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已施行多年,且獲贊譽有加,并有其特殊功能價值。《刑事訴訟法》中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原則性規定,各地方陸續制定了相關具體實施的規范性文件,但層級多樣、定位有異、程序設置不盡相同。為完善該制度并使其發揮應有功效,我國亟需由較高級別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牽頭,以制定統一的實施細則。本文另就細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需要厘清的幾個問題和如何細化該制度作一探討。 關鍵詞:偵查人員出庭 非法證據排除 控辯平衡 公平公正 引言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均視其為必然,只是對其身份定位以及作證程序和除外事項的規定有所不同。隨著我國立法的完善、法治理念的轉變、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化,偵查人員出庭就某些實體性問題和程序性問題進行說明,并接受法庭和控辯雙方的質詢也不再被視為罕事。雖然從有關統計可見,偵查人員出庭率非常低,但該現象卻有星星之火燎原之勢,足以看出該制度本身的價值所在。目前需要認真思考的重點不再是偵查人員是否應當出庭作證,而是如何設置科學合理且可行的細則來實現其價值,發揮其功效。 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功能價值闡述 要研究一項制度,首先需對其含義進行釋明。何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需分析二個概念: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偵查人員”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第3、4、290條規定,是指“依法進行證據收集、案件查明、抓捕罪犯等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部門的工作人員”[i],出庭作證則是指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出現在庭審現場就知道的案件情況作出證言并接受質證的行為。從該制度的字面含義來看,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與普通證人出庭作證除了身份上的不同外,尚無其他區別,而深究其內涵,筆者發現,該制度背后隱含著特殊的功能價值。 (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控辯平衡理論在刑事庭審中的展現 控辯平衡理論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系指為查明案件事實,控辯雙方在刑事庭審中保持地位、力量均衡,平等武裝,法官居中裁斷。也即在舉證質證階段,雙方均有對對方證人證言質證的權利。偵查人員出庭就自己在偵查活動過程中知悉的案件情況向法庭作出說明,并接受辯護方的質詢和法官的詢問,通過交叉詢問的方式鑒別出偵查人員證言的真實性,并進而以此判斷其在偵查過程中的抓捕行為、取證行為、詢問行為的合法有效性以及由此獲取的控方證據的采納與否均是控辯平衡理論在刑事庭審中的積極呈現。 英美法系國家傾向于賦予被告方以訴訟權利來保障其人權不受侵犯,作為擁有國家強制性武器的偵查機關,與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相比,其在偵查過程中采取的專門性調查工作和相關的強制措施均有可能因其急于完成偵查工作、抓捕嫌疑人或者甚至可能是因為工作的疏忽而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權利。近年來我國司法實踐中屢屢出現的冤假錯案大多是偵查過程中的失誤所致,如在庭審中通知這些案件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至少可以通過有效的交叉詢問和法庭的質詢對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的相應取證、抓捕、鑒定、勘驗、檢查等行為多一次判斷過程。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無異于在失衡的控辯雙方的天平上為辯方增加了一些籌碼,這也是控辯平衡理論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制度的必然體現。 ?。ǘ靶 敝贫忍N含大功效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在立法上所需篇章尚不足以與辯護制度、審判制度等“大”制度相提并論,筆者所稱的“小”是就其設置難度和制度構建復雜性而言。然而,該項制度的施行極大助推了刑事法治的發展,這一點也可以其在域外盛行多年且獲贊譽有加予以佐證。分析該項制度的理論基礎和施行效果,我們不難發現,其價值主要有以下幾項: 1.關鍵功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并作出公正裁決。 偵查人員在偵查工作中主要需要對抓捕嫌疑人、接受并查明嫌疑人的自首及立功、收集證據、搜查、勘驗檢查、鑒定、訊問嫌疑人等工作進行整理并形成書面材料。上述具體的工作統稱為“偵查工作”,偵查人員從事這些工作時受第三方監督力度較弱,如果直接把這些書面材料遞交法庭作為法庭審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實的依據,不論是從客觀性還是關聯性來看,可能具有一定的瑕疵。除此之外,偵查工作通常不是由一名偵查工作人員從始自終地完成,而是多名偵查人員以團隊的方式進行,在這種情形下,上述書面材料本身存在描述上的不一致或者表述上模糊的情況也不鮮見,法庭如需查明事實真相,確實需要作出相應書面材料的偵查人員出席法庭予以闡明,消除疑惑之處。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其偵查工作過程予以說明,并接受辯護方和法庭的詢問,從而可以回放其偵查工作,對于法庭確認其偵查工作的合法性,判斷其收集的證據的可采性以及對被追訴者的定罪量刑均可形成“心證”。