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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騙犯罪細分好幾個,一篇文章講明白!(收藏版)

     江中鳥6933 2017-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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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 詐騙犯罪的概念

    第二節 詐騙犯罪的立法沿革

    第三節 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

    第四節 詐騙犯罪的立案標準

    第五節 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第六節 詐騙犯罪的量刑


    第一節 詐騙犯罪的概念

    詐騙犯罪包括《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八個罪名;第三章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

    詐騙犯罪具有明顯的一致性特點,行為人主觀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均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欺騙方法,除信用證詐騙罪之外,其余九個罪名均要求騙取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詐騙罪與其他的特殊詐騙犯罪,以及特殊的詐騙犯罪之間,均存在一定的法條競合的關系,但是各個罪名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包括在詐騙行為實施的特定領域上,及詐騙行為的實施方法、手段等具體的區別,下文將具體予以闡釋。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金融詐騙罪:

    金融詐騙罪是指刑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以詐騙方法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包括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八個罪名。

    集資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貸款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票據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金融憑證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信用證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行為。

    信用卡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有價證券詐騙罪:指以非法占有無目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保險詐騙罪:指行為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或者對已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夸大損失程度,或者編造未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故意編造保險事故,進行保險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第二節 詐騙犯罪的立法沿革

    一、1979年《刑法》—已被1997年《刑法》修訂

    1979年《刑法》在一百五十一條、一百五十二條,與盜竊罪、搶奪罪一起規定了詐騙罪,對金融領域的詐騙行為、利用合同實施的詐騙行為,統一用詐騙罪的條文進行規制。

    第一百五十一條:“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1985年7月18日)-已失效

    對經濟合同糾紛與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進行了界定

    “(二)關于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騙取財物的,應認定詐騙罪還是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的問題

    1.個人明知自己并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

    2.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詐手段同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給對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應按詐騙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經對方索取,已將所騙財物歸還的,可以從寬處理。

    3.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夸大履約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后,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經濟合同糾紛處理。”

    三、1992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關于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已失效

    將企業、事業單位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罪。

    “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對所生產或者經營的商品假報出口等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并處騙取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單位犯本款罪的,除處以罰金外,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現行有效

    將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獨立成罪。可見立法機關開始將一般的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區分處理,承認金融領域詐騙犯罪的特殊地位,并確立了金融詐騙適用單位犯罪的處罰規定,為97《刑法》完善金融犯罪的立法奠定了基礎。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三)騙取信用證的;(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惡意透支的。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關于盜竊罪的規定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分別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已失效

    再次規定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并詳細規定了6種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情形。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2.冒用他人名義;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四、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現行有效,其中信用卡詐騙罪的條文被《刑法修正案(五)》修改

    1997年《刑法》對1979年《刑法》作了全面修改,對詐騙罪也做了相應修改。將1979年《刑法》中規定詐騙罪的兩個條文合并為一條;取消了“慣騙罪”的規定;

    規定了詐騙罪數額巨大與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與情節特別嚴重的法定刑;將“數額較大”的法定最高刑由有期徒刑五年調整為有期徒刑三年,將“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法定最低刑由五年調整為三年;對“數額較大”增加了并處或單處罰金的的處罰,對“數額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增加了并處罰金的處罰;

    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節,單節規定了金融詐騙罪,并增加了有價證券詐騙罪,以調整該領域的詐騙行為;

    將利用經濟合同詐騙的犯罪單列為合同詐騙罪,并置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從而加強了對此類犯罪的刑法調控。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九十七條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九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第一百九十九條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二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二百三十一條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4月21日)—現行有效

    對犯合同詐騙罪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等問題作了相應的規定

    “第一條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

    第二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為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采取欺騙手段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騙取的財物被該單位占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責令該單位返還騙取的財物外,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該單位的名義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將取得的財物部分或全部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該單位對行為人因簽訂、履行該經濟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

    第五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而企業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沒有及時采取措施通知相對人,致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該企業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后,或者受單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托后,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如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進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動所得財物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予以銷售,買方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買方自負。但是,如果買方不知該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犯罪行為所得財物而購買的,賣方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九條被害人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犯罪嫌疑期間中斷。如果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撤銷案件或決定不起訴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第十條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七、《刑法修正案(五)》——現行有效

    對97《刑法》關于信用卡詐騙罪的條文進行了修改,將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增加了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情形。

    二、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惡意透支的。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刑法修正案(六)》——現行有效

