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聯系無訟閱讀小秘書(wusongyueduxms) 近期在某法律論壇討論當中,筆者發現部分人員對單位犯罪的認識存在模糊或部分錯誤的現象,為準確理解單位犯罪并服務于司法實踐,本文以案例為引導予以專項分析,以供同仁交流互鑒。
一、案例摘錄
(一)案例一
2013年7月,王某和張某共同出資,成立一家建筑有限公司,王某任總經理兼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日常工作安排,張某任副總經理,負責工地工程建設,公司經營內容主要是承包房屋、廠房等建設工程。由于建筑市場競爭激烈,公司經營面臨困難,外債負擔較重。2015年9月,王某和張某商議,為緩解資金壓力,對外謊稱公司手中有土地開發項目,欲尋求合伙投資。并以此騙得第三人合伙開發投資款1000萬元,并將該款用于公司資金周轉。后因久拖未實施開發項目而案發。
(二)案例二
2015年3月,劉某和張某夫妻二人以家庭共同財產投資設立一家獨資企業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中張某為法定代表人,負責銷售,丈夫劉某負責生產,該企業主要生產出口韓國的便利布袋。經營初期,由于沒有穩定客戶,加之技術相對落后,人工成本較高,很快企業就陷入資金困難境地。為了爭取更多訂單,劉某在沒有告知張某的情況下,私自在生產中將化纖材料冒充棉麻成分超標加入產品之中,從而降低布袋產品的成本價,并以此獲得價格優勢,后在張某銷售過程中被海關質量檢測發現而案發。
二、單位犯罪分析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該條僅是對五種主體的單位犯罪行為應當受到刑事處罰在刑法典中予以確認,并對哪些情形應當追究單位犯罪責任而做出條文指引,而對單位犯罪的概念并未敘明,相關司法解釋也未有明確規定。因此,對于單位犯罪的理解,我們應首先從刑法第三十條表述出發,逐步揭示。
(一)“單位”的范圍與認定
根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鑒于機關、團體的范圍爭議不大,立法者并未單獨予以界分。上述法定界分表明,我國刑事法律上單位主體人格獨立與民事法律關系中法人人格獨立是相一致的,主要是依據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來界定。具體五種主體的含義如下:
公司,是指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經濟組織,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形式。
企業,是指除公司以外的,根據相關法律依法成立的專門以從事生產、流通、科技等活動為內容,以獲取盈利和增加積累、創造社會財富為目的的營利性經濟組織,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農民合作社,及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等。
事業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不以營利為目的,主要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活動的社會公益組織或非公益性機構,表現形式為組織或機構的法人實體。
機關,是指履行黨和國家的領導、管理職能和保衛國家安全職能的機構,包括國家各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各級黨務機關。
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種群眾性組織,如共青團、婦聯、工會等組織。
綜上,單位犯罪中的“單位”可以從三個角度進行判定:一是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五種單位;二是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單位;三是必須是相對獨立的單位,即有自己的名稱、機構、場所,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單位。
(二)單位犯罪的概念
厘清某個概念,首先應當明確它的核心要素點,通過圍繞內涵確定外延的方式來兼顧概念的周延性。關于單位犯罪的特征認定,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單位名義說。此說主張,單位犯罪無非是自然人利用單位名義犯罪,更有甚者認為凡是以單位為幌子的犯罪都屬單位犯罪范疇; 二是犯罪意志整體說。該說主張,單位犯罪體現的是單位的集體意志或曰單位整體的罪過,因此,單位犯罪須以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負責人決定實施為前提。 三是單位利益說。此說認為,單位犯罪是指單位為了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或單位負責人決定實施的犯罪。 上述第一種觀點過于強調形式特征,忽略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即為單位利益。第二種觀點過于強調犯罪的啟動原因與意志反映,同樣忽略了單位獲利的特征。第三組觀點兼顧了單位意志和單位利益兩個重要特征,但對教義刑法上的諸如勞動安全事故罪、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罪、教育設施管理責任事故罪、消防管理責任事故罪等13個單位過失犯罪行為,同樣可以構成單位犯罪的現象置若罔聞也是有缺失的。 為兼顧單位犯罪概念的各要素并周延而無紕漏,本文將單位犯罪理解為,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五類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
(三)刑法中的單位犯罪主體的要求
根據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對符合單位犯罪主體要求的單位,擬適用刑法并處以刑罰,需要刑法分則罪名條文的明文規定,即只有刑法分則條文明文規定需要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才可以對單位適用刑罰,對于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自然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縱觀現行刑法典中130多個單位犯罪罪名,也并非每個單位犯罪罪名均可由上述五類主體均構成,其中特殊單位犯罪主體要求如下:
第一,主體所有制的限制
如單位受賄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等,就只能由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構成。非國有性質的單位單獨不能構成這些犯罪。
第二,主體職能的限制
如違規制造、銷售槍支罪,只有國家依法指定或者確定的槍支制造、銷售企業才能構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構成;私分罰沒財物罪,只有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才能構成;構成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單位只限于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等。
第三,主體特定義務的限制
如構成偷稅罪的單位限于負有納稅義務或者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
第四,主體經營業務范圍的限制
如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只能由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業協會或者證券管理部門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只能由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構成。