由此可見,該項制度對于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作出公正裁決來說猶如“最后一道防線”,賦予被追訴者質詢偵查人員證言的權利以期法庭最終能查明案件事實真相并作出公正裁決。例如,在被告人存在坦白量刑情節的案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的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雖然審判人員從案件材料中能看出被告人何時如實供述、供述程度如何,但通常偵查人員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告人接觸時間最長的人,往往更了解被告人,能向法庭陳述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情況,對于某些重刑案件選擇減少基準刑的10%還是20%,刑期結果相差較大,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接受詢問有利于提高合議庭科學量刑。 2.程序性功效:有利于落實有效辯護原則,防止刑事辯護“走過場”。 刑事辯護本身即需從控方提供的證據中發現對被追訴者有利之處,這不僅包括控方證據中本身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也包括控方證據中本身用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存在瑕疵的情況。目前我國的刑事庭審中,辯護人鮮少能從偵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材料中發現對被告方有利的證據信息或者對定罪量刑有合理懷疑之處,即使對案件的某些情形存在爭議,也僅能向法庭提出,而無法就爭議事項與對方進行質詢,因這些材料是偵查人員的偵查工作結論,其制作主體是偵查人員而非公訴機關,法庭自然也無法通過雙方對爭議事項的辯論來查明真相,辯護也就成了“無的放矢”。如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則辯護人可以通過詳細詢問其偵查工作來進行有效的辯護。例如: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案”中,警察福爾曼出庭對其偵查過程向法庭做了證言,并接受了辯護律師的詢問,通過辯護律師的仔細詢問并向法庭分析出其證言的矛盾之處,最后法庭沒有采信福爾曼的證言,而其證言是證實辛普森殺妻的關鍵證據。且不論事實的真相到底如何,通過警察福爾曼的出庭作證,被告人的辯護權利得到了有效的落實,刑事辯護也不再是“走過場”。 3.人權保障功效:有利于抑制刑訊逼供,防止冤假錯案的產生。 從我國目前偵查人員出庭的有限案例來看,多數案件中均因被告方當庭翻供并聲稱受到刑訊逼供而由檢察機關申請讓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就需要接受法庭的詢問和辯護方的詢問,并需要提供相應證據佐證,以證明沒有刑訊逼供的行為。這不僅有助于法庭查明是否有不當或是違法偵查行為,也是對偵查人員在偵查工作中實施刑訊逼供的警醒,在其欲實施刑訊逼供等不當或違法偵查行為前提醒他們,一旦被告方提出有刑訊逼供,其需要到法庭作證證明其沒有實施刑訊逼供,如未證明成功,不僅由此獲取的證明被告方有罪或罪重的證據可能被排除,偵查工作成果付之一炬,其還可能為此負相應的法律責任。面對如此巨大的風險,偵查人員實施刑訊逼供行為就會三思而后行,換言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對于抑制刑訊逼供,保障人權作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 4.衍生功效: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對偵查人員轉換工作理念、端正工作態度、規范工作方法及提高業務素質的有效“倒逼”。 筆者在與一位刑事審判庭工作多年的審判員交流這一問題時,該審判員認為:我國之所以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率低,或者說經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證后以各種理由推脫,原因在于偵查人員尚不具備應付法庭審理的心理素質和業務素質。筆者認為其有一定道理,但不盡然如此。因證人作證需要的是就知悉的案件情況如實向法庭說明,如若不是偵查人員在偵查工作中尚存不規范之處,其對出庭說明其偵查工作又有何懼之。另外,目前我國偵查人員心理上或許尚未接受其也需要作為證人出庭對其偵查工作這種職務性行為作出說明,并接受法庭和辯方的詢問,這與我國公檢法三機關的職能分配和定位有關。但設置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后,我國的刑事訴訟重心也由“偵查中心主義”向“庭審中心主義”轉變,偵查人員也將意識到其偵查工作是服務于庭審的,如其偵查工作中存在不規范之處,也將可能導致其工作失效,這能夠對其重新自我定位,謹慎進行偵查工作,積極提高業務水平形成一股“倒逼”的力量。 以上四點功效主要針對我國目前的司法狀況而言,除上述功效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還有利于貫徹刑事訴訟的各項基本原則,有利于犯罪分子認罪伏法,使其知道即使是偵查人員這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職務行為也是受到法律規制的。綜上,設置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必要性不言而喻。 二、細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必須厘清的幾個理論問題 目前我國學界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研究集中于理論基礎、法律基礎、作證范圍、具體程序等幾個方面。從這幾方面的研究來看,大家的爭議點主要有以下幾項,這也是構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必須厘清的問題。 (一)偵查人員的證人適格性 何謂證人,即就其知悉的案件情況向法庭作證的人;何謂適格性,即證人的資格問題。