    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將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進行區分。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九、《刑法修正案(九)》——現行有效

    廢除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規定

    “十二、刪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三節 詐騙犯罪的構成要件

    一、詐騙罪

    (一)客體

    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對象可為各種形式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用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刑法另有規定的,應依據特殊規定定罪處罰,適用法條競合的相關規定,例如,根據行為人騙取財物性質的不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集資款、貸款、保險金的行為,應分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按照特殊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不再以詐騙罪論處。

    (二)客觀方面

    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虛構事實,是指編造某種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發生的,使他人受蒙蔽,并陷入“錯誤認識”的事實,如謊稱自己是律師。隱瞞真相,指隱瞞客觀上存在的事實,而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一定的財物。

    罪責自負原則要求,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在詐騙罪中的體現為,行為人實施的欺騙行為與取得財物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或對財物有某種管理權限的人,陷入某種“錯誤認識”,且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財物。

    構成詐騙罪,要求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三)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方面

    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且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二、集資詐騙罪

    (一)客體

    集資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集資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騙取集資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要素:

    首先,行為人在未經相關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實施了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非法集資行為,如通過發行債務憑證或彩票的形式非法集資。

    其次,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表現為虛假承諾回報,即承諾只要出資就能獲得回報,而不是通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取得報酬。

    最后,要求騙取的集資款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個人集資詐騙,數額達到10萬元,單位集資詐騙,數額達到50萬元,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集資詐騙的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三)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包括已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構成該罪。

    (四)主觀方面

    集資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貸款詐騙罪

    (一)客體

    貸款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正常的貸款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貸款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下列情形可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的手段行為:

    (一)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

    (二)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

    (三)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

    (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已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刑法未將單位規定為貸款詐騙罪的行為主體,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應當對組織、策劃、實施貸款詐騙行為的自然人,以貸款詐騙罪論處。

    (四)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不歸還貸款的意思。

    四、票據詐騙罪

    (一)客體

    票據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對金融票據的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票據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并且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其具體的行為表現為: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一條,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已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主觀方面

    票據詐騙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金融憑證詐騙罪

    (一)客體

    金融憑證詐騙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對金融憑證的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金融憑證詐騙罪客觀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該罪應予立案追訴的數額標準和票據詐騙罪相同,即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三)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六、信用證詐騙罪

    (一)客體

    信用證詐騙罪侵犯了公司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對信用證的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信用證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信用證進行詐騙活動,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其具體的表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刑法并未對信用證詐騙罪規定具體的數額標準,原則上,行為人實施了上述四種行為的,即構成信用證詐騙罪。

    (三)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包括已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七、信用卡詐騙罪

    (一)客體

    信用卡詐騙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對信用卡正常的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信用卡詐騙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活動。具體表現為:

    1.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

    刑法規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發行的,具有存取、支付、轉賬、貸款等功能的電子支付卡。

    使用信用卡,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支取現金、消費等;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既包括行為人自己偽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又包括明知是他人偽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

    根據信用卡章程,可以導致信用卡作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1)信用卡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失效;

    (2)持卡人在有效期內停止使用交回原發卡銀行而失效;

    (3)因信用卡掛失而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指非持卡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擅自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信用卡業務內的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詐騙行為。

    4.惡意透支。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可認定為惡意透支的行為。

    對于“惡意透支”的認定,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認定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第二,騙取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前三種行為以5000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惡意透支行為以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三)主體

    本罪為一般主體,包括已滿十六周歲、就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且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八、有價證券詐騙罪

    (一)客體

    有價證券詐騙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對有價證券的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數額較大的標準為1萬元。

    (三)主體

    本罪的主體包括已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為故意,且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九、保險詐騙罪

    (一)客體

    保險詐騙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對保險的管理秩序;

    (二)客觀方面

    保險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保險詐騙的行為,騙取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保險詐騙的行為,具體包括:(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第二,騙取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

    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六條,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較大的標準為1萬元,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較大的標準為5萬元。

    (三)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但虛構保險標的,只限于投保人;虛構保險事故的,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單位也可稱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為故意,行為人須具有非法占有保險金的目的。

    十、合同詐騙罪

    (一)客體

    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為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國家對合同的管理秩序,屬于復雜客體。犯罪對象為公私財物。

    (二)客觀方面

    合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實行了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且騙取財物的數額較大。

    具體而言,包括以下三個要素:

    首先,詐騙行為須發生在合同的簽訂或者履行過程中,這也是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對于合同的的形式,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其次,行為人實施了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主要為以下五種情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最后,騙取的財物數額較大。即騙取財物行為構成犯罪,必須達到刑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七十七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主體

    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單位犯合同詐騙罪,是指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活動中,以單位的名義,為了單位的利益,利用簽訂、履行合同進行的詐騙犯罪活動。

    (四)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間接故意與過失不構成本罪。

    ▌第四節 詐騙犯罪的立案標準

    一、詐騙罪

    2010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二、集資詐騙罪

    第四十九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貸款詐騙罪

    第五十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四、票據詐騙罪

    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金融憑證詐騙

    第五十二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六、信用證詐騙罪

    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信用證或者附隨的單據、文件的;

    (二)使用作廢的信用證的;

    (三)騙取信用證的;

    (四)以其他方法進行信用證詐騙活動的。

    七、信用卡詐騙罪

    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八、有價證券詐騙罪

    第五十五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九、保險詐騙罪

    第五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十、合同詐騙罪

    第七十七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節 詐騙罪的司法認定

    一、罪與非罪

    (一)詐騙犯罪與民事借貸糾紛、合同糾紛的界定

    1.民事借貸糾紛是指借用他人財物不能按時歸還,而在借用人與出借人之間形成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其受民事法律規范調整,不涉及刑事犯罪。

    2.合同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中多個罪名,往往都通過簽訂合同的形式完成,如何區分合同糾紛與利用合同形式實施的詐騙犯罪。

    這兩種形式的罪與非罪的區分具有共同特點,其關鍵在于通過在案證據證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以民事借貸糾紛與詐騙犯罪為例。在實務中,一般通過借用人與出借人之間的關系,借貸關系發生的原因,借用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的原因,以及借款人是否有積極償還借款的態度,作為審查借用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財物目的的關鍵因素。

    一般來說,以借貸為名的詐騙犯罪,多發生在不具有較高程度的了解、關系相對比較生疏的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這樣的關系也便于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出借人更易受騙產生“認識錯誤”;其次,民事借貸糾紛多是因為借款人遇到經濟困難,短期內資金難以周轉,而向出借人借款,以借貸為名的詐騙犯罪的行為人通常并非遇有短期的資金周轉問題,而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目的即在于騙取財物;

    再者,民事借貸關系中的借用人不能按時歸還借款,通常是由于出現了其意志以外的客觀困難,致使其難以實現預期的歸還借款的行為,以借貸為名的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騙取財物后,通常將財物用于違法活動,或存在揮霍財物、隱匿財產等情形,其未按期歸還借款,也不具有還款的主觀意圖;在借用人無法按期歸還借款的情形下,民事借貸的借款人一般會通過自身的相關行為,積極爭取歸還,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一般不會有相關的行為。

    二、此罪與彼罪

    (一)詐騙罪與其他特殊詐騙犯罪的界定

    詐騙罪與金融詐騙罪一節中的8個罪名及合同詐騙罪的關系,系普通法條與特殊法條的關系。其區別在于:

    首先,侵犯的客體不同,詐騙罪只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屬單一客體;而金融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同時侵犯了金融管理制度或合同管理制度,屬復雜客體。

    其次,客觀方面的表現有所區別,詐騙罪行為實施的領域廣泛;而金融詐騙罪是發生在貸款、保險、信用卡使用等特定過程中,合同詐騙罪發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具有特定領域的特點。

    再者,主體不完全相同,詐騙罪限于自然人主體,金融詐騙罪中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等罪名,以及合同詐騙罪的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

    最后,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同時符合詐騙罪與特殊詐騙犯罪的刑法規范,按照法條競合的規則,特別法條優于一般法條,以特殊詐騙犯罪認定。

    (二)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定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傳統的理論認為,兩罪的區別在于:

    1.侵犯的客體不同,集資詐騙罪除了侵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之外還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2.客觀方面不同,集資詐騙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實施了詐騙行為。

    3.犯罪目的不同,集資詐騙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目的

    筆者認為,從客觀行為上來看,兩罪的行為人都有非法籌集資金的行為,行為表現極為相似,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往往也是通過欺騙方法實施的。所以兩罪的關鍵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司法實務中,行為人主觀方面的界定,卻是通過其客觀方面的行為來反映,所以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需要通過在案的證據,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來證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款項的目的。

