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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質證權與證據抗辯權制度 質證權制度和證據抗辯權制度是民訴法中極其重要的程序性權利規則,是民事訴訟庭審內容的核心構成,該兩項程序性權利直接關涉到對各方當事人實體權利保護范疇的界別與判定。因此,深度研究質證權和證據抗辯權制度具有極其重要的司法實務價值。 (一)質證權與證據抗辯權制度的內涵 質證權和證據抗辯權既是當事人必然享有的合法權利,同時也是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因為當事人的質證權和證據抗辯權從形式上講對各方而言是平等的,但其能否得到充分保護和依法行使,則依賴于法庭在尊重證據制度的基礎上,按照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特質,并以充分體現法官之司法智慧及其司法價值觀為特征的一種裁量權結論。 質證權的根本功能在于檢驗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等證據資格基礎上,用以判定證據的證明力及其證明范疇,從而為查明案件法律事實和作出正確的裁判結論奠定基礎。顯然,質證權已經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中司法庭審、行政復議及各類聽證制度的核心內容,具有保障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的重大制度性價值。 證據抗辯權的內涵大于質證權,其不僅關涉到對某一具體證據的質疑與抗辯意見,而且對全案的舉證責任分配、司法調查制度、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規則、證據審核與認定等所有涉及證據權利的程序性運行機制,當事人均享有廣泛的異議權和抗辯權。 事實上,證據抗辯權制度貫穿民事訴訟的全程而不僅僅體現在法庭庭審階段。根據民訴法及其《解釋》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是證據抗辯權存在的基礎。 同時,民訴法《解釋》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也即,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權利可以延伸的“作出判決前”,雖然當事人的舉證權受到舉證期限和證據交換制度的限制,但該類限制不得影響到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定,故只要某一證據涉及到案件基本事實的,則在庭審結束后至判決作出前當事人依然享有舉證權,只是法庭有權根據不同情況給予遲延舉證的一方當事人以一定的民事制裁和懲戒措施,但法庭負有必須恢復法庭調查,重新組織庭審和質證的程序性義務。 司法實踐中,針對“基本事實”的證據抗辯權主要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方面的證據。該類證據抗辯權可以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即如果原告方及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相關訴訟請求后,但因其自身訴訟主體資格的“不適格”則將導致其起訴被裁定駁回;第二是涉及對案件性質判定的證據抗辯權,包括對案件法律關系的準確定性及對“案由”類別精準適用的審查。如有證據證明原告方對涉案案由及法律關系定性存在錯誤的,則必然對案件的程序與實體審理結論產生重大影響,其法律后果既可能是實體訴訟請求被判決駁回,也可能是其起訴被裁定駁回;第三類涉及基本事實的證據是對民事實體權利與義務的判定;第四類是涉及人民法院司法主管權及案件是否存在司法前置程序限制的證據。此種情形下,無論是前置程序條件的不成就,或是糾紛本身不屬人民法院主管的,則當事人的起訴均將被裁定駁回。(未完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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