從證人的定義來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所述,只要知悉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并非每個知悉案件情況的人都滿足適格性要求,還需要符合客觀條件的適格性要求和法律規范層面的適格性要求。前者即指知悉了案件情況,但因各種客觀原因無法出庭作證的人,例如雖歷經案發經過,但屬于精神病患者,不能辨別事實和正確表達,就不滿足客觀方面的適格性要求;后者講的是法律明確做了例外規定不能成為證人的人,例如案件承辦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等法律對其身份有明確規定的人,雖然其因職務行為知悉了案件情況,但不滿足法律規范層面的適格性要求,也不能成為證人出席法庭作證,而是以另一種法律規定的身份進行刑事訴訟行為。除去身份限制外,法律規范層面的適格性例外還有證人不自證其罪的規定,即如果證人出庭作證將導致其被追究法律責任,那么該證人也不滿足法律規范層面的適格性,其也被排除在證人范疇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各個國家法律規范層面的對證人適格性要求規定各異。例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5條、第606條規定了除了具有證人能力外,審判人員、陪審員不能在該審判中充當證人提供證詞。這樣的規定顯示出了證人優先原則和法律規范層面的證人適格性要求,其并沒有將偵查人員排除在外。在英國,警察出庭作證更是受其司法傳統影響至深,英國著名古諺“警察是法庭的公仆”充分說明了這點。根據英國《1999年青少年審判和刑事證據法》關于證人資格的規定,所有人都具有證人資格,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例外,而這個例外主要從法律規范層面的適格性來看僅僅包括了被告人不能成為證人和配偶不能成為證人,另外就是客觀適格性要求,其也沒有把偵查人員排除在外。從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關于證人適格性的規定來看,其法律規范層面的適格性也僅僅將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排除在其自身案件或共同犯罪案件的證人范疇之外。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則規定了審判人員、檢察官和辯護人、被告人以及法律規定有作證豁免權的人在法律規范層面的適格性要求方面不滿足,偵查人員應當作為證人身份就其在偵查工作中獲得或制作的書面材料到庭接受詢問。另外,法國刑事訴訟中,偵查人員也要作為控方證人出庭作證。綜上,從發達國家的規定來看,偵查人員的特定身份和工作并非其當然不能成為證人的理由,也就是說,法律規范層面的證人適格性其實是可以變更的。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在理論層面來說是沒有障礙的,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也未將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排除在證據證人證言的范圍之外。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與證人證言的客觀性要求并不沖突 法學界中也不乏反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聲音,理由之一是證人證言的客觀性要求證人是就其知曉的客觀案件情況作出說明,不能加入主觀意見。而偵查人員作為追訴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具有追訴犯罪嫌疑人的愿望,要求其在這一愿望下客觀陳述于情不合,角色的沖突將導致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形同虛設。即使出庭,其所作證言也是對之前偵查工作中形成的書面材料的照本宣科。 筆者認為,這一擔憂雖不無道理,但實屬不必。其一,證人適格性要求無論是客觀方面的要求抑或法律規范層面的要求均未對其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作出規定;其二,法庭審理過程中的交叉詢問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將成為鑒別偵查人員證言真實性、客觀性及證明力度的有效武器。 (三)程序性事項大多僅能由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予以證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偵查人員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有學者據此認為,這是偵查人員不能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的法律依據,這其實是對法條的誤讀。這一條規定的立法原意是體現 “證人優先”原則,充當了證人不能當偵查人員并不等同于當了偵查人員不能充當證人。對于證人的適格性要求并沒有限制證人只能是在案發前知曉案件情況的人,即未對證人資格有“當場性”的要求。因此,雖偵查人員多為案發后知曉案件情況的人也并未與“證人優先”原則相抵觸。其二,何謂案件情況?除了案發經過、當事人情況、證據情況等實體性情況外,還包括了抓獲情況、自首立功情況、證據收集情況、鑒定、勘驗、檢查、搜查、訊問等程序性情況,而這類程序性情況也當然屬于案件情況,且這類案件情況對于正確定罪量刑同樣具有不可忽視的意義。但這類程序性事項多為偵查人員知悉、了解、掌握,若不由其出庭作證,這類情況的查證也舉步維艱。 (四)“情況說明”的司法應用實屬尷尬之舉 “情況說明”[?]這一證據性材料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多為公訴方用以證明案件的偵破經過、被告人的自首、立功情況,但這一證據性材料的屬性定位究竟如何,屬于法律規定的七類證據形式的哪一類,司法實務界對其也有不同認識,多數審判人員在判決中也不會直接引用“情況說明”作為證據證實案件情況,而其卻會左右審判人員的“心證”。