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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對照和說明上部(word表格版)

     一山行人 2017-03-17

    民法通則(1987年1月1日)

    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

    說明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將民法通則的公民和法人統一到民事主體中。民法典采用了自然人這一傳統民法概念。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二條 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原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將原來第四條的拆分,按照基本原則單獨立條文。

    自愿原則,強調在民事活動中意思自治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公平原則


    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誠信原則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


    第九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十條 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刪掉國家政策;增加“習慣”,但是用的限定詞語是“可以”


    第十一條 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兜底條款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于公民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不再強調外國人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二章   自   然 人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一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三條  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條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  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新增對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時間的確定


    第十六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兒的權利能力,并認為權利能力附解除條件。對于胎兒權利保護采個別保護還是概括保護尚不明確

    第十一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七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  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將年齡放寬到八周歲,并增加“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二十條 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年齡從不滿10歲降到不滿8歲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第二十五條 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戶籍,依然體現在法律中。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十六條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總概父母、子女的義務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刪除歷史信息濃厚的父、母所在單位同意,增加民政部門;增加作為監護方的“有關組織”。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增加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可以協議確定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先由三機構指定,民法通則說在“近親屬”中指定,民法總則,放開范圍。指定監護,原則是有利于被監護人。


     
     


     
     


     
     


     
     


     
     

    增加臨時監護人的概念。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事先確認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的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細化重新指定監護人的情形。

     

    民政部門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重新獲得監護權的情形。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典第24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監護關系終止情形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明確下落不明起算時間。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增加財產代管人的妥善保管義務,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時候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    

        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后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    

        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并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刪掉“事故發生之日起”


    第四十七條 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確定死亡日期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響該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五十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撤銷的,婚姻關系自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記機關書面聲明不愿意恢復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不得以未經本人同意為由主張收養關系無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三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民事主體返還財產。無法返還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利害關系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財產外,還應當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五十四條 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刪掉核準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廢話,刪掉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增加。商事,權利義務關系。

    農村的有天然的特性,分不開。

    第五節 個人合伙



    第三十條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五十七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第五十八條 法人應當依法成立。   

        法人應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財產或者經費。法人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設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六十條 法人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明確了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效力


    第六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對外代表公司。造成損失,有過錯,可以被追償。

    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六十三條 法人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應當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登記為住所。 



    第六十四條 法人存續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 法人的實際情況與登記的事項不一致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保護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示法人登記的有關信息。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并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銷登記的,法人終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產;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法人的權力機構決議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證書,被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與《公司法》比較:

    第一百八十條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七十一條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

    第七十二條 清算期間法人存續,但是不得從事與清算無關的活動。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根據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結束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清算結束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三條 法人被宣告破產的,依法進行破產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銷登記時,法人終止。



    第七十四條 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支機構應當登記的,依照其規定。    

        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設立人承受,設立人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


    第二節 企業法人

    第二節  營利性法人


    第四十一條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歷史的痕跡,刪


    第七十六條 以取得利潤并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為營利法人。

        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

    下定義


    第七十七條 營利法人經依法登記成立。



    第七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營利法人,由登記機關發給營利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營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條 設立營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權力機構。  

        權力機構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選舉或者更換執行機構、監督機構成員,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權力機構


    第八十一條 營利法人應當設執行機構。  

        執行機構行使召集權力機構會議,決定法人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決定法人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執行機構為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未設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規定的主要負責人為其執行機構和法定代表人。

    執行機構


    第八十二條 營利法人設監事會或者監事等監督機構的,監督機構依法行使檢查法人財務,監督執行機構成員、高級管理人員執行法人職務的行為,以及法人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督機構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十四條 營利法人的控股出資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法人的利益。利用關聯關系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

    第八十六條 營利法人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一)依法被撤銷;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國家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民法總則不必規定過于細致的責任,有分則去具體細化。

    至于行政處罰、罰款,這是行政法規定的內容,構成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是刑法規范的內容。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性法人


    第五十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八十七條 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法人,為非營利法人。 

        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第八十八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務設立的事業單位,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資格。



    第八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理事會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理事會為其決策機構。事業單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產生。



    第九十條 具備法人條件,基于會員共同意愿,為公益目的或者會員共同利益等非營利目的設立的社會團體,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十一條 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    

        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產設立的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經依法登記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資格。 

        依法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取得捐助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活動場所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捐助法人資格


    第九十三條 設立捐助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應當設理事會、民主管理組織等決策機構,并設執行機構。理事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應當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第九十四條 捐助人有權向捐助法人查詢捐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捐助法人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捐助法人的決策機構、執行機構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決定的程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定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關系人或者主管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據該決定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第九十五條 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營利法人終止時,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剩余財產。剩余財產應當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用于公益目的;無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主管機關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節  



    第五十一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第四章  非法人組織



    第一百零二條 非法人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是能夠依法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組織。    

        非法人組織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等。

    非法人組織的定義


    第一百零三條 非法人組織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登記。    

        設立非法人組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組織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存續期間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決定解散;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民事權利

    以前沒有單獨拿出一章來講


    第一百零九條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

    人格權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保護個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身份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

    財產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物權


    第一百一十五條 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物的分類


    第一百一十六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物權法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一百一十八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債權。

        債權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規定,權利人請求特定義務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債發生的原因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


    第一百二十條 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

    無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不當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權利人依法就下列客體享有的專有的權利:    

    (一)作品;    

    (二)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    

    (三)商標;    

    (四)地理標志;    

    (五)商業秘密;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    

    (七)植物新品種;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

    知識產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繼承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

    股權及其他


    第一百二十六條 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

    兜底條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虛擬財產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律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婦女、消費者等的民事權利保護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民事權利可以依據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條 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民事主體行使權利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內容轉載自公眾號:尚格訴訟觀

     word格式轉換:公眾號《勞動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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