    行為人符合以下情形,通常可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的定罪問題

    刑法未規定單位可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所以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直接以貸款詐騙罪對單位進行認定,該行為的認定可通過以下兩個規范性文件作為參考。

    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司法實務中按照該規定,長期把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但2014年4月2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按照該解釋,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應以貸款詐騙罪對組織、策劃、實施行為的人員進行處罰。

    筆者認為,雖然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的情形,但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應當依據上述《解釋》的規定,以貸款詐騙罪對組織、策劃、實施行為的人員進行處罰。

    (四)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界定

    二罪的關系類似于前述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系,在客觀表現上,行為人都實施了騙取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根據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分別認定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

    首先,判斷行為人主觀目的,需要通過其實施客觀行為的方法、手段等外在因素;其次,若行為人在取得貸款后,用該款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攜款潛逃,無任何積極償還貸款的行為,一般可認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即認定為貸款在詐騙罪。

    相反的,行為人雖然具有騙取貸款的行為,但其具有償還貸款的能力,或其騙取貸款時有償還能力,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可抗力等喪失償債能力,一般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五)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構成盜竊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如何理解該規定?對于該行為的認定,按照新理論,應作兩個層次的區分,即盜竊信用卡對人使用和對自動取款機等物的使用,即自動取款機等物體無處分財產的意識,不可能存在被欺騙的事實。盜竊信用卡并對自動取款機使用的,本身即構成盜竊罪,從該層次來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屬于注意規定。

    而行為人盜竊信用卡并對自然人使用的,如冒充卡的合法持有人在銀行的柜臺取錢的,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理論上應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但按照本法條規定,將該行為擬制為盜竊罪。從該層次上來看,該條文屬于法律擬制的規定。

    (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認定

    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編造未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并非法占為己有的,應當根據行為人利用的職務關系,其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分別認定為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

    其二,共同犯罪行為的認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共同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

    1.若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則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

    2.若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根據傳統的理論,應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以保險詐騙罪和貪污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則為職務侵占罪)的想象競合犯進行認定;但另一種觀點認為,把共同犯罪,理解為有共同實施行為的犯罪,雖然其都實施了保險詐騙的客觀行為,但根據身份的不同,可定不同的罪名,即對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認定了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認定為保險詐騙罪。

    (七)“三角詐騙”與盜竊罪間接正犯的界定

    詐騙罪在客觀上通常表現為一種特定的行為過程: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或交付一定財物,被害人因此受到損失,這是典型的詐騙犯罪。

    但是在行為人通過欺騙第三人,使第三人做出一定的行為,而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時,是構成詐騙罪還是構成盜竊罪的間接正犯,這主要取決于被欺騙的第三人是否具有處分該財物的權限。第三人具有處分該財物權限的,行為人構成詐騙罪,第三人不具有處分該財物權限的,行為人構成盜竊罪,是盜竊罪的間接正犯。

    (八)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定

    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主體都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是在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兩罪相區別:

    在犯罪客體上,詐騙罪侵犯的是一般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敲詐勒索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或其他權益。

    在客觀方面,詐騙罪表現為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自愿”交付一定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表現為以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懼而交付一定財物,可見,兩罪的被害人在交付財物時,主觀上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狀態,詐騙罪的被害人是“自愿”的狀態,而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懼,“不得不”的非自愿狀態。

    對于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既包含欺詐因素,又包含威脅、要挾的因素,其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認定。應通過在案證據證明被害人給付財物時,是基于或主要基于“被騙”,產生錯誤認識而給付,還是基于或主要基于恐懼、害怕而給付財物,對此應分別認定為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

    ▌第六節 詐騙犯罪的量刑

    一、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使用欺騙手段騙取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可以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詐騙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為人認罪、悔罪的,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一審宣判前全部退贓、退賠的;

    (三)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諒解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條詐騙近親屬的財物,近親屬諒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

    詐騙近親屬的財物,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具體處理也應酌情從寬。”

    根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1.構成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集資詐騙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刑法修正案九》廢除了集資詐騙罪的死刑。

    三、貸款詐騙罪

    犯貸款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票據詐騙罪

    犯票據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票據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五、金融憑證詐騙罪

    自然人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金融憑證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六、信用證詐騙罪

    自然人犯信用證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信用證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七、信用卡詐騙罪

    犯信用卡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八、有價證券詐騙罪

    犯有價證券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九、保險詐騙罪

    自然人犯保險詐騙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保險詐騙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合同詐騙罪

    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來源丨金牙大狀

    作者 |  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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