所以,筆者認為,應該“揭開其神秘的面紗”,明確“情況說明”作為證人證言的證據形式,從而促進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建立。 “情況說明”的制作主體為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形式基本為書面形式,并采取由偵查人員簽名、偵查部門蓋章的方式呈現。“情況說明”的內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抓獲經過、其他犯罪嫌疑人查找未果、其他涉案人員的處理情況、有關事實未能查實的原因、贓物未起獲、不能鑒定比對指認估價的原因、有關證據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轄、主體身份情況、特情辦案情況、通話記錄、自首立功等內容。[ii]由此可見,“情況說明”欲證實的內容多為程序性事項,這也與上文筆者所述的程序性事項多為偵查人員掌握且應由其出庭作證證實相印證。 “情況說明”的證據學屬性不明是其司法應用中的“硬傷”。如認定其為書證,根據證據學理論,書證多形成于案發前;如認定其為證人證言,那么證人證言需由證人出庭作證且經過雙方質證才能采信,從目前“情況說明”的種類來看,并不是每種情況說明都是證人證言,多數仍然屬于偵查機關記錄工作的公文,不是都會進入刑事庭審領域。而對于自首立功、訊問筆錄、勘驗檢查筆錄等的“情況說明”,由于是偵查人員對這類工作的記載,是其對了解到的這類案件情況的書面反映,理應認定其證據屬性為證人證言。那么,涉及到這類“情況說明”的司法應用,就需要偵查人員出庭,解答法庭和辯護方對其的質疑。從這種意義上來看,“情況說明”的司法應用的尷尬境地也將推動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建立。 (五)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合理定位 學界對偵查人員以什么身份出庭有不同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適宜用公訴機關的輔助人身份出庭,第二種觀點認為適宜定位為證人。第三種觀點認為,就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所感知的定罪事實、量刑事實以及程序事實而言,偵查人員應該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從偵查人員與公訴人之間的關系來看,偵查人員一般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但是對于某些特殊事實,偵查人員也可以站在被告人立場上,以辯護人身份為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出庭作證。在法院圍繞非法證據排除問題而展開的程序性裁判活動中,盡管偵查人員在名義上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以便維護控方整的有效性,但偵查人員實際上是以程序性的被告身份出庭應對形勢被告人對非法偵查偵查行為所提起的程序性侵權之訴。[iii]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區分不同情況,對偵查人員出庭的定位是恰當的。 三、細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需謹慎 細化一項制度不能天馬行空地想象,憑空畫出美好的藍圖,而需要將愿景結合實際情況,理性衡量每一措施的利弊及可行性,并使之形成統一協調、行之有效的推動我國法治進步的規則。具體到未來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聯合出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實施條例(試行)”,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設置上,需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分析現狀是前提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即使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在刑事審判中也實屬“鳳毛麟角”,以北京為例,2013年上半年偵查人員出庭數約占刑事受案總數的0.6%。[iv]原因如下:首先從歷史上看,我國沒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傳統。自西周以來,我國歷史上就有“刑不上大夫,禮不下庶人”之說,認為“刑”是針對普通百姓而設,特權統治階級有權不出庭。受這樣的歷史傳統影響,我國刑事法制建設中長期忽略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其次,從心理上分析,偵查人員多有“懼訟”、“恥訟”、“厭訟”心理,這也導致在法庭通知偵查人員出庭時,其多會用各種理由推脫;最后從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和司法體制來看,我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向“庭審中心主義”方向發展,但本質上仍為“偵查中心主義”,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地位平等,工作分配上是分工合作、配合大于制約。以上均導致了目前極少偵查人員出庭的局面。 從何家弘教授收集的有限的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案例來看,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案例相對集中,主要集中在強奸案件、故意殺人案件以及毒品犯罪案件中。這些案件多是辯護方做無罪辯護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并且這類案件都是由公訴機關安排偵查人員出庭作證。[v]在這些案件中,多數被告人指出在庭審前遭受了刑訊逼供。