(四)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
根據刑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規定,達到法定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即自然人可適用于刑法分則的每一個罪名。但是,厘清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依然很有必要。實務中區別主要以下:
第一,主體不同。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或者團體等五類主體;自然人犯罪的主體是所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無國籍人。
第二,觸犯罪名主體性質與表現不同。單位犯罪是單位作為一個整體觸犯刑法罪名,而自然人犯罪是一個人或者幾個人觸犯刑法罪名。
第三,反映意志因素不同。單位犯罪體現的是單位犯罪意志,自然人犯罪體現的是一個或者幾個自然人的犯罪意志。
第四,利益歸屬不同。單位犯罪是為單位謀取利益而實施,自然人犯罪則是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實施。
(五)單位犯罪的排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該法第三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單位犯罪內部不區分主從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法釋[2000]31號),在審理單位故意犯罪案件時,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不區分主犯、從犯,按照其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處刑罰。據此,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問題僅適用于自然人犯罪或者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之中或單位與單位的共同犯罪之中,對于單位犯罪內部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大小以其單位故意犯罪中的作用判定。
(七)單位分支機構、內設機構和部門犯罪的認定
根據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的規定,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由此發現,該金融犯罪紀要認定單位犯罪是從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且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既是單位犯罪。雖然屬于處理金融犯罪的專門規定,但關于單位內設部門和分支機構的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意見,可以作為其他類犯罪的參考。
(八)涉嫌犯罪的單位被合并、撤銷、注銷、破產的處理
關于企業合并問題。根據199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企業犯罪后被合并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人民檢察院起訴時該犯罪企業已被合并到一個新企業的,仍應依法追究原犯罪企業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刑事責任。人民法院審判時,對被告單位應列原犯罪企業名稱,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業,對被告單位所判處的罰金數額以其并入新的企業的財產及收益為限。該答復明確三點,一是企業被合并應當繼續追究原企業及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二是法院審判是被告單位名稱列明原單位名稱,同時注明新單位名稱;三是判處單位罰金以原單位合并前財產為限。
關于犯罪單位營業執照被撤銷、注銷、吊銷或宣告破產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高檢發釋字〔2002〕4號),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
綜上,犯罪單位合并的應當追訴,被撤銷、注銷、吊銷或宣告破產不再追訴。
三、案例評析
案例一:主要事實為王某和張某編造建筑公司擁有土地開發項目作為誘餌,誘騙他人投資入股共同開發項目,并非法獲得1000萬元。該案爭議焦點是,該案中合同詐騙行為是否應當由公司承擔刑事責任?
法律評析:若判定一個犯罪行為是否屬于單位犯罪,首先看該涉嫌罪名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單位犯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屬于單位犯罪,如果單位涉嫌合同詐騙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次,判定是否屬于單位犯罪。結合上文單位犯罪的實務分析,本案中王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和副總經理張某的共同商議行為符合公司決策程序,所得款項用于公司資金周轉也符合為公司利益的特征,合同的達成也是以公司擁有土地開發項目的名義實施并簽訂的合同。至此,單位犯罪的三個要件全部具備,那么是否構成單位犯罪呢?如果是一般性的案件,到此單位犯罪已經成立。
特別提醒,對于公司超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范圍,如果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許可、批準規定,民商活動中可以認定合同有效,但被核準從事的業務范圍依然是法人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對于超越營業范圍或相關業務范圍的亦不能成立單位犯罪,否則將會出現大肆借用單位名義犯罪的現象,因為雖然要求所獲利益為單位,但至于財物流轉至單位后最終再如何流動,我們真的無法監控和證明。此時,單位已然成為組織成員借以實現其自身意志的外殼,成為欺騙交易相對方和逃避自身法律責任的幌子。但回觀本案是無可爭議的,因為,土地開發需要資質證書,而本案的建筑公司不具有開發資質,已經超出了一般性的業務范圍,對于違反行業許可或準入規定的合同詐騙行為應當直接以自然人犯罪追究王某和張某的刑事責任。
案例二:主要事實焦點為有夫妻二人共同經營的家庭型獨資企業,負責生產的劉某(丈夫)在不告知企業法定代表人兼銷售負責人張某(妻子)的情況下,私自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張某本人和企業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本節重點分析該獨資企業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即是否為單位犯罪?
法律評析:劉某作為企業負責人之一,為降低成本,在主管生產時,違規參假制造出偽劣產品并放任張某銷售。其目的是為降低產品成本,增加企業利益,雖為單位利益,但其并沒有經過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單獨私自行為不能反映單位意志,缺失單位決策程序,不符合單位犯罪認定三原則,因此本案屬于自然人犯罪,應當有劉某獨資承擔生產偽劣產品罪的刑事責任。但如果張某在生產過程中或銷售過程中知道該事實后,依然不管不問而放任偽劣產品流向市場,鑒于張某系企業法定代表人,可視為不作為的決策程序追認或企業意志瑕疵的修復,成立單位犯罪。
編排/李玉瑩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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