑒定人出庭作證時,應當舉止文明,遵守法庭紀律。對與鑒定有關的提問,應當實事求是地回答,對與鑒定無關或者涉密問題,經審判長同意,可以拒絕回答。 第十章 鑒定工作紀律 第五十八條 鑒定人應當遵守下列工作紀律: (一)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中止鑒定; (二)不得在其他鑒定機構中兼職; (三)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五)未經所在鑒定機構同意,不得擅自受理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委托的鑒定,不得擅自參與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鑒定活動; (六)不得違規挪用、占用、轉借、損壞或者丟失鑒定材料; (七)不得隨意涂改檢驗鑒定原始記錄。 第五十九條 鑒定人在鑒定工作中因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擅自泄露鑒定意見;或者鑒定意見錯誤,情節后果嚴重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鑒定人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則由公安部解釋。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鐵路、林業、民航、交通、海關行業公安機關、公安部屬單位和公安院校有關鑒定工作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發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則相抵觸的,按本規則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