而目前被告人指出遭受刑訊逼供的案件,并非每一件都會導致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如果公訴方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沒有發生刑訊逼供的,偵查人員仍然可以不出庭作證。 目前我國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制度構建并非一紙空文,《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缎淌略V訟法》第187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執行職務時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5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或者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無法通知或者證人、鑒定人拒絕出庭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上述規定并未將偵查人員排除在證人范疇之外,但是,上述規定都缺乏具體的操作流程、適用情形、保障制度細則,總的來說,缺乏具體可行性。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有其他客觀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法院可以準許不出庭。”于是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常以在外地出差、培訓等理由規避出庭作證。雖然各實務部門和各地方層級的立法司法機關也在積極探索這項制度,但由于制定主體不一、規則的層級不一、具體內容不一導致實施效果也參差不齊。 (二)程序設置是基礎 1.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進行限定符合我國的司法現狀。 我國的司法現狀之一即是中、基層法院、檢察院及一線公安偵查人員的案件壓力大。在這樣的情形下,如果讓每一個刑事案件的偵查人員都對其提供的書面材料進行到庭作證,那么只會徒增審判人員和偵查人員的工作量,并且也無益于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由此,首先應當從案件本身的嚴重性程度著手來限定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范圍。筆者建議,根據法定刑的大小來初步篩選偵查人員出庭的案件不失為明智之舉,依筆者淺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至死刑的案件,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法律有例外規定的除外。這樣一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不會成為提高司法效率的牽制,當然,同時能對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分流更能配合這一制度的施行。 除了從案件的嚴重性來限定偵查人員出庭范圍外,筆者認為還需結合案件的難易程度,如果僅僅是案件嚴重,但案情清晰,證據充分,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以及被告人認罪的案件,為了不浪費司法資源,也不需要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除非經被告方申請。 限制偵查人員出庭的情形除了案件類型的限制、案件復雜程度的限制外,還需要限制偵查人員的作證事項,筆者把對作證事項的限制部分放在后文中闡述。 2.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提起程序。 如前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5條之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均有權利提起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決定權在于法院。這里的當事人即包括被告人、被害人。同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的原理,偵查人員也可以自行申請出庭作證。 3.書面的出庭作證通知書具有一定強制性。 有權提起人提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申請經法院同意后,經法院決定通知偵查人員至法院,均應制作書面的出庭通知書。與普通證人一致,針對偵查人員的出庭通知書也應具有強制性,偵查人員或所在單位在接到通知書后,必須于指定時間到庭作證。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8條規定的:經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情節嚴重的對其個人處以10日以下的拘留。以上規定不適宜適用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如果偵查人員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的,法院應當向其單位提出司法建議,偵查人員所在單位應當依據《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對其進行行政處分。 4.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庭審程序與普通證人作證程序無異。 偵查人員應當攜帶身份證和工作證出庭作證,與普通證人作證程序一樣,首先由人民法院核實其身份,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系,并告知其如實作證以及做偽證的法律責任。然后由偵查人員作證,提供證言,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首先由申請方進行詢問,如果雙方同時申請的,首先由公訴人詢問,再由當事人和其辯護人或代理人詢問,審判人員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向偵查人員補充詢問。