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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接上期) 第四,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第三人在二審程序中再次請求參加訴訟的申請,也可根據對一審案情“甄別”后確認存在“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之情形的,則二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第五,在二審程序中,一審原告方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一審被告方提出反訴的,具有訴訟利益對立情形的雙方當事人均可以行使抗辯權,要求二審法院對相對方的新增訴訟請求或反訴請求不予審理,當然亦意味著行使證據抗辯權的一方有權對支持該類訴訟請求的證據“不予質證”。此時,二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除非相對方放棄抗辯權,同意二審法院一并審理的,則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六,一審被告方在二審及再審程序中依然享有對本訴的“終極”抗辯權。根據民訴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依法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銷原裁判,駁回起訴。這一裁判規則亦適用于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再審程序。 司法實踐中,上述結論既可能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的產物,更多的則是對方當事人行使包括證據抗辯權在內的多項抗辯權的結果。因為確認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疇一般包括兩大類,一是糾紛本身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二是雖然案件屬于民事糾紛,但其不符合受理條件,諸如某些前置條件未滿足而導致起訴應在程序上被駁回。對前述兩項情形的確認既可能是一個純法律適用問題,也可能是一個以證據抗辯為基礎并結合法律適用意見的產物。 總之,被告方對原告之訴的該項“終極”抗辯權伴隨案件全程,只要任何訴訟時段發現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均可以提出駁回起訴的抗辯。 (七)簡易程序與特別程序中的證據抗辯權 簡易程序中的證據抗辯權主要體現在由“簡易”轉“普通”的程序中,根據民訴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這一程序中,對訴訟行為最主要的繼受性體現在,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后雙方當事人在簡易程序中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特別程序中,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具有代表性。調解各方在司法確認程序中享有非常廣泛的程序與證據抗辯權,從而達到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司法確認的目的。此類情形包括:一是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的;二是不屬于受理法院管轄的;三是申請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效力予以確認的或者請求解除身份關系的;四是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審理的;五是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物權、知識產權確權糾紛的。凡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申請。 應當注意的是,上述第三項確認身份關系效力之排除性抗辯權,在未來民法典體系下必將受到質疑。根據現有民訴法規定,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而現行合同法對涉及自然人身份關系的協議不予調整,故民訴法特別程序將自然人身份關系協議糾紛排除在廣義合同法的調整范疇之外。 (未完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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