偵查人員在作證前后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過程。 經過對偵查人員證言的詢問后,合議庭根據該證言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具體影響可以決定延期審理或者繼續審理。如果發現偵查人員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控辯雙方均有權向法庭申請延期審理,以確定刑訊逼供是否存在再恢復庭審。 通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提供了證言后,合議庭根據雙方的質證判斷證言的真實性、客觀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從而形成“心證”,作出對相關案情的裁決,并由此決定是否采信偵查人員的證言和據此收集的其他證據。 ?。ㄈ嗬U洗胧┦腔?br> 一項制度的施行必須有相關配套措施的支撐。偵查人員因為其工作性質特殊,其權利保障與普通證人相比顯得更為重要。權利保障囊括了人身保障、拒證權以及經濟補償的確立。 對證人進行保護特別是對偵查人員進行保護既有助于刑事審判的順利進行,也符合人權保障的國際準則。設立偵查人員的保護措施,筆者認為首先應當組建一個專門的證人保護機構,這個機構是一個專門的協調機構,而非公、檢、法機關自己內部的機構,因為保護證人有可能涉及到證人的遷居,根據我國的相關政策,戶籍、醫療保障、住房保障、就業、子女就學、出生登記以及保險等事項的處理都絕非哪一個單獨的部門可以勝任,需要建立一個強有力的協調機構來解決證人的后顧之憂。 人身保障應當將事前保障、事中保障與事后保障相結合。事前的保障主要涉及審前對證人身份的保密,為證人設立專門的等候區與其他涉案人員及訴訟參與人隔離,特定情形下為證人提供貼身的保安服務等;事中保障可以通過掩面作證,用技術改變證人聲音,視頻作證等方式;事后保障除了遷居,也可以延續一定時間的貼身保安服務。除此之外,人身保障的保障范圍可以適當擴大,不僅僅局限于證人本身,應當確定包括證人的近親屬,以便于消除證人對作證帶來的消極后果的擔心。 經濟補償對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來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作證的積極性??v觀各國法律,都對證人包括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給予了一定的經濟補償,只不過補償的支付主體和依據不同而已。因為偵查人員屬公務員序列,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由法院對其進行經濟補償不太可能,更好的處理辦法就是由偵查機關所在對其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作證給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進行補助。 除了上述的具體保障措施外,明確規定偵查人員在滿足特定條件時享有拒證權可以從另一個層面保障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的施行。 參鑒域外的相關規定,可以從公務拒證權來設立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拒證權。偵查人員如果出庭作證涉及到國家機密泄露、其他案件偵破的失敗、秘密性偵查技術的泄露等,偵查人員有權拒絕出庭作證,但應由其所在機關向法庭出示有效證明。 結語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公報明確提出要“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而讓偵查人員出庭就其偵查行為,特別是涉及到可能損害刑事被追訴者的人權的偵查行為進行說明,提供證言,接受質證無疑于是對該項要求的具體落實。如果說我國正走在邁向法治大國的道路上,那么,明確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義務就似清掃了路上的碎石,讓實體正義之翼與程序正義之翼逐步達致平衡。依筆者淺見,建議穩妥為先,由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聯合出臺“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實施條例(試行)”,并不斷通過實施后的效果對其具體條款進行修正。 [*]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 [?] 參見:何家弘,方斌.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范圍的科學界定[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0,(10):56. [?] 關于“情況說明”,實務界并沒有統一的稱謂,有的采用“情況說明”,有的采用“工作說明”、“工作情況”等。 [i] 王振朝.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制度構建[D].山西大學,2012:15. [ii] 黃婕.情況說明的證據學屬性分析[J].中國刑事法雜志,2010,(5):76. [iii] 王超,論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多重訴訟地位[J].中共中央黨校學報,2013,(6):102 [iv] 紫艷茹.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調查[J].國家檢察官學報,2013,(6):135. [v] 何家弘,梁坤.對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實證研究[J].人民檢察